内蒙古自治区律师收费标准
附件: 内蒙古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的合法权益,促进律师服务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按照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司法部《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经内蒙古自治区司法厅批准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和获准执业的律师,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收费行为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律师服务收费遵循公开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律师事务所应当便民利民,加强内部管理,降低服务成本,为委托人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 第四条 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由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司法厅共同制定。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律师服务收费,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依法提供下列法律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 (一)代理民事诉讼案件; (二)代理行政诉讼案件; (三)代理国家赔偿 案件; (四)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自诉人、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 (五)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律师事务所提供其他法律服务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六条 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的收费标准,按照补偿律师服务社会平均成本,加合理利润与法定税金确定。 第七条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律师服务收费应当考虑以下主要因素: (一)律师事务所成本支出; (二)委托事项所需律师人数以及承办律师的社会信誉和业务能力; (三)委托事项耗费的工作时间; (四)委托事项的难易程度; (五)律师办理委托事项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六)所在地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和委托人的承受能力。 第八条 律师服务收费可以根据不同的服务内容,采取计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和计时收费等方式。 计件收费是指以每一件委托事项为基本单位,按照规定的数额或在规定的幅度内具体确定收取律师服务费的计价方式。计件收费一般适用于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 计时收费是指律师事务所按照确定的每小时收费标准,依据其提供法律服务耗费的有效工作时间,向委托人收取服务费的计价方式。采取计时收费的,在结案后,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委托人出具工作清单。计时收费适用于全部法律事务。 按标的额比例收费适用于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 第九条 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时,委托人被告知政府指导价后,仍然要求实行风险代理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实行风险代理。 风险代理收费是指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就委托事项应实现的目标、效果和支付服务费的时间、比例等先行约定,达到约定条件的,按照约定收取律师服务费的计价方式。 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签订风险代理收费合同,约定双方应当承担的风险责任、收费方式、收费数额和比例。 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 第十条 下列情形不得实行风险代理收费: (一)婚姻、继承案件;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给 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的; (四)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等。 第十一条 禁止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件以及群体性诉讼案件实行风险代理收费。 第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收费场所显著位置公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收费标准、服务程序等信息,自觉接受委托人和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律师服务收费合同或者在委托代理合同中载明收费条款。 收费合同或收费条款应当包括: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数额、付款和结算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合同后,不得单方变更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数额。确需变更的,律师事务所必须事先征得委托人的书面同意。 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应当向委托人出具合法票据。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代委托人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公证费、查档费、评估费、翻译费及律师事务所代委托人支付的其他费用,不属于律师服务费,由委托人另行支付,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需要预收异地办案差旅费的,应当向委托人提供费用概算,经协商一致,由双方签字确认。确需变更费用概算的,律师事务所必须事先征得委托人的书面同意。 第十八条 结算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有关费用时,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委托人提供代其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清单及有效凭证。不能提供有效凭证的部分,委托人可不予支付。 第十九条 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 除前款所列三项费用外,律师事务所及承办律师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委托人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条 国贫、区贫旗县的律师事务所,代理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法律服务,应当与委托人协商在规定收费标准的基础上下浮收费,下浮幅度不得低于规定标准的40%。 第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接受指派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费用。 对于经济确有困难,但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公民,律师事务所可以酌情减收或免收律师服务费。 第二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异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执行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收费规定。 第二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异地提供法律服务,可以执行律师事务所所在地或者提供法律服务所在地的收费规定,具体办法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第二十四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律师事务所收费的监督检查。 律师事务所、律师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一)不按规定公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和收费标准的; (二)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的; (三)超出政府指导价范围或幅度收费的; (四)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五)以明显低于成本的收费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六)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服务活动的监督检查。 律师事务所、律师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照《律师法》以及《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实施行政处罚: (一)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或者收费合同规定的; (二)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规定的; (三)不向委托人提供预收异地办案差旅费用概算,不开具律师服务收费合法票据,不向委托人提交代交费用、异地办案差旅费的有效凭证的; (四)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保管、使用律师服务专用文书、财务票据、业务档案规定的; (五)违反律师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律师事务所或律师存在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向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律师协会举报、投诉。 第二十七条 各盟市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擅自制定、调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由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部门对责任人予以处分。 第二十八条 因律师服务收费发生争议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请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律师协会、司法行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调解处理,也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由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7年8月1日起执行。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内蒙古自治区司法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试行)和律师服务参考收费标准的通知》(内计费字〔2002〕99号)同时废止。
附件2: 内蒙古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 一、计时收费 (一)适用范围:全部法律事务 (二)收费标准:100元-2000元/小时 二、计件收费 (一)适用范围:一般适用于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 (二)收费标准: 1、刑事案件收费标准 单位:元
刑事自诉案件代理或者公诉案件被害人代理,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按上述标准执行。 2、代理民事、行政案件不涉及财产关系的一般案件收费1000元--2000元;比较复杂疑难案件收费2001元--3000元;复杂疑难案件收费3001--5000元。 3、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一般案件收费1000元--2000元;比较复杂疑难案件收费2001元--3000元;复杂疑难案件收费3001--5000元。 三、按标的额比例收费 (一)适用范围:适用于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 (二)收费标准:按下列比例分段计算累计收取律师服务费:
四、上述收费标准,是代理各类诉讼案件一个审级的收费标准。未代理一审而代理二审的,按照一审标准收费;曾代理一审又代理二审的案件,二审应按一审标准减半收费;代理发回重审或再审的案件,按照一审标准收费。 案情特别复杂疑难或者在当地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不包括风险代理案件),收费可高于规定标准,但最高不得超过规定标准的三倍。 五、协商收费 (一)适用范围:各类非诉讼法律事务。 (二)律师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解答法律咨询、代写法律文书和担任法律顾问等采取协商收费方式,具体收费标准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六、代理案件实行风险代理收费的,风险收费的最高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 七、案情特别复杂疑难或者在当地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是指: (一)民事案件: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受理的一审民事案件;涉及三个以上民事法律关系的民事案件;涉及专业知识,需要聘请非法律专业人士担任顾问方能办理的民事案件;在当地有重大影响的民事案件;其他案情疑难复杂的民事案件。行政诉讼、国家赔偿等案件比照民事案件确定。 (二)刑事案件: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审理的一审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为3名以上的共同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指控触犯3个以上罪名的案件;带有黑社会性质的团伙犯罪案件;起诉书指控情节特别严重、数额巨大的其他案件。
以下是旧标准 |
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司法厅内计费字(2002)99号文件,律师承办业务按下列标准收费: 一、办理民事、行政、仲裁案件及非诉讼事务的,其中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案件:视案情复杂程度,收费标准为:1000-5000元/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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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能为您做什么? (一)首先,律师拥有如下权利: (二)律师拥有专业法律知识,可以接受委托处理下列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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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 第一章 诉讼费用的收费范围 第一条 当事人进行民事、经济、海事和行政诉讼,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当事人依法复制本案庭审材料和法律文书的,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所需的费用。 第二条 财产案件、行政案件的当事人,除向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外,还应当交纳下列费用:(一)勘验、鉴定、公告、翻译(当地通用的民族语言、文字除外)费; (二)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在人民法院决定日期出庭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费; (三)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申请费和实际支出的费用; (四)执行判决、裁定或者调解协议所实际支出的费用。 第三条 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仲裁机构的裁决、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和行政机关的处理或处罚决定的,应当交纳申请执行费和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第四条 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其他诉讼费用。第二章 诉讼费用的收费标准 第五条 案件受理费(一)离婚案件,每件交纳十元至五十元。涉及财产分割的,财产总额不超过一万元的,不另收费,超过一万元的,超过部分按百分之一交纳; (二)侵害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的案件,每件交纳五十元至一百元; (三)其他非财产案件,每件交纳十元至五十元; (四)财产案件,按争议的价额或金额,照下列比例交纳: 1.不满一千元的,每件交五十元; 2.超过一千元至五万元的部分,按百分之四交纳; 3.超过五万元至十万元的部分,按百分之三交纳; 4.超过十万元至二十万元的部分,按百分之二交纳; 5.超过二十万元至五十万元的部分,按百分之一点五交纳; 6.超过五十万元至一百万元的部分,按百分之一交纳; 7.超过一百万元的部分,按百分之零点五交纳。 (五)侵害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的案件,每件交五十元至一百元;有争议金额的,按财产案件的收费标准交纳; (六)行政案件按下列标准交纳: 1.治安行政案件,每件交纳五元至三十元; 2.专利行政案件,每件交纳五十元至四百元; 3.其他行政案件,每件交纳三十元至一百元。有争议金额的,按财产案件收费标准交纳。 (七)劳动争议案件,每件交纳三十元至五十元。 (八)破产案件,按破产企业财产总值,依照财产案件收费标准交纳。 第六条 原告提出两个以上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需要合并审理的,案件受理费根据不同的诉讼请求分别计算收取。第七条 财产案件中请求数额与实际不符的,案件受理费按人民法院核定的实际争议数额计算收取。第八条 申请执行等费用按下列标准交纳:(一)申请执行案件,执行金额或者价额在一万元以下的,每件交纳五十元;超过一万元至五十万元的部分,按百分之零点五交纳;超过五十万元的部分,按百分之零点一交纳。 (二)申请诉讼保全措施,保全财产的金额或者价额不满一千元的,每件交纳三十元;超过一千元至十万元的部分,按百分之一交纳;超过十万元的部分,按百分之零点五交纳。 (三)海事海商案件,申请扣押船舶的,每件交纳一千元至五千元;申请债权登记的,每件交纳五百元;申请留置货物、燃料的,每件交纳五百元;申请船东责任限制的,按申请限制数额的百分之零点一交纳,但最低不少于五百元。 第九条 勘验费、鉴定费、公告费、翻译费的金额,根据国家有关部门的收费标准计算交纳。第十条 复制庭审记录或者法律文书,按实际成本收费。第十一条 当事人应当交纳的其他诉讼费用的金额,由人民法院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决定。第三章 诉讼费用的预交 第十二条 诉讼费用由原告预交。被告提出反诉的,根据反诉金额或者价额计算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预交。申请执行费,由申请人预交。 案件受理费,按第五条规定的标准预交;其他诉讼费用,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预交的金额。 第十三条 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通知的次日起七日内预交;反诉案件,由反诉当事人在提出反诉的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预交确有困难的,可在预交期内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当事人在预交期内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上诉案件的诉讼费用,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出上诉的,由上诉的双方当事人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上诉人在接到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的通知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申请执行等费用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预交。 第十四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移送、移交的案件,原受理人民法院应将预收的诉讼费用随案移交接受案件的人民法院。第十五条 审理经济纠纷案件过程中,发现本案属于刑事犯罪,全案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予以退还;移送后经济纠纷需要继续审理的,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第十六条 中止诉讼的案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中止诉讼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时,不再预交案件受理费。(相关文章:裁判文书2篇2次;) 第十七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的案件,预交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重审后又上诉的,不再预交案件受理费。第十八条 终结诉讼的案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第四章 诉讼费用的负担 第十九条 案件受理费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双方都有责任的由双方分担。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由人民法院根据他们各自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各自应负担的金额。其中如有专为自己利益的诉讼行为所支出的费用,由该当事人负担。 其他诉讼费用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双方应负担的金额。 第二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作了改判的,除了应当确定当事人对第二审诉讼费用的负担外,还应当相应地变更第一审人民法院对诉讼费用负担的决定。第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的案件,上诉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负担,双方都提出上诉的,由双方分担。 第二十一条 经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经调解达成协议的,第一审和第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的负担,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 第二十二条 离婚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决定。第二十三条 撤诉的案件,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减半收取;其他诉讼费用按实际支出收取。驳回起诉的案件,案件受理费由起诉的当事人负担。 第二十四条 申请执行费和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申请诉讼保全措施的申请费和海事海商案件中申请扣押船舶,申请留置货物、燃料的申请费,由败诉方负担。 申请船东责任限制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 第二十五条 由于当事人不正当的诉讼行为所支出的费用,由该当事人负担。第二十六条 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和劳动报酬的案件,原告可不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审结时,由败诉方负担。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是否缓、减、免,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第二十八条 下列案件免交案件受理费:(一)依照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 (二)依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提审、再审的案件。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不得单独就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出上诉。第五章 诉讼费用的交纳和管理 第三十条 当事人凭人民法院的通知书,到法院预交诉讼费用。第三十一条 案件审结时,人民法院应将诉讼费用的详细清单和当事人应负担的数额,用书面通知本人。同时,在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调解书中写明当事人各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当事人凭交款收据和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结算诉讼费用,多退少补。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决定的诉讼费用计算有异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请求复核。如果计算上确有错误,人民法院应当用裁定更正。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建立、健全严格的收费制度。收费要使用法定的、统一的收据。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诉讼费用的管理应严格遵循国家的财政制度,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进行诉讼,适用本办法。但外国法院对我国公民、企业和组织的诉讼费用负担,与其本国公民、企业和组织不同等对待的,人民法院按对等原则处理。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1989年9月1日起执行,原《民事诉讼收费办法(试行)》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 (相关文章:法律法规司法解释1篇1次;地方法规1篇1次;裁判文书1篇1次;) 一、 《办法》第一章第四条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其他诉讼费用,具体内容为:1、非财产案件当事人应当负担勘验、鉴定、公告、翻译所实际支出的费用。 上述费用的负担,按《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2、财产案件和行政案件的当事人自行收集、提供有关证据确有困难,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异地调查取证和异地调解本案时按国家规定标准所支出的差旅费用。 人民法院异地调查、取证时所支出的差旅费用,由人民法院决定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负担;人民法院异地调解案件时所支出的差旅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决定。 二、 当事人依法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和支付令的,按照《办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的标准交纳申请执行费。申请执行费和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由拒不自觉履行人民法院有效裁判文书的被申请当事人负担。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为: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异地执行本案时按国家规定标准所支出的差旅费用;由人民法院或人民法院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进行的与本案执行有关的勘验、鉴定、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等实际支出的费用。 三、 《办法》第二章第五条第(五)项、第(八)项修改为:(五)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没有争议金额的,每件交纳500元至1000元;有争议金额的,按财产案件的收费标准交纳。 (八)破产案件,按照破产企业财产总值依照财产案件收费标准计算,减半交纳,但最高不超过10万元。 四、 《办法》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当事人确因经济困难不能按时足额交纳诉讼费用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免交,是否缓、减、免,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司法救助,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 1、当事人为社会公共福利事业单位的,如福利院、孤儿院、敬老院、荣军休养单位、精神病院、SOS儿童村等; 2、当事人是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的; 3、当事人因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国家救济或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的; 4、当事人根据有关规定正在接受法律援助的; 5、人民法院认为其他应当进行司法救助的。 五、 《办法》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第二十八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免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按下列规定执行: (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进行再审的案件,当事人依照《办法》有关规定交纳诉讼费用。 (2)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或裁定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裁定或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又提出申请再审,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决定再审的案件,依照《办法》有关规定交纳诉讼费用。 (3)其他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再审的案件,免交案件受理费。 六、 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应严格执行“无明文规定不收费”的原则,除《办法》、本补充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所明文规定的收费范围、项目和标准外,各级人民法院均不得另行收取任何费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诉讼收费名义收取任何费用。七、 本补充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已审结或执行完毕的案件,相关费用不再追收;尚未审结或者尚未执行完毕的案件,在此后发生的费用,按本补充规定执行;此前已发生的费用,按原《办法》及有关规定执行,不再追收。(《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制订的。本规定仅对亟需解决的诉讼收费问题作些补充,对《办法》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在近期内全面修订。) 1999年7月28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