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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五交化公司与光大银行合肥分行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中外民商裁判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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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内蒙古律师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8-2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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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03)民二终字第38号
原审法院查明:1992年5月30日,五交化公司与国营滁州电视机厂(后更名为国营滁州电视机总厂,以下简称电视机厂)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五交化公司出面向银行贷款用于收购电视机厂的产品或暂借电视机厂使用;借款总额为6000万元,分三次执行,每次2000万元(具体时间为5月底之前、7月底之前、9月底之前);还款期限为每次付款(支付方式为银行汇票)之日起六个月,借款利息按银行规定的计划内利率计算;电视机厂应向五交化公司出具银行担保书,如到期电视机厂资金困难,担保银行应按期还清欠款。该合同签订前,原中国投资银行安徽省分行(以下简称投行安徽分行)于同年5月19日向五交化公司出具一份担保书,载明:安徽省滁州电视机厂系我行开户单位,你司为解决该厂发展资金困难同意借给该厂6000万元人民币,分三次执行,每次2000万元,根据你司与该厂签订的借款协议,我行愿出面担保并监督使用,若企业还款出现困难,由我行负责。同年6月11日,五交化公司汇给电视机厂2000万元,9月22日,又汇给电视机厂1000万元。后电视机厂陆续归还了部分借款,但仍有2000余万元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尚未偿还。 1999年12月1日,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电视机厂破产,五交化公司于2000年3月向该院申报了债权,所申报的债权数额为2862万元;2001年6月2日,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确认五交化公司的债权数额为22640114.04元,并于同年7月1日以电视机厂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清算费用、职工工资、安置费用等为由裁定终结破产程序。五交化公司因其上述债权未得到清偿,遂于2002年9月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光大合肥分行赔偿因其担保的欺诈行为而造成的该公司4785万余元的经济损失。光大合肥分行以五交化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胜诉权已丧失等理由进行了答辩,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1999年3月18日,原投行安徽分行被中国光大银行接收,变更为中国光大银行合肥支行(原审判决后,该支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升格并变更名称为“中国光大银行合肥分行”)。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992年5月30日五交化公司与电视机厂签订的协议书的内容,符合借款合同的特征,投行安徽分行及五交化公司也均以借款为由分别出具担保和申报债权,故对该协议书应认定为借款合同;该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认定无效。电视机厂尚欠本金的数额,已由受理该厂破产的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定,应认定为22640114.04元;因电视机厂已于2001年7月1日破产终结,其民事责任自然终结。由于主合同无效,五交化公司与投行安徽分行之间的担保合同亦无效,投行安徽分行明知电视机厂向五交化公司借款,仍然为其提供担保,应对借款本金的返还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保证合同无效,故不能适用有效保证合同保证期间的规定,亦即不发生保证期间的问题,同样,其诉讼时效亦不能与有效保证合同的保证人的诉讼时效一样,随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中断而中断,本案投行安徽分行与电视机厂的诉讼时效应当分别计算,依据五交化公司与电视机厂协议书中关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约定,3000万元借款中2000万元的到期日为1992年12月11日、1000万元的到期日为1993年3月22日,该两笔借款的诉讼时效应分别计算到1994年12月11日、1995年3月22日届满。五交化公司未在该期限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其对原投行安徽分行的权利因超过诉讼时效而丧失胜诉权。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项和《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五交化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交化公司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专业银行、信用社担保的经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保证人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和《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光大合肥分行应对借款的返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原审却认定为赔偿责任,减轻了该行的责任,显失公平;按照有关规定,无效合同的保证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期限应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开始计算,原审判决凭空认定为从主债务履行到期日开始计算,滥用了自由裁量权;无效保证合同的保证人与被保证人的诉讼时效应是一致的;诉讼时效的起算是基于请求权的产生,由于无效合同违法,法律需要消除这种违法则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只有当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才产生因无效而返还或连带赔偿的责任,才产生请求权,才产生民法通则上的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问题,即保证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在主合同被确认无效后,而本案主合同直至一审判决方被确认无效,保证人应从合同被确认无效时起承担相应责任,其诉讼时效亦应从此时开始计算,原审以其起算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判令驳回其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判令光大合肥分行对电视机厂不能偿还的26640114.04元贷款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光大合肥分行答辩称:五交化公司认为无效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合同被确认无效时起算甚至认为无效合同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是对司法解释的歪曲理解和认识,该公司对本案合同无效在主观上是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该公司应当在原投行安徽分行向其出具保函之日起二年内行使上述索赔权,而其怠于行使权利,已丧失胜诉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须于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在合同纠纷中,一方当事人到期不履行合同义务,即构成对另一方合同权利的侵害。在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已经履行合同义务而对方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尽管已履行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因合同在事后被确认无效而不为法律所认可,但因合同双方是在自认为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基于其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而签订和履行合同的,任何一方对其合同约定权利的实现期限均有其明确、合理的预期;一方当事人未按约定期限履行合同义务之时,另一方基于其对合同有效的认识以及对方到期不履行义务的事实自当意识到其合同权利已经受到侵害,即应关注并及时行使其权利;即使其行使权利的结果会因合同无效而使该项归于无效的权利不能实现,但在处理无效合同之 本案中,五交化公司的贷款损失并非因本案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被确认无效而形成,造成其损失的真实和根本的原因是本案借款人未按其约定的数额和期限清偿借款,故五交化公司请求保护其相应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其知道该损害发生之时而非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时起算。本案借款到期后,其诉讼时效虽在1995年1月25日前因主债务人陆续偿还部分借款本息而中断,但在此后重新起算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债务人未再还款,五交化公司亦未向债务人或保证人主张权利,其于2002年4月提出的要求光大合肥分行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权已罹于诉讼时效,光大合肥分行据此提出的抗辩理由成立。 综上,五交化公司关于因本案合同无效、故其依据该合同提起诉讼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时起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该项主张及其关于判令光大合肥分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 判 长 周 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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