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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偿还了合伙债务份额并取得了债权人的同意,对余款仍应负担连带责任 | ||||
|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中外民商裁判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7-3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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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
原告蔡庆坡,男,194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无棣县马山子镇南圈村。 原告蔡庆坡诉称:被告李本永、李本周、李玉鹏合伙做羽毛粉生意期间,从我处赊欠羽毛粉计款22760元。在原告催要下,被告李本永、李本周二人偿还14160元,仍欠8600元未予偿还。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 被告李本永、李本周辩称:1、三被告合伙欠原告羽毛粉款22760元没有异议,在1996年3月31日三被告合伙关系结束时,原告蔡庆坡主张将该欠款分摊给我们三人,并承诺如果李本永、李本周能及时偿还所摊债务,可免1000元。经我们二人和原告进一步协商,以现金8800元和李本永的摩托车一辆作价5360元还清了我们二人应承担的债务,并由蔡庆坡签字予以认可,另一债权人王树森也签名确认。2、本债务事隔十余年,原告并未提及此事,诉讼时效已过,法庭不应受理此案。 被告李玉鹏辩称:欠条是1994年所写,1995年我们三人就拆伙了,我认为该款已经还清了,我从1996年就出去打工,2004年才回来,原告从来没有向我要帐,该债务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本永、李本周、李玉鹏合伙做生意期间,于1994年2月6日赊欠原告蔡庆坡羽毛粉共计欠款22760元,由被告李本永出具欠条一张,并署上了被告李本周的名字,被告李玉鹏亦在欠据上签名。本次庭审中,被告李本周对李本永的签名行为予以追认。 1996年3月31日,原告蔡庆坡与被告李本永、李本周协商,由二被告支付给原告现金8800元、摩托车一辆折款5360元共计14160元,原告蔡庆坡放弃1000元,双方并约定剩余款7580元(按原欠据数额应为7600元)由被告李玉鹏偿还,原告承诺不再向被告李本永、李本周主张。该协议内容由原告蔡庆坡签字确认,随后李本永将原始欠据时间改为1996年2月4日。被告李玉鹏因未在场,其对该协议内容不予认可。2007年6月,原告蔡庆坡以余款系合伙债务为由以李本永、李本周、李玉鹏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涉案债权系原告蔡庆坡、王树森、蔡雨合伙期间形成,现已归蔡庆坡一人享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三被告出具的欠据、蔡庆坡、王树森的证明,王树森、蔡雨的证明予以证实,该系列证据已经原、被告双方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二个,第一、被告李本永、李本周已经偿还了合伙债务份额并取得了原告的同意,对余款是否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第二、该债务是否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关于第一点,被告李本永、李本周、李玉鹏合伙拖欠原告羽毛粉款这一事实,双方均无异议,该债务系合伙债务,三被告应当对该债务负无限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本永、李本周在另一债务人李玉鹏未参与的情况下,自行与债权人达成分割债务份额协议,虽然该协议得到了债权人的认可,但债务人李玉鹏却不知情,李本永、李本周单方将余款确定由李玉鹏偿还的行为对李玉鹏本人不发生效力,且蔡庆坡并未放弃对其二人主张权利,因此,被告李本永、李本周偿还了合伙债务份额后仍不能免除对余款与李玉鹏承担连带责任的义务。 关于第二点,我国民法通则所规定的诉讼时效是一种消灭时效,法律设定诉讼时效的目的是督促债权人及时主张权利。如果超过了诉讼时效,债权人只是失去了国家公权力的保护,丧失的是胜诉权,而在程序上当事人仍然具有诉权,因此,被告辩称本院不应受理此案的观点,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的债务,原、被告并未约定还款期限,而诉讼时效的计算点应从当事人主张权利起计算,因为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蔡庆坡可随时主张权利,三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寻求司法保护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理应得到本院的支持。 综上所述,三被告拖欠原告羽毛粉款事实清楚,被告李本永、李本周称其二人偿还原告14156元后,原告免除1000元债务,余款数额原告已经签字确认,因此,对李本永、李本周的这一解释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仍应对7600元的债务向原告承担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本永、李本周、李玉鹏偿付原告蔡庆坡羽毛粉款7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三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本永、李本周、李玉鹏共同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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