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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型疑难案件受理若干问题的调研报告         ★★★★★ 【字体:
新型疑难案件受理若干问题的调研报告
作者:刘天运  …    文章来源:刘天运 王建设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2-28

 

新型疑难案件受理若干问题的调研报告

刘天运    王建设

 


    [内容提要]    新型疑难案件的受理问题是法院立案受理工作的永恒话题。新型疑难案件的立案案件受理究竟难在哪里?是诉权的问题,还是请求权的基础问题,还是对法律识别、认识的问题。本文通过对几种案件受理的分析,查找现行立案审查制度存在的问题以及解决办法:以诉的利益为审查重点,适度的进行实体审查,必要时可以进行立案听证,对案件的筛选过滤,提高司法效率。

    多年来,立案审查制度沿用的立案登记制和形式审查模式,随看社会对司法的需求不断提高,大量新型疑难案件涌入法院,立案审判的实践中,既有的立案审查模式不能适应现实的要求,立案与审判、执行不协调的问题较为突出,一些案件几乎没有审判效果,甚至审判不能、执行不能。这些司法现象的出现,迫使我们不得不对我国的立案审查制度进行反思,对立案审查制度重构。我们将新型疑难案件的立案受理作为研究课题,成立了调研小组,发挥基层法院的受理类型、数量的优势,搜集典型新型案例。在占有一定数量案例的基础上进行归类分析,概括抽象,上升为立案受理的经验规则,指导司法实践。 

    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中,立案是第一关。案件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能否受理、受理后的司法效果与社会效果如何?立案把关在现阶段显得尤为重要。立案法官对新型疑难案件的审判结果应当预先分析,而不是预决,要防止影响审判。新型疑难案件的界定是立案受理的重点和难点,但对新型疑难案件的概念,在司法界、法学界都没有明确定义。笔者从立案实践中遇到的较为棘手的案件入手,进行归类分析。这些案件有的是现有的法律、司法解释对当事人的请求权及其请求权的基础没有规定或有规定但规定的范围不明确,或者处在法律与道德、司法权与行政权调整边际上,界限模糊,使人民法院受理难,受理后审判难,判决后执行难甚至执行不能,不但增加了当事人的负担,而且不利于纠纷的化解,浪费司法资源,个别的还导致缠诉、引发涉诉上访,影响社会的和谐与稳定,损害司法权威。

    一、劳动、人事争议案件

    劳动争议案件虽然是传统的民事案件,但近年来受案数量不断攀升,类型增多。人事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有所扩大,也呈现增长的趋势。《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100条规定了聘任制公务员与所在机关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争议的,可以自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接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裁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的受案范围比较原则,对一些新型的纠纷是否受理仍不好把握。

    确认、计算工龄的争议是否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对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的决定负举证责任。工龄实际上是劳动合同的履行时间,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履行劳动合同的时间应当记载,而且举证容易,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计算工龄之诉是确认之诉,而且工龄的计算影响到劳动者的财产性利益,应当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另一种意见认为, 计算工龄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劳动者单独就计算工龄提起诉讼无法律根据,也没有实际意义。劳动者就具体的权利受损可以诉请,法无明文规定不应受理。

    劳动、受聘者因工作调动要求安排工作的纠纷,即从一个单位调动到另一个单位,接受单位同意调动,劳动、受聘者调动到接受单位后。单位不给其安排工作发生的纠纷。笔者认为劳动、受聘者从原单位调出,意味着原劳动、聘用合同已经解除,接受单位同意接收应视为愿意签订劳动、聘用合同的承诺,一般而言,这种承诺是不可撤销的。拒绝安排工作实际就是拒绝签订劳动合同,拒签劳动合同纠纷归劳动人事行政部门主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企业改制、兼并移转过程中与职工发生的劳动争议。企业改制、兼并移转过程中与职工发生的劳动争议情况较为复杂,涉及国有资产的划转,政策性很强,行政管理成分较多,因此发生的企业整体拖欠职工工资、群体性待业的特殊现象,这种纠纷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破产企业与职工的劳动争议仲裁及诉讼程序的协调。企业申请或者被申请破产与职工产生的劳动争议,案件该是经一裁两审还是由破产程序一并处理?一种意见认为,劳动仲裁是劳动争议案件的前置程序,这是劳动争议案件特殊程序要求,破产程序实行的一审制,会剥夺当事人的部分诉讼权利,甚至可能因适用程序不同造成实体处理的差异,影响到劳动者的财产性利益,进而动摇社会稳定,因此,进入破产程序的劳动争议案件应当按照一裁两审程序进行。只一种意见认为,劳动债权是破产债权的一种,破产程序是一种特殊的程序,而且,劳动争议案件经过一裁两审时间过长,超过了债权的申报期间,会使劳动债权落空,得不到清偿,所以劳动争议案件应在破产程序中一并解决,这既可减少讼累,也可以保证劳动债权的充分受偿。

    涉及“三金”的劳动争议案件人民法院判决后执行不能。劳动者账户上的“三金”构成是由个人、单位、国家共同出资,国家出资的那一部分纳入了当年财政预算,实行当年缴纳,逾期不补。很多单位多年没有缴纳应缴部分,发生争议经人民法院判决单位给予办理“三金”,但又难以执行,这个问题仅靠法院是不能够解决的。

    企业与劳动者因奖励财物发生的纠纷是否为劳动争议?这种纠纷应区分奖励的性质,对于企业在招聘广告中以房产、汽车等为条件吸引人才的,这些条件应视为对劳动者的承诺,构成劳动合同的内容,对双方有约束力,发生纠纷是劳动争议案件;企业对工作业绩突出的劳动者给予的财物奖励,属于企业经营自主权的范畴,双方发生的纠纷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法院不予受理。

    非企业的员工顶班遭受伤害的纠纷是否属于劳动争议案件?虽然是在代替企业员工履行劳动合同,劳动中遭受伤害,但是非企业员工与企业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发生纠纷是劳动管理引起的,应作为普通的民事案件受理。

    人才流动过程中的用人单位拒绝档案移交发生的纠纷是否为人事争议案件?国家鼓励人才合理流动,有利于发挥人才的作用,提高单位的人才优势。受聘人调离聘用单位意味着原聘用合同已经解除,人事档案是受聘人的个人信息载体,是人才管理的必要材料,受聘人辞职调动,原用人单位拒绝移交档案,是对聘用合同义务的违反,应作为人事争议案件受理。重庆地区的做法是对用人单位拒绝移交人才档案的,由人才交流中心对用人单位进行行政处罚,对处罚决定有异议的可提起行政诉讼;人才交流中心与当事人之间签订档案保管合同的,发生移交档案纠纷,应当按照合同纠纷受理。如果是档案遗失发生的纠纷,应作为侵权案件受理,赔偿标准如何确定是个难题;有些案件法院判决后,执行比较难。

    劳动争议案件与员工执行职务预借款交织的纠纷是否应受理?单位员工没有按单位内部规定追要单位债权,用人单位在员工在辞职、辞退时,以此为由克扣工资产生的纠纷是典型的劳动争议案件;单位起诉员工返还预借款纠纷,单位与个人名为借款,实际上是员工执行职务向单位的预借款、货款、差旅费、报酬等,属于不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如果个人为执行职务为单位垫付了业务费,单位拒付或结算而发生纠纷的,个人相对于单位而言是相对弱者,垫付是善意的管理行为,而且超出了合同约定及单位委托事项的范围,具有无因管理的特征,这种可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二、村委会委员与村委会的报酬纠纷

    村委会委员是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经民主选举产生的,村委会拖欠工资的纠纷目前不断增加,这种纠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值得探讨。村委会委员与村委会的关系既非劳动合同关系,也不是聘用合同关系,村委会委员也不属于国家公务员,对这种案件的受理无法可依。一种意见认为,各地农村的民主进程差距很大,村务管理公开化尚需一段时间,这种纠纷常常与其他问题交织在一起,目前受理缺乏法律和司法解释依据,受理后法院将处于非常被动的地位;另一种意见认为,这种纠纷是客观现实,既不是劳动争议也不是人事争议,让这么多的当事人投诉无门是不妥当的,应该按有权利就有救济的原则处理。村委会委员与村委会是一种委任关系,人民法院可以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对此制定司法解释,对这个问题予以明确。

    三、农村集体收益的分配纠纷

    对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纠纷的问题,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了专题调研,并提出了处理意见,执行中关于村民的界定仍然存在难题,如退休返乡职工在农村居住了几十年,户籍转入了农村,还有责任田,是否按照村民的资格参与集体收益分配?经研究,笔者认为经济补偿收益的宗旨在于,随着城市的扩大,农村可耕地面积的缩小,农民收人的减少,为提高农民的生活水平,将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共同收益向减少了土地耕种的农民进行补偿,所以对享受原职工待遇的,村民委员会或小组不予分配收益,根据经济补偿收益分配的立法本意,不应再立案受理。而对没有享受其他待遇,本人没有过错的,村委会或小组不予分配土地补偿收益,当事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西安市近年进行城中村改造,失地村民不再是传统意义上的农民,一部分农村改制为集体股份制企业,村务的管理仍然是原来的村、组管理方式,村民变为股东,组织和地位变化,随之产生了新型的农村集体收益分配纠纷,如确认股东资格、股东收益纠纷等等,这些案件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上述纠纷在受理中有如下难点,一是村民(股东)资格的确定,一些农村与村民的权利义务内容渐渐减少,有些村民甚至都不是村里的居民,这在城中村表现的尤为突出。二是分配收益范围的确定,有些农村仅限于收益款,有些地方扩大到一般实物,还有些扩大到特别实物和财产性利益,如分配住房、村办企业的参股资格、参加村里的集资建房的资格等等。关于集体财产分配权是物权性质还是债权性质,是否罹于诉讼时效,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认为集体财产是共同共有物权状态,分配请求权是用益物权,具有物权性质,不罹于诉讼时效;另一种观点认为收益分配权属于债权,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农村责任田的划拨纠纷是一类疑难案件。村民起诉村组划拨责任田,法院审理判决支持村民的请求,到了执行阶段,执行员发现村组已无地可划,或者难以划拨。划拨责任田是村民自治权的范围,是司法权所不及的,人民法院应该慎重受理此类纠纷。

    四、拆迁纠纷

    对拆迁安置工作中的管理行为有异议的,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因为拆迁管理行为是国家行政部门履行职责,在拆迁过程中,对拆迁进行统一规划、安排、步骤、方法,属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对拆迁安置中的具体实施方案中补偿的标准有异议的,也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因为拆迁本身就是一种政府的行政行为,按政府的有关政策规定进行确定,被拆迁人无权提起民事诉讼。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拆迁安置已经达成书面协议,后因履行协议的具体条款发生争议,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安置补偿达不成协议的,必须先向有关房屋管理行政部门申请解决,房屋管理部门作出实体裁决后,当事人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对该裁决进行审查,以确定该裁决的合法性。

    五、返还特定财产的纠纷

    企业员工与企业发生纠纷,将企业的印章、营业执照、会计账簿等其他经营管理资料控制,企业不能使用,影响企业的正常经营,这种纠纷人民法院应否受理?一种观点认为,企业员工控制企业的特定财物,造成企业无法经营,企业与员工是管理与被管理的不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发生的纠纷法院应不予受理。另一种观点认为,这种纠纷应当区分员工是否在岗以及请求返还财物的性质作不同的处理:员工在岗控制企业的印章等特定财物,企业与员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之间是不平等的关系,企业起诉到法院的,不应受理;员工辞职后控制企业特定财产的,根据财产是否可复制分两种情况处理,一是因返还企业印章、营业执照等可以重新办理的财物,按照普通的财产返还案件受理;二是返还企业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以及企业债权凭证原件的,控制这些财物拒绝返还侵害了复杂的客体,不能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对于隐匿、销毁特定财物情节严重构成《刑法》第162条规定的犯罪要件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第三种观点认为一概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理由是审判实践证明,大部分案件受理审判执行后的社会效果和审判效果较好,无须区分,一概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农村集体组织换届后也有类似上述纠纷向法院起诉,一种意见认为,这种纠纷属于村民委员会自治权的范畴,法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另一种意见认为,可以参照以上企业与员工方式处理。

    六、体育比赛中的伤害纠纷

    随着我国体育产业市场化的发展,近年来,各种体育项目赛事活动频繁举办,运动员在比赛中受伤的事件屡有发生,受害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这种案件法院是否受理?一种观点认为,体育比赛是一种特殊的民事活动,运动员的行为受比赛规则调整,参加者对比赛风险自担,比赛中发生伤害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不予受理。另一种观点认为,体育比赛是一种特殊的民事活动,比赛中运动员身体受到伤害,已经超越裁判的处理范围,即使比赛中裁判已对加害人进行了判罚,甚至专业体育协会给予了处罚,也不能补偿受害人遭受的损害。目前,我国体育仲裁制度尚未建立,由此产生的纠纷法院可以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七、业主委员会的诉讼地位

    国务院颁布的《物业管理条例》第15条规定,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业主大会是物业管理区域内最高的权力机构。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如何?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一种意见认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没有自己的财产,没有财产就没有责任能力,无法承担民事责任,仅是全体业主的委托代理人,不能成为民事主体。另一种意见认为,物业管理条例规定了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业主大会是全体业主的实行民主自治的会议,它不是民事主体的组织形式,业主委员会是一种稳定组织,虽然成立时没有自己所有的财产,但它有财产能力,业主委员会按照业主公约和业主大会决议对小区的公用设施享有管理权,可以获得经营收益,积累资金,这些资金就可作为它的财产;另一方面,业主与业主委员会是信托关系,全体业主就是业主委员会的民事责任保证人,业主委员会具有财产能力。因此,业主委员会是一种民法通则规定的其他组织,这个组织的成员为全体业主。与其说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不如肯定业主委员会是全体业主组成的合伙组织,赋予业主委员会以民事主体资格。

    八、“三学”(学籍、学历、学位)行政案件

    西安地区的高等学校数量列全国第三,近年来“三学”案件逐步增多,其中以授予学位的纠纷居多。这类案件的难点是被告的确定,有的学校有权授予学位,有的学校则没有,对于后者适格的被告就应该是国务院学位委员会。一种意见认为这种纠纷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另—种意见认为,高等院校可作为适格的被告,这种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些学生英语四级考试未过,一些学校规定不授予学位,一些学校决定提高英语四级考试的分数线,达不到学校规定的分数线的不授予学位,这种纠纷是否属于教学自主权范围?能否作为教育行政案件受理?笔者认为应持谨慎的受理态度。

    行政案件涉及不动产确定管辖也是立案受理难点。一种意见认为,无须加以区分,一律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一种意见认为,行政案件涉及不动产专属管辖的,应审查行政机构在许可时针对标的进行的是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如是形式审查,以被告所在地确定管辖,如是实质审查,则以不动产所在地确定管辖。

    九、教育、培训合同纠纷

    教育产业化已是不争的事实,各种主体投资兴办教育、培训,引发的纠纷逐步增多。教育培训合同一般无正式的书面合同,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散见于学校印发的招生广告、招生简章等其他资料之中。教育本身是多方面的、复杂的,含有教育行政管理、教育合同的履行和教育主体的自主教育权等多方面的纠纷,教育行政管理纠纷可作为行政案件受理,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涉及教育自主权的纠纷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十、“性福权”赔偿之诉

    丈夫在履行职务时受到伤害,丧失性功能,导致妻子不能进行性生活,起诉要求单位赔偿,是否应该受理?一种观点认为,完整的、合法的性生活是人权内容的一个方面,这种权利属配偶权的范畴,配偶权为身份权,是一种可支配权利,当权利遭受侵害时可以提起诉讼;另一种意见认为,妻子不是适格的原告,该纠纷与其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妻子不能提起赔偿之诉。

    十一、关于性骚扰之诉
   
    性骚扰是指行为人通过行为动作、目光、语言、文字直接或间接对异性实施性挑逗,满足性私欲的性心理,侵害他人身心的行为。笔者认为,性骚扰之诉的请求权基础是受害人的人格权,依照民法通则可以作为民事案件受理。但是这种案件当事人起诉举证难、法院取证难,受害人的诉请往往因为证据不足不能得到支持,受理效果不好,应慎重受理。

    十二、执行程序转化为破产程序时执行与立案的协调

    多个债权人先后对同一债务人向不同的法院起诉偿债,立案审判执行信息不能共享,债务人实际已到破产程度,债权人不知情没有申请债务人破产,债务人怠于申请破产,导致了一些普通债权人不知情,仍然向有关法院起诉。这些案件的执行、审判、立案分属不同地域不同级别的法院,信息的不对称使受诉法院较难处理,加之存在地方保护,执行机构一般不愿将执行程序转为破产还债程序,因为破产程序意味着时间变长,程序复杂,执行机构一般不审查被执行人的其他债务,执行在先立案的案件,致使债权人不能平等受偿,引发了程序不公正,影响社会和谐与稳定。因此,执行程序转化为破产程序时执行应当依法审查濒临破产的被申请人的债务情况,及时与有关法院立案机构协调,使破产企业的债权人能够公平地受偿。

    十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之诉前保全及担保审查
 
    交管部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出前后,均有受害人向人民法院提请诉前财产保全,如何处理?笔者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出前当事人提出保全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事故责任认定书作出之后当事人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供财产担保。受害人一般都不愿提供担保或者无担保能力,对此我们也感到困惑,法律的刚性规定与社会同情心的冲撞,使得立案受理遇到难题,建议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能够解决司法实践中的难题。

    十四、执行程序中的司法鉴定评估赔偿之诉
 
    人民法院的执行程序对被执行标的委托司法鉴定评估拍卖单位评估拍卖,当事人认为因受托单位的过错给其造成了损失,向法院提起赔偿诉讼,能否作为民事案件受理?一种意见认为,执行阶段法院委托司法鉴定评估拍卖单位对被执行财产评估拍卖,当事人对结果有异议或者其因此遭受损害,不是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司法鉴定评估拍卖单位与其没有法律利害关系,这种纠纷产生于执行阶段,而且有救济渠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当事人对执行中有关问题如有异议可以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这是执行监督的问题,不得起诉。另一种意见认为司法鉴定评估赔偿之诉应当区分不同的情况,分别处理,如法医鉴定不可诉;房地产案件的鉴定评估赔偿诉讼可以中介机构为被告提起诉讼。

    十五、信访之诉

    信访条例颁布实施后,涉及信访的诉讼随之产生,如有的当事人对信访部门的逾期不答复提起行政不作为之诉,人民法院能否作为行政案件受理?少数意见认为,信访部门是依照信访条例设立的国家行政机构,履行相应的行政职责,其对来访人员的信访不予答复,就是行政不作为,可以作为行政案件受理;多数人认为,信访部门并非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机构,而是属于社会对政府各部门进行民主监督的一种渠道,而且信访答复后可以申请复查,最后复核,实行复核终结制,不属于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不能作为行政案件受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年12月就此类案件能否受理曾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最高人民法院答复此类案件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十六、公证赔偿之诉
   
    《公证法》第43条规定,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证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公证员追偿。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与公证机构因赔偿发生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公证法实施前因公证机构的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作为行政赔偿案件受理,被告有的列公证处,有的列司法局;公证法实施后,因此发生的纠纷,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十七、关联主体之诉

    根据民事诉讼法、公司法的规定,关联公司主体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相互之间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近年来,在关联交易和类似关联交易纠纷案件的审理中,当事人滥用诉权、恶意诉讼,编造案件侵占他人利益、逃废债务等不法行为屡屡发生。甚至出现了“自己告自己”的案件:股东组成相同,控股比例相近,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或者公司财物混同,这样案件的原告与被告人格混同,原、被告实为同一主体相互诉讼,诉讼中被告对原告的诉请全部认可。多数意见认为,这种诉讼根本不具有诉的利益,对涉及关联诉讼人格混同的案件法院不予受理。少数意见认为,关联诉讼一是应当提高受理诉讼证据的标准,二是缩小关联沂讼裁判的约束力和执行力范围,限于发起诉讼的大股东,对其他股东没有效力。笔者建议统一按照多数意见执行。

    十八、确认执行和解协议效力之诉
 
    执行程序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执行员的主持下达成和解协义之后,当事人一方认为和解协议与其不利,提出确认协议无效之诉,能否受理?笔者认为,执行程序中达成和解协议是当事人的意思自由,它与普通的民事法律行为设立的前提条件不同,所处的时机不同,处于国家强制力的监督之下,在执行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渗入了国家强制力,而且分量较浓,是司法行为的后果,出现纠纷或者存有异议,执行若干规定之监督部分设有救济方式,当事人一方认为和解协议违法要求确认协议无效,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申请人拒不履行和解协议,在申请恢复期内的可以申请原判的执行,超过申清恢复执行期限的,申请人可以依据和解协议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调研过程中,我院还对解散公司之诉、国有公司、国有参股控股公司“债权打包转让”之诉等新型疑难案件的受理也进行了有益的探索。立案机构还就新型疑难案件的审查受理形成好的经验、制度进行了深入的交流,为案件受理奠定了较为扎实的基础。

    新型疑难案件的不断增多,近年来一直困扰着审判。究其原因,有社会对司法功能的无度需求,有社会主体诉讼观念发育不良的问题,不顾及司法成本和司法功能被无限放大,还有多种纠纷解决机制不完善的问题。根本原因是立法滞后、过于原则的问题,不能适应社会发展对司法的需求。表现在新型疑难案件的受理方面,就是一个起诉要件的问题。立案庭通过对案件的审查,决定哪些案件可以进入审判程序,纠纷得以解决,哪些案件不能进入司法程序,或者哪些案件虽然可以进入审判程序,但是会出现审判难、执行难的问题,也就是法律效果不如人愿,甚至社会效果不良。基于此因,立案审查已不是一般的立案登记形式审查的问题,必要的实质审查对新型疑难案件来讲相对必要。立案审查的重点应当放到诉讼利益的审查上,所谓诉的利益是为了考量具体请求的内容是否具有进行本案判决之必要性以及实际上的效果,也就是实效性而设置的一个起诉要件。调研中,笔者认为一些诉讼如微利诉讼、恶意关联诉讼没有诉讼的必要性,这些案件不应进入司法程序,还有一些案件,由于我国处在社会的转型期,相当多的案件因国家政策调整引起的群体性纠纷,属司法难以承受之重,还有一些案件出现的审判难、执行难、执行不能的情况,这种情形也属于经过诉讼不可能实效性地解决,案件就没有诉的利益,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必须对我国民事诉讼法案件受理的条件进行重构,对新型疑难案件的立案审查以诉的利益为要件,审查案件诉讼的必要性和实效性,适度地进行实体审查,必要时立案法官可以通过立案听证确定诉的利益,对于一些新型的权利形态的救济,应当综合预测分析诉讼效果,慎重受理。以上制度的构建必须依靠立法实现,随着社会的发展、司法的进步,新型疑难案件的受理问题将不是个难题。


作者单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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