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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当刑法所禁止的行为细化到个的时候,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那么也就意味着,造成具有同等社会危害性的其它同类型行为,将不被刑法禁止----这种因禁止某一个行为而不是某一类行为,导致同等同类的其它行为不受刑法调整的结果,就是与“疏而不漏”相对应的“漏而不疏”的状态。
当刑法对哪一类行为而不是哪一个具体的行为进行禁止的时候,在法律条文的表述上会出现一个非常简单而显得稀疏的状况,但不会遗漏任何一个应当被禁止的同类行为----这样一个状态,就是我所表述的“疏而不漏”。
对哪一类行为的禁止,并不违反罪刑法定;而追求规范到个,在不违反罪刑法定的同时,造成的是刑法调整的遗漏,甚至是自相矛盾。
我们现在使用的刑法是1997年制订的,一般叫97刑法。与它相对的,是1979年制订的79刑法。相对于79刑法,现行刑法一是取消了不利于被告人的类推,一是增加了大量法条进行细化和补遗。
对于不利于被告人的类推的取消,我将另行撰文叙述,本文主要谈论现行刑法由于本身的立法缺陷而不是刑法固有的置后性所产生的法律漏洞。
这样漏洞,最典型的在于现行刑法第六十三条与第九十九条的冲突:
现行刑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以及“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而第九十九条规定“本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
根据第九十九条的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也“包括本数”??如果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也包括本数的话,减轻处罚情节也可以按法定刑判处刑罚,那么又减轻在哪里呢?
本文所指之法律漏洞,诸如此类。
一、持枪抢劫中的“枪”与炮、导弹的问题
这个问题应该是这样问:“持枪抢劫”是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抢劫罪的法定加重情节,那么这个“持枪抢劫”中的“枪”是否包括火炮和导弹?
为什么这么说呢?
我国现行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七)持枪抢劫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5号第五条规定,“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规定的‘持枪抢劫’,是指行为人使用枪支或者向被害人显示持有、佩带的枪支进行抢劫的行为。‘枪支’的概念和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枪支,是指以火药或者压缩气体等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的各种枪支。”
就《枪支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本身是不严谨的。因为要解释的概念是“枪支”,而在解释的过程中又出现了“枪支”,在逻辑上被称为“循环解释”,是无效的或者说起码是不妥当的。
于是,在《辞海》中查询未发现“枪支”条目,“枪”词条下与“枪支”相近的条目为“枪械”,定义为“枪械,亦称‘枪’,一般指利用火药燃气能量发射弹丸,口径小于20毫米的身管射击武器。”又在“百度百科”里查阅了“枪械”的定义为,“枪械指利用火药燃气能量发射弹丸,口径小于20毫米(大于20毫米定义为‘火炮’)的身管射击武器。”
由此可以推出《枪支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枪支”,应为“以火药或者压缩气体等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的各种口径小于20毫米的身管射击武器。”
那么,就产生这样一个疑问:如“百度百科”在“枪械”的定义里提到的,利用火药燃气能量发射弹丸的身管射击武器,口径20毫米以下的为“枪”, 口径20毫米以上的为“火炮”; 而且“持枪抢劫”是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抢劫罪的法定加重情节;那么,“持火炮抢劫”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应当如何处理呢?
一种观点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由于我国现行刑法没有规定“持火炮抢劫”是抢劫罪的法定加重情节,所以“持火炮抢劫”就应当属于普通抢劫,按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并处罚金。
一种观点是,枪支与火炮的工作原理相同,“持枪抢劫”中“枪” 的概念包括“火炮”,是合乎立法意图的扩大解释。既然“持枪抢劫”中 “枪”的概念包括“火炮”,“持枪抢劫”是抢劫罪的法定加重情节,所以“持火炮抢劫”当然也属于抢劫罪的法定加重情节。
还有一种观点是,“举轻以明重、举重以明轻”,“持枪抢劫”的性质轻于“持火炮抢劫”,仍属于法定加重情节;“持火炮抢劫”的性质重于“持枪抢劫”,当然也属于法定加重情节。
上述三种观点呢,我都不赞同。
如果按照第一种观点,“持枪抢劫”是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抢劫罪的法定加重情节,而“持火炮抢劫”的性质重于“持枪抢劫”,却不属于法定的加重情节,要按普通抢劫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并处罚金----这样的判断,就已经不是什么违背法理,而是违背常理的问题,而且也是直接违反了现行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即刑责不当。
现行刑法中与“枪支”有关的条文共计有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百三十八条这样8条,涉及罪名51个。除第一百二十九条和第四百三十八条共计11个罪名为特殊身份犯罪外,其它40个罪名包括非法制作、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盗窃、抢夺、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持枪抢劫等行为。
如果按照这样机械的、形而上的观点,那么行为人非法制作、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盗窃、抢夺、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持枪抢劫的行为,是应当受到刑法处罚的犯罪行为。
而行为人非法制作、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火炮,违规制造、销售火炮,盗窃、抢夺、抢劫火炮,非法持有、私藏火炮,非法出租、出借火炮、非法携带火炮的行为,则不应当受到任何刑法处罚,因为这不是犯罪行为;只有持火炮抢劫的行为属于普通抢劫,要按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并处罚金。
这已经明显违反了现行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如果按照第二种观点,把“火炮”作为“枪”的扩大解释,可以解释“持火炮抢劫”属于“持枪抢劫”,由此解决“持火炮抢劫” 也属于抢劫罪的法定加重情节的问题。
但是,由此就引发了另一个问题:如果说因为枪支与火炮的工作原理相同,“持枪抢劫”中“枪” 的概念包括“火炮”,可以作为合乎立法意图的扩大解释;那么,如果行为人“持导弹抢劫”的话,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又应当如何处理?
如果说枪支与火炮因为同是“以火药或者压缩气体等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的工作原理,而可以进行扩大解释进而包容的话。那么,根据《辞海》的条目,“导弹”的定义则是“依靠自身动力装置推进,由制导系统控制飞行,并自动引导弹头(战斗部)飞向目标的武器”。由此,导弹与枪支的工作原理是不同的,无法进行扩大解释来进行包容。
那么,在“持枪抢劫”和“持火炮抢劫”都属于抢劫罪的法定加重情节的情况下,“持导弹抢劫”的话,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应当如何处理?如果是作为法定加重情节,依据何在?而如果作为普通抢劫,“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何在?
而如果按照第三种观点,则是不利于被告人的类推解释,是现行刑法明文禁止的一个原则。虽然这个方法可以解释这个问题的一切疑难,但是这是一个被禁止使用的方法;被禁止使用,就是不能用;一个不能用的方法,怎么可以使用?
所以,我认为当现行刑法不允许进行不利于被告人的类推解释的情况下,应当根据“枪”所对应的立法意图,对“枪”的条文本身进行及时修改,使其最大程度地反映立法意图??比如说,把“枪”修改为“武器”,并将“武器”定义为“包括枪、炮、导弹在内的一切相对于冷兵器而言的热武器”。这样,原来的“持枪抢劫”就变成了“持武器抢劫”,包容了目前所提出的问题。
不然,对于行为人使用或者向被害人显示持有、携带口径20毫米以上的小型火炮和肩披式单发防空或反坦克导弹,进行抢劫的行为,应当如何判断?
以及行为人非法制作、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火炮,违规制造、销售火炮,盗窃、抢夺、抢劫火炮,非法持有、私藏火炮,非法出租、出借火炮、非法携带火炮的行为,应当如何判断?
二、军警与“冒充军警抢劫”的问题
这个问题的提出,源自现行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在这一条款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之所以成为法定加重情节,其原因在于此一行为不仅侵犯了法律所保护的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和被害人的人身权利以外,同时侵犯了国家机关的名誉权。
由于行为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行为,会使或者可能使被害人以及在信息传播过程中产生对破坏国家机关名誉的结果,所以对此行为的处罚进行法定升格。但是,在刑法制订的过程中,产生了这样一个不应该的疏忽,即没有规定对其它同样侵犯此类复杂客体的行为规定同样的处罚。
众所周知,“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行为,之所以会使或者可能使被害人以及在信息传播过程中产生对破坏国家机关名誉的结果,完全是因为会使或者可能使被害人以及在信息传播过程中产生国家机关本身进行不法行为的认识结果。
但是,同样是会使或者可能使被害人以及在信息传播过程中产生国家机关本身进行不法行为的认识结果,法律却没有规定对军警人员以军警身份进行抢劫的行为,作为法定加重情节。那么,对于军警人员以军警身份进行抢劫的行为,应该如何处理?
一种观点认为,“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由于我国现行刑法没有规定“军警人员以军警身份抢劫”是抢劫罪的法定加重情节,所以“军警人员以军警身份抢劫”就应当属于普通抢劫罪,按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并处罚金。
但是,如果军人冒充警察、警察冒充军人或者不同警种、不同军种之间的相互冒充,应当按照“冒充军警人员抢劫”属于法定加重情节。
一种观点认为,“军警人员以军警身份抢劫”是个人行为,不是国家机关的行为,即使军警人员以军警身份进行抢劫,由于对国家机关的行为不具有代表性,仍属于“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法定加重情节。
还有一种观点是,“举轻以明重、举重以明轻”,“冒充军警人员抢劫”属于法定加重情节;“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性质等同于“军警人员以军警身份抢劫”,“军警人员以军警身份抢劫”当然也属于法定加重情节。
以上三种观点呢,我都不赞同。
如果按照第一种观点,“冒充军警人员抢劫”是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抢劫罪的法定加重情节,而“军警人员抢劫”的性质不说是重于起码是同于“冒充军警人员抢劫”,却不属于法定的加重情节,要按普通抢劫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并处罚金??这样的判断,就已经不是什么违背法理,而是违背常理的问题,而且也是直接违反了现行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也是责刑不当。
至于军人冒充警察、警察冒充军人或者不同警种、不同军种之间的相互冒充,由于“冒充军警人员抢劫”作为法定加重情节是源于军警人员身份所引起的必然后果,不同警种、不同军种之间的相互冒充,没有在身份上变化的本质区别;而军人冒充警察、警察冒充军人,在法律上对“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规定上属于同等保护的社会关系,在现实上没有实际的必要。
同时,即使按照这种观点,对于军警人员以本来的军警身份进行抢劫的行为,仍然起不到补遗的作用。
如果按照第二种观点,把“军警人员以军警身份抢劫”视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而作为法定加重情节,这样的解释超出了“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词义范围,是一个无效的解释,而且混淆了相同与相等的差别。
军警人员的身份存续期间其使用其身份的行为必然有代表国家的结果。在这一点上,其进行抢劫的结果与“冒充军警人员抢劫”是相等的。但是,其以军警身份进行抢劫的行为不是冒充而是展示,在在这一点上,其进行抢劫的行为与“冒充军警人员抢劫”是不相同的。
这种观点,就是把相等而不相同的行为混为一谈。
而如果按照第三种观点,则是不利于被告人的类推解释,是现行刑法明文禁止的一个原则。虽然这个方法可以解释这个问题的一切疑难,但是这是一个被禁止使用的方法;被禁止使用,就是不能用;一个不能用的方法,怎么可以使用?
所以,我认为当现行刑法不允许进行不利于被告人的类推解释的情况下,应当根据“冒充军警人员抢劫”所对应的立法意图,对“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条文本身进行及时修改,使其最大程度地反映立法意图----比如说,改为“以军警人员身份抢劫”。
由此,又引申出这样一个问题----如果“冒充军警人员抢劫”作为法定加重情节的立法意图在于行为本身同时侵犯了国家机关的名誉权;那么,同样会导致“侵犯了国家机关的名誉权”的冒充法官、检察官、党政机关人员以及城管队、环卫所人员抢劫的行为或者说法官、检察官、党政机关人员包括城管队、环卫所人员以工作身份进行抢劫的行为,应该如何处理?
我的观点是,如果“侵犯了国家机关的名誉权”的确是“冒充军警人员抢劫” 作为法定加重情节的立法意图的话;根据其立法意图,不如修改为“以军人或公务员范围身份抢劫的”。
三、组织动物卖淫的问题
这个问题的提出,源自现行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第八节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条文。
根据现行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至第三百六十二条中“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规定可以得知,目前刑法认为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女性卖淫的行为,是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行为;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男性卖淫的行为,也是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行为。
那么,就产生这样一个疑问:如果有人组织一些动物进行训练,以金钱为媒介,向一些有特殊爱好的男女提供与之发生性关系的服务(简称组织动物卖淫)的问题,该当如何论处?因为我们起码可以从常识上知道,此类行为比现行刑法所规定的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行为更加具有社会危害性。
一种观点认为,“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由于我国现行刑法没有规定组织动物卖淫是犯罪的行为,所以不应当把组织动物卖淫的行为视为犯罪;如果造成当事人的损害,应当根据民法和损害结果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举轻以明重、举重以明轻”,既然我们通过常识都可以知道此类行为更加具有社会危害性,那么应当根据现行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第八节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规定从重或是加重处罚。
以上两种观点呢,我都不赞同。
如果按照第一种观点,“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行为可以构成犯罪,而社会危害性大于“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并且类型相同的组织动物卖淫的行为,居然不可以构成犯罪,只可以对“如果造成当事人的损害”,“根据民法和损害结果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这样的判断,就已经不是什么违背法理,而是违背常理的问题,而且也是直接违反了现行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即罪责不当。
而如果按照第二种观点,则是不利于被告人的类推解释,是现行刑法明文禁止的一个原则。虽然这个方法可以解释这个问题的一切疑难,但是这是一个被禁止使用的方法;被禁止使用,就是不能用;一个不能用的方法,怎么可以使用?
所以,我认为当现行刑法不允许进行不利于被告人的类推解释的情况下,应当把现行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至第三百六十二条规定中的“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改为“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把“他人”两个字拿掉,以扩充刑法外延,避免刑法遗漏。
四、贩卖14周岁以上男人的问题
这个问题的提出,源自现行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这个条文规定了“拐卖女性、儿童(十六周岁以下)”的行为,是犯罪的行为。而纵观整部刑法,却会发现“拐卖非儿童状态的非女性”的行为??即拐卖十六周岁以上男人的行为,并不被刑法规定为犯罪。根据现行刑法,如果在拐卖十六周岁以上男人的过程中,出现其它犯罪可以按律论处,而此行为本身,不构成犯罪。
对于这个问题,一种观点认为,“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由于我国现行刑法没有规定拐卖十六周岁以上男性属于应当被禁止的犯罪行为,所以不应当把拐卖十六周岁以上男性的行为视为犯罪。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举轻以明重、举重以明轻”,妇女和儿童同属于人类,既然刑法认为拐卖女性、儿童的行为属于犯罪;那么,拐卖同属于人类的十六周岁以上男人的行为,也应当视为是犯罪的行为,对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由于历史形成的差异,在处罚上应当轻于拐卖女性、儿童的行为。
以上两种观点呢,我都不赞同。
如果按照第一种观点,“拐卖女性、儿童”的行为可以构成犯罪,而社会危害性相当于“拐卖女性、儿童”的同类型的“组织动物卖淫”的行为,居然不可以构成犯罪;只是由于法律不允许人身自由的买卖,所得收益应当作为不当得利予以返还----这样的判断,就已经不是什么违背法理,而是违背常理的问题,而且也是直接违反了现行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即罪责不当。
而如果按照第二种观点,则是不利于被告人的类推解释,是现行刑法明文禁止的一个原则。虽然这个方法可以解释这个问题的一切疑难,但是这是一个被禁止使用的方法;被禁止使用,就是不能用;一个不能用的方法,怎么可以使用?
所以,我认为当现行刑法不允许进行不利于被告人的类推解释的情况下,应当把现行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中的“拐卖妇女、儿童”,改为“拐卖人口”,把“拐卖妇女、儿童”作为“拐卖人口”的从重或加重情节,以扩充刑法外延,避免刑法遗漏。
五、违背男性意志发生性行为的问题
这个问题的提出,源自现行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众所周知,所谓“强奸妇女”,指的是“违反女性意志与之发生性行为”的行为,根据现行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这是犯罪的行为。而纵观整部刑法,却会发现“违反非女性女意志与之发生性行为”的行为----即违背男性意志发生性行为的行为,并不被刑法规定为犯罪。根据现行刑法,如果在违背男性意志发生性行为的过程中,出现其它犯罪可以按律论处,而此行为本身,不构成犯罪。
对于这个问题,一种观点认为,“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由于我国现行刑法没有规定违背男性意志发生性行为属于应当被禁止的犯罪行为,所以不应当把违背男性意志发生性行为的行为视为犯罪。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举轻以明重、举重以明轻”,女性和男性同属于人类,既然刑法认为“违反女性意志与之发生性行为”;那么,与之类型相同、危害相当的“违背男性意志发生性行为”的行为,也应当视为是犯罪的行为,由于历史形成的差异,在处罚上应当轻于“违反女性意志与之发生性行为”的行为。
以上两种观点呢,我都不赞同。
如果按照第一种观点,“违反女性意志与之发生性行为”的行为可以构成犯罪,而社会危害性相当于“违反女性意志与之发生性行为”的行为的同类型的“违背男性意志发生性行为”的行为,居然不可以构成犯罪;在违背男性意志发生性行为的过程中,出现其它犯罪可以按律论处,而此行为本身,不构成犯罪??这样的判断,就已经不是什么违背法理,而是违背常理的问题,而且也是直接违反了现行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即罪责不当。
而如果按照第二种观点,则是不利于被告人的类推解释,是现行刑法明文禁止的一个原则。虽然这个方法可以解释这个问题的一切疑难,但是这是一个被禁止使用的方法;被禁止使用,就是不能用;一个不能用的方法,怎么可以使用?
所以,我认为当现行刑法不允许进行不利于被告人的类推解释的情况下,应当把现行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中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改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他人”,把“强奸女性”与“强奸男性”做同等处罚或把“强奸妇女”作为“强奸他人”的从重或加重情节,以扩充刑法外延,避免刑法遗漏。
六、“疏而不漏”与“漏而不疏”的问题
所说的“疏而不漏”,指的是刑法应当规定的哪一类行为,而不是哪一个具体的行为。当刑法对哪一类行为而不是哪一个具体的行为进行禁止的时候,在法律条文的表述上会出现一个非常简单而显得稀疏的状况,但不会遗漏任何一个应当被禁止的同类行为----这样一个状态,就是我所表述的“疏而不漏”。
当刑法所禁止的行为细化到个的时候,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那么也就意味着,造成具有同等社会危害性的其它同类型行为,将不被刑法禁止----其行为人将只对后果负责,而不对行为负责。
这种因禁止某一个行为而不是某一类行为,导致同等同类的其它行为不受刑法调整的结果,就是与“疏而不漏”相对应的“漏而不疏”的状态。
应当注意的是,对哪一类行为的禁止,并不违反罪刑法定;而追求规范到个,虽然不违反罪刑法定,但在不违反的同时,造成的是刑法调整的遗漏,甚至是自相矛盾,最后的结果是社会秩序的失控和民众的现实利益陷入不安全的状态。
任何法律包括刑法,不可避免的是对社会发展的置后性,但是规范到类对社会秩序的维护和对法律置后的避免,远远优于规范到个的方式----常识可以告诉我们,很难可以想像有某一类具有相当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会长期被忽视。
即使在现行刑法本身,对规范到类还是规范到个,在自身的体系里也是处于一种奇怪的并存状态。
现行刑法的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是典型的规范到类----即不论什么行为,只要具有杀人的故意,并且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有必然的联系,就是故意杀人的行为。
现行刑法的第九章,也就是从第三百九十七条到第四百一十九条的渎职类犯罪,则是明确的规范到个。
根据规范到个的方式,渎职类犯罪首先排除了“枉法不徇私”的行为,而故意杀人罪则要被分为枪杀罪、刀杀罪、拳杀罪、毒杀罪以及纵兽杀人罪等等;如果按照规范到类的方式,故意杀人罪还是原样,而渎职类犯罪就合并为一个“渎职罪”,并且没有遗漏,“枉法不徇私”的行为也将得到刑法处罚。
所以我提出这样一个观点----法网恢恢,在于不漏,不在不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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