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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例禽流感疫苗案刑事判决书及法官点评 | ||||
| 作者:邢连珠 文章来源:邢连珠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5-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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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院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批准逮捕,同日锦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李丰,内蒙古元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某,男, 辩护人李小玉,内蒙古元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魏某某,男, 辩护人李强、焦培东,内蒙古元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呼检刑诉[200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内蒙古生物药品厂、被告人沈某某、王某某、张某某、马某某、尹某某、徐某某、魏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 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指控证据有证人证言;生药厂《兽药生产许可证》及北京经营部《兽药经营许可证》;兽用生物制品产品批号清单;生药厂及北京经营部的相关帐目凭证;农业部兽医局对于涉案疫苗产品的认定函;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对涉案疫苗产品质量的鉴定;司法会计鉴定文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确认,被告单位为谋取单位利益,生产、销售无国家正式批号的禽流感疫苗,销售金额达440余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被告人沈某某、王某某属于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尹某某、徐某某、魏某某属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沈某某、王某某、魏某某案发后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鉴于其生产、销售主体合法,生产、销售的相关禽流感疫苗经鉴定质量符合规定,未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且案发后被告单位采取积极措施,招回部分疫苗,并补偿有关地区巨额资金,各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主动配合司法机关的调查,可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 庭审中诉讼代表人辩称:生药厂是全国第二大生物药品制造企业,从事禽流感疫苗的生产、研究是合理合法的。生产中采用了先进的工艺,并严把质量关,主观上没有造假故意。中试产品不应当用于销售,销售行为属于违规行为,不是犯罪行为。 被告单位辩护人辩称:生药厂销售的禽流感疫苗经鉴定质量合格,并符合产品标签及说明书表明的内容,主观上无造假故意;《兽药管理条例》中规定的按假兽药处理的兽药,不等同于刑法规定的假兽药;生药厂套用批准文号销售禽流感疫苗的行为,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被告人沈某某辩称:生药厂具有生产禽流感疫苗的资质,研发禽流感疫苗执行的标准高于国标,生产中严格执行GMP标准,并以高于国标标准检验合格后才允许放行;研发的禽流感疫苗经鉴定为合格产品,没有造假故意。销售没有批号的合格产品,违反了《兽药管理条例》的规定,但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其辩护人提出:沈某某在生药厂主持工作期间,为单位利益,主观上没有指使单位工作人员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故意,客观上也未实施相应的行为,因此,指控生药厂及沈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证据不足,无事实、法律依据,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生药厂拥有GMP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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