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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认构成条件及效力 | ||||
| 作者:见文内 文章来源:法院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8-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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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自认的概念及构成条件 《证据规定》第八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据此,所谓自认,是指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对其不利的事实作出明确的承认或默示表示,从而产生相应法律后果的诉讼行为。其构成条件如下: 1、必须是在诉讼中向审理本案的法官或相关人员作出承认。诉讼中是指从起诉至最后一次法庭辩论结束前这段时间,当事人可以以口头形式向审理本案的法官作出承认,也可以以书面形式向审理本案的法官或其他有关人员(合议庭成员或书记员)作出,但对方当事人是否在场,不影响自认的效力。立案庭在诉前召集双方当事人调解并制作询问笔录,一方当事人可能对于不利于己的事实进行陈述或予以承认,能否构成自认?笔者认为,该情形属诉讼外自认,不构成诉讼中自认。 2、必须承认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对其不利的事实为真实。 包括二种情形:(1)以口头、书面或默示行为承认对方所主张对其不利的事实为真实;(2)在诉状、答辩状和言词辩论中陈述对己不利的事实。 3、必须作出承认的表示或默示。 明示自认是指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以书面或口头形式明确表示予以承认。明示的自认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时可以撤销,一经撤销,自认效力就消灭,对方当事人仍应负举证责任。默示自认又称拟制自认,是指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对方当事人既不表示承认也不否认,经法官充分说明、询问后,仍不作出承认与否表示的不作为行为。默示自认可以追复,即对默示的自认在言词辩论终结前,可以随时作出争执的陈述,直至第二审诉讼中亦同。默示的自认经追复后,其自认的拟制效力当然消灭。 二、自认的效力及限制 (一)自认的效力 一般说,诉讼中的自认将产生以下几个方面的效力: 1、免除事实主张的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2、对自认的一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即除有法律的特别规定外,作出自认的一方当事人不得任意撤销自认。 3、对法院具有拘束力。即对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法院应予确认并将其作为裁判的基础,而无需再另行调查证据。 (二)自认效力的限制 在以下几种情况下不发生的自认的效力: 1、应予司法认知的显著事实或者能够基于推论而得知的事实。 2、人事诉讼案件。所谓人事诉讼,通常是指诉讼活动的开展直接涉及到对人身权利的确认的诉讼。由于人事诉讼直接涉及到人的基本权利,决定了一个社会赖以维系的公序良俗,因此,各国法院一般采用依职权调查主义,不适用自认规则。如涉及婚姻关系案件、亲子关系案件的诉讼不适用自认规则。 3、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项。如涉及法院依职权需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性事项、涉及当事人行为能力事项以及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不适用自认。 4、在诉讼上已被证据证明为并非真实的事实。自认的事实如果被证明与真实情形不相符合的,自认无效。 5、关于共同诉讼中的自认。普通共同诉讼中一人的自认除非得到其他共同诉讼人的明确认可,否则仅对作出自认的当事人有拘束力,必要共同诉讼中一人的自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有拘束力,除非其他共同诉讼人提出证据证明这种自认违背事实。 此外,自认还可能在当事人之间依当事人请求的不同而发生转移,此时法官要综合全案和当事人的主要诉讼请求、争议焦点来判断属于何方的自认?如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欠其借款5万元一案,诉状中张某承认李某已还款5000元,该陈述对张某不利,对张某而言已构成自认。被告李某在答辩状中引用了原告张某的这一陈述,在随后的诉讼中原告张某主张这还款5000元已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此时被告李某对该还款行为的承认变成对自己不利的自认,被告李某不得随意撤回。 作者单位: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编辑:黎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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