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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一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浅谈经验法则在审判中的运用           ★★★ 【字体:
从一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浅谈经验法则在审判中的运用
作者:王志恒    文章来源:王志恒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7-6

从一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浅谈经验法则在审判中的运用 
 
王志恒


 
  一、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智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圣宝

  二、案情

  李某与冯某均为佛山市南海区某学校学生,双方均未成年。2006年8月22日,在学校的楼道上,李某的右膝盖刚好接触到冯某的臀部。随后,冯某提起其左脚向李某踢来,刚好踢到李某的右手中指底部。经医院诊断,李某右手中指近节指骨基底部骨折。2006年8月23日至同年8月25日在佛山市中医院进行治疗,其中24日至25日住院治疗。同年8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23日在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期间,8月26日至8月28日、12月1日至12月2日两次先后住院治疗。对于本次事故,双方曾进行调解,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其后,李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获得相关赔偿。

  三、审判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李某可获赔医疗费6214.8元,但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其应承担本起人身损害10%的民事赔偿责任,冯某承担本起人身损害90%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冯某应向李某赔偿医疗费的90%即5593.32元。此外,因冯某尚未成年,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没有个人财产,故由冯某的监护人承担案件的赔偿责任。至于李某请求的护理费,通过分析李某的病历,医生并没有医嘱证明李某在住院或出院需要特别护理,故法院对李某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宣判后,李某不服上述结果,遂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李某因本次事故造成右手中指基底骨折,中指关节活动受限,为配合中指关节的治疗以及帮助右手中指功能恢复,专家除了对李某右手中指施行“打钉”及“固架”,还对其右手的食指、无名指实行穿指固架(即三指连穿),然后打上石膏并挂上吊带,该状况持续较长时间。在此期间,李某的生活均需要他人照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李某应当获赔护理费,故要求冯某向其支付护理费2000元。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李某经医院诊断为右手中指近节指骨基底部骨折,2006年8月24日至同年8月25日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建议全休1个月,维持外固定;2006年8月26日至同年8月28日、2006年12月1日至同年12月2日,李某先后两次继续住院治疗。由于李某治疗时为未成年人,自理能力有限,结合其受伤情况(活动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分析,李某住院期间客观上确实需要他人护理,故李某先后三次住院期间(合共7天)的护理费应予给付。住院之前,李某于2006年8月22日及同年8月23日进行了初步治疗,考虑该两天为治疗的初期且在住院之前,客观上李某应需要他人护理,故该两天的护理费亦应予给付。此外,从佛山市中医院的出院医嘱以及李某的受伤情况分析,李某在佛山市中医院出院后需全休1个月,考虑其当时系未成年人,自理能力有限,且其因伤活动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故在休息的过程中李某客观上仍需要他人护理,因此,李某全休1个月(以30天/月计算)的护理费亦应予给付。但是,由于李某全休1个月的时间与其2006年8月26日至同年8月28日的住院时间存在3天的重叠,故该3天应予抵扣,即应计算27天休息时间的护理费。至于护理费的标准,由于李某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41元/天)计算,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护理人员以一人为宜。综上,李某应获赔的护理费为1476元[41元/天×(7天+2天+27天)],冯某对该款项承担90%的民事赔偿责任,故李某应获赔护理费1328.4元。

  四、评析

  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李某能否获赔护理费的问题。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李某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他人护理的情形。通过分析李某的病历,医生并没有医嘱说明李某在住院或出院需要特别护理,故对李某护理费的请求应不予支持。第二种意见认为,除了全面审核李某提供的证据外,还应运用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本案作出裁决。首先,李某提供的病历、医院诊断证明等医疗材料已能证明其受伤状况、住院时间以及出院后需要休息的事实,其中李某的受伤状况是判断其是否需要护理的基础。其次,本案有一个特殊情况,即受害人李某为未成年人。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判断,未成年人与成年人相比,其心智尚未成熟,生活经验并不丰富,自理能力有限。而且,李某经医院诊断为右手中指近节指骨基底部骨折,出院医嘱建议其维持外固定,可见李某的活动能力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在尚未完全恢复之前,作为未成年人的李某生活确实受到影响,客观上需要他人护理,故法院应该根据该情况及医疗证据材料认定李某存在需要他人护理的情形。佛山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采纳了第二种意见,即根据案件现有证据并运用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认定李某可获赔护理费。

  本案属于审判人员运用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作出裁判的例子。经验是审判人员从事司法活动的生命,在现代证据法中,证据的判断往往将经验法则的具体选择和运用委之于审判人员,由审判人员通过判断而作出,审判人员自由裁量权在很大程度上是其以“经验”为基础作出的合理判断。在司法实践中,经验法则往往是被作为证据裁判的根据,用以衡量已知事实、确定未知事实,在证据的评价、案件事实的认定中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所谓经验法则,是指能从日常生活中认识、领略和归纳出来的作为判断事物之间必然联系的一般知识、经验、常识和法则。根据属性不同,经验法则可分为一般经验法则与特别经验法则,前者是人们从日常社会生活或法律生活中所体验感知的惯常事实,经过长期的反复验证,其本身无证明的必要;而后者仅就特别的事项、运用特别的方法所作出的一种经验判断,必须适用严格的证明程序。从证据规则角度分析,经验法则常指一般经验法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对经验法则作了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该司法解释将日常生活经验规定为法官审查判断证据的原则之一,是我国以司法解释的方式明确规定以经验法则评判证据价值和认定案件事实。

  审判实践中,在全面审核证据的同时,运用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加以判断,有助于审判人员从证据中发掘事实的真相,作出符合客观实际的裁判。尤其是普通民事案件与老百姓密切相关,往往发生于老百姓的日常生活之中,因此,灵活、合理地运用经验法则对于处理案件具有重要的作用。例如,欠条等字据作为确认债权债务关系的载体,如因书写不规范等瑕疵而产生不同理解时,可按公认的日常生活习惯推定。有这样一个案例,张某在租赁经营某冷冻厂期间,曹某经常来该厂购冰块。2005年11月,曹某出具一张欠条给张某,内容为:“欠冰钱1.800元整”。诉讼中,张某认为欠条上的“1.800元”系“1,800元”的误写,实际上是指曹某欠其冰款1800元,曹某则认为,欠条上的“1.800元”意思是1.8元,而非1800元。法院审理后认为,按一般常理,曹某作为张某经常购货的老客户,为欠1.8元立欠据显然不符合情理;且按照会计记账习惯,1.800元应当理解为1800元;加之曹某未能提供欠1.8元的证据,故曹某以欠条上所写的1.800元就是1.8元之说不能成立,不予采信,遂判决曹某向张某归还1800元。曹某不服一审判决,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法院二审审理认为,双方仅为欠1.8元立书面欠据有违常理;倘若曹某的确欠款1.8元,按正常的书写习惯亦只会写成1.80元,而不会写成1.800元,且曹某亦无其它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成立,故曹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又例如,在交通事故或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通常会提出交通费的问题,但是由于一些受害人的诉讼能力较低,故没有保留交通费的单据,此时,法院在查清受害人实际受伤情况的同时,可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判断受害人发生交通费是否合理。如果受害人是腿部受伤造成行动不便的,那么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其到医院看病而支付交通费属于合理范围,故即使受害人未能提供交通费单据,法院亦可酌情判决合理的交通费。在上述例子中,法院均运用了经验法则进行判断,可见经验法则在审判实践中处于重要的位置,该法则的运用由法官在发挥其审判职能和行使裁量权时予以体现,其运用得当与否,不仅取决于立法上的完善,还取决于法官的主观思维模式以及个人业务素质对经验法则的体察、感知和积累程度,也与其职业道德素养、法律素养、社会经验密不可分。因此,在民事诉讼中运用经验法则认定事实方面,第一,需要完备有关经验法则的立法。在制定证据法时,可以对运用经验法则进行法律推定、证据认定的情形应予以细化,以增强可操作性,尽量克服法官在运用自由裁量权上的主观擅断,相对缩小法官采用经验法则据情裁量的范围。同时,也让当事人及社会公众从中感受公平、公正,实现适用法律的统一性。第二、加快职业化进程,进一步提高法官素质。法官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时,有效地利用经验法则,既是其重要审判职责,也是立法授予其自由裁量权的重要内容。但经验法则的应用,取决于法官裁判司法理念和其职业素养。因此,从各个环节入手,加快法官职业化进程,提高法官的审判技巧和业务能力,这样有利于法官更有效地利用经验法则,作出正确的裁判。
 

 

作者单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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