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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追索垫付债券款纠纷还款责任认定与处理       ★★★★★ 【字体:
追索垫付债券款纠纷还款责任认定与处理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佚名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2-23

追索垫付债券款纠纷还款责任认定与处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恒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长庆街26号。
    法定代表人:李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传斌,吉林开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锦江大街29号。
    法定代表人:王永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振洲,该公司法律事务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姚奇,该公司合资合作部职员。
   
    原审被告:鸿基实业(吉林)国际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长庆街26号。
    法定代表人:李霜,该公司董事长。


    一、案件来源与事实
   
    上诉人吉林省恒基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追索垫付债券款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吉经初字第28号判决,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最高法院于2002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庆宝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宫邦友、刘敏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孔玲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6年8月,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林石油集团)、吉林省恒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吉林石油天然气开发总公司共同出资组建吉林恒源石油天然气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公司),恒基公司出资282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7%。1997年5月,恒基公司以恒源公司名义在光大证券公司长春营业部(以下简称光大证券)申请发行企业债券3000万元,由吉林石油集团提供担保。债券发行所筹3000万元款项全部由恒基公司使用。1998年8月,应吉林石油集团要求,鸿基实业(吉林)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基公司)为债券款提供反担保,约定条件为"由于恒基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到期债券本息,而导致了吉林石油集团承担了保证责任"。1999年7月,吉林石油集团进行资产重组,分立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以下简称吉林油田),承接了其在恒源公司的股权,并取得股东地位。2000年6月,因恒基公司未偿还债券款,光大证券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吉林油田承担了保证责任,向光大证券支付3500万元债券款。同月,恒基公司与吉林油田签订协议,承诺于2000年9月30日之前将3500万元债券款全部偿还给吉林油田;同时双方签订一份质押合同,以恒基公司在恒源公司享有的47%股份(价值2820万元)设立质押担保,并约定如不能按期如数偿还债务,吉林油田有权以质押股权直接抵偿所欠债务,恒基公司自动丧失其股权。双方还约定了股份计算方式。同时按规定将质押事项登记于公司股东名册上。此后,由于恒基公司未能如期向吉林油田偿付债券款,吉林油田遂于2001年9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质押合同有效;2、判决恒基公司立即还款3500万元及相应利息,或以质押的股权充抵债务;3、鸿基公司对全部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恒基公司与鸿基公司负担。
   
    二、原审法院认定与处理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所争讼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吉林油田依保证合同代恒基公司履行了支付债券款的保证义务,依法取得了向恒基公司追索欠款的权利;又经公司分立取得债权,依法起诉,于法有据;恒基公司欠款逾期未还,依法应负偿付义务,对此恒基公司也未否认,表示愿尽快还清所欠债务3500万元。吉林油田在诉讼请求中主张按质押合同约定履行,以质押的股权直接充抵债务。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七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担保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担保法》第八十一条规定:“权利质押适用于第六十六条之规定”。据此,吉林油田与恒基公司所签质押合同是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应认定合法有效;但其中抵押权实现方式之约定即“在不能还清债务时以出质的股权直接充抵债务”的条款与《担保法》第六十六条规定不符,故该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条款,但该条款无效并不影响质押合同的效力。因此,吉林油田上述主张不应支持。至于吉林油田要求鸿基公司应承担反担保责任一节,因吉林油田已按原协议履行了向光大证券支付债券款的义务,鸿基公司承诺的“由于恒基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到期债券本息,而导致吉林油田承担了保证责任”的条件成立,故鸿基公司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其保证义务,吉林油田的请求应予支持。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第三款、第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质押合同有效(合同中以质押的股权直接充抵债务的约定条款无效)。二、恒基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吉林油田债券款3500万元及利息2559000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0年6月16日起至判决之日止),逾期支付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鸿基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吉林油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7805元,由恒基公司及鸿基公司共同负担。

    三、上诉与答辩
   
    恒基公司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企业债券发行协议书可确定如下事实:恒源公司委托光大证券发行的企业债券,该公司是企业债券的发行人,是债务人。偿还债券款的直接义务人是恒源公司。债券发行人是恒源公司,吉林油田作为保证人是为恒源公司提供的担保,不能产生对恒基公司的追偿权。原审法院认定吉林油田承担了向光大证券支付3500万元债券款的义务错误,事实上是由恒源公司直接偿付了企业债券款本息;吉林油田称其已向光大证券支付了债券款本息及执行费,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企业债券款本息合计为3498.6万元(当事人之间均简称为3500万元,故本判决亦通称3500万元)。2000年6月16日,恒基公司与吉林油田所签订的《协议书》以及从属于该《协议书》的《质押合同》未发生法律效力。原因是恒基公司同意向吉林油田偿还的基础,是吉林油田已将债券款本息及执行费支付给光大证券,才依法产生向恒基公司的追偿权。但是,相关证据已证明吉林油田并没有承担保证责任,也没有被强制执行并承担执行费用,同时未承担担保责任,而是由恒源公司直接偿付的债券款本息。据此,双方所签订合同的前提不存在,主债权也不存在,作为从权利的质权根本不能存在;原审法院漏列必要的共同诉讼参加人,违反诉讼程序。因为恒源公司是债券的发行人,是偿还债券款本息的直接债务人,是恒基公司的被保证人,是债券款项的出借人,是债券本息的直接偿还人。恒源公司偿还企业债券款本息后,恒基公司为其出具了《收据》,在恒源公司财务账上记载的是恒基公司欠款。吉林油田以追索垫付债券款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恒源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属共同诉讼参加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吉林油田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全部由吉林油田承担。

    被上诉人吉林油田答辩称:恒基公司是发行企业债券的真正主体,是承担偿还债券本息责任的主体(债务人)。恒基公司于1998年8月26日承诺书表明了恒基公司承诺以恒源公司名义由光大证券代理发行3000万元企业债券,所筹资金全部被恒基公司使用。恒基公司承诺承担此笔债券本息的偿还责任。恒基公司未履行承诺的债券本息偿还责任,未支付光大证券债券本息3500万元。因此光大证券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吉林油田财产,法院将吉林油田账户资金冻结3498.6万元。吉林油田为履行担保责任替恒基公司偿付了3500万元债券本息款,并同时与恒基公司达成还款协议,恒基公司用在恒源公司的47%股权进行质押。恒源公司将恒基公司的质押情况记载于股东名册。吉林油田在承担3500万元债券本息款的担保责任时是通过恒源公司转账支付给光大证券的。恒源公司为处理转账记账手续,与恒基公司达成还款协议,完全是为了记账凭证的需要,恒源公司不是向恒基公司主张3500万元债券本息款的权利人。吉林油田为承担担保责任支付了债券本息款3500万元,恒基公司为了保证偿还吉林油田3500万元债券本息,用在恒源公司拥有的47%股权设置质押,并签订了还款协议和质押合同。上述协议和质押合同真实有效,恒基公司在规定时间内未按约定偿还吉林油田3500万元债券本息款,因而形成诉讼,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后做出的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鸿基公司未参加二审庭审,也未作陈述。
   
    四、二审法院补充查明的事实
   
    最高法院二审除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还查明: 2000年6月,恒基公司未向光大证券偿还债券款。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传票、限期执行通知、裁定等共5份证据,证明光大证券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要求吉林油田履行担保责任,并将吉林油田的账户资金冻结3498.6万元。由于光大证券执行费没有缴纳,其又提交了《撤出强制执行申请书》,长春中级人民法院并没有强制执行。2000年6月19日,吉林油田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的《转账支票》向恒源公司转款3500万元,付款用途是原油款;2000年6月20日,恒源公司的中国工商银行汇票申请书(存根)和付款凭证,表明恒源公司向光大证券支付了债券款本息;2000年6月20日光大证券的《进账单》,表明光大证券收到恒源公司支付的债券款本息。并且,2000年6月16日恒基公司与恒源公司签订的关于恒基公司以恒源公司名义发行债券款产生的对于恒源公司的债务、吉林油田因履行担保责任而对恒源公司产生债权的《协议书》,2000年6月20日由吉林石油与恒源公司签订的关于吉林油田履行担保责任而产生的对于恒源公司债权的《协议书》的做法,是进一步为吉林油田通过恒源公司转账、履行担保责任制造账面上的证据。1998年8月26日恒基公司出具的关于其承担此笔债券款的偿还义务《承诺书》,2000年6月16日吉林油田与恒基公司签订的关于吉林油田履行担保责任、恒基公司向其还款的《协议书》,恒基公司以其在恒源公司的股权作为债券款质押的《质押合同》和公证文书,吉林油田于2001年7月13日向恒基公司发出的关于此笔款项的“要求限期履行还款义务的通知”上,恒基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霜承认此笔债券款是恒基公司的贷款,以及吉林中庆会计师事务所对恒源公司2000年度的财务审计报告及证明,恒源公司与吉林油田往来账目情况说明、恒源公司的证明、恒源公司的股东名册,以上证据综合说明,吉林油田履行担保责任,向光大证券支付3500万元的情况。

    五、最高法院裁判要旨
   
    最高法院审理认为:吉林油田通过恒源公司进行转账,支付给光大银行3500万元。从吉林油田与恒基公司的协议,1998年8月26日恒基公司出具的关于其承担此笔债券款的偿还义务《承诺书》,2001年7月13日吉林油田向恒基公司发出的《关于要求限期履行还款义务的通知》,恒基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霜的回应看,恒基公司多次承认其与吉林油田之间因债券款担保所产生的3500万元债务,恒源公司对吉林油田履行担保责任没有异议。据此可以认定吉林油田履行了其债券款担保责任,吉林油田与恒基公司之间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
本案的性质属于企业发行债券后,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的追偿纠纷。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一旦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发行人(实际上的债务人)应无条件还款。根据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应认定吉林油田已经承担了担保责任,所以有权向恒基公司追偿。

    关于恒基公司所称其与恒源公司的借款关系和恒源公司与吉林油田的借款关系,仅从恒基公司提交的2000年6月16日恒基公司与恒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和2000年6月20日由恒源公司与吉林油田签订的《协议书》,不能说明本案存在上述两个借款关系。两份《协议书》均未能否定1998年2月10日恒源公司与光大证券签订的《代理发行企业债券协议书》,与2000年6月16日吉林油田与恒基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即各方当事人未重新签订协议否定上述协议。故原协议应为有效,并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上诉人恒基公司关于本案应认定恒源公司是债券的发行人、债务人,吉林油田没有履行担保责任从而没有债务的追索权,同时恒基公司因债券款而对恒源公司产生了债务的上诉主张,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担保法》第七十八条第三款“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担保法》第六十六条“出质人和质权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以及《担保法》第八十一条"权利质押适用于第六十六条之规定"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吉林油田与恒基公司所签质押合同合法有效,但其中抵押权实现方式约定为"在不能还清债务时以出质的股权直接充抵债务"的条款与《担保法》第六十六条规定不符,故该条款应认定为无效,但该条款无效并不影响质押合同的效力,该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原审法院判决因吉林油田已按原协议履行了债券款的担保责任,原审被告鸿基公司承诺的"由于恒基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到期债券本息,而导致吉林油田承担了保证责任"的条件成立,其应依协议约定履行保证义务的认定正确,本院亦予以维持。鉴于原审法院判决恒基公司归还吉林油田的利息只至原审判决之日,对其后发生的利息损失未与判处,故本院对该部分未偿付的利息判由恒基公司向吉林油田偿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第三款、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吉林省恒基集团有限公司未偿付的其它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逾期付款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处理。
   
    一审案件受理费197805元,由吉林省恒基集团有限公司和鸿基实业(吉林)国际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97805元,由吉林省恒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六、争议问题的法律分析
   
    (一)关于两次开庭质证的情况
   
    1、第一次开庭质证之前
   
    在审理过程中,在第一次通知当事人开庭质证的过程中,我们了解到上诉人恒基公司发生了特殊的情况。
   
    (1)在长春市电话号码查询中心114中,查询不到恒基公司的电话,吉林油田也不能提供恒基公司的电话。最后,通过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供的电话找到了一个恒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秋萍。但是,后来在开庭质证时询问得知,常秋萍并不是恒基公司与吉林油田追索垫付债券款纠纷一案上诉人恒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而是恒基公司与光大银行一案件的委托代理人。

    (2)在通知常秋萍开庭质证的过程中,常秋萍叙述了恒基公司近期内发生的特殊情况。(详见电话询问笔录)
   
    常秋萍称:恒基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霜,因恒基公司与吉林油田追索垫付债券款纠纷一案涉及金融诈骗,已经被公安机关批捕。恒基公司的办公地点已经被公安机关查封,公司的其他人员已经被遣散,联络不上。公司的公章被公安机关封存。授权代理委托书要经过公安机关的批准才可以办理。

    由于以上原因的存在,客观上延迟了审理的时间。
   
    法庭通过一审卷宗以及吉林油田提交的证据,查明原审被告鸿基公司是一家港资的合资公司,其在一审中未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二审开庭质证之前也联系不到。鸿基公司与本案的关系在于,吉林油田、恒源公司和鸿基公司1998年8月26日签订了反担保合同,约定鸿基公司为恒源公司向吉林油田提供关于本案涉及的3000万元债券款的反担保。法庭向吉林油田委托代理人夏振洲了解到鸿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常野南已经辞职,公司已经停止运营。

    2、第一次开庭质证
   
    在第一次开庭的过程中,出现了一些问题。
   
    (1)通过询问参加开庭质证的上诉人恒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传斌,了解到恒基公司与吉林油田追索垫付债券款纠纷一案,恒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是刘传斌,而不是常秋萍,两人同是开晟律师事务所律师,是常秋萍代为通知刘传斌参加开庭质证。

    (2)恒基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霜,已经取保候审。另据恒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传斌的陈述,李霜遭到公安机关批捕的案由是涉嫌欺诈发行债券。
   
    (3)在恒基公司所出示的证据中,2000年6月16日,恒基公司与恒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其第一页最后一行末尾的标点符号是逗号,而其第二页开始就另起了一段。从标点符号的正确用法上来看,此处标点符号的用法是错误的,据此法庭怀疑此《协议书》的真实性。

    上诉人恒基公司在开庭质证过程中,提交了补充上诉状,并表示以补充上诉状为准。
   
    由于法庭认为,被上诉人吉林油田缺少其与恒源公司之间关于3500万债券款的财务凭证,证据链不完整,审判长决定双方当事人将证据准备齐全,一周后进行第二次开庭质证。

    3、第二次开庭质证
   
    在第二次开庭的过程中,法庭核查了上诉人恒基公司在第一次开庭质证中提交的2000年6月16日恒基公司与恒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的真实性。造成标点符号错误使用的原因是该《协议书》在制作复印件的过程中,第二页第一行没有复印到复印件上。

    上诉人恒基公司在第二次开庭质证过程中提交给了法庭代理意见。
   
    被上诉人吉林油田在第二次开庭质证过程中提交给法庭其代理意见及相关证据说明。
   
    恒源公司财务部提交了关于恒源公司与吉林油田往来账目情况的说明,如下:
   
    2000年,“恒源公司与吉林油田往来账目共有三个账户,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账户1为‘应收销货款账户’,借方发生额反映的是恒源公司外销原油款应收回的款项;贷方发生额反映的是已收回的外销原油款,余额反映的是应收回而暂时未收回的款项。
   
    账户2是其他应付款——吉林油田资产款,贷方余额反映的是恒源公司欠吉林油田前期投入的资产款。
   
    账户3是其他应付款——吉林油田,贷方余额反映的是恒源公司欠吉林油田的劳务费等款项。
   
    上述三个账户的余额加减相抵后的最终余额,反映的是恒源公司欠吉林油田的款项。在日常业务处理中,在月末日将2、3两个账户的余额相抵后再编制会计报表。
   
    在吉林油田通过恒源公司转付光大证券3500万元债券本息款时,恒源公司账户存款为捌拾余万元。”
       
    (二)对于本案争议问题的分析与处理意见
   
    1、关于案件事实的认定
   
    通过对上诉人恒基公司和被上诉人吉林油田提供的证据,恒源公司提供的证明材料和账目,以及二审两次开庭质证时的笔录,一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等材料的综合分析,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材料,可以说明以下的事实:1996年8月,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恒基公司、吉林石油天然气开发总公司共同出资组建恒源公司,恒基公司出资282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7%。依据上诉人提供2000年6月16日恒基公司与恒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和1998年2月10日恒源公司与光大证券签订的《代理发行企业债券协议书》,1997年5月,恒基公司以恒源公司的名义向光大证券申请发行了企业债券3000万元,由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担保。而债券发行所筹3000万元款项全部由恒基公司使用。依据1998年8月26日吉林油田、恒源公司与鸿基公司三方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应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要求,鸿基公司为债券款提供反担保,约定条件为“由于恒基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到期债券本息,而导致了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1999年7月,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资产重组,分立出吉林油田,承接了其在恒源公司的股权,并取得股东地位。2000年6月,恒基公司未向光大证券偿还债券款。

    而以下的内容,则是双方对于案件争议的焦点。
   
    (1)上诉人恒基公司与被上诉人吉林油田对于原审法院在法律事实认定上的争议之一是,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是否依光大证券的申请,向吉林油田执行了强制执行。恒基公司提交的证据8:2000年6月16日光大证券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撤出强制执行申请书》,目的是说明光大证券撤回了强制执行申请。根据吉林油田提交的证据2:长春市中级法院的传票、限期执行通知、2000年5月10日(2000)长执字第256-1号民事裁定书等共5份,目的是说明3000万元企业债券到期后,由于恒基公司未履行承诺的债券本息的偿还责任,支付光大证券债券本息合计3498.6万元。依据光大证券向法院提交的强制执行申请,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吉林油田履行担保责任,并于2000年5月30日起将吉林油田账户中的资金冻结3498.6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据法庭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庭吴政宏了解到,当时光大证券没有缴纳执行费,又申请撤销强制执行自行解决,所以法院在进行财产保全之后,没有履行强制执行。因此,可以认定的事实是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光大证券的《撤出强制执行申请书》,依法终结执行。

    (2) 上诉人恒基公司与被上诉人吉林油田提交的证据、材料等,主要争议的焦点是,吉林油田向恒源公司拨款3500万元的行为,是履行偿付债券款的保证责任,还是向恒源公司支付油款。

    依据上诉人恒基公司的证据以及陈述,1997年5月,恒基公司以恒源公司的名义向光大证券申请发行了企业债券3000万元,由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担保。而债券发行所筹3000万元款项全部由恒基公司使用。2000年6月,恒基公司未向光大证券偿还债券款。2000年6月19日,由吉林油田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的《转账支票》向恒源公司转款3500万元,付款用途是原油款。同时,根据2000年6月20日,由恒源公司与吉林油田签订《协议书》,吉林油田与恒源公司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并约定用恒源公司向被上诉人销售的原油款承担。恒源公司利用这3500万元的款项,于2000年6月20日向光大银行支付债券款本息共计34,986,000元。在2002年1月6日,由吉林中庆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恒源公司的《审计报告》中陈述,恒基公司截至2001年底前向恒源公司借款累计为75,309,795.33元,其中包括有代恒基公司支付光大银行的债券款3498.6万元。从而,恒源公司与恒基公司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所以,应以2000年6月16日,恒基公司与恒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内容的约定,恒基公司如果在承诺的还款期内,不能按时偿还,恒源公司有权用恒基公司在恒源公司的股权所产生的收益进行抵偿。而,吉林油田并没有履行其担保责任,因此,不能依双方协议,由恒基公司向吉林油田支付3500万元债券款。

    依据被上诉人吉林油田的证据以及陈述,推理出的结论是,1997年5月,恒基公司以恒源公司的名义向光大证券申请发行了企业债券3000万元,由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担保。而债券发行所筹3000万元款项全部由恒基公司使用。2000年6月,恒基公司未向光大证券偿还债券款。光大证券要求吉林油田履行其的担保责任。因为,吉林油田的总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是在境外上市的企业,为了不影响其的业绩以及形象。所以,吉林油田通过恒源公司进行转账,从而支付给光大银行3498.6万元,履行了其的担保责任。同时,依据吉林油田与恒基公司的多次协议和恒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也说明其履行了担保责任;并且,恒基公司也在协议中承认了其与吉林油田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吉林油田与恒基公司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恒基公司应该向吉林油田偿还3500万元。依据2000年6月16日吉林油田与恒基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质押合同》和公证文书,恒基公司承诺于2000年9月30日之前将3500万元债券款全部偿还给吉林油田;同时双方签订一份质押合同,以恒基公司在恒源公司享有的47%股份(价值2820万元)设立质押担保,并约定如不能按期如数偿还债务,吉林油田有权以质押股权直接抵偿所欠债务,恒基公司自动丧失其股权。双方还约定了股份计算方式。同时按规定将质押事项登记于公司股东名册上。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恒基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表明了被上诉人吉林油田陈述的情况,为了不影响其总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是在境外上市的业绩以及形象,吉林油田通过恒源公司进行转账,从而支付给光大银行3498.6万元的事实。从吉林油田与恒基公司的多次协议,恒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在2001年7月13日吉林油田向恒基公司发出的《关于要求限期履行还款义务的通知》上,恒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霜的回应上来看,恒基公司多次承认其与吉林油田之间的、因为债券款担保所产生的3500万元的债务。据此可以推断,在事实上,吉林油田履行了其的债券款担保责任,从而吉林油田与恒基公司之间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恒源公司与恒基公司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二)关于本案法律关系的认定
   
    本案的性质属于企业发行债券后,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的追偿纠纷。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一旦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发行人(实际上的债务人)应无条件还款。根据上文对于本案二审查明事实的陈述,可以肯定吉林油田实际确实承担了担保责任,所以有权向恒基公司追偿。

    本案是否形成两个借款关系,即恒基公司与恒源公司的借款关系和恒源公司与吉林油田的借款关系。由上诉人恒基公司提交的2000年6月16日恒基公司与恒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和2000年6月20日由恒源公司与吉林油田签订的《协议书》,力图说明本案存在上述两个借款关系。但是,此两份《协议书》均未能否定原1998年2月10日恒源公司与光大证券签订的《代理发行企业债券协议书》与2000年6月16日吉林油田分公司与恒基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即,各方当事人未重新签订协议否定其他协议。故原协议应为有效,并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同时,依据上述理由,本案不存在上诉人所述两个借款关系。

    (三)本案涉及到的延期审理的问题和证据取舍
   
    在二审第一次开庭质证之前,通知当事人的过程中,据恒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传斌的陈述,恒基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霜,因涉嫌欺诈发行债券,已经被公安机关批捕。恒基公司的办公地点已经被公安机关查封,公司的其他人员已经被遣散,联络不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的,可以延期开庭审理。因此,考虑到恒基公司的客观情况,法庭认为应当依法延期审理。

    《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了我国司法机关审理案件的基本原则,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所以,在司法审判的实践中,要以此作为正确适用法律的指导。民事诉讼证据依此原则,被定义为能够证明民事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本案中,这条原则在法庭对于当事人提交证据的取舍态度上体现的十分明显。上诉人恒基公司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吉林油田没有异议。并且,因为吉林油田为了不影响其总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是在境外上市的业绩以及形象,通过恒源公司进行转账,使得恒基公司的证据在逻辑上可以构成一条比较完整的证据链条,体现了吉林油田的转账行为,与吉林油田的证据构成的另外一条比较完整的证据链条相对应。但是,从恒基公司参与签订的多个协议,恒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和在2001年7月13日吉林油田向恒基公司发出的《关于要求限期履行还款义务的通知》上,恒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霜的回应都可以表明,光大证券与恒基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吉林油田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事实。因此,在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取舍上,逻辑上的合理性不能代表证据在反映客观事实上的真实性。在以事实为根据原则的指导下,运用法律的逻辑和司法审判实践经验,以及法官本人的自由心证,才是民事案件审判过程中证据取舍的正确态度。

    (四)处理意见
   
    法庭认为:吉林油田通过恒源公司进行转账,从而支付给光大银行3498.6万元。从吉林油田与恒基公司的多次协议,恒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1998年8月26日恒基公司出具的关于其承担此笔债券款的偿还义务《承诺书》,2001年7月13日,吉林油田向恒基公司发出的《关于要求限期履行还款义务的通知》,恒基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霜的回应上来看,恒基公司多次承认其与吉林油田之间因债券款担保所产生的3500万元债务。据此可以认定吉林油田履行了其债券款担保责任,从而吉林油田与恒基公司之间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

    本案的性质属于企业发行债券后,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的追偿纠纷。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一旦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发行人(实际上的债务人)应无条件还款。根据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应认定吉林油田已经承担了担保责任,所以有权向恒基公司追偿。

    上诉人恒基公司关于本案应认定恒源公司是债券的发行人、债务人,和吉林油田没有履行担保责任从而没有债务的追索权,同时恒基公司因债券款而对恒源公司产生了债务的上诉主张,与本案事实不符,二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担保法》第七十八条第三款“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担保法》第六十六条“出质人和质权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以及《担保法》第八十一条“权利质押适用于第六十六条之规定”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吉林油田与恒基公司所签质押合同是合法有效,但其中抵押权实现方式约定为“在不能还清债务时以出质的股权直接充抵债务”的条款与《担保法》第六十六条规定不符,故该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条款,但该条款无效并不影响质押合同的效力,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原审法院判决因吉林油田已按原协议履行了债券款的担保责任,原审被告鸿基公司承诺的“由于恒基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到期债券本息,而导致吉林油田承担了保证责任”的条件成立,其应依协议约定履行保证义务,是正确的,予以支持。依照《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第三款、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应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处理。一审案件受理费由恒基公司和鸿基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恒基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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