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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东京回合达成的九个协议(之四) | |||||
| 作者:佚名 合同范本来源:不详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6-5-1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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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东京回合达成的九个协议(之四) 【颁布时间】19821129 【实施时间】19821129 【正 文】 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东京回合达成的九个协议(之四) 注册 13.本协议应按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进行注册。 本协议于1979年4月12日在日内瓦签订,正本1份,以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书就,各种文本均具同等效力。 附件三:解释性出口补贴清单 (1)政府根据出口完成情况对某一公司或工业企业提供的直接补贴。 (2)外汇留成计划或任何类似出口奖励的做法。 (3)政府或经政府授权为出口货物提供优于内销货物的国内运输及其运费。 (4)政府或政府代理机构为用于出口货物生产的进口或国内产品或劳务提供的条款或条件优于用于国内消费品生产的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的产品或劳务,以及(就这些产品而言)这些条款或条件对它们的出口商来说比世界市场现有商业条件更为优惠。 (5)对工业或商业企业出口品已缴或应缴的直接税(40)或社会福利费实行全部或部分免税、退税或缓付税款(41)。 (6)在计算直接税基数时,对出口品或出口实绩给予的特别折扣高于给予内销品生产的折扣。 (7)对出口品生产和分配实行免除或退还的间接税超过给予同类内销品生产和分配的间接税者。 (8)对用于出口品生产的货物或劳务实行免除、退还或缓付的优先分期累进间接税(42)超过对同类内销品实行免除、退还或缓缴的优先分期累进间接税;但如果对实际上已并入出口品中的产品(43)已征优先分期累进间接税(扣除正常的耗费额),则尽管用于内销时,对其优先分期累进间接税不予免除、退还或缓缴,对出口品仍可免除、退还或缓缴。 (9)对免除或退还的进口税超过对实际上已并入出口的进口品所征的进口税(扣除正常的耗费额)者,只要某一公司在特定情况下可用部分其质量和性能相当于进口品的国产品代替进口品,以便从本规定中获得好处,但进口及相应的出口交易需发生在一段合理的期限内,通常不超过两年。 (10)各国政府(或各国政府控制的特别机构)提供的出口信贷担保或保险项目,提供的不使出口品成本(44)提高的保险或担保项目或为那些保险费率不足以弥补这些项目的长期经营费用和损失者提供汇率风险项目(45)。 (11)各国政府(或各国政府控制抑或经各国政府准许的特别机构)给予的出口信贷利率低于实行用款应付利率(或低于它们从国际资本市场借支同等金额、同样偿还期、同样货币所应付的利率),或由它们支付出口者或金融机构为取得信贷而付出的全部或部分费用,只要这些费用是用来取得实质上有利的出口信贷条件。 但是,如果某签约国为官方的国际出口信贷协议的缔约方,而其中至少有12个为本协议1979年1月1日原签约国(46),为上述协议的缔约方(或者这些原签约国接受了续订的该协议)或者某一签约国实际上实行该有关协议规定的利率,凡符合这些规定的出口信贷措施不得视为本协议所禁止的出口补贴。 (12)构成总协定第十六条出口补贴的在公开帐户上的任何费用。 注释 ①“签约国”一词系指本协议的缔约国。 ②只要在本协议中提到“本协议的条款”或“条款”或“本协议规定”根据上下文的需要系指本协议所解释和应用的总协议规定。 ③本协议第一、二部分的规定可并行实施,然而,关于进口国国内市场的特殊补贴的影响,只能采取一种形式的救济措施(反补贴税,或者一种准许可的反措施)。 ④“反补贴税”一词应理解为根据总协定第六条第3款的规定,为了抵消商品于制造、生产或输出时所直接或间接接受的任何奖金或补贴而征收的一种特别关税。 ⑤以上所用的“发起”一词系指一签约国根据本条第5款正式开始调查所采取的程序性行动。 ⑥本协定中“损害”一词除另有规定外,系指对某种国内工业造成的实质损害,对某种国内工业有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此种工业有实质妨碍,并应根据第六条规定进行解释。 ⑦指本协定第五部分规定的和以下提及的“委员会”。 ⑧本协议中“当事方”系指居住在任何签约国领土上的自然人和法人。 ⑨任何“有关签约国”或“有关当事方”系指经济上受该补贴影响的签约国或当事方。 ⑩签约国认识到在某些签约国领土内泄露资料可能需要遵循一项严格的保护法令。 (11)签约国同意不应武断地拒绝保密的要求。 (12)因为在不同国家中根据不同制度使用不同的词,以下所使用的“调查结论”一词系指正式的决议或决定。 (13)按照本款规定,特别重要的是未提供适当机会进行磋商,不得做出无论是初步的或最后的肯定结论。该磋商可作为根据本协议第六部分的规定进行诉讼的基础。 (14)本协议使用的“征收”一词系指在法律上,对一项税捐的肯定或最终的估价或征收。 (15)签约国应达成谅解,订出计算补贴额的标准。 (16)除本条5(Ⅱ)的规定外,不得将“可”字解释为既允许继续诉讼又实施价格保证。 (17)按照本条规定的标准,损害确定应以确凿的证据为依据。各调查机构在确定有损害威胁时,在审查本条所列诸因素的同时可考虑到该补贴的性质及可能影响贸易的证据。 (18)本协议中“同类产品”一词应解释为一种类似的产品,即各方面都与审议中的产品相类似的或者在没有这种产品的情况下,另一种产品虽然在各方面并不是完全相似,但都具备与审议中的产品很相似的特点。 (19)如本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 (20)这些因素尤应包括非补贴进口货的数量和价格,需求的缩减和消费格局的变化,外国和国内生产者之间的限制性贸易惯例和它们之间的竞争,技术的发展和出口实绩,以及国内工业的生产率。 (21)该委员会应制定本款所使用的“相关”一词的定义。 (22)在本协议中“补贴”一词被视为包括任何政府或公共机构在一签约国领土内所给予的任何补贴。但本协议签约国承认,对有着不同联邦政府制度的各签约国来说,有着不同的权力分工。不过,这些签约国接受按本协议规定由于在其领土范围内给予补贴而可能引起的国际后果。 (23)这里所说的对国内工业的损害同本协议第一部分所说的意思一样。 (24)直接或间接地从总协定所得利益包括总协定第二条规定的关税减让带来的利益。 (25)本协议所说的严重损害另一签约国利益同总协定第十六条第1款所说的意思相同并且包括严重损害威胁。 (26)各签约国认识到抵消或减损利益可由于某一签约国未能履行总协定或本协议的义务而产生。一经委员会确定存在忽视出口补贴的情况,在不妨碍下述第十八条第九款规定的情况下,就可足以推定存在不利影响。应给予其它签约国一个合理机会辩驳这种推论。 (27)“排挤”一词应解释为考虑发展中国家的贸易和发展需要,为此,该词不能用以确定传统市场份额。 (28)就某些初级产品而言,第三国市场问题将在下文第十条专门阐述。 (29)就本协议而论,“某些初级产品”是指总协定第二部分第二段的第十六条加注条款提及的产品但删除“或任何矿产品”字样。 (30)本条及第十八条所提到的任何期限可经双方同意予以延长。 (31)在提出此类建议时,该委员会应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签约国的贸易、发展和金融需要。 (32)此处应理解为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任何此类保证均应及时通知该委员会。 (33价值是指生产成本加上合理的行政管理、销售及其它费用和利润。 (34)为此,该委员会可提请各签约国注意那些它认为没有正当根据来证实所作指控的案例。 (35)然而,这并不排除该委员会在考虑到情况紧急时决定更迅速地成立调查小组。 (36)争议各方可在短期内(即7个工作日内)对该委员会主席提名的调查小组成员作出反应,并且如无令人信服的理由不得反对提名。 (37)“政府”一词,如属于关税同盟,应理解为所有成员国政府。 (38)本款不试图排除适当时间按总协定其它有关规定采取行动。 (39)“各政府”一词应视为包括欧洲经济共同体主管机构。 (40)在第一次审查中,该委员会除对本协议的实施作一般审查外,还应向有利害关系的一切签约国提供机会,就具体补贴措施和某些直接税收措施对贸易的影响提出问题并讨论这些问题。 (41)在本协议中: “直接税”一词应指对工资、利润、利息、租金、矿区使用费及其它各种收入所征的税和对占有不动产所征的税; “进口税”一词应指关税,及本注解中未提到的对进口品所征的其它财政税; “间接税”一词应指销售税、消费税、营业税、增值税、特许权税、印花税、流转税、仓储和设备税、边境税以及直接税和进口税以外的一切税收; “优先分期间接税”一词应指对直接或间接用于生产某项产品的货物或劳务所征的间接税; “累进间接税”应指对货物或劳务按一个生产阶段征收的税被用于生产的后续阶段而又没有征收以后税款的方法所征收的多级税; “退税”包括退还或回扣税。 (42)各签约国认识到,缓征不一定就等于出口补贴,例如适当收取利息。各签约国还认识到,本文并无对各缔约国处理关贸总协定L/4422号文件提出的问题作出过早的判断。 各签约国重申下述原则,即出口企业同它们所控制或同一个公司控制的外国买主之间交易的商品价格应是独立企业之间的完税价格。任一签约国可提请另一签约国注意可能违背这一原则和使出口交易少付大量直接税的行政或其它措施。在这种情况下,签约国通常应在不妨碍总协定各签约国的权利和义务(包括上述的磋商权利)的情况下,试图利用现有双边税收条约或其它具体的国际机构,来解决他们的分歧。 第(5)款并不试图限制某签约国采取措施,避免对其企业或另一签约国企业获得的外国收入征收双重税。 当存在着与第(5)款的规定不一致的措施和有重大的实际困难妨碍有关签约国立即使这些措施符合本协议时,有关签约国应在不妨碍总协定或本协议规定的其它签约国的权利的情况下,研究在适当期限内使这些措施符合本协议的方法。 为此,欧洲经济共同体宣布爱尔兰打算在1981年1月1日前撤销1976年公司税法规定的出口品优惠税制,但将信守在本税制实行期间所承担的有法律约束力的义务。 (43)第(8)款不适用于增值税制和代替它的边境调整税,关于增值税的退税问题在第(7)款中专门说明。 (44)各签约国同意本款并非预先判断或影响关贸总协定理事会1978年6月6日(C/M/126)成立的调查小组的审议工作。 (45)在估计长期的保险费率、保险项目费用和损失程度时,原则上只有那些在本协议生效以后签订的合同才能加以考虑。 (46)本协议原签约国是指1979年6月30日或以前即已承认本协议的签约国。 协议之三 牛肉协议 确信增加国际合作将是有助于实现国际肉类和活动物贸易更加自由化、稳定和扩大; 考虑到避免国际牛肉和活动物贸易严重混乱的需要; 认识到牛肉和活动物生产和贸易对很多国家尤其是对某些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经济所具有的重要性; 铭记它们对关税和贸易总协定(以下简称“总协定”)①的原则和目标所承担的义务; 决定为了实现本协议的目的,要执行1973年9月14日《东京部长宣言》议定的关于多边贸易谈判,尤其是关于给予发展中国家特殊待遇的原则和目标; 本协议参加国代表协议如下:第一部分 总 则 第一条 宗旨 本协议的宗旨应是: (1)通过促使逐步消除世界肉类和活动物贸易中的障碍和限制(包括阻碍这一贸易发展的各种障碍),改进世界贸易体制,使其有利于消费者和生产者、进口者和出口者,以促进国际肉类和牲畜市场的扩大、更加自由化和稳定; (2)鼓励在影响牛肉和活动物贸易的所有方面进行更广泛的国际合作,以便达到对国际肉类经济资源进行更合理、更有效的分配的目的; (3)通过增加发展中国家参与扩大世界牛肉和活动物贸易的可能性,特别是通过下列途径,使这些国家在这些产品的国际贸易中得到更多好处: ①在扩大牛肉和活动物市场的情况下,促进价格的长期稳定; ②促使发展中国家牛肉及活动物出口者维持和增加收益; 因此,上述两条的目的是,通过确保牛肉和活动物市场长期稳定的办法,以获得更大的收益; (4)考虑到高效生产者的传统地位,在竞争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贸易。 第二条 产品范围 本协议适用于牛肉。在本协议中“牛肉”一词指: 关税合作理事会 税则目录 (1)活牛 01.02 (2)新鲜的、冷冻的牛肉及可食用的下水 02.01② (3)腌、卤、干和熏的牛肉及其可食用的下水 02.06② (4)其它加工或腌制的牛肉或下水 16.02② 以及根据本协议第五条规定设立的国际肉类理事会,为了实现本协议的宗旨和规定而增加的任一其它产品。 第三条 资料和市场监督 1.所有参加国同意定期、及时地向肉类理事会提供资料,以便该理事会能监督和评估世界肉类市场的总体情况,以及每种具体肉类的世界市场情况。 2.发展中参加国应提供其现有资料。为使发展中参加国改进其资料收集机构,发达参加国和能够这样做的任何发展中参加国对由它们提出的关于技术援助的任何要求应给予同情的考虑。 3.按照理事会规定的方式,各参加国根据本条第1款提供的资料应包括:关于第二条中提及的产品的生产(包括牲畜构成的变动情况)、消费、价格、存货和贸易的过去实绩及现状和对前景的估计以及理事会认为必需的任何其它资料,尤其是关于竞争性产品的资料。各参加国还应该提供有关它们的国内政策和贸易措施的资料,包括牛肉部门双边和多边承诺的资料,并应将任何可能影响国际活牛和牛肉贸易的政策和措施的变化,尽早地通知理事会。本款规定并不要求任何参加国透露可能阻碍其法律实施,或违背政府利益,或可能损害政府或私人特定企业的合法商业利益的机密资料。 4.本协议秘书处应监视市场条件的变化,尤其是牲畜头数、存货量、屠宰量和国内外价格的变化,以便能及早发现供求方面可能发生的严重不平衡的任何征兆。秘书处应经常将有关重要的世界市场的重要发展变化以及有关生产、消费、出口和进口的前景报告理事会。 注:不言而喻,根据本条规定,理事会指示秘书处开列并保持一份最新的影响牛肉和活动物贸易的各项措施的清单,包括双边和多边谈判所承诺的清单。 第四条 国际肉类理事会的职责和本协议参加国之间的合作 1.理事会应举行会议,以便: (1)根据本协议秘书处草拟的对当前状况及可能发展所作的解释性分析以及根据第三条规定所提供的文件(包括有关国内政策和贸易政策实施及秘书处已有的任何其它资料),来评估世界供求情况及其前景; (2)对本协议的作用,进行通盘检查; (3)为对影响国际牛肉贸易的一切事项进行定期磋商提供机会。 2.对本条第1款(1)所述的世界供求状况进行评估之后,或在对第三条第3款所述的所有有关资料进行审议之后,如果理事会发现国际肉类市场上出现严重不平衡的迹象,或严重不平衡的威胁时,理事会在特别考虑发展中国家的状况之后,用一致同意的方式,确定与关贸总协定的原则和规则相一致的可能补救这种局势的解决办法,供各国政府审议。 3.本条第2款中所说的局势是短期的,还是较长时期的,由理事会酌定。因此,本条第2款提及的措施,可包括由进口者和出口者所采取的符合本协议宗旨和目的的,有助于改善整个世界市场状况的短、中、长期措施,尤其是有助于国际肉类及牲畜市场的扩大、更加自由化和稳定。 4.在审议根据本条第2款和第3款建议的措施时,对发展中国家提供的更优惠的特殊待遇,凡是可行和合适的均应给予应有的考虑。 5.各参加国应尽最大可能努力实现第一条规定的本协议的宗旨。 为此目的并在符合关贸总协定的原则和规则的情况下,各参加国应定期参加第四条第1款(3)项规定的讨论,以便探讨实现本协议宗旨的可能性,尤其是进一步消除世界牛肉和活动物贸易的障碍。这些讨论应该为以后按照关贸总协定的原则和规则,寻找解决贸易问题的可能解决办法铺平道路。这种解决办法是各有关当事方在利益均衡的基础上都可接受的。 6.任一参加国可向理事会提出影响到本协议的,特别是本条第2款规定的目的的任何事项③。理事会应参加国的要求,应在不超过15天的期间内召开会议,对影响本协议的任何事项③进行审议。第二部分 第五条 本协议的行政机构 1.国际肉类理事会 在关贸总协定的范围内,应设立国际肉类理事会。该理事会由本协议参加国的代表组成,并履行为实施本协议各项规定所必需的一切职责。关贸总协定秘书处应为该理事会提供服务。该理事会应制定自己的议事规则,尤其是第四条规定的磋商方式。 2.例会和特别会议 理事会通常应每年至少举行两次会议。但主席可以自行提议,或应本协议参加国的请求,召开理事会特别会议。 3.决定 理事会应以一致同意方式作出决定。如果理事会成员对某项建议的接受没有正式提出反对意见,则应视为理事会已对提交给它审议的事项作出决定。 4.与其它组织的合作 理事会应就与政府间及非政府间组织进行磋商或合作做出适当安排。 5.接纳观察员 (1)理事会可邀请任何非参加国以观察员身份出席其任何会议。 (2)理事会也可邀请本条第4款内提到的任何组织以观察员身份出席其任何会议。第三部分 第六条 最后条款 1.接受④ (1)本协议向联合国各成员国政府或联合国某一专门机构以及欧洲经济共同体开放,用签字或其它方式接受。 (2)接受本协议的任一政府⑤在接受时可对本协议的任何规定提出保留。但这种保留需经各参加国同意。 (3)本协议应送关贸总协定缔约国总干事存放。总干事应立即向每一参加者提供本协议的核实副本以及每一国接受本协议的通知书。本协议的英文本、法文本和西班牙文本均具有同等效力。 (4)本协议一经生效,国际肉类磋商小组即自行解散。 2.临时适用 任何政府可向关贸总协定缔约国总干事,交存一份临时适用本协议的声明书。交存此种声明书的任何政府应暂时适用本协议,并应视为本协议的临时参加国。 3.生效 本协议于1980年1月1日起对已接受它的参加国生效。对此后接受本协议的参加国,本协议应从接受之日起生效。 4.有效期 本协议有效期应为三年。除理事会在期满前至少80天另有决定外,本协议有效期可再延长三年。 5.修改 除本协议另有规定外,理事会可以对本协议各项规定提出修改案。提议的修改案一经全体参与者政府接受,就应生效。 6.本协议和关贸总协定之间的关系 本协议不应影响关贸总协定⑥参加国的权利和义务。 7.退出 任何参加国可以退出本协议。此种退出应于关贸总协定缔约国总干事收到退出书面通知之日起60天后生效。 注 释 ①本协议只在总协定缔约国之间适用。 ②在本协议中,该税则号只指牛肉及可食用的杂碎。 ③本协议参加国代表确认本款中“事项”一词系指在多边贸易谈判范围内谈成的多边协议所包括的任何事项,尤其是对出口及进口措施有影响的事项。还确认,第四条第6款和本脚注的规定不妨碍这些协议各当事方的权利和义务。 ④本条中的“接受”或“已接受”系指已完成为实施本协议各项规定所需的国内程序。 ⑤本协议中的“政府”一词,应视为包括欧洲经济共同体主管当局。 ⑥本协议仅适用于关贸总协定缔约国。 协议之四 政府采购协议 本协议各缔约方(以下简称“各缔约方”) 考虑到各国部长在1973年9月14日《东京宣言》中一致认为:关税和贸易总协定(以下简称“总协定”)的综合性多边贸易谈判的目的之一应当是减少和取消非关税措施,或者在这种做法不合适时,减少或取消这些措施对贸易的限制性和破坏性影响,使这些措施受到更有效的国际纪律约束。 考虑到各国部长还一致认为,谈判的目标应当保证发展中国家在国际贸易中的额外利益,以及各国部长认识到,在可行和适当时,实施差别措施的重要性,即向它们提供特殊的、更优惠的待遇。 认识到为达到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和社会目标,实施经济发展规划和政策,以提高其人民生活水平,考虑到它们的国际收支状况,发展中国家需要采取商定的差别措施。 考虑到各国部长在《东京宣言》里认为,应当特别重视发展中国家中最不发达国家的特殊情况和特殊问题,并强调需要保证这些国家在谈判期间采取的有利于发展中国家的一般或具体措施方面得到的特殊待遇。 认识到在政府采购法律、规则、程序和措施方面,需要设立一个共同议定的有关权利义务的国际规定,以期实现世界贸易的更大自由化和扩展,并改善指导世界贸易的国际体制。 认识到不应当针对国内外产品和国内外供应者来拟订、采纳或实施政府采购法律、规则、程序和措施,以保护国内产品或供应者,但不得歧视国外产品或供应者。 认识到规定有关政府采购法律、规则、程序和措施的透明度是合适的。 认识到需要制定有关通知、协商、监督和争端解决的国际程序,以保证公正、及时、有效地履行政府采购的国际规定,并尽最大可能保持权利和义务的平衡。 兹一致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适用范围 1.本协议适用于 (1)有关属于本协议各实体①产品采购的任何法律、规则、程序和措施。如与提供产品有关的劳务价值不超过产品本身的价值时,则包括有关产品的劳务,但不包括劳务合同本身的价值。 (2)价值在15万特别提款权或15万特别提款权以上的任何采购合同②。但不应当为使合同价值低于15万特别提款权而将采购需要分开来。如果为一种产品或同类产品的单项采购需求签订一个以上的合同或分成几部分签订合同,那么在首次合同以后12月内的这些分合同的价值应为本协议适用的基础。 (3)其采购程序和措施关于受缔约方直接或实质上控制的实体和其它指定的实体采购的现行程序和措施。在最后条款提及的审查和进一步谈判之前,本协议只适用附件一的实体名单及其后续的实体,但以已批准、修订或修正者为限。 2.各缔约方应将本协议的宗旨、原则和规则,特别是国民待遇及非歧视规则通知其不属于本协议的实体和在其领土范围内的区域和地方政府及机构的实体,并提请它们注意政府采购自由化的全面利益。 第二条 国民待遇和非歧视性待遇 1.关于本协议包括的有关政府采购的一切法律、规则、程序和措施,各缔约方应立即无条件地向来自另一缔约方海关辖区(包括自由区)的产品和供应者所提供的优惠待遇不得低于: (1)向国内产品和供应者提供的待遇; (2)向任一其它缔约方的产品和供应者所提供的待遇。 2.第1款规定不适用于进口关税以及所征收的进口或与进口有关的各种费用,征收这种关税和费用的方法,以及其它进口条例和手续。 3.各缔约方对为本协议规定的政府采购目的而从其它缔约方进口的产品不得实行原产地规则,因为这种规则区别于一般贸易过程中以及进口时对从同一缔约方进口的同类产品所实行的原产地规则。 第三条 向发展中国家提供特殊的差别待遇 目标 1.各缔约方在实施和执行本协议时,应当根据本条规定适当地考虑发展中国家,特别是最不发达国家在以下的发展、资金和贸易要求: (1)保障国际收支平衡,保证有足够的储备来执行经济发展方案; (2)促进国内工业的建立或发展,促进农村或落后地区的小型工业和家庭手工业的发展,以及其它经济部门的发展; (3)凡完全依赖或实质上依赖政府采购的工业单位,均予以支持; (4)通过向总协定各缔约国提出并征得他们同意的发展中国家间区域或全球安排来鼓励这些国家的经济发展。 2.在符合本协议规定的情况下,各缔约方牢记最不发达国家和经济发展水平低的国家的特殊问题,在拟订和适用影响到政府采购的法律、规则和程序时,促进发展中国家进口的增长。 适用范围 3.为了保证发展中国家能够在符合其发展、资金和贸易需求的条件下遵守本协议,在讨论适用于本协议规定的发展中国家实体名单时,应适当考虑本条第1款所列的目标。发达国家在拟定适用于本协议规定的实体名单时,应尽可能列入购买与发展中国家出口有利害关系的产品的实体。 议定的排除适用 (摘自:中国法律翻译网 www.51trans.ne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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