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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盗窃车牌索财该当何罪            【字体:
盗窃车牌索财该当何罪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中国法院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8-12

盗窃车牌索财该当何罪

作者:赵日友 罗治华  发布时间:2007-08-07 15:10:11


    [案情]

    廖某、吴某、阮某、黄某密谋将他人的机动车车牌盗走后藏匿起来,并将写有廖某手机号码的纸条贴在车的挡风玻璃上,以便失主与其联系赎回车牌以达到发财目的。2006年5月9日-23日,廖某、吴某、阮某、黄某采取上述手段分别在广西上思县物资局大院、上思县人民政府宿舍区、上思县运管所停车场等地作案八起,共盗得机动车牌28块,其中两失主分别支付现金100元后赎回车牌,其余车牌案发后被公安机关追回。经委托评估,28块车牌的价值共计11500元。

   [分歧]

    对于本案的定性,存在四种不同的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廖某、吴某、阮某、黄某以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客观上采取秘密手段盗取他人的财物,且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廖某、吴某、阮某、黄某以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取他人的车牌,并以要挟方式索取他人财物,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按照每一块车牌要求失主支付100至400元,累计敲诈勒索金额为超过1000元,达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敲诈勒索罪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1000元至3000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构成敲诈勒索罪,但由于失主未支付现金,按犯罪未遂处理。

    第三种意见认为,廖某、吴某、阮某、黄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1、廖某、吴某、阮某、黄某客观上实施了盗窃车牌的行为,但其主观上是要挟车主用钱赎回车牌,而不是将车牌占为己有,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2、廖某、吴某、阮某、黄某的行为虽然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但不存在单次数额达到法定追究的情形,而我国刑法并未明确规定对该类案件每次作案的数额可以累计,按照“罪刑法定”的原则,廖某、吴某、阮某、黄某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第四种意见认为,廖某、吴某、阮某、黄某的行为构成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理由是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是指秘密窃取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本罪的犯罪对象就是国家机关证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七条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牌证及机动车入户、过户、验证的有关证明文件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从以上规定看,把国家机关证件的外延涵盖了机动车号牌,故汽车车牌应属于国家机关证件,其可以作为本罪的犯罪对象。被告人为了敲诈车主的钱财而实施盗窃车牌的行为本身也侵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秩序,符合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的构成要件,因此,以该罪定罪处罚。

  [分析] 

    笔者同意第四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本案属典型的牵连犯

    牵连犯,是指其犯罪行为存在目的与手段之间存在牵连关系,即犯罪的目的和手段触犯了两个罪名。本案中,行为人实施了盗窃车牌和勒索钱财两个行为,是在一个犯罪目的支配下实施的两个犯罪行为,盗窃车牌是手段,敲诈勒索是目的,两行为之间具有目的和手段间的牵连关系,即行为人通过盗窃车牌,要挟车主赎回车牌,达到非法获利的目的。基于构成的两罪之间具有牵连关系,两罪不能并罚,应按牵连犯从一重罪处理。就本案而言,盗窃车牌行为比敲诈勒索罪重,因此应以盗窃罪处罚。

    二、本案存在的法条竞合

    我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七条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牌证及机动车入户、过户、验证的有关证明文件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从以上规定看,立法者将国家机关证件的外延涵盖了机动车号牌,因此车牌也应属于国家机关证件。本案中,行为人为了敲诈汽车使用者的钱财盗窃车牌,其实施盗窃车牌的行为本身侵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秩序,符合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的构成要件。因此盗窃罪与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之间存在法条竞合关系。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以特别法规定的犯罪论处。

    三、车牌价值争议的解决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车牌的价值以材料费和人工费计算还是以重新办理牌照的费用来计算。笔者认为,价值的计算应与行为人的犯罪目的结合在一起综合考虑,从犯罪意图来看,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是利用材料工本费与实际办证费之间的价格差异,实现其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其之所以实施犯罪行为,就是利用车主不愿意去办理车牌的心理来敲诈勒索钱财。因此,对于本案,如果定侵犯财产类型的犯罪,是应当按照估价鉴定书认定的车牌价值,还是应以其主观非法占有目的的价值计算,争议颇多;但如果定侵犯社会管理秩序类的犯罪,其客观方面是破坏社会正常秩序,损害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那么,则无须以车牌的价值为定罪量刑的条件,解决了本案中对车牌价值的争议。

  综上所述,本案以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定罪为宜。

    作者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编辑:张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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