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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法律问题研究(一) | ||||
| 作者:游冰峰 文章来源:佚名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2-2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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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法律问题研究(一) 游冰峰
引 言 在现行《公司法》 中“股权”和“股份”是分别对应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两个特定概念。而在修订前的《公司法》中,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被称为“出资”,现行《公司法》以“股权”取代“出资”不仅仅是名称上的变化,也是立法技术的进步。顾名思义,本文仅讨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相关法律问题,而不涉及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转让事宜。给股权转让下定义看似不难,却很容易落入循环定义的陷阱,而且给法律名词下定义也不是笔者的特长,好在本文所要面对的多是法学理论界以及司法实务界的专业读者,相信大家对于股权转让的定义应不陌生,笔者就不作赘述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主要通过股权的买卖来实现,狭义的股权转让仅指股权买卖行为,而广义的股权转让则还包括赠与、继承、互易、夫妻离婚分割共同财产、法院强制执行以及公司收购等特殊形式 。 一、公司股权转让的基本原则 (一)股权转让自由原则——公司股权转让的基本原则 “股份的自由转让和股东的有限责任一起,被誉为现代公司制度的两大基石”,这句话或是相类似的话在国内的公司法著述中出现频率颇高 ,笔者虽不清楚其原始的出处,但对这话本身深表赞同。股权转让自由和股东有限责任是现代公司区别于其他企业组织形式的本质特征,也是公司制度赖以存在的理由。因此,即使是在兼具人合、资合双重属性的有限责任公司中,股权转让自由仍是不可动摇的基本原则,股权转让限制仅为例外。确立这一指导思想非常之重要。因为法律的难点大都在于取舍,本文下面将讨论的股权对外转让问题主要涉及股权转让自由与股权转让限制二者之间的平衡掌控,对立观点间没有绝对的正误之分,只有利益衡量的不同着眼点之别,往往让人感到左右为难、犹疑不决,这时就需要运用上述指导思想来发挥均衡器的作用。但也有人持不同观点,认为“进行限制是原则,特定人之间自由转让是例外” ,并称该结论是从发达国家的立法例中得出的。对此,我们有必要首先理清对于原则和例外而言,“限制”一词所具有的不同涵义。从语言学的角度进行分析,如果是对原则进行限制,那么限制的内容就是例外;如果是对例外进行限制,那么限制的内容就是例外的例外。可见,限制本身只能是例外,不可能是原则。结合本例,如果象上述观点所认为的那样“进行限制是原则,特定人之间自由转让是例外”,法律岂不是应当规定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得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但是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除外”才更符合语言逻辑和立法技术的要求,哪有将例外当主流放开而把原则作支流进行限制的道理。反观世界先进国家的公司立法,无不将股权转让自由作为原则性规定,只是在保障股权对外转让的前提之下,将法定或意定的限制条件作为例外,例如:《日本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9条第1款规定,股东可以将其全部或者部分出资份额,转让给其他股东;第2款规定,股东在将其全部或部分出资份额转让给非股东的人的情形下,须取得股东会的同意。《意大利民法典》第2469条规定,参股可以在生者之间自由转让或因死亡而继承,除非设立文件另有规定。笔者外语水平有限,仅就现有译著来看,确未发现主要发达国家的立法中有所谓“进行限制是原则,特定人之间自由转让是例外”的成例 。恰恰相反,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问题上,我国是少数几个采取“法定限制主义”立法模式的国家之一 ,除日、法两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外,世界主要国家的公司立法大多采用“约定限制主义”,是否要对股权转让予以限制以及具体限制程度均由公司章程来确定,例如,《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5条第5款规定,公司合同可以对转让股份附加其他条件,尤其是可以规定转让须经公司批准;《美国示范公司法》第6.27条(1)规定,公司章程、工作细则、股东之间的协议或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协议,可对公司股份的转让或转让行为的登记备案作出限制性规定,第6.27条(3)则对股权转让的限制性约定作出了目的性限制。 (二)股权对外转让法定限制制度--股权转让自由原则的例外 1、股权对外转让法定限制制度的必要性分析 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包括两方面,一是人为己所信,二是己为人所信,就股东自身而言其所要求的信任关系显然更侧重于前者。如前所述,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这种信任诉求源于对股东直接参与经营所带来的人际风险的恐惧,反观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则由于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程度较高,股东之间几乎不存在共同经营中的“人合性”问题,故对股权转让非但不作法定要求,甚至象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63条第1款还明文规定,公司股份之转让,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顺便解释一下,其实现行法律对于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特别是上市公司的股权转让(或称股票交易)也作了不少限制性规定,在绝对数量上要远远多于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限制,但其立法目的并非基于公司“人合性”的考虑,而是由于上市公司股东众多,如果管理不严将导致严重社会问题,故这部分规定主要集中在反欺诈、强制信息披露等证券监管领域,主要规制对象也在于公司而非一般股东。 股权的持有与股东身份的存续是密不可分的。股权对外转让不外乎以下两种结果:一是拟出让股东转让全部股权,则在拟出让股东丧失股东身份的同时受让人获得股东身份,由此导致公司股东构成发生变更;二是拟出让股东转让部分股权,则在拟出让股东丧失部分股权的同时受让人获得股东身份,由此导致公司股东人数的增加以及持股比例的变化。显然,股权对外转让将会对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构成潜在威胁,这也是股权买卖与一般商品买卖的主要区别所在:即一般商品买卖行为具有相对性,不涉及买卖双方以外第三人的利益,而股权对外转让行为则会对非当事方(包括公司以及其他股东)造成显著影响。利益攸关方不能置身于事外,这是权利运行的基本准则,使公司或其他股东得以恰当的方式在一定程度上介入股权对外转让是权利制衡的必然选择。各国立法也基本上沿此路径来确定拟出让股东、公司、其他股东以及拟受让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平衡点。《公司法》第72条的规定也不例外,其立法出发点有二:一是要保证拟出让股东相对自由地转让其出资。只要股东决定以出让股权的方式退出公司或降低持股比例,并且有投资者(无论是股东还是第三人)愿意收购其股权的,就肯定可以实现其退出公司或降低持股比例的愿望;二是要尽可能地维护公司股东间的信任基础,而对股权对外转让作出必要限制。只要公司其他股东愿意以同等条件收购股权,就肯定可以阻止其不愿意共事的第三人进入公司。 2、股权对外转让法定限制制度与股权转让自由原则的关系 (1)股权对外转让更多发生于效益较差的公司。公司就是用来盈利的工具,人们开办公司的目的就是为了赚钱。号称“史上最成功投资者”的巴菲特的12项投资要点中就有一条“只投资未来收益确定性高的企业”。当今社会,不缺资金独缺可盈利项目。效益好的公司就是可持续盈利的项目,其股权就是优质资本,不但是能生钱的钱,而且是能生很多钱的钱,持有者又怎肯轻易放弃。除去股东急等用钱而作变现等非常情况,股东一般都不愿意将此类股权出让。而在正常情况下,股东即使有意出让,其对转让价格的心理预期也往往会令有购买意向的第三人望而却步。世事有时就是这么矛盾,效益好的公司的股权没人愿意出让,效益差的公司的股权有人愿意出让又少有人问津。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始终都是卖方市场,股权交易能否实现,关键取决于拟出让股东。这是由于公司股权转让不是一种典型的市场交易行为,一方面有限责任公司并无法定的信息披露义务,另一方面现有工商登记资料中公司财会报表的可信度又不高,股权转让的受让人对于股权交易的盈亏判断通常比较困难。下面一则案例 就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徐某与隆某等四人共同出资成立华亚公司,徐某持有30%股权并任财务总监,隆某持有40%股权并任董事长。徐某与隆某签订华亚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徐某将其持有的华亚公司30%的股权转让给隆某,转让价格为45000元。后因隆某拖欠部分股权转让款未付,徐某诉诸法院。隆某辩称自己是在徐某声称公司运营尚可的情况下才接受了徐某的股权转让。但徐某离开公司后,隆某发觉徐某在作为财务总监及会计时没有作帐,财务报表极为混乱,公司当时已到了严重亏损状态。因此,自己是在受到徐某欺骗的情况下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属无效合同,请求驳回徐某的诉讼请求。这个案例本身并不复杂,法院判决也无特别之处,但案发原因却是耐人寻味的。在笔者看来,隆某拖欠徐某股权转让款是事实,华亚公司的经营业绩不佳恐怕也是事实,否则隆某通过受让徐某股权成为公司控股股东高兴还来不及又怎肯为了不付区区几万元的股权转让款而主张合同无效,反过来说徐某又难道真的要等这几万元的股权转让款急用而情愿放弃绩优股权。虽然隆某既是股东又兼有公司董事长之职,使人不得不怀疑其所称在股权转让之前不了解公司经营情况之说的真实性。但笔者窃以为,一个正常的经济人是其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隆某如果一直在实际履行董事长的职权,应对公司亏损情况一清二楚,并曾为公司的扭亏为盈付出过应有的努力,那么除非他认为自己突然间有了回天之术,否则不会收购徐某股权而进一步扩大自己的损失,故隆某恐怕实际上确只是个不“懂事”的董事长。可见,股权交易的双方当事人处于信息严重不对称的状态,除非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否则即便是公司的股东甚至是董事长,也未必完全了解公司的真实情况,更毋论是股东以外的第三人了。更何况,如果公司效益较好,其他股东当然不愿意“肥水流入外人田”,会抢先收购股权;如果公司效益不佳,其他股东恐怕自己都打算抽身而退,又怎会贸然收购。而第三人在股权交易中则完全处于被动的地位,难以掌握公司经营状况的全面信息,如此一来,效益差的公司的股权虽不受人欢迎,但由于股东更愿意出让,其他股东又无意于抢先收购,故尚有对外转让的可能;而公司效益再好只要股东不主动出让股权或有其他股东抢先收购,则第三人即便有意购买也无从下手。 (2)股权对外转让更多发生于股东关系紧张的公司的中小股东与第三人之间。这是因为,股东关系比较融洽的公司要比股东关系紧张的公司更具有凝聚力,在同等条件下,前者的股东较后者也更愿意继续持有股权,即使考虑退出一般也会选择对内而不是对外转让股权。股东关系紧张通常意味着股东之间对于公司的经营决策存在分歧,甚至有部分股东无法正常行使股东权,公司运作潜伏着隐患。而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关系中,大股东是强势一方,中小股东是弱势一方,对于大股东而言,较高的持股比例已足以保障其在公司经营活动中的发言权,因此,在股东关系紧张之时,中小股东往往是首当其冲的“受害者”。这样的公司即使目前效益不错,中小股东往往也是“名至而实不归”,难以分享到公司业绩增长所带来的实利,出现“富庙穷和尚”的情况。“道不同不相为谋”,中小股东既然无力左右公司发展之“道”,也就只能选择分道扬镳了。其次,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的成功机率较低。正所谓“无商不奸”,真正的商人在商业眼光以及价值取向等方面往往有着惊人的相似并具有敏锐的洞察力,中小股东急于摆脱的尴尬局面,恐怕也是旁人所不愿面对的。再加上,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并不在公开市场进行交易,拟出让股东与拟受让第三人之间实际上也有“人合性”的要求,陌生人之间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情形是极为罕见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交易往往徘徊于“有价无市”与“有市无价”的尴尬境地之间。很显然,单从商业角度进行考量,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难度就已不小,正所谓“体虚不用猛药”,过于强化股权对外转让的法定限制制度无疑将严重打击第三人收购公司股权的热情,进一步减少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可能,最终受损的还是急于脱身的中小股东。事实上,若没有拟受让第三人的存在,公司的其他股东可能根本就不愿意收购拟出让股东的股权或者只愿意以较低的价格进行收购,否则拟出让股东又何苦舍近求远,毕竟其出让股权的目的在多数情况下并不是邀人“发财”。故笔者认为,公司立法首先应当关心的是如何增加中小股东在处境危艰时,“退而求其次的收回其投资之可能” ,而不是如何加大对股权对外转让的法定限制力度。 (三)公司股权转让的意定限制——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性规定 (1)原始章程是全体股东自愿达成的公司合同。 (2)原始章程是全体股东的个体意志反复磨合的结果。 (3)原始章程的制定充分体现了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 可见,原始章程对股权转让所作限制性规定是全体股东共同协商、自愿接受的合同条款,体现了公司全体股东对公司人合性的特别要求,故每一位股东均应受其约束。 [案例二] 滕某系B公司股东,B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对章程第12条进行修改,增加“自然人股东因本人原因离开企业或解职落聘的,必须转让全部出资,由工会股东接收”的内容。该决议按公司880万元注册资本,每一万元出资额为一计票额进行表决,最终以872票同意、8票弃权而获得通过,滕某投了弃权票。上述章程修改报经工商部门备案核准。滕某离职后,B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取消滕某股东资格;并告知滕某其股权已按章程转让给工会持股会,要求其领取转让款。滕某遂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股东身份,并判决B公司强制转让股东权的行为无效。 上述案例均涉及章程修改决议对股权转让所作限制性规定的效力问题,这是审判实践中的常见问题。对此,《公司法》在第38条、第44条中虽有所规定,但较为单薄,而从事公司审判的法官,仅凭以往所积累的司法经验也不足以有效回应这一全新挑战。因此,开展对这一问题的实务研究确有必要,笔者拟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讨论。 (1)章程修改权的行使主体 首先,有限责任公司原始章程的制定主体是全体股东,章程是基于全体股东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而产生。在公司成立后,关于公司章程的修改,公司法规定了绝对资本多数决的通过原则。因此,公司章程的制定与修改都应当是一种共同行为,必须由公司股东共同作出。由董事会行使章程修改权,在理论上是荒谬的,因为公司章程对于全体股东以及由全体股东所组成的股东会均具有约束力,如果董事会有权修改章程也就意味着其能够制约股东会,这不符合委任关系的法律特性,显有本末倒置之嫌。 最后,由董事会行使章程修改权,既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也有悖于公司独立人格的基本要求。我国现行《公司法》第44条第2款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显然,该规定属于强制性规范,不能由公司章程加以变更 ,更不能由股东会决议加以变更。否则任由股东会将章程修改权转授他人行使,该款规定就会被轻而易举地规避,法律对于章程修改决议所作的强制性要求也将被“软化”。而其深层次的理论依据则在于,公司章程的修改关系到公司治理结构立法目的的实现,而公司治理结构是维护公司意思独立这一公司法律人格本质要素的核心机制 。所谓公司独立的意思,并非股东意志的简单集合,而是体现股东共同意志又不同于股东共同意志的作为独立的法律人格而独立生成的自主意志。因此,必须有一套机制确保公司独立意思的产生,不受股东的个人意志或管理者的个人意志的不当影响或干涉。为此,各国公司法都设立了较为严格的公司治理结构的规范体系 。显然,公司章程的制定与修改,都关系到作为公司独立人格基础的公司治理结构目标的实现,其权限不能由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自行变动。 综上,现行《公司法》第38条第(十)项为强制性规定,公司章程的修改权专属于股东会,股东会无权将其授予董事会来行使。董事会根据股东会授权所作的章程修改决议(当然包括涉及股权转让事项的章程修改决议),系董事会无权处分行为的产物,应根据《公司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处理。 (2)公司章程修改的基本形式 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对章程条款进行“临时限制”、“个别调整”,这是否属于章程修改的形式之一,如何认定其效力,已成为我们在公司审判活动中经常会遇到的问题。有当事人提出,“修改章程”是股东会的法定职责,只要赞成“临时限制”、“个别调整”措施股东的表决权数符合“修改章程”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 ,就可以推定为股东会首先作出了修改有关章程条款的决定,然后依据修改后的章程作出了上述决议,故该决议内容并不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笔者对此持不同观点:首先,公司章程是“全面指导公司行为、活动的基本规范” ,与同属社会规范的法律一样,章程也具有普遍适用性,其内容应当是“预设的、‘盲目的’、不针对特定的人或事” 。股东会针对特定事项、特定对象作出的上述“临时限制”、“个别调整”章程的决议违背了公司章程的规范属性,显然不能推定其具有修改章程条款的效力;其次,公司章程是公司“向外表明商誉的证明”和“对政府的书面保证” ,具有涉他性和公示性。而上述“临时限制”、“个别调整”章程的股东会决议只是公司的内部文件,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并不需要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以外的第三人无从了解其具体内容。既然上述股东会决议不能作为相对人对公司作出商业判断以及政府对公司进行社会管理的依据,不能发挥“证明”及“保证”的作用,其决议内容当然也不应视为是对章程的修改;再次,公司章程是股东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主要依据,更是少数股股东在面对多数股股东的资本优势时赖以自卫的有力武器。如果认定上述决议有效则无异于允许多数股股东随心所欲、随时随地、因人而异地适用公司章程:但凡对己有利的章程条款则适用之,对己不利的章程条款就作出决议限用之,对少数股股东有利的章程条款就作出决议禁用之;某章程条款此一时对己有利则适用之,彼一时对己不利就作出决议临时限用之;要用某章程条款约束少数股股东时则适用之,自己不愿意受其约束时就作出决议个别调整之。这样的公司章程对于少数股股东而言,非但不再是捍卫自身合法权益的有力武器,反而成了束缚其股东权利空间的“桎梏”,有比没有更可怕。 因此,笔者认为,章程修改(当然包括对涉及股权转让事项的章程条款的修改)必须采取章程修正案的形式,而不得以所谓“临时修改”、“个别调整”的方式进行。在形成正式的章程修改决议之前,任何与章程规定不符的股东会决议都不能因其满足了章程修改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而被认定为有效。 (3)涉及股权转让限制事项的章程修改决议的表决要求 ①若公司章程修改完全排除全体一致性原则,则章程制定的全体一致性原则对于少数股股东而言便形同虚设,因为多数股股东可以随时以资本多数决的方式对章程进行修改。 ②若公司章程修改完全排除全体一致性原则,则对于少数股股东而言,其在章程制定过程中所作的“讨价还价”将变得毫无意义,因为多数股股东完全可以在制定章程时满足少数股股东的任何要求,待到公司成立后再以资本多数决的方式修改掉这部分章程条款。 ③公司章程是少数股股东用以在公司内部约束多数股股东权利滥用倾向的终级保障。但如果公司章程修改完全排除全体一致性原则,则对于少数股股东而言,公司章程自身的稳定性尚且得不到保障,更不用说依靠章程来保障自身合法权益了。 ④公司章程是股东最终决定投资的基本依据。公司章程在拟定之时,少数股股东若对章程草案的条款不满,多数股股东又不愿意作出让步,前者完全可以一走了之,但如果公司章程修改完全排除全体一致性原则,则少数股股东若对章程修改决议不满,再想“用脚投票”就不那么容易了。 综上,公司章程中直接与股权相关的章程条款(如涉及股权转让限制事项的章程条款)的修改,应参照公司章程制定之原则,除非公司法以及章程本身作出特别规定 ,否则对其修改必须遵循全体一致性原则。就以案例二为例,B公司股东会作出的章程修改决议涉及对股权的强制转让,由于股权具有财产权与身份权的双重属性,股权的整体处分权囊括了股东最重要的自益权以及共益权,属于股东权中可因股东合意但不可因多数决而改变的权利 ,非经股东本人同意或法定的强制执行程序,不得以股东会决议的方式予以强行转让。因此,B公司股东会在未经滕某本人同意的情况下 ,以资本多数决的方式作出的章程修改决议,对滕某不具有约束力。
未完待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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