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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标准 | ||||
|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中外民商裁判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11-1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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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相关公众对商标的“知晓程度”,一般情况下,可通过对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该商标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等因素加以确定,如有必要,也可以通过委托社会调查机构进行消费者、经营者调查或民意测验确定。调查对象的范围应是上文提到的相关公众。但是,试图通过消费者或民意测验的方式来确定公众对商标的知晓程度,既不可行,也缺乏说服力。笔者认为,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不应作为要求原告提供商标驰名的一个证据。因为,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是案件的一个焦点问题,是双方需要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的事实。 如果仅在一定区域,或者说仅在侵权行为地或结果发生地,就一定范围内的相关公众作调查,就难免以偏概全,其结果就不是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而是知名商标或是著名商标;况且所选相关公众的人数、知晓的程度及所占的比例都是一个参考值,并没有一个确定的值来划分该商标是否驰名,所以没有多大的说服力。而产品的产量、销售收入和同类商品的市场占有率,以及销售的区域、范围,对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该商标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等,却是有据可查的,可以比较准确的反映该商标被使用的程度,也间接的反映了该商标驰名的程度。 所以,笔者认为,对于商标法规定的其余四个因素都可被用来证明相关公众的知晓程度。但并不是必须考虑的因素。所以对于十四条的后四项规定,应理解为“可以”而不是“应当”。例如,随着经济全球化的迅速发展,一个商标也许在一夜之间从默默无闻到路人皆知,比如GOOGLE与YAHOO,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并不长。相反一个曾经驰名的商标从颠峰跌落到低谷可能也只是转眼之间的事。同样,对于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也不是审查驰名商标必须考虑的因素。例如我国的茅台酒、中华牌香烟,以前都没有作广泛的宣传,但这丝毫不影响其商标的驰名程度。对于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可以理解为该商标在什么时间向国家工商总局申请注册的,注册后的用在商品或服务上的时间长短;该商标被评为知名、著名商标的时间等。对于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可以理解为该商标开展广告宣传工作的时间长短,该宣传达到什么程度,是普通宣传,还是重复、多次宣传,还有就是宣传的范围,是一个省范围,一个国家范围,还是跨国宣传,再有就是宣传媒体的级别,是市级媒体,还是省级媒体或是国家级媒体,是黄金时段还是一般时段。对于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可以理解为该商标通过行政手段或司法手段保护的经历。 对于其它驰名的因素。通常可以从以下几点理解:(1)该商标获得的有关荣誉称号;其反映了相关的政府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机构对于该商标的正面评价,该商标所获得的荣誉称号多少,也可以证明该商标在某一地域或某一行业内被相关公众所知晓的程度。(2)该商标被侵权情况。制售假冒商品的不法者,往往利用公众对某一商标比较熟悉、信赖的心理,采取假冒该商标的做法以获得非法的利润;而商标在相关公众中的知晓程度越高,该商标被假冒的可能性就越高。(3)国内外同行业的评定意见,在同行业中所占的比例等因素。 在适用其他四个认定驰名商标的考虑因素时,应当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1)对该商标使用持续时间的证明,应由当事人提供该商标使用、注册的历史和范围的有关材料;(2)对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的证明,应由当事人提供包括广告宣传和促销活动的方式、地域范围、宣传媒体的种类、层级以及广告投放量、覆盖面、广告费用的投入等在内的有关材料;(3)对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的证明,应由当事人提供包括该商标曾在中国或者其他国家和地区作为驰名商标受行政机关或司法保护的有关材料;(4)对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的证明,应由当事人提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获得的各种荣誉称号,主要是行业内的称号,使用该商标的主要商品近三年的产量、销售量、销售收入、利税、销售区域等有关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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