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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应如何认定债务主体          【字体:
应如何认定债务主体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不详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7-30

应如何认定债务主体
——评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1)哈铁中经字初第9号

吴庆宝

 

    上诉人(原审被告):富裕县人民政府,地址:[应加“黑龙江省”]富裕县城。
    法定代表人:潘波云,[应加“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杨双,富裕[“富裕”二字应改为”该”]县法制局秘书。
    委托代理人:薄俊和,富裕[改为“该”]县法制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齐哈尔市铁物经贸总公司,地址:[应加“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峰区南浦路1号。
    法定代表人:韩传和,[应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传洲,齐齐哈尔铁路分局材料厂总经济师。
    委托代理人:胡志伟,齐齐哈尔铁路分局材料厂法律顾问。

    上诉人富裕县人民政府因[与被上诉人XXX]欠款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铁路运输法院(2000)齐铁经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审理了本案”改为“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认定”改为“查明”]:1987年富裕县人民政府建大楼,购买了原告一火车皮玻璃,1991年11月20日和1998年12月11日富裕县牧工商总公司分别为被上诉人出具欠据,并约定由该公司付清此款,欠款额为12180.00[“.00”可删去,下同]元。因富裕县牧工商总公司未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行为应是富裕县畜牧局的民事行为,而富裕县畜牧局是富裕县人民政府的一个部门,不具备法人资格,故被告富裕县人民政府应对此纠纷负全部责任。[加“原审法院”]判决:

    一[加“、”]被告富裕县人民政府给付原告齐齐哈尔市铁物经贸总公司货款12180.00元;

    二[加“、”]被告富裕县人民政府给付原告齐齐哈尔市铁物经贸总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5851.27元。

    判后,富裕县人民政府不服,以富裕县人民政府与本案无任何关系,不应作为本案被告,该债务应由富裕县兴牧畜产品购销部承担为由向本院上诉。[上诉请求是什么?]

    被上诉人齐齐哈尔市铁物经贸总公司[被上诉人名称应使用简称]以原审判决正确予以答辩。

    经[加“本院”]审理查明:1987年富裕县人民政府建大楼,购买了齐齐哈尔市铁物经贸总公司一火车皮玻璃,1991年11月20日和1998年12月11日由富裕县人民政府下属富裕县牧工商总公司分别为齐齐哈尔市铁物经贸总公司出具欠据,并约定由该公司付清此款,欠款额为12180.00元。因富裕县牧工商总公司未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不具备法人资格,且与富裕县畜牧局系一个机构两块牌子合署办公;富裕县畜牧局又系富裕县人民政府职能部门,也不具备法人资格,因此该债务应由富裕县人民政府承担。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称富裕县人民政府与本案无任何关系;该债务应由富裕县兴牧畜产品购销部承担。经查,为被上诉人出具欠据和还款证据的都是富裕县牧工商总公司,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债权债务是被上诉人与富裕县兴牧畜产品购销部建立的。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称,该县畜牧局系独立的法人机构,应由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本院限期内上诉人未能举证。本院到齐齐哈尔市政府编委调查取证,该单位又未出证。综上,上诉人所诉理由均不能处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1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应引用单位全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滕大伟
                                               审  判  员    张  平
                                               代理审判员    金艳华
                                                    二OO一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志宇


[总体解评]

    此案属购销合同欠款纠纷,案情不复杂,争议焦点在于富裕县人民政府到底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应否承担本案债务。总体上看,本判决书制作是完整的,条理也比较清楚,判处结果也正确。但有以下几点不足需要提出研究:

    (一)关于本案事实的写法

    从整个判决书记载看,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是一致的,故二审法院没有必要再将同样的事实重复一遍。但同时可以看出,二审法院作了补充调查,但却未在二审查明事实中体现出来,这是不妥当的。当一、二审调查的事实一致时,就不必再重复一次事实,但如果有新的事实存在,则应当在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中予以补充。例如,本案中二审法院认为:“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称……”,“本院到……调查取证”等,均可以表明这是较一审时更进一步的事实,为何不补充到二审查明事实中?反而在本院认为中加以引用呢?

    (二)关于对债务主体的论证亦存在缺陷

    县政府是债务人毫无疑问,但其认为应由案外人承担债务。这便需要我们从法理上、法律规定的结合上分析,到底县政府是否为适格的被告——承担债务的主体。债务既可原始取得,亦可变更取得。应当进一步分析确认,富裕县政府的该笔债务是因购销合同关系而原始取得;在成为债务人后,并未发生债务主体的变更,即富裕县政府没有将该笔债务转移给第三者,即使转让给第三者,亦应取得债权人的同意,恰恰这些情况本案均未发生。所以,应当依法认定富裕县政府就是本案债务的承担主体,判其承担民事责任是适当的。

    (三)判决书中存在的不足

    1、当事人称呼一会儿用原、被告,一会儿用上诉、被上诉人,一会儿又引用全称,极为不统一,应当引用各当事人的简称。

    2、金额的表示亦存在小数点之后为零仍加小数点的现象;表述的问题必须时刻提醒我们自己,一定要按照著作、出版的国家标准办理,不能自己想当然。

    3、对上诉人、被上诉人的理由与请求归纳不够完整。我们不强调要多写上诉与答辩的理由和请求,而是应当适当归纳起来,一般情况下不超过500字是合适的,当然少一点也是没有问题,但是不能整篇地抄写当事人的陈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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