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情: 2007年8月11日9时30分,李某搭乘其丈夫朱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逆向行驶至某汽车修理厂门口向左拐时与对方向正常行驶的王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李某后经司法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计为45000余元。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由于李某与王某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李某遂放弃要求朱某赔偿的权利,以王某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为由,要求王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全部赔偿其损失45000余元。
争议焦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和李某损失数额的确定没有争议。但对李某要求王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全部赔偿其损失45000余元的诉讼请求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依照苏高法审委[2006]12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之规定,李某的诉讼请求没有超出保监会公布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因而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李某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某赔偿原告45000余元的损失。另一种观点认为:朱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又均未投保交强险,故人民法院不应当支持李某的诉讼请求,而只应判令被告王某赔偿原告李某30%的损失,即135000余元。
笔者观点:
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是正确的,即人民法院只应判令被告王某赔偿原告李某30%的损失。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考量:
1、从“公平原则”来考量。众所周知,“公平原则”是我国民法的最高原则,对其他民法原则起着重要的指导和统帅作用。其含义是指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以利益均衡作为价值判断标准,用来衡量民事主体之间的物质利益关系,确立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义务及其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则。这一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在承担民事责任时,责任的大小与过错程度应当相适应,不得显失公平。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确立了该原则。本案中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李某的丈夫朱某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次要责任,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显然,依据“公平原则”在赔偿中朱某应承担主要责任,王某则承担次要责任。而按第一种观点判决的结果是:承担主要责任的当事人朱某分纹不赔,承担次要责任的当事人王某且要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45000余元。这样的判决结果显然有悖于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所确立的“公平原则”的规定。
2、从权利的放弃和义务的转嫁来考量。民事权利的任意性,决定了权利人可以行使权利也可以放弃权利;义务则具有强制性,不得随意更改或自我免除。民事权利的放弃是指民事权利主体将其依法定或约定拥有的权利抛弃而不行使的民事法律行为。根据权利的性质不同,民事权利的放弃产生的法律后果也不同:财产性权利放弃是绝对的放弃,而基于人身关系产生的非财产性的权利的放弃则是相对的放弃。就象黑格尔所说过的,凡是放弃之后最终能够收回的权利,就是非财产性的权利;凡是放弃之后最终不能够收回的权利,就是财产性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李某放弃要求朱某赔偿的权利,显然属财产性权利,自然也就不可收回。李某把朱某应当履行的义务转嫁给王某则是对义务主体的随意更改,王某拒绝履行属合理抗辩,而否随意更改或自我免除义务的行为;相法,本案中李某和朱某系夫妻关系,李某放弃要求朱某赔偿的权利,其实质是朱某对自己义务自我免除的一种变通。试想:如果甲借钱给乙,而转向丙索要,法院予以支持的话,那社会和法律秩序的糟糕也就可想而知了。 本新闻共3页,当前在第1页 1 2 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