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审理破产案件涉及新旧法衔接的若干程序问题
臧力军 邢小鹏 薄淑媛 魏乃莉
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新破产法),已于2007年6月1日施行。目前我们正在审理的相当一部分破产案件跨越这一时间界限,涉及新旧破产法的衔接问题。此前审理破产案件适用的法律(以下统称原破产法)主要有:《企业破产法(试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编第十九章“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破产司法解释)等。我们认为,当前面临的主要任务是:归纳和总结新旧破产法的异同,深入理解新破产法的立法意图及其制度设计上的创新之处,相应调整工作思路,为确保新破产法的顺利实施打下良好的实践基础;同时,积极探索有关新破产法的法律适用问题。基于以上认识,我们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拟通过本文对涉及新旧法衔接的若干程序问题进行梳理,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受权出台的几个《规定》的精神,完成新旧法的有效衔接。
一、关于破产案件的受理程序
(一)案件受理前的审查
现行破产司法解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的审查受理程序是:对破产申请,法院经审查在7日内(或者自收到更正补充材料之日起7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申请人不服不予受理裁定的,可以在10日内提起上诉。新破产法在破产案件的审查受理程序方面,发生了很大变化:首先是详细规定了审查受理程序中不同阶段的期限;其次增加了债权人提出申请情况下法院对债务人的通知程序、债务人的异议程序、特殊情况下受理期限的报延程序等。
总的感觉是,原破产法的受理前程序侧重于对受理条件的审杏,导致相当一部分案件因申请材料的内容或者其他方面的实体条件的原因而不被受理。新破产法则侧重于对当事人权利在程序上的充分保护,而放宽了对破产申请在实体方面的审查,体现了“有诉必理”的理念。一些旧法规定在审查程序中的事项,如在债权人提起破产申请情况下有关“债务人异议”的通知等程序,在新破产法中被规定于案件受理后的程序之中。
(二)案件受理后有关事项的处理
在处理破产案件受理后的有关事项方面,新破产法与原破产法相比的主要变化是:(1)新破产法明确了向申请人和债务人送达裁定的期限。(2)原破产法规定法院应当在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并在10日内完成通知、公告等工作;新破产法对通知、公告等工作是否由破产合议庭或立案庭完成没有具体要求。(3)新破产法以管理人取代了原破产法中的在债务人原管理组织不能正常履行管理职责的情况下成立的监管组(或称临时接管人)。(4)对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新破产法规定暂时中止,待管理人接管财产后继续进行,以保证实现当事人实体权利的程序正当性。
二、关于管理人制度中的程序问题
新破产法设立了管理人制度,用以取代原破产法上的清算组制度。管理人和过去的清算组,不仅仅是名称的改变,它们在设立理念、运作方式、成员结构、选任和指定、功能和职责等方面均有所不同。
新破产法规定,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受权制定的指定管理人和确定管理人报酬的有关规定已经出台,相应的,各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关于指定管理人的操作规程也必须建立。新破产法施行前受理的破产案件,应当继续按照原破产法的规定指定清算组,在新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可以指定该清算组为管理人。同时,新破产法施行时尚未组成清算组,但有关中介机构已经介入案件(比如被指定为临时接管人)的,也可直接指定该中介机构为管理人。
值得注意的是,新破产法规定管理人既可以是有关中介机构或者个人,也可以是清算组,只是“此清算组非彼清算组”,新破产法所称清算组是管理人的形式之一,而原破产法意义上的清算组与管理人是同一层次的概念。
三、关于债权的申报程序
新旧破产法在债权申报程序上有所差异。原破产法规定,法院应当在受理破产案件后的一定期限内通知已知的债权人并公告;债权人应当在收到通知后30日内,未收到通知的债权人应当自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向法院申报债权。逾期未申报债权的,视为放弃债权。新破产法规定,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确定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债权申报期限自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30日,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债权人应当在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逾期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
两者的主要区别是:(1)新破产法赋予法院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原破产法直接规定了债权申报的期限,新破产法只是规定了债权申报的期间范围,具体申报期限则授权受案法院在法定期间范围内确定。(2)新破产法充分保护债权人实体权利。原破产法规定债权人逾期未申报债权的,视为放弃债权;新破产法则规定了补充申报程序及相应的费用负担方式。(3)新破产法体现了管理人的职能定位。原破产法规定债权人向法院申报债权,新破产法规定债权人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正在审理的案件,债权人未能按照原破产法规定的期限申报债权的,在新破产法施行后,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的,应当依据新破产法的规定予以准许。新破产法施行后依法申报债权的,应当向管理人申报,在新破产法施行前已经向法院申报的,其申报继续有效,法院应当向管理人移交申报材料。
四、关于破产债权的确认程序
在这个问题上,新旧破产法的制度设计有很大差异。原破产法规定由清算组对债权人申报的债权进行确认,债权人有异议的,可以向清算组提出。债权人对清算组的处理仍有异议的,可以向法院提出,由法院作出后裁决(实践中一般采用裁定形式)。新破产法则修改为: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无异议的,由法院裁定确认;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有异议的可以向破产案件的受案法院提起诉讼。
新破产法这样规定的立法目的是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实体权利,使每一笔有争议的债权都通过审判来确认。司法权必须由司法机关行使,而原破产法规定由清算组来确认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实际上是赋予了清算组以司法权。另外,法院不进行实体审理而以裁定形式处理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也有悖法理。
基于以上对立法目的的理解,我们认为,无论在新破产法施行前后,对正在审理的案件,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只要法院没有依据原破产法作出裁定,就可以依据新破产法的规定向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起诉。这种观点与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出台的司法解释的精神是一致的。新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未对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和起诉的时限、破产合议庭对享有诉权的相对人的告知程序,审理相关异议案件的审判组织等问题作出规定,所以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应当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内制定和完善相应的管理制度。
五、关于债权人会议中的程序问题
(一)关于债权人会议的表决权
原破产法规定债权人会议成员享有表决权,但是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的除外。新破产法规定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仅对于:(1)通过和解协议;(2)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等事项不享有表决权。
(二)关于债权人会议的表决程序
原破产法对于债权人会议的表决程序的规定较为简单,即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的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必须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半数以上,但是通过和解协议草案的决议,必须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2/3以上。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在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后7日内提请法院裁定。新破产法的规定则比较完善:(1)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1/2以上。(2)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利益的,可以自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之日起15日内,请求法院裁定撤销该决议,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3)通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等事项,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的,由法院裁定。(4)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的事项,经债权人会议二次表决仍未通过的,由法院裁定。(5)对前述裁定,法院可以在债权人会议上宣布或者另行通知债权人。(6)债权人对法院就通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等事项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二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对法院就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的事项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宣布之日或者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该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三)关于第一次债权人会议
新旧破产法都规定法院在受理破产案件后应当及时(原破产法为受理案件后10日内,新破产法规定为裁定受理后25日内)公告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时间和地点。关于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新旧破产法都规定由法院召集,原破产法规定在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公告3个月期满后召开;新破产法规定自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15日内召开。
(四)关于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以后的债权人会议
原破产法规定,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以后的债权人会议在法院或者会议主席认为必要时召开,也可以在清算组或者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1/4以上的债权人要求时召开。新破产法改为:在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或者管理人、债权人委员会、占债权总额1/4以上的债权人向债权人会议主席提议时召开。
(五)关于债权人委员会
原破产法中没有关于债权人委员会的规定,仅在破产司法解释中规定,“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多名债权人会议主席,成立债权人会议主席委员会”。这种“债权人会议主席委员会”在性质上并不等同于债权人委员会。在司法实践中,通常是在债权人的人数众多时才成立债权人会议主席委员会。新破产法将“债权人委员会”作为一节,规定债权人会议可以决定设立债权人委员会。债权人委员会由债权人会议选任的债权人代表和一名债务人的职工代表或者工会代表组成。债权人委员会成员不得超过9人。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应当经法院书面决定认可。同时规定了债权人委员会的职责和管理人的报告事项。
总之,新破产法同原破产法相比,对债权人会议的规定更加完善和科学。对于新破产法施行以后召开的债权人会议,应当按照新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进行。为了使债权人能够充分行使权利,同时也为了做好新旧破产法的衔接工作,对于正在审理的案件,债权人依据新破产法的规定行使对债权人会议的异议权和对法院裁定的复议权的,应当按照新破产法规定的程序处理。
六、关于重整的程序问题
(一)重整的提起程序和重整期间
新破产法规定,提起程序程序可以有三种方式:一是债务人依法自行申请重整;二是债权人依法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三是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1/10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法院申请重整。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申请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裁定债务人重整,并予以公告。
自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至重整程序终止,为重整期间。在重整期间,由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债务人经法院批准,也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一般应当暂停行使,担保权人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的,应当经法院批准。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欲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的股权,必须经法院同意。
(二)重整计划的制定与分组表决
新破产法规定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人(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自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6个月内,同时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重整计划草案提交人如有正当理由,可以请求法院裁定延期3个月。
通常情况下,重整计划草案须经债权人会议分组表决通过,才能得到法院的批准。债权人依照别除权、职工债权、税收债权、普通债权的债权分类,分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决定在普通债权组中设小额债权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2/3以上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三)重整计划的执行和程序终结
经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由债务人负责执行。已接管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重整计划规定的监督期自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之日起计算,监督期内由管理人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债务人应当向管理人报告重整计划执行情况和债务人财务状况。监督期届满,管理人应当向法院提交监督报告。
关于重整程序的终结,新破产法规定有以下情形:(1)在重整期间,有债务人状况继续恶化、债务人有显著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债务人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职务等情形的,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2)债务人或者管理人未按期提出重整计划草案的,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3)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的,应当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4)重整计划未获批准的,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5)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四)破产清算、重整程序的转化
正在审理的案件,尚未宣告债务人破产的,在新破产法施行后,破产案件的申请人,以及其他符合新破产法规定的可以提出重整申请的人向法院提出重整申请的,法院应当按照新破产法的规定予以审查。裁定重整的,应当按照新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七、关于和解的程序问题
(一)原破产法规定的和解程序
原破产法中关于“和解和整顿”的规定,从严格意义上讲并不能称其为一项法律制度,在司法实践中依照原破产法完成和解程序的案例也极为鲜见。其主要特点是:(1)法律和司法解释对和解程序的规定很不完善;(2)和解程序包含在破产清算程序之中而不能单独提起;(3)和解以企业整顿为前置程序;(4)破产宣告前后都可以启动和解程序。
(二)新破产法对和解制度的完善
新破产法设立了比较完善的和解制度,其主要内容如下:(1)和解程序的提起方式有二:一是债务人依法自行直接向法院提出和解申请;二是债务人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向法院提出和解申请。(2)债务人在申请和解时,应当同时提出和解协议草案。法院经审查认为和解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和解,予以公告,并召集债权人会议讨论和解协议草案。担保权人自法院裁定和解之日起可以行使权利。(3)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2/3以上。(4)和解程序在以下情况下终止:一是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由法院裁定认可,终止和解程序,并予以公告;二是和解协议草案未获通过,或者已获通过的和解协议草案未获法院认可的,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和解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三是因债务人的违法行为而成立的和解协议,法院应当裁定无效,并宣告债务人破产;四是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和解协议的,法院经和解债权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和解协议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5)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达成协议的,可以请求法院裁定认可,并终结破产程序。另外,在原破产法上,和解协议的通过并不排斥宣告债务人破产的后果,而根据新破产法的规
定,和解协议的通过意味着债务人不可能被宣告破产。
(三)破产清算、和解程序的转化
正在审理的案件,尚未宣告债务人破产的,在新破产法施行后,债务人依法向法院提出和解申请的,法院应当按照新破产法的规定予以审查。裁定和解的,应当按照新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八、关于清算的程序问题
清算程序在新旧破产法中都占有十分重要的位置。《企业破产法(试行)》中有“破产宣告和破产清算”一章,而新破产法将“破产清算”单设一章,将“破产宣告”作为其中的重要内容单设一节。新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清算程序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破产宣告程序
新破产法就破产宣告程序作出如下规定:(1)必须以裁定的形式宣告债务人破产;(2)规定了向债务人和管理人送达裁定,以及通知债权人和公告的期限;(3)规定了破产宣告前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两种情形。(4)规定了别除权人就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等。
(二)变价和分配程序
新破产法规定的变价和分配程序为:(1)管理人拟订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2)管理人按照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变价方案适时出售破产财产;(3)变价出售破产财产的方式为拍卖,除非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4)破产财产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5)管理人按照法定清偿顺序拟订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6)管理人将债权人会议通过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提请法院裁定认可;(7)管理人执行经法院裁定认可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8)实施多次分配的,管理人应当公告本次分配的财产额和债权额,管理人实施最后分配的应当在公告中指明并载明附条件的债权的提存、分配、交付等事项;(9)管理人对债权人未受领的破产财产进行提存,期限届满仍不领取的,依法进行分配;(10)管理人对诉讼或者仲裁未决的债权的分配额进行提存,期限届满仍未受领的,依法进行分配。
(三)破产程序的终结
新破产法规定的破产程序的终结,主要基于两种情况:一是破产人无财产可供分配的,管理人应当请求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二是最后分配完毕后,管理人应当及时向法院提交破产分配报告,并提请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此外,新破产法还规定了破产程序终结后的有关程序性事项:一是关于管理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办理注销登记,以及终止执行职务的问题;二是债权人在法定期限内可以请求法院按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的情形等问题;三是关于破产人的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
正在审理的案件,新破产法施行前已经进行破产宣告的,应当以2007年6月1日为界,此前已经完成的清算程序继续有效,此后的清算程序依照新破产法的规定进行。
作者单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