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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落实政策房屋迁让案            【字体:
落实政策房屋迁让案
作者:张顺荣    文章来源:华律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10-15

               (承办律师:张顺荣)

    案情:原告李某、古某等诉姚某房屋迁让纠纷案(<2004>白民一初字第1858号),2004年6月15日,南京市人民政府依据“宁政发[1996]243号”文件,将原属于原告的本市某号的房屋落实政策发还给原告,并领取了该房屋的产权证。被告从房屋管理所承租的房屋在该产权范围内,且该房屋只能用于居住,而被告却改变了公房管理部门规定的使用性质,用于经营出租录像带,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从某号房屋迁出,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姚某辩称,某号是1962年被告单位分给被告居住使用的,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来往。被告将该房屋的前半间出租给他人经营录象生意,是因为被告生病急需要用钱,现在被告已经不出租了。被告没有其他房源,故不同意迁出该房屋。

     本律师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白下区落政办在向原告发还产权时,原告已经保证在产权发还后,不强行撵原承租户搬家,从房管部门通知发还起,保证房屋的原住户与其签订租约的租期不少于5年,租金按国家公房租金标准收取。但被告不得改变公房管理部门核定的使用性质或转租、转借、空关该房屋,而被告在2004年3月25日收到该发还通知后,却于同年10月将房屋出租给他人,改变了公房管理部门核定的使用性质,其行为违反了国家的房屋落实政策,故被告应从曾出租过的该房屋迁出,将该房交还给原告。

      法院认为,该房屋后半间使用面积为8平方米的房屋因为没有违反房屋落实政策,属于原告的保证范围,根据房屋落实政策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应当建立租赁关系,自2004年元月移交租赁关系起租期不少于5年,原告按现行公房租金标准收取房租。因被告按14平方米的房租为15.3元,故分摊到8平方米的房租为8.7元。但在承租期内,如遇国家租金调整,此租金也相应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条十一条以及有关房屋落实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某一户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从某号临街的使用面积为6平方米的房屋内迁出,并将该房屋交还给原告。

    二、原、被告之间对某号后半间使用面积为8平方米的房屋建立租赁关系,自2004年元月起租赁期限为5年,被告姚某每月20日之前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8.7元如遇国家政策调整,此租金也相应调整。

    一审判决后,被告姚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宁民四终字第591号)。

    被告姚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将6平方米的房屋出租与事实不符,事实上,是上诉人自己用于经营碟片,在得知该行为不当后,即予以改正;某号使用面积为14平方米,系一无法分割的整体房屋;被上诉人在原审中起诉的被告为三人,但作出的判决仅仅针对上诉人一人,属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准许上诉人继续使用某号房屋。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的出租行为属于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违反了相关法律和政策的规定,应当全部迁出某号,只是考虑到其居住困难,故被上诉人没有提起上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虽然白下区落政办在向被上诉人发还产权时,被上诉人已经保证在产权发还后不强行撵原承租户搬家,但被上诉人不强行撵原承租户搬家的前提是承租户不改变公房管理部门核定的使用性质,违反了国家的房屋落实政策,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姚某从其曾出租过的使用面积为6平方米的临街搬出,将该房交于被上诉人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在二审审理中,虽否认将该房出租给他人用于经营的事实,但其本人在一审审理中已经认可将该房屋出租他人的事实,故二审法院对上诉人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由于上诉人并没有将该房屋后半间使用面积为8平方米的房屋用于出租,没有违反相关房屋落实政策的规定,判决让双方建立租赁关系,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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