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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一起股东资格继承纠纷案的思考         ★★★ 【字体:
对一起股东资格继承纠纷案的思考
作者:姜旭阳  …    文章来源: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3-9

 

对一起股东资格继承纠纷案的思考

姜旭阳  秦琳


[案情]

    本案原告为丁琴梅,被告为常州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备公司)丁琴梅之夫周祥玉生前系设备公司职工。自2001年起至2005年止设备公司以股本金、投资款等名义向周祥玉收取现金183000元。2005年2月28日周祥玉死亡,留有遗嘱“全家明知事”,遗嘱载明“……还总公司投资时所供的款项,总公司股权由丁琴梅继承……”。周祥玉共有法定继承人四人,分别是母周玉珍、子周忠明、周利明、妻丁琴梅。在法院审理中,周玉珍、周忠明、周利明确表示对“全家明知事”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丁琴梅继承周祥玉的股权无异议;上述“总公司”即指设备公司。

    2002年5月17日设备公司第一次股东大会通过的设备公司章程第2条规定:公司实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常州市化工设备厂职工……。第8条第2款规定:公司成立后,凡与本公司建立正式合同关系的在册职工,符合有关规定,经股东会批准,可认购出资等。第9条规定,周祥玉以货币出资11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5%,在2002年7月15日前全部出齐。第11条规定,股东可以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股东死亡情况发生时,其所持股份可予以转让,并由其继承人办理转让手续。2005年5月28日,设备公司在明知周祥玉死亡且未通知周祥玉继承人参加的情况下,召开第十次股东会,对2002年5月17日的章程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章程第11条规定,股东死亡,其所持出资应予转让。2005年7月1日,设备公司向周祥玉的家属丁琴梅等四人出具书面通知:一、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周祥玉已自然失去设备公司的股东身份,其股权应按公司章程转让。二、请原股东周祥玉的全体继承人前来本公司商谈并办理周祥玉的全部股权转让事宜。2006年8月9日、8月17日丁琴梅致函设备公司董事会要求设备公司办理周祥玉股权继承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设备公司未予回复。丁琴梅诉至法院,要求设备公司办理其继承周祥玉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设备公司则认为周祥玉的股东资格不能继承,丁琴梅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子驳回。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本案所涉继承自被继承人周祥玉2005年2月28日死亡时开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1条规定,公司法实施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和新受理的民事案件,其民事行为或事件发生在公司法实施以前的,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因公司法实施前有关民事行为或者事件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如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的,可参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本案继承发生在修订后的公司法实施前,按上述司法解释的第一条规定,应适用修订前的公司法。但因修订前的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资格能否继承未作规定,而修订后的公司法对此有明确规定,因此本案纠纷的处理应参照修订后的公司法。修订后的公司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按照此规定,只要在本案所涉继承开始时公司章程未对股东资格的继承作出禁止性规定,继承人就可以取得股东资格。2002年5月10日设备公司制订的章程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股份可予以转让。以此可看出,该章程对股东资格的继承未作禁止性规定。因此,丁琴梅依据周祥玉的遗嘱及公司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要求继承周祥玉的股东资格,并要求设备公司到工商部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丁琴梅作为周祥玉的遗嘱继承人,在周祥玉死亡时即继承周祥玉的股东资格。而设备公司明知周祥玉已死亡,在未通知周祥玉继承人参加股东会的情形下召开股东会并修改章程,剥夺丁琴梅对周祥玉股东资格的继承权,违反了公司法关于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修改公司章程的职权由股东会行使的规定。该章程的修改因程序违法而无效。设备公司依据无效的章程拒绝丁琴梅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判决:设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工商部门将周祥玉名下的全部股权变更至丁琴梅名下。

    设备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由于周祥玉于2005年2月28日死亡,故本案的继承事实发生在公司法修订之前,但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于股东资格的继承并无明确的规定,故按照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可参照新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即第七十六条“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新公司法是认可死亡股东的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的,除非公司章程另有限制。因继承事实发生时,设备公司合法有效的章程为2002年5月17日的章程,而该章程并未对设备公司的股东死亡之后继受股份成为公司股东的自然人资格作出限制性规定,故丁琴梅依法要求继承周祥玉的股东资格并要求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章程第2条规定“股东为常州市化工设备厂职工”,即是对继受股东资格的限制,但该规定仅是对出资认缴人身份作出的限制,并非是对股权转让所作的禁止性规定,而且上诉人的理解也与当时制定章程的相关意思表示,即章程第11条规定“股东可以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相矛盾。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设备公司章程对股东资格的继承未作禁止性规定,支持丁琴梅的诉请并无不当。另设备公司2005年的章程是在继承事实发生后修订的,其效力如何与本案无关,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因此一审法院在本案中直接认定其为无效章程应属不当。上诉人设备公司关于丁琴梅不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条件不能受让股份享有股东资格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实体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是否可以直接继承股东资格,由于修订前的公司法仅规定了基于协议即民事法律行为而发生的出资转让问题,而对基于继承这样一种法律事实而发生的出资变动问题未作规定,导致了理论界与实务界众多争论。修订后的公司法的第七十六条明确了股认的可直接继承性,同时又通过但书的规定强调了公司的自治原则,体现了人合性的要求。

    一、理论纷争与审判实践

    我国理论界对出资的可继承性并无多大异议,但对于因继承行为而继承股东资格的法律性质,在公司法修订前却一直未有清晰的认识。对此,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继承法以及公司法禁止投资股东在公司登记后抽回出资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继承人可以继承股权,取得股东资格。第二种观点认为,基于有限责任公司是人资两合公司,人合性决定了出资者之间必须相互信任,因此继承人取得股东资格应受限制。

    对上述两种观点,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忽视了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人合性的特征,认为股东资格当然继承取得,过于绝对。而第二种观点则注意到了有限责任公司是一种人资两合公司,是基于股东之间的相互信任而成立的,为了保护彼此间高度的信赖利益,允许对股东身份作出一定的限制,以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和稳定性。但是否定说中有人将自益权与共益权进行人为地割裂则是欠妥的。因为股东所享有的股权本质上是社员权,即股权的存在、享有与行使须以取得股东资格(社员身份)为前提,股权是一种兼具财产性和身份性的民事权利。自益权与共益权均是股权的权能,两者统一于股权之中,不存在享有自益权而无共益权的股权,也不存在享有共益权而无自益权的股权。

    二、立法选择与分析评价

    国外立法的考察与借鉴

    法国商事公司法第44条规定“公司股份通过继承方式或在夫妻之间清算共同财产时自由转让,并在夫妻之间以及直系尊亲属和直系卑亲属之间自由转让。但是,章程可以规定,配偶、继承人、直系尊亲属、直系卑亲属,只有在按照章程规定的条件获得同意后,才可成为股东。”另外意大利民法典第2469条规定“除非设立文件另有规定,参股可以在生者之间自由转让,也可以因死亡而继承。”英美公司法也有类似的规定,原则上承认死亡股东的继承人取得股东资格的权利,但公司章程如果授权董事有决定是否对新股东进行登记的自由裁量权,则董事有权拒绝登记,只要这种拒绝是出于善意。可见,不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的立法实践,都在一定程度上均允许章程和遗嘱对继承人取得股东资格设置限制性规定,值得借鉴。

    我国公司法的立法模式

    就股东资格的继承问题,通过上述对国外立法规定的考察,不难看出,采取法律明文规定与授权公司章程中另行约定相结合的方式来确认继承人是否具有股东资格,符合现行的立法趋势。公司法第七十六条即采取了此种模式,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款的含义是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直接继承股东资格;对股东资格的继承可以通过公司章程和遗嘱作出接受或排除的约定;股权和股东资格继承发生时,继承人可以放弃继承;继承人继受的股权。可以向他人合法转让;如继承人取得股东资格,则当然继受原股东的一切权利(包括自益权和共益权)和义务。据此,可以看出公司法原则上认可股权的可直接继承性,其立意主要在于对死亡股东的继承人的权利给予最大限度的保护。同时公司法使用了“可以”继承而非“必须”或“应当”继承的表述方式,结合但书的规定,又体现了公司法对公司章程即公司自治管理的充分尊重,所以说公司法的第七十六条蕴涵了法律的衡平管制与公司自治之间的博弈。

    三、确认继承人股东资格的具体标准

    法律适用问题

    如果继承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公司法实施后,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股东资格的继承问题理应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如果该法律事实发生在公司法实施之前,当事人诉至法院的,由于修订前的公司法以及其他司法解释对此并无明确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2条之规定,可参照新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据此,只要法院尚未审结的和新受理的关于自然人股东资格的继承纠纷案件,均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规定。本案中,周祥玉是于2005年2月28日死亡,虽然本案的继承事实发生在公司法实施之前,但仍应参照公司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继承人的资格问题

    在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只要其继承人符合继承法的规定,就具备合法继承人的资格,可以成为股东资格继承纠纷的诉讼主体。本案中,周祥玉死亡后曾留有遗嘱,遗嘱载明设备公司的股权由丁琴梅继承,对此,周祥玉的其他家人及设备公司并无异议,故丁琴梅是周祥玉股权的合法继承人。

    章程是否存在关于股东资格继承的特别约定

    公司法中直接提到公司章程的条文多达70多处,尤其许多条款中均明确规定了“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可以说,章程不仅具有公司宪章的重要地位,是公司运营管理的总纲,而且是公司内部解决纠纷、降低损失的法律依据。“公司章程另有规定”表明公司出资者可通过在公司章程中对继承人取得公司股东资格的条件作出明确且无歧义的规定,既可以规定股东死亡时,其股权什么情况下可以被继承,也可以规定继承人一律不能取得股东资格,来体现有限责任公司人合的属性。同时通过股东对股权的自行处理,解决股权继承权问题。这样既有效保护了公民继承权,又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属性相吻合,应该说是一个比较好的选择。当然该章程还必须是继承事实发生时合法有效的章程,如果公司在继承事实发生之后,为了阻止继承人取得公司股东资格,而恶意修改章程,增加特别约定,则修订后的章程对继承人无法律拘束力。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即是章程中是否存在关于股东资格继承的特别约定。首先须解决适用哪一部章程的问题。设备公司认为本案应适用2005年5月28日修订后的章程,该章程第2条规定:公司股东为设备公司在册职工或公司董事会聘用人员,第11条规定股东死亡,其所持出资应予转让。结合上述两条规定,周祥玉的股权只能转让不能继承。但是周祥玉是在2005年2月28日死亡,死亡当日寸设备公司有效存在的章程是2002年5月17日的章程,所以修订后的章程对丁琴梅并无拘束力。其次,既然本案适用的应是2002年5月17日的章程,那么该章程有无规定股东资格继承的问题呢?该章程第11条规定:“股东死亡情况发生时,其所持股份可予以转让,并由其继承人办理转让手续。”值得注意的是,此处对股份的转让使用了“可”的措辞,而非“必须”或“应当”,它赋予了当事人选择权,既可以转让股份,也可以不转让股份而继承股东资格。设备公司认为第11条虽然表面上未对股东资格的继承作出禁止性的规定,但是结合章程第二条“公司实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常州市化工设备厂职工……。”的规定,因丁琴梅不具备常州市化工设备厂职工的身份,所以不能继承股东资格,周祥玉的股权必须转让给其他股东。但是通观章程上下文的内容,如果设备公司对成为其公司股东设立门槛条件——必须是本公司职工的身份,那么在章程的第11条就没有必要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的限制条件,完全可以直接规定股份只能内部转让,而不允许外部转让,以保证受让人均是本公司职工。由此可见,第2条的真正含义仅指出资认缴人应是公司职工,与股东资格继承分属两个不同的概念,是股东资格取得的另一途径。

    章程无约定,适用新公司法之规定

    如果章程既没有规定禁止继承人取得股东资格,也没有规定取得股东资格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符合一定的程序。据此,就应当认定公司章程没有就此作出规定,那么在理论上就可以推定股东在公司设立之初,就已经放弃了这种另行约定的权利,默许继承人可以直接取得股东资格,从而直接适用公司法的规定。本案中,由于设备公司章程中并未禁止股东资格的继承,也未设置股东资格继承的相应条件和程序,那么根据公司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丁琴梅作为周祥玉的合法继承人可以直接取得设备公司的股东资格。据此,法院支持了丁琴梅的诉讼请求,判决设备公司将周祥玉名下的股权全部变更至丁琴梅的名下。


作者单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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