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6月1日开始实施的修订后的《律师法》,是现行律师法施行10年来的第二次修改。此次修改的亮点之一,是充实了律师执业权利保障的内容,增加了对律师依法行使会见权、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保障的规定,增加了律师参与法庭诉讼活动责任豁免的权利和对律师采取强制措施方面的保障措施。在改善律师执业环境、解决律师在执业中长期存在的“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等问题方面,迈出了可喜的一大步。
一、律师拒绝辩护或者代理的权利
《律师法》第32条第2款是关于律师拒绝辩护或者代理的权利的规定。由于大多数律师代理或者辩护都是基于当事人的委托产生的,所以法律就委托关系规定了委托人的权利和被委托律师的义务。“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有两方面的涵义:
一是在有正当理由,或者法定情形下,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理。本款规定了拒绝辩护或者代理的三种情形: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委托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
委托事项违法,是指委托人委托律师办理的法律事务的内容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在这种情况下,辩护律师不但可以拒绝被告人违法行为的委托,也可以以此为由拒绝继续为其辩护。
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的情况,主要发生在非诉讼活动的代理过程中。例如,委托人向律师详细了解我国税法知识后,有意从事偷税行为,或请律师参与谈判,而谈判中主要探讨的问题是如何规避国家法律,如何在进出口贸易中逃避关税,等等。在这些情况下,律师当然可以拒绝代理,拒绝继续提供法律服务。
委托人隐瞒事实,极易把代理或辩护律师置于不利的境地,甚至在法庭上非常尴尬。律师为当事人服务的原则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委托人隐瞒了事实,律师的代理或辩护行为再进行下去,于法无据,而律师又不能违背自己职业性质去揭发委托人,所以法律规定律师在这种情况下有权拒绝代理或辩护,是非常正确的。
二是律师负有忠实、诚信义务,不得随意拒绝辩护或者代理。
律师接受委托担任辩护人或代理人,没有正当、合理的理由,一般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这是因为,律师与委托人已经建立了一种法律上的代理关系,在双方已经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律师应诚挚地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以便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律师作为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专业人员,当事人找到律师寻求帮助时,一般都是陷于法律的困境,作为律师应当及时有效地提供优质服务,而不能轻易拒绝,所以无论是接受委托时或在接受委托后,律师都应该进行充分的调查研究,并努力劝服委托人放弃违法行为,只有在无法制止和劝服的情况下,才能够行使拒绝辩护、代理权。律师拒绝辩护或者代理的,须经律师事务所主任批准,因为委托人与律师事务所有委托合同关系。属于人民法院指定的辩护人拒绝辩护的,须经人民法院同意。
二、会见权
《律师法》第33条是对律师会见权的规定。按此规定,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不需要经司法机关批准,只需要拿“三证”,即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当事人委托书或者是法律援助公函就可以直接会见。而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是要经过司法机关批准的。目前,《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正在酝酿之中。
在刑事辩护工作中,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会见权是刑事辩护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成为律师了解案情、准备辩护以及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前提条件。新《律师法》关于会见权的规定,有两点突破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是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在任何情形下,都无需批准。而《刑事诉讼法》第96条第2款规定,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二是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而《刑事诉讼法》第96条第2款规定,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
明显看出,新《律师法》加大了对律师会见权的保护力度,在人大审议时,有的常委委员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律师是行使其辩护权的重要内容,不论是否涉及国家秘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有权获得律师的法律帮助,同时律师作为公民对所知悉的国家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因此,应取消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批准程序的规定。同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当然应在具有安全措施的场所内进行,不宜对场所再区分是否采取了安全措施。因此,为了更充分保障律师的会见权和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应取消《律师法(修订草案)》中有关场所的限制性规定,规定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
三、阅卷权
《律师法》第34条规定了律师的阅卷权。律师享有阅卷权,是顺利开展刑事辩护、代理和民事诉讼代理的必要手段,通过查阅案卷,达到掌握事实和证据,熟悉和了解案情的目的。根据新《律师法》的规定,律师的阅卷权包括以下内容:
第一,律师查阅卷宗材料的范围。首先,接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其次,律师只能查阅所承办案件的卷宗材料,即该律师与本案当事人已建立了委托关系,或者已由人民法院指定其担任辩护人或代理人时,他才能享有本案的阅卷权。反之,如果律师未与本案当事人办理委托手续或者未接受法院指定,则无权查阅本案的卷宗材料。再次,律师查阅本案的卷宗材料,包括审判委员会和合议庭的记录以及其他有关本案的线索材料。
第二,律师阅卷的方式。根据新《律师法》第37条及有关法律、文件的规定,律师不仅可以查阅卷宗材料,而且还可以摘抄、复制。摘抄、复制的材料应存入律师事务所档案。
第三,法院、检察院所负的义务。作为拥有案卷材料的一方,无论是法院还是检察院,都应当给律师阅卷的必要方便,并提供必要的场所。这里要强调的是:一方面,法院、检察院应提供全面、完整的案卷材料,包括法院自行调查的重要证据材料。有关法律并未规定律师在审判阶段必须到法院阅卷,因此,律师应当有权利在审判阶段到检察院查阅全部的案卷材料,包括检察院在法庭上出示的和不准备在法庭上出示的材料。《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从审查起诉阶段即可介入诉讼,特别是在检察院拟做免诉处理的案件中,律师更有必要查阅检察院的案件材料,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为被告人辩护。另一方面,法院、检察院应给律师合理长的时间。实践中,对于一些重大、复杂、集团犯罪、共同犯罪的案件,卷宗往往就有几十卷甚至上百卷,但是有些法院从立案到开庭往往只给律师几天阅卷时间,律师根本不可能充分阅卷。
第四,律师对于在阅卷中接触到的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严格保守。这是对律师阅卷权的限制,也是律师保密义务的应有之义。
查阅案卷时,律师应对案卷中的各种材料进行认真阅读,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物证、书证、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各种证据,应注意研究各种证据之间有无矛盾、所控事实是否存在、案件性质和危害结果是否严重。律师在查阅案卷时,一般首先查阅对方当事人提供的材料和证据,如刑事辩护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律师首先要查阅起诉书,了解起诉书的内容;民事原告的代理律师则可以通过阅卷了解被告答辩状的要点及主要依据。对于发现的疑点、矛盾和重点问题,律师可以摘录,摘录的材料应存入律师事务所档案。摘录笔录要注意客观、全面,对被告人有利和不利的两方面情况都应摘录,防止主观片面;要注意摘录原话,防止断章取义;摘录要注明出处、页码、时间等。
阅卷权可以解决律师自行调查证据困难所带来的有关证据收集方面的问题,特别是在刑事诉讼中,作为控方的国家机关会将侦查程序的结果与相应的证据全部归入案卷中,因此,控方制作的案卷对于律师开展刑事辩护而言,意义较之在其他诉讼中更加重要。但就目前我国刑事诉讼中阅卷权的实施状况而言,阅卷权在刑事辩护中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原因主要是审查起诉阶段阅卷的卷宗内容仅仅是程序性事项的手续文书,对开展辩护并不能产生多少实质性作用。从《刑事诉讼法》第150条的规定来看,《刑事诉讼法》第36条中的“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材料”并非全部案卷,而是检察院起诉时移送的“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的复印件”,而移送材料的范围与包含的内容由检察机关自己决定。而审查阶段可以阅览的内容,其范围也仅限于主要证据及其复印件,检察机关在决定哪些证据属于主要证据时,有时故意遗漏对定罪量刑有重大意义、对辩护具有重要作用的那些证据,导致律师在审判开始前难以知悉指控证据的大致情况,很难在庭上进行有效的质证,也就很难提供高质量的辩护服务。因此,修改后的《律师法》在赋予律师充分阅卷权的同时,《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有关律师阅卷权的规定应当作相应修改完善,确保律师相关权利的规定能够真正得以实施。
四、申请调查取证权和自行调查取证权
《律师法》第35条是对律师申请调查取证权和自行调查取证权的规定。律师调查取证权主要有律师申请调查取证权和律师自行调查取证权两种情况。这两种调查取证权的行使,在司法实践中具体体现是:在诉讼过程中,收集、调取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对于有作证义务、无正当理由而拒不作证的有关人员,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要求其作证;律师承办诉讼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可以自行调查取证,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关于律师的自行调查取证,修订后的《律师法》中突破了《刑事诉讼法》和原来的《律师法》的有关规定。
在实践中,尽管《律师法》及其他相关法律对律师的申请调查取证权和自行调查取证权作出了规定,我国现在的律师调查取证难的问题却异常突出。其主要表现在:第一,法律没有明确赋予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权。虽然《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即可参加诉讼,但没有明确赋予律师在此阶段的调查取证权。实践中,尽管律师在此阶段可以介入到刑事案件之中,但由于不具有调查取证的权力使得其地位很尴尬,无所适从。第二,辩护律师自行调查取证和申请调查取证权的障碍重重。法律规定律师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有权自行调查取证和申请调查取证,但实践中,证人不愿作证、单位不予配合的情况很常见,律师却无可奈何。辩护律师虽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但实践中律师提出申请的情况很少,司法机关同意律师申请的更少,拒绝律师申请的情况又反过来进一步降低了律师申请的积极性。第三,执业风险的存在使辩护律师怠于取证、畏于取证。对律师来说,刑事辩护的风险主要源于调查取证活动。《刑事诉讼法》第38条规定,辩护律师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而《刑法》第306条的规定,由于对律师违纪行为和犯罪行为界线的模糊以及“威胁”、“引诱”认定的标准不统一,使之容易成为某些司法人员对律师进行报复的一把利剑。
调查取证和搜集必要材料,是律师开展业务活动的基本前提。根据《律师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律师调查取证权及其行使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律师调查取证权与国家机关享有的权力不同,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并无强制力。第二,律师在调查过程中所做的记录,可以要求被调查人签名、盖章、或按指纹,被调查人对其所提供的材料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但该记录不具有诉讼笔录的性质,仅属于证据材料。第三,律师向人民法院正式提出的书面证据、辩护词、代理词,人民法院必须入卷;意见书和其他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也应附卷。
五、辩论权与辩护权
《律师法》第36条规定了律师的辩论权与辩护权。为确保律师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充分地行使辩论权、辩护权,我国《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赋予了律师广泛的权利。概括起来,主要有:
第一,质证权。在法庭调查阶段,律师对法庭或对方当事人出示的物证和宣读的未到庭的证人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有权提出自己的意见;对于到庭的证人,有权进行质证。
第二,提出新证据的权利。在法庭上,律师有权提出新的证据,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勘验。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三,发问权。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律师可以申请审判长对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和被告人发问,也可以经审判长许可,直接向以上人员发问。根据法律规定,只要发问的内容正当、必要,法庭就应当准许,不应予以限制或制止;律师发问的内容需与案件有关,否则将被法庭制止或被发问人拒绝回答;对于律师依法提出的询问,被问人有义务据实回答,法庭对于律师发问情况和被问人回答的内容应记录在卷。
第四,参加法庭辩论的权利。在法庭辩论中,控、辩双方处于同等法律地位,辩论机会均等;律师有权发表辩护词或代理词,阐述自己对案件的看法,并与对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或辩护人相互辩论。审判人员应当尊重和保障律师依法进行辩论的权利,不准随意责令律师退庭。
第五,对法庭的询问拒绝回答权。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对于代理律师或辩护律师,均不得询问其姓名、年龄、籍贯、住址和职业等。否则,律师有权拒绝回答。因为开庭前有关律师担任代理人和辩护人的委托书和公函已经提交法庭,法庭是在认可了律师的诉讼参与人身份后,才通知律师出庭的。
《律师法》专门规定作为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的律师所享有的辩论权和辩护权依法受到保障,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在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有许多司法人员,尤其是人民法院的审判员,不重视当事人和律师的辩论权和辩护权,经常以时间、环境为借口,甚至凭主观的好恶而随便剥夺律师的辩论权、辩护权的事情时有发生,这种行为,不但是对律师和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侵害,而且为不公正裁判埋下隐患。因此,律师法特别强调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的,其辩论或者辩护的权利依法受到保障,不容剥夺。
六、人身权的特殊保障
《律师法》第37条是关于对律师人身权利实行特殊职业保护的规定。
该条第2款是对律师执业法庭言论豁免权的规定。律师的执业豁免权,是指法律赋予律师在法庭上为被代理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代理、辩护时,言辞不受法律追究的权利,本制度为此次修改《律师法》新增的内容。
律师法之所以对律师参与法庭诉讼活动言论责任豁免的权利作出规定,主要基于两点考虑:一是可以保障律师充分履行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职责,在法庭上大胆陈述代理或辩护意见而不必担心会因此受到侵权、诽谤、伪证、侮辱、包庇等民事或刑事责任追究,从而最大限度地发挥法院庭审的功能,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他诉讼委托人的合法权益,达到维护司法公正的最终目的。二是赋予律师执业活动中言论责任豁免权,不仅是现代世界各国的通行做法,而且是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中的一项重要规定。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中对律师执业豁免权作出如下规定:(1)各国政府应确保律师能够履行其所有职责而不受到恫吓、妨碍或不适当的干涉;能够在国内以及国外履行并自由地同其委托人进行磋商;不会由于其按照公认的专业职责、准则和道德规范所采取的任何行动而受到或者被威胁会受到起诉或行政、经济或其他制裁。(2)律师对于其书面或口头辩护时所发表的有关言论或作为职责任务出现于某一法院、法庭或其他法律或其他行政当局之前所发表的有关言论,应享有民事和刑事豁免权。我国是该项司法文件的签署国,此次修订《律师法》增加对律师豁免权的规定,应该是与国际法接轨的体现。当然,考虑到我国的国情和各方认知、承受的能力,《律师法》在对律师的这一权利作出规定的同时,明确规定了律师享有这一权利的例外情形,即律师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除外。
该条第3款是对律师在诉讼活动中被依法拘留、逮捕时拘留、逮捕机关的通知义务的规定。人身自由权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对其人身和行为自由支配而不受任何组织或他人非法限制或侵害的权利。在律师执业过程中它主要表现为非经正当法律程序,律师不受逮捕、拘禁和搜查。它是律师执业的先决条件,对侵犯律师人身自由的行为,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及行政责任。本条款就是为了更充分地保障律师在诉讼活动中的人身自由权,而对拘留、逮捕机关的通知义务作出的专门规定。该规定在刑事诉讼法的基础上,作出了一些突破,其目的是为了进一步体现对律师执业的保护。《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是被拘留(逮捕)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也就是说,在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之间是选择性的。而修订后的《律师法》则是规定通知被拘留、逮捕的律师的家属、所在的律师事务所以及所属的律师协会。也就是说,“家属、所在的律师事务所以及所属的律师协会”三者都要同时通知。另外,该义务的履行必须遵守法定的时间限制,即在涉嫌犯罪的律师被依法拘留、逮捕后的24小时以内。该义务的设立范围还仅限于律师在诉讼活动中因涉嫌犯罪被依法拘留、逮捕的情况,即律师在非诉讼活动中因涉嫌犯罪被依法拘留、逮捕的,拘留、逮捕机关不受此款义务的限制。
《律师法》之所以增加规定逮捕、拘留机关的告知义务,是基于以下考虑:近年来,刑事辩护律师因被错误地指称涉嫌犯罪而受到同案追诉机关(包括公安、检察机关)不当拘留、逮捕的情况时有发生,致使一些律师不敢依法行使辩护权,有的甚至不愿承办刑事案件。这些年刑事公诉案件律师担任辩护人的只有30%的状况始终没有明显改变。对辩护律师依法执业缺乏必要的保障措施,是造成这一问题的一个重要因素。为加强对执业律师适用拘留、逮捕措施的程序监督,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的权利,在《律师法》中作出如此规定是非常必要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