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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银行未尽审查义务致存款被盗取 法院判决银行赔偿储户损失 | ||||
| 作者:陈东文 文章来源:佚名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2-2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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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未尽审查义务致存款被盗取 法院判决银行赔偿储户损失 陈东文
[案情简介] 2002年8月22日曹××在深圳市××邮政储蓄所开立活期存折(账号为:605840822201196367),2005年01月12日曹××往该活期账户里存入5000元。2003年4月23日曹××又在该邮政储蓄所开立定期存款(帐号:605840840300005356)并于当日存入20000元(定期一年,自动转存)。之后,上诉人分三次在该邮政储蓄所存入现金人民币70000元、20000元、20000元。至此,曹××在该邮政储蓄所的定期存款共计人民币130000元整。2005年3月17日曹××因犯罪被判刑一年,于2006年3月16日期满释放出狱。回到家中后,曹××发现包括在该邮政储蓄所开立的2张存折、在曹××老家存款的2张存单及身份证被盗,曹××当即到该邮政储蓄所挂失,邮政储蓄所告知曹××,其存款已被他人于2005年3月31日、2005年4月9日分两次在邮政所的柜台的营业员将存款130000元全部取走。2006年04月17日曹××到邮政储蓄所要求打印清单,清单显示曹××的定期存折的交易记录有9次,曹××当即提出此交易记录与曹××负责人谢主任此前告知曹××存款是被分二次(2005年3月31日、2005年4月9日)取走的情况不符,曹××要求该邮政储蓄所出示取款人的签名及其在银行留底的身份证复印件,但邮政储蓄所却拒不提供。之后,曹××多次到邮政储蓄所要求妥善处理曹××的存款被冒领的事,但邮政储蓄所拒不赔偿曹××的损失。为此,曹××向深圳市龙岗法院提出诉讼,要求深圳市邮政局及其龙岗分局赔偿其定期储蓄存款130000元及其结息1742.4元;赔偿其活期储蓄存款5000元及其结息600元,共计137342.4元。 [一审判决] 龙岗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储蓄合同合法有效,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中以证明在被告处存有定期存款130000元和活期存款5000元,原告虽因存折被盗但其持有被告深圳市邮政局及其龙岗分局下属的××邮政储蓄所出具的交易明细单,故对此辨解,法院不予采信。被告持有原告定、活期存款的取款记录凭据,无正当理由据不提供,原告主张存款被他人冒领,法院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因此,本案争议的最大焦点是对于原告存款被冒领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谁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 1、关于原告是否承担责任问题。虽然原告因犯罪被司法机关羁押而被限制人身自由,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仍然享有通信、会见的权利,原告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委托家属或朋友等人对存折、密码和身份证加以妥善保管,或在发现存折丢失后及时委托家属或朋友等到人到被告处挂失,但原告未充分行驶自己享有的权利,致使存折身份证被他人盗走,且未及时向被告挂失。因此,应确认原告对存折密码和身份证未尽妥善保管责任,原告对于存款被冒领明显负有重大过错,对造成的损失,应自负相应的责任。 2、关于被告是否承担责任问题。“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7]363号”《关于加强金融机构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的通知》第6条规定:“办理个人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对一日一次性从储蓄帐户提出取现金5万元(不含5万元)以上的,储蓄机构柜台人员必须要求取款人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并经储蓄机构负责人审核后予以支付”。可见,被告在办理2005年4月29日53395.27元大额取款业务时,未完全尽到审核之责,对于存款被冒领也负有过错。至于对原告其他存款,因每次取款取款低于50000元,被告只需要审核取款人提供的密码和存折与原告的记载相符即可,故被告对此些存款的冒领不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3、关于原告与被告责任承担比例问题。原告丧失对存折或身份证的占有与被告疏于审核提款人身份共同构成存款被冒领的原因”,并认定原告丧失对存折、密码或身份证的占有,是存款被冒领的前提条件,进而认定原告的“过错程度明显大于被告审核义务的疏忽。综上所述,被告应对本案被冒领的9笔定期存款中超过50000元的1笔53395.27元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须赔偿原告53395.27元×20%=10679.05元,原告应对53395.27元承担80%的责任及其他单笔低于50000元的定期存款和活期存款自行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曹××对一审判决不服出上诉。 [上诉理由] 一、一审判决中的“一、关于原告曹彩会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中认定:“虽然原告因犯罪被司法机关羁押而被限制人身自由,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仍然享有通信、会见的权利,原告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委托家属或朋友等人对存折、密码和身份证加以妥善保管,或在发现存折丢失后及时委托家属或朋友等到人到被告处挂失,但原告未充分行驶自己享有的权利,致使存折身份证被他人盗走,且未及时向被告挂失。因此,应确认原告对存折密码和身份证未尽妥善保管责任,原告对于存款被冒领明显负有重大过错,对造成的损失,应自负相应的责任。”对此,上诉人上述理由如下: 1、上诉人因容留卖淫罪被判刑一年,此期间客观上不能请律师或亲属为其辩护,原因是上诉人系丧偶的单身女人,孤身一人在深圳自谋生计,因此尽管“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仍然享有通信、会见的权利”,但上诉人在客观上根本无法“委托家属或朋友等人对存折、密码和身份证加以妥善保管”。 2、上诉人在被关押期间,其根本不可能“发现存折丢失”,当然就更谈不上“及时委托家属或朋友等到人到被告处挂失”。 3、中国人民银行“函[1997]520号”《关于办理存单挂失手续有关问题的复函》规定:“储户遗失存单的,委托他人办理挂失手续只限于代为办理挂失申请手续。挂失申请手续办理完毕后,储户必须亲自到储蓄机构办理补领新存单(折)或支取手续。”从此规定可以看出,即使上诉人委托他人到被上诉人处办理了挂失手续,但对于支取存款的这一重大事宜只能由开户人行使,不能将款项支付给他人。从上可知,上诉人存折丢失,其主观上没有任何过错,而是因为其客观上不能知道已存折丢失或者即使知道存折丢失但客观上也无法到被上诉人处申请挂失。 二、一审判决在“二、关于被告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中,仅仅依据“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7]363号”《关于加强金融机构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的通知》第6条规定:“办理个人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对一日一次性从储蓄帐户提出取现金5万元(不含5万元)以上的,储蓄机构柜台人员必须要求取款人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并经储蓄机构负责人审核后予以支付”的规定认定2005年4月29日办理53395.27元大额取款业务进行责任的划分。但没有考虑上诉人的存款是定期存款这一特定形式。如前如叙,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有定期存款共计人民币130000元整。上诉人其实被上诉人在履行储蓄合同的过程中,存在违规支付提前支取定期存款和违规支付大额现金两方面过错。 1、被上诉人违反了关于储蓄机构支付提前支取定期存款的有关规定。 (1)1992年12月11日国务院颁布的《储蓄管理条例》第29条规定:“未到期的定期储蓄存款,储户提前支取的,必须持存单和存款人的身份证明办理;代储户支取的,代支取人还必须持其身份证明。” (2)1993年1月12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第34条规定:“储户支取未到期的定期储蓄存款,必须持存单和本人居民身份证明(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军人证、外籍储户凭护照、居住证—下同)办理。代他人支取未到期定期存款的,代支取人还必须出具其居民身份证。办理提前支取手续的,出具其它身份证明无效,特殊情况的处理,可由储蓄机构业务主管部部门自定。” (3)1982年12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储蓄所管理暂行办法》第59条规定:“定期储蓄存款提前支取时,必须认真核对存款人身份证明,委托他人支取的,还要核对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并作相应的记录。必要时也可向发证机关查对。” (4)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根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应当要求取款人提供授权委托书。在取款人不能提供得到授权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不应当将上诉人大额的定期存款支付给取款人。被上诉人不能提供取款人得到了上诉人授权的任何证明,显然具有重大过错。由以上可见,被上诉人没有执行国家有关机构要求对提取未到期存款的规定,未依法保证原告的存款安全,违反法定的合同义务。 2、被告违反了关于储蓄机构支付大额现金的有关规定。 (1)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7]363号”《关于加强金融机构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的通知》第6条规定:“办理个人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对一日一次性从储蓄帐户提出取现金5万元(不含5万元)以上的,储蓄机构柜台人员必须要求取款人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并经储蓄机构负责人审核后予以支付。… …”其第7条又规定:“办理个人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对存款人一日一次性从储蓄帐户提出取现金5万元(不含5万元)以上的或一日内数次提现累计超过5万元(不含5万元)的,必须向共省级分行备案,并由其省级分行报当地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备案。… …” (2)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大额现金支付管理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对一日一次性从储蓄帐户(含银行卡户)提取现金5万元(不含5万元)以上的,储蓄机构柜台人员应提请取款人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并经储蓄机构负责人核实后予以支付。” (3)由此可见,被告没有又没有执行国家有关机构要求对提取大额现金的相关规定,没有要求取款人提供身份证明,没有经相关负责人审核,被告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违反了法定的合同义务,因此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三、“关于双方承担责任的比例问题”。一审判决认定“原告丧失对存折或身份证的占有与被告疏于审核提款人身份共同构成存款被冒领的原因”,并认定上诉人丧失对存折、密码或身份证的占有,是存款被冒领的前提条件,进而认定上诉人的“过错程度明显大于被告审核义务的疏忽。” 1、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将存款存放到被上诉人处实际上就已将妥善保管款项的义务转移给了被上诉人,上诉人已实际失去了去款项的实际控制权,款项的支配权完全由被上诉人行使。上诉人持有的存折只是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即取回存款)的条件之一(是一个必要条件),而不是唯一条件(而不是充分条件)。在取款人持有上诉人的存折和身份证到被上诉人处取款时,被上诉人应当审查取款人的真实身份与存折上开户名及身份证上所记载的个人信息是否相符。在二者的内容不相符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当然要拒绝取款人提款。 2、根据上诉人一审时提供的证据可以知道:上诉人一同失窃的还有在老家存款的二张存单。对于上诉人被盗的在老家的邮政储蓄所的2张存单,正当有一个叫刘敏的男子到老家的邮政储蓄所取款时,因老家的邮政储蓄的工作人员警惕性高,发现取款人身份与存单开户人不一致时,立即报警当场将取款人抓获,原告在老家的邮政储蓄分文未少。由此可以看出,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完全是疏忽大意,具有重大过失。 3、上诉人丢失存折并不一定必然导致存款被盗取,否则上诉人就没有必要到到银行存款。上诉人将款项存在银行,就是希望资金安全得到保障,因为存折并不等于现金。而本案中被上诉人显然没有为上诉人的资金安全起到保障作用。因此,被上诉人并没有履行到资金安全保障义务,违反了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显然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4、从以上分析可知,上诉人存折被盗只是为存款被盗取提供了一个必要条件,并不必然导致存款被冒领。而资金的安全保障义务的主要是由被上诉人承担,因为资金的实际控制权在被上诉人手中,其具有完全的支配能力,被上诉人对资金的安全保障起到关键作用。因此,被上诉人对存款被盗取应承担直接责任。 四、一审判决不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被冒领存款的利息,实属理解有误。上诉人诉请的定期存款利息1742.4元和活期储蓄存款利息600元,是指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的存款业已由被上诉人结算出来了存款利息,而不是指被冒领的存款事后将会产生的利息。从被上诉人出示的交易明细可以看出,2005年1月2日现存5000元,2005年3月29日折取5000元是为本金;而2005年4月5日折取500元和2005年6月24日折取100元则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的活期帐户长期以来所产生的利息合计为600元。同样,对于上诉人的定期存款账户,由交易明细也可以看出,其被盗取金额总计为131742.4元,而上诉人的本金为130000元,故原告诉请的利息1742.4元也是指存款被冒领前业已由被上诉人结算出来的现金利息,也一同被他人冒领,因此,理所当然也要依法由被上诉人承担。 五、2006年04月17日上诉人到被上诉人的梅岗邮政所要求打印清单,清单显示上诉人的定期存折的交易记录有9次,上诉人当即提出此交易记录与被上诉人的负责人谢新华此前告知上诉人存款是被分二次(2005年3月31日、2005年4月9日)取走的情况不符,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的梅岗邮政所出示取款人的签名及其在银行留底的身份证复印件,但被上诉人却拒不提供。在此情况下,根据举证规则,应当认定上诉人的130000元定期大额存款是分二次被他人冒领走的。被上诉人理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存有的130000元定期存款,由于被上诉人违反国家有关支付大额现金和支付提前支取定期存款规定导致大额定期存款被他人冒领,造成了上诉人重大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负有保障储户存款资金安全的法定义务,对资金安全保障负责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存款损失承担完全的赔偿责任。 [终审判决]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诉人曹××主张与被告深圳市邮政局之间存储蓄合同关系,提交了盖有被告下属的邮政储蓄所日戳的交易明细表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称与上诉人曹××不存在储蓄合同关系,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采信。根据交易明细单显示,上诉人曹××在被上诉人处存在定期存款130000元及活期存款5000元。上诉人曹××在服刑期间,上述存款及其结息被他人冒领,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作为持有上述定、活期取款凭据的机构,有义务提供涉案款项的取款凭据,无正当理由据不提供的情况下,法院推定上诉人曹××存款被他人冒领的事实成立。本案的焦点是对上诉人曹××的存款被他人冒领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谁承担的问题。法院认为,被上诉人负有保障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上诉人也有义务妥善保管存折的义务。上诉人虽然因犯罪被司法机关羁押而被限制人身自由,但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仍然享有通信、会见的权利,但未充分行驶自己享有的权利,致使存折身份证被他人盗走,故对损失应自一定的责任。 至于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法院从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1、国务院颁布的《储蓄管理条例》第29条规定:“未到期的定期储蓄存款,储户提前支取的,必须持存单和存款人的身份证明办理;代储户支取的,代支取人还必须持其身份证明。”本案中,由于被上诉人未向法院提供取款凭据及取款人的身份资料,致使法院无法查明被上诉人在办理未到期定期存款的取款业务时是否尽了审核之责,法院推定被上诉人未尽审核义务,故被上诉人对存款被冒领存在过错。 2、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7]363号”《关于加强金融机构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的通知》第6条和《关于大额现金支付管理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办理个人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对一日一次性从储蓄帐户提出取现金5万元(不含5万元)以上的,储蓄机构柜台人员必须要求取款人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并经储蓄机构负责人审核后予以支付。被上诉人在支付上诉人存折的61108.8元时,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办理此笔大额取款业务时要求取款人提供身份证及经负责人核实,亦存在过错。 3、双方已约定存款的支取方式为凭密码支取,由于被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未提供相应证据,法院认为被主的人在办理取款业务时未尽审查密布的义务。鉴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存在过错,法院根据过错程度,认定上诉人曹××承担20%责任,被上诉人承担80%责任。因此,判决被上诉人深圳市邮政局赔偿上诉人曹××人民币96139.68元。 [作者观点] 本人作为该案当事人曹××的代理人,对此案的观点完全体现在上诉理由之中。终审法院以曹××虽然因犯罪被司法机关羁押而被限制人身自由,但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仍然享有通信、会见的权利,但未充分行驶自己享有的权利,致使存折身份证被他人盗走,故对损失应自一定的责任,故认定曹××自行承担20%的责任,本人对此不太苟同。在上诉状中,本人对此问题已提出了明确的意见: 1、曹××因容留卖淫罪被判刑一年,此期间客观上不能请律师或亲属为其辩护,原因是曹××系丧偶的单身女人,孤身一人在深圳自谋生计,因此尽管“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仍然享有通信、会见的权利”,但曹××在客观上根本无法“委托家属或朋友等人对存折、密码和身份证加以妥善保管”。 2、曹××在被关押期间,其根本不可能“发现存折丢失”,当然就更谈不上“及时委托家属或朋友等到人到被告处挂失”。 3、中国人民银行“函[1997]520号”《关于办理存单挂失手续有关问题的复函》规定:“储户遗失存单的,委托他人办理挂失手续只限于代为办理挂失申请手续。挂失申请手续办理完毕后,储户必须亲自到储蓄机构办理补领新存单(折)或支取手续。”从此规定可以看出,即使曹××委托他人到被上诉人处办理了挂失手续,但对于支取存款的这一重大事宜只能由开户人行使,不能将款项支付给他人。 从上可知,曹××存折丢失,其客观上无法知道存折已丢失或者即使知道存折丢失但客观上也无法到邮政储蓄所处申请挂失,其主观上没有任何过错,因此,其不应承担过错责任。况且,曹××丢失存折并不一定必然导致存款被盗取,否则作为储户的曹××就没有必要到到银行存款。曹××将款项存在银行,就是希望资金安全得到保障,因为存折并不等于现金。而本案中邮政储蓄所显然没有为曹××的资金安全起到保障作用。曹××存折被盗只是为存款被盗取提供了一个必要条件而不是充分条件,并不必然导致存款被冒领。资金的安全保障义务的主要是由邮政储蓄所承担,其对资金的安全保障起到关键作用,因为资金的实际控制权在邮政储蓄所手中,其具有完全的支配能力,其可以决定付与否以及付给谁的绝对权力。因此,邮政储蓄所对存款被盗取应承担直接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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