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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万元存单被他人提前支取 信用社审查不严被判担责 | ||||
| 作者:戴后 朱松… 文章来源:不详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2-2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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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网讯 因信用社审查不严而导致尚未到期的1万元定期存单被他人提前支取。日前,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对这起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泾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在5日内向原告潘维宝支付存款损失人民币1万元。 2006年11月22日,潘维宝在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支机构茂林信用社存入人民币1万元,约定存款期限为定期三年,信用社工作人员向潘维宝出具“安徽省农村信用合作社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一张,编号为№8930992,对存入日期、利率、期限、起息日、到期日等按规定在存单上进行载明。2007年7月21日,潘维宝发现存单已遗失,遂向茂林信用社申请挂失。经核查,发现该笔存款已于2007年2月26日被人提前支取,提前支取的存单背面签有“潘维宝”三个字,所填的取款人证件号码与潘某身份证号码一致,在储户印鉴栏内也签有“潘维宝”三个字。 双方为该存款是否为潘维宝自己提前支取发生纠纷。潘维宝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存款人民币1万元。 庭审中,原告认为,“潘维宝”三个字不是其所签,而被告对该陈述既未表示承认,也未表示否定,认为不清楚是不是潘维宝本人签名。另外,被告主张存单上所签“潘维宝”三个字有多种可能性,如原告自己亲自取款,而找他人代签名等,但被告在举证责任期间和庭审中均未能举证证明该存款被提前支取是原告自身所为或原告自身过错所造成,故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信。据此,法院应认定该存单提前支取的签名不是原告潘维宝所签。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作为储蓄机构,应严格按照法定或约定的方式向权利人付款,存款人提前支取的,应当按照国务院及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履行谨慎核查和正当付款义务,即必须持存款人本人身份证件,银行核对无误后方可办理手续。本案中,茂林信用社在审查原告的身份证时,审查不严,没有要求取款人亲自签名或捺指印,故茂林信用社在办理提前支取该款时有过错。因茂林信用社系被告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依照法律规定,依法应由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该存款损失的民事责任,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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