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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烧窑工宿舍内一氧化碳中毒身亡 建材厂及承包人均担责            【字体:
烧窑工宿舍内一氧化碳中毒身亡 建材厂及承包人均担责
作者:朱晓燕    文章来源:不详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2-17

    中国法院网讯   烧窑工下班后在宿舍内休息,凌晨却被发现不幸身亡,经尸检认定,系一氧化碳中毒身亡,所在工厂及其窑洞承包人是否需要对此负责?2月15日,浙江省余杭市人民法院对这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

    死者姓陈,52岁,余杭人,事发前一直在当地某建材厂做烧窑工,其宿舍也被安排在窑洞附近。2006年11月13日,陈某下班后便在宿舍内休息,14日凌晨却被工友发现死在榻上。工友立即报了案,公安机关对陈某的尸体进行检验,认定系一氧化碳中毒死亡。该死亡事故发生后,陈某的妻子(51岁)、儿子(29岁)及老母亲(85岁)多次与建材厂及窑洞承包人刘某商量赔偿事宜,但均未能达成协议。陈某家属认为,陈某系石灰窑产生的一氧化碳中毒引起死亡,建材厂及刘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后者赔偿死亡赔偿金133200元,丧葬费12000元,误工费346.50元,赡养费8691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

    建材厂认为,陈某的宿舍内摆放有其日常使用的煤气灶具,致陈某死亡的一氧化碳的来源尚未查明;窑洞已由刘某承包,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所有的债权债务及发生事故的责任都是由承包方承担,因此,建材厂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刘某则认为:建材厂是属于村办集体企业,实行的是承包经营责任制,按照我国乡镇集体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规定,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承包经营者在承包经营期间,所有权没有办法转移,仍是集体企业,其对外的一切经济交往及工人的一切活动都要以企业法人的名义行使,结合本案,死者陈某与建材厂发生的是一种劳动关系,死者没有和承包经营者(即刘某本人)发生雇佣及其他关系,自己不具备被告的主体资格。

    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因一氧化碳中毒而死亡是事实。建材厂的石灰窑的窑口离陈某居住的宿舍较近,窑口有散发的一氧化碳气体,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窑口散发的一氧化碳气体没有渗入该宿舍,故不能排除窑口散发的一氧化碳气体渗入该宿舍的可能;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陈某未使用煤气灶,故不能排除煤气灶也有产生一氧化碳的可能。根据承包协议的规定,若发生事故,一切经济责任、法律责任由承包方承担,而被告刘某系承包人,故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建材厂系被承包的企业,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法院经审理认定三原告因陈某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合计154122元。陈某因一氧化碳中毒而死亡,给原告造成了精神痛苦,被告应赔偿给原告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判决三原告因陈某死亡所造成的损失154122元,由被告刘某赔偿其中的50%,计款77061元;被告刘某应赔偿给三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建材厂对上述负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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