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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应如何认定债务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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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不详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7-3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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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如何认定债务主体 吴庆宝
上诉人(原审被告):富裕县人民政府,地址:[应加“黑龙江省”]富裕县城。 上诉人富裕县人民政府因[与被上诉人XXX]欠款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铁路运输法院(2000)齐铁经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判决认定[“认定”改为“查明”]:1987年富裕县人民政府建大楼,购买了原告一火车皮玻璃,1991年11月20日和1998年12月11日富裕县牧工商总公司分别为被上诉人出具欠据,并约定由该公司付清此款,欠款额为12180.00[“.00”可删去,下同]元。因富裕县牧工商总公司未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行为应是富裕县畜牧局的民事行为,而富裕县畜牧局是富裕县人民政府的一个部门,不具备法人资格,故被告富裕县人民政府应对此纠纷负全部责任。[加“原审法院”]判决: 一[加“、”]被告富裕县人民政府给付原告齐齐哈尔市铁物经贸总公司货款12180.00元; 二[加“、”]被告富裕县人民政府给付原告齐齐哈尔市铁物经贸总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5851.27元。 判后,富裕县人民政府不服,以富裕县人民政府与本案无任何关系,不应作为本案被告,该债务应由富裕县兴牧畜产品购销部承担为由向本院上诉。[上诉请求是什么?] 被上诉人齐齐哈尔市铁物经贸总公司[被上诉人名称应使用简称]以原审判决正确予以答辩。 经[加“本院”]审理查明:1987年富裕县人民政府建大楼,购买了齐齐哈尔市铁物经贸总公司一火车皮玻璃,1991年11月20日和1998年12月11日由富裕县人民政府下属富裕县牧工商总公司分别为齐齐哈尔市铁物经贸总公司出具欠据,并约定由该公司付清此款,欠款额为12180.00元。因富裕县牧工商总公司未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不具备法人资格,且与富裕县畜牧局系一个机构两块牌子合署办公;富裕县畜牧局又系富裕县人民政府职能部门,也不具备法人资格,因此该债务应由富裕县人民政府承担。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称富裕县人民政府与本案无任何关系;该债务应由富裕县兴牧畜产品购销部承担。经查,为被上诉人出具欠据和还款证据的都是富裕县牧工商总公司,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债权债务是被上诉人与富裕县兴牧畜产品购销部建立的。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称,该县畜牧局系独立的法人机构,应由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本院限期内上诉人未能举证。本院到齐齐哈尔市政府编委调查取证,该单位又未出证。综上,上诉人所诉理由均不能处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1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应引用单位全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滕大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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