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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例禽流感疫苗案刑事判决书及法官点评         ★★★★★ 【字体:
第一例禽流感疫苗案刑事判决书及法官点评
作者:邢连珠    文章来源:邢连珠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5-4

检察院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批准逮捕,同日锦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06224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丰,内蒙古元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4126出生,满族,大学文化,辽宁省沈阳市人,原系内蒙古生物药品厂北京经营部推销员,住辽宁省辽阳市皇姑区陵东街X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于2005115被辽宁省锦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11锦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批准逮捕,同日锦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06224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小玉,内蒙古元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魏某某,男,1962625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内蒙古林西县人,原系内蒙古金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物制药事业部技术总监,住呼和浩特市学府花园C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于2005125被辽宁省锦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06224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强、焦培东,内蒙古元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呼检刑诉[200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内蒙古生物药品厂、被告人沈某某、王某某、张某某、马某某、尹某某、徐某某、魏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6108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16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立新、刚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内蒙古生物药品厂诉讼代表人王伟峰及其辩护人付为民和上列6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证人高卫鑫、郭海军、于洪福等到庭参加诉讼。庭审结束后,因案情重大复杂,本案经本院依法报请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1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5728,被告单位内蒙古生物药品厂(以下简称生药厂)以其经营性净资产入股内蒙古金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为便于对生药厂的管理,集团公司于2002年开始在生药厂的基础上组建集团公司生物制药事业部,聘任被告人王某某为生物制药事业部副部长、生药厂厂长(20043月被免去厂长职务);聘任被告人沈某某为生物制药事业部副部长,于20041月后主持工作;聘任徐宪明为生物制药事业部财务总监(另案处理);聘任李玉和为质保总监(另案处理)、魏某某为技术总监以及其他几名总监。20038月,农业部畜牧兽医局以农牧便函[2003]177号(临床试验批号),同意生药厂与河南农业大学禽病研究所联合研制新城疫-支气管炎-禽流感(H92)灭活疫苗。为此,同年9月,生药厂与河南农业大学禽病研究所签订技术合作协议书,由该所负责上述灭活疫苗的研制工作,生药厂负责申报批准文号(以下简称批号)以及获得批号后的生产和销售工作。20042月,农业部以部临生药字[2004]00003临时批号,批准生药厂生产销售H528亚型禽流感灭活疫苗。为扩大禽用疫苗在全国市场的占有率,20047月,生药厂成立北京经营部,由被告人王某某兼任总经理,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尹某某为副总经理,被告人徐某某为辽宁地区业务负责人,并聘任多名工作及销售人员,制定销售指标,单独运营专门销售禽用疫苗。北京经营部根据市场调研,将生产相关类禽流感疫苗的情况上报给生药厂。据此,生药厂与河南农业大学禽病研究所合作研发,生产出7种禽流感疫苗 ,其中6种(鸡新城疫-传染性支气管炎-禽流感H92三联灭活疫苗,鸡新城疫-传染性支气管炎-禽流感H92、H528三联四价灭活疫苗,鸡新城疫-禽流感H92二联灭活疫苗,禽流感灭活疫苗H92,鸡新城疫-禽流感H92、H528二联三价灭活疫苗,禽流感二价灭活疫苗H528、H92)禽流感疫苗,在加紧向农业部报批文号的同时,采取套用部临生药字[2004]000003及使用农牧药便函[2003]177号批号的手段,进行大规模生产和销售。经鉴定,2004年至2005年期间,生药厂共生产销售612个名称无国家正式批号的禽流感疫苗91395瓶,销售金额4463557元。上述6种疫苗经农业部兽医局认定,鸡新城疫-传染性支气管炎-禽流感(H92)三联灭活疫苗获得了农业部的临床试验批号即农牧药便函[2003]177号,可以在试验区域试用,但不得销售,一旦销售按假兽药处理;其他5种疫苗套用部临生药字[2004]000003,即没有国家正式批号生产销售的禽流感疫苗为假兽药。又经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对上述疫苗产品进行质量鉴定,结论为质量符合规定。

指控证据有证人证言;生药厂《兽药生产许可证》及北京经营部《兽药经营许可证》;兽用生物制品产品批号清单;生药厂及北京经营部的相关帐目凭证;农业部兽医局对于涉案疫苗产品的认定函;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对涉案疫苗产品质量的鉴定;司法会计鉴定文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确认,被告单位为谋取单位利益,生产、销售无国家正式批号的禽流感疫苗,销售金额达440余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被告人沈某某、王某某属于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尹某某、徐某某、魏某某属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沈某某、王某某、魏某某案发后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鉴于其生产、销售主体合法,生产、销售的相关禽流感疫苗经鉴定质量符合规定,未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且案发后被告单位采取积极措施,招回部分疫苗,并补偿有关地区巨额资金,各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主动配合司法机关的调查,可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

庭审中诉讼代表人辩称:生药厂是全国第二大生物药品制造企业,从事禽流感疫苗的生产、研究是合理合法的。生产中采用了先进的工艺,并严把质量关,主观上没有造假故意。中试产品不应当用于销售,销售行为属于违规行为,不是犯罪行为。

被告单位辩护人辩称:生药厂销售的禽流感疫苗经鉴定质量合格,并符合产品标签及说明书表明的内容,主观上无造假故意;《兽药管理条例》中规定的按假兽药处理的兽药,不等同于刑法规定的假兽药;生药厂套用批准文号销售禽流感疫苗的行为,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被告人沈某某辩称:生药厂具有生产禽流感疫苗的资质,研发禽流感疫苗执行的标准高于国标,生产中严格执行GMP标准,并以高于国标标准检验合格后才允许放行;研发的禽流感疫苗经鉴定为合格产品,没有造假故意。销售没有批号的合格产品,违反了《兽药管理条例》的规定,但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其辩护人提出:沈某某在生药厂主持工作期间,为单位利益,主观上没有指使单位工作人员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故意,客观上也未实施相应的行为,因此,指控生药厂及沈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证据不足,无事实、法律依据,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生药厂拥有GM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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