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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索工程款起诉多人 法官晰法理找明义务人 | ||||
| 作者:黄宁 卢梦… 文章来源:中国法院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7-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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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月1日,广西上林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劳务合同欠款纠纷案,三被告李元展、吴用民、何桂英共同偿付所欠原告韦新华的劳务费43560元,并互负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华夏公司承包广西上林至马山二级公路部分工程后,于2004年9月28日,由被告李元展共同与核工华夏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广西办事处签订《广西上林至马山二级公路No2合同段联营施工协议书》,但实际由没有资质的李元展、吴用民、何桂英共同集资承建No2合同段,施工过程中,由李元展雇请经营压路机的原告韦新华碾压路面,经结算扣除原告预领部份,共欠原告工程款93560元,完工后于2006年5月27日,由被告雇请的出纳员陆青经手给原告立下一份93560元的欠条,经被告李元展、吴用民、何桂英确认并共同在欠条上签名。于2006年8月2日,陆青再支付给原告50000元时,最后确认尚欠4356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被告却以业主尚未结算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元展、吴用民、何桂英、陆青偿还原告43560元。 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陆青承担责任的请求,只要求判令被告李元展、吴用民、何桂英共同承偿还责任,由被告华夏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李元展、吴用民、何桂英在施工期间雇请原告为其碾压路面,形成了劳务施工关系,经被告李元展、吴用民、何桂英确认并共同在欠条上签名。于2006年8月2日,陆青再支付给原告50000元时,最后确认尚欠4356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应当承担给付原告劳务费的义务。被告华夏公司承包广西上林至马山二级公路部分工程后,由其设立在广西的办事处与被告李元展签订《广西上林至马山二级公路No2合同段联营施工协议书》,该协议书并经被告华夏公司追认。但实际履行协议时,名为联营实为分包。被告华夏公司与原告之间未形成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不应承担偿付原告劳务费的责任。法院根据相关法规作出上述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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