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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离婚中家庭财产与债务性质的认定            【字体:
关于离婚中家庭财产与债务性质的认定
作者:吴卫国    文章来源:华律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11-8

【主要案情与争议焦点】

原告赵先生与被告李女士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5年3月登记结婚,1996年12月生育一子。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婚后初期,双方共同居住在原告赵先生婚前承租的昌里路公有住房内。1998年6月,由被告李女士出面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得成山路住房一套,权利人登记为被告李女士。之后双方迁入该住房,原昌里路住房出租。2000年7月,原告赵先生通过“公改私”政策,购得昌里路住房的所有权,权利人登记为原告赵先生;2001年4月,该房出售,得款8.35万元。2002年以后,双方为家庭琐事时有矛盾,夫妻关系出现裂痕。2005年3月,被告李女士隐瞒原告赵先生,擅自将双方所居住的成山路住房以63.5万元出售后,携儿子和卖房款回娘家居住。原告赵先生无处安身,只得到父母处居住。双方感情因此彻底破裂。原告赵先生遂委托本律师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同时要求对家庭财产包括63.5万元卖房款依法进行分割。

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对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及家庭动产分割等问题,均达成一致意见。但被告提出如下房产和债务问题:

(1)被告称成山路住房系其以婚前存款及借款购买,应属婚前财产,因此卖房款63.5万元应归其个人所有,并称该卖房款的大部分已用于归还夫妻共同借款。

(2)昌里路住房系婚后取得所有权,属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已于2001年被出卖,但被告称其在诉讼前并不知情,又称该房出卖款8.35万元仍在原告处,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3)被告在法院审理期间,提供了大量的借条,总计借款47万元,声称用于购房、装修、经营等,要求法院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大部分证人(即债权人)亦出庭作证。

 

【律师意见与办案结果】

针对被告上述主张,本律师作为原告赵先生的代理人,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了如下意见:

一、成山路房屋是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购买的,系夫妻共同财产。

主要理由有:其一,从购房时间看,结婚在1995年,购房在1998年,发生在婚后。其二,从购房过程看,即使从被告提供的证据中也可以反映出,原告参与了购房,并曾作为买方在购房《协议》上签名。其三,从家庭经济状况看,原被告的婚后收入足以承担20余万元的购房款,根本不需要动用任何一方婚前存款,更不需要对外借款。其四,虽然被告为证明其动用婚前存款购房,向法院提供了存款利息清单等证据,但这些证据上显示的时间与购房时间不吻合,也不能体现有关的存款人就是被告本人,故不能采信。其五,被告既主张该房屋系婚前财产,又将所谓的购房借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进行主张,显然相互矛盾。

据此应认定,成山路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现该房被被告擅自出售,所有权的形式转化为卖房款,但并不改变该财产的性质,故该房款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二、被告要求分割昌里路住房的卖房款,没有依据。

首先,该房的出售时间发生在双方感情尚可的2001年,双方共同生活在一起,而且根据原被告的家庭状况,8.35万元的卖房款并非什么巨额财产,原告没有任何必要私自卖房、独吞房款。

第二,自2001年卖房至2005年发生离婚诉讼,已有四年之久,被告否认知道该房出售,并称房款也仍为原告占有,缺乏证据,亦不合常理,不足以采信。

第三,实际情况是,当时原、被告共同商议卖房,且卖房款实际是由被告保管。现已时过四年,该房款理应认为已在家庭共同生活中被消耗掉了,还谈何分割呢?

因此,被告要求分得昌里路住房卖房款一半的主张,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三、被告提出的47万元的所谓共同债务不能成立。

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但本律师认为,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夫妻共同债务。

首先,原告不承认上述借款的真实性。因为:第一,被告自称为家庭共同生活借款,原告却从不知情,被告在诉讼之前也从未与原告提及过、商议过,与常理有悖;第二,根据原被告的家庭状况,经济宽裕,并没有对外借款的需要;第三,有关证人的当庭证词存在漏洞,真实性值得怀疑。

其次,即便这些借款是真实的,也不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出庭作证的所有证人均确认借款时原告不在场,而被告也未提出充足的证据证明上述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这些所谓的借款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本律师的这些意见,最终得到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的支持,法院判决对被告的所有主张均未予支持,原告的合法权利得到了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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