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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结婚而以对方名义出资购买房产,双方结婚目的落空,可否要求返还出资?            【字体:
为结婚而以对方名义出资购买房产,双方结婚目的落空,可否要求返还出资?
作者:郭忠革    文章来源:华律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8-12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6)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9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欣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洋 委托代理人:郭忠革,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欣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06)越法民一初字第2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刘洋和王欣曾是恋爱关系。2004年11月双方协商以王欣名义购买广州市建设二马路东六街某号嘉颐居B栋某房(建筑面积147.78平方米,购房总价1020863元, 2005年6月该房产实际交付使用后双方对该房产进行了装修。2006年1月王欣及其父母入住该房。王欣主张刘洋一起入住,刘洋对此不予承认,王欣未能就此举证证明。现该房仍由王欣及其父母居住使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刘洋在上述房产购买及装修过程中出资情况如下:2004年l月8日付购房定金中的6000元、2004年11月20日交首期购房款92949元、同年12月21日交第二期购房款497914元、2005年6月20日交第三期购房款120000元、同年6月23日交专项维修基金款5911.20元、购买客厅布沙发8180元、主人房衣柜等8800元、主人房皮大床和床垫等7000元、客厅等窗帘布6500元、客厅吊灯等3394元、客厅等空调8150元、乐声液晶彩电11790元、客厅地面磁砖6952元、客厅主人房衣柜门用墙纸等3065元、厨房地面磁砖片750元、厨房台面用磁砖片1320元、公共卫生间座厕等4664元、主卫生间座厕2700元、主卫生间浴缸等4410元、主人房木地板3656元、防盗不锈钢门1328元、主人房客房两木门3000元、客厅阳台塑钢推拉门1401元、装修工程款39519.01元。

    刘洋还主张以下款项是由其出资的但王欣不承认:2004年11月18日付购房定金10000元中的4000元。2005年6月23日交收楼契税8963元、煤气初装费3500元、有线电视初装费300元、水电周转金300元、可视对讲安装费1800元、客厅电视柜等29287.6元、客房床等4830.9元、客房衣柜套装5508元、餐桌餐椅3398元、厨柜29600元、厨房墙壁磁砖片2250元、公共卫生间用磁砖片2701元、公共卫生间淋浴龙头等1319元、两个卫生间淋浴房3811.39元。为此,刘洋提交证据有:1、VASTO家具厂州店于2005年11月30日、12月24日、12月27日开具的《销售单》共4张,商品名称为架、边柜、电视柜等,金额合共29287.6元。2、2005年11月30日广州宜家家居有限公司客户服务部开具的《顾客送货登记》、《安装服务登记》各一份以及销售小票2张,货款金额共4586.9元、安装费189元、运输费55元。3、2005年11月29日广州宜家家居有限公司客户服务部开具的《顾客送货登记》、《安装服务登记》各一份以及销售小票2张,货款金额共5187元、安装费259元、运输费62元。4、广州市喜来登家具有限公司分别于2005年1 O月2日、12月20日开具的《订货单》各一份,货品名称是餐桌、餐椅,金额分别为2588元、810元。5、2005年10月8日刘洋与广州确认橱柜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一份以及该公司开具的《收据》4份,《销售合同》注明合同金额30000元、收29600元,4份《收据》的金额合共25805元。6、2005年9月26日刘洋向广州市利丰建材经营部的《订货单》一份,金额2250元。7、2005年9月19日楼兰磁砖美居中心专卖店开具的《方圆陶瓷产品调节器拨单》2份,其中注明“已收781,送货收2000"。8、2005年11月4日广州广天好美家装潢建材有限公司开具的销售小票及《发票》各1份,货品各称是贝乐台面龙头等,金额1319元。9、广州市美居中心德立洁具分别于2005年10月16日、11月24日开具的《产品送货单》各1份,货品名称是淋浴房、石基,金额合共3811.39元。对上述证据王欣质证确认与家中物品有关联性,同时确认证据2中的运费认证据2中的运费55元、证据3中的运费62元、证据4中的81 0元、证据5中的25805元、证据6中的1000元订金、证据7中的订金78l元是刘洋付的款,其余的款项,由于刘洋欠缺发票等有效支付凭证,所以不确认是刘洋付的款。庭审后,刘洋针对证据5补交了广州确认橱柜实业有限公司于2006年9月14日开具的《证明》1份,证明2005年1 0月8日与刘洋所签《销售合同》已履行完毕,刘洋已将整套橱柜的金额29600元全部付清。王欣对此证据表示已过举证期限,故不予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对双方确认的刘洋的出资款项849353.21元予以确认。对刘洋提交了证据证明的电视柜等9项出资82705.89元,经审查刘洋提交的证据具备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可予采纳,王欣不确认是刘洋付的款但又不能提交反证推翻刘洋的证据,故对刘洋所主张的该9项出资予以确认。对刘洋主张的购房定金10000元中的4000元、收楼契税8963元、煤气初装费3500元、有线电视初装费300元、水电周转金300元、可视对讲安装费1800元,鉴于刘洋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不予确认。王欣主张刘洋的出资是赠与性质以及2006年1月刘洋与王欣及其父母一起入住该屋,共同使用房屋装修、家具电器等,鉴于王欣未能就此举证证明,故也不予确认。对于可确认的刘洋的出资款,王欣不同意返还的理由不成立,所以王欣应将刘洋的出资款返还给刘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王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932059.1元给刘洋;二、驳回刘洋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545元,由刘洋负担320元,王欣负担14225元,王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将14225元迳付给刘洋。

    判后,王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事实不清,定性错误。刘洋起诉王欣“侵犯”其财产权益,是侵权之诉,后果应是赔偿而非返还财物,一审法院将案由定为“返还财物纠纷"不当。原审判决没有从物的权属的角度考虑本案争议的购房款,事实上购房款是刘洋经手交了大部分,但均是以王欣的名义交付,王欣也是所购房屋的产权人,争议的款项,既不是刘洋代垫,也不是设定的附条件的行为,双方更没有约定,是一种赠与行为。原审法院查明双方协商以王欣名义购买房屋属事实认定错误;二、原审证据不足,举证责任分配不当。王欣确认刘洋经手交付了款项,刘洋认为该款项只是代付款,必须由刘洋举证证明,否则王欣何来侵犯刘洋的财产权益。房屋的权属文件是王欣受赠的最有力证明,至于装修,更明显是赠与,否则为何刘洋会为其房屋出资装修而没有让王欣出具欠条之类的字句,也没有任何书面约定。一审要王欣承担赠与及购买部分家具是由王欣或他人出资的举证责任,明显是举证责任分配不当;三、原审适用法律不当,自相矛盾。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7条关于损害赔偿的规定作为判决依据,与返还财物纠纷的案由不相适;四、一审判决在定性错误、证据不足、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均不当的情况下,判决王欣返还932059.1元毫无依据,严重违法。据此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刘洋的诉讼请求并由刘洋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

    刘洋答辩称:一、刘洋只是要求王欣返还款项,从来没有以侵权之诉提起诉讼;二、本案刘洋支付的款项近1000000元,并非小额款项。按常理如果没有特定的目的,一般人不会轻易把如此大笔款项交给他人,双方的电话通话记录非常清楚表明刘洋之所以出资购房、装修及购买家具等就是为了与王欣结婚共同使用。而王欣在通话中明确表示与刘洋终止恋爱关系,因此刘洋购房并进行装修与王欣结婚后居住的目的已落空,一审判决王欣返还款项正确;三、一审时,刘洋提供了购买家具的证据而王欣 不予确认,但又承认上述家具在王欣的房间内使用,在此情形下,原审法官要求王欣在一定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家具是由王欣或第三人出资购买,王欣在指定的期限内没有举证证明,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述家具由刘洋出资,这是举证责任的合理分配。综上,王欣的上诉无理,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一审期间,刘洋提起诉讼称在与王欣恋爱过程中,其于2004年11月提议和王欣结婚,王新表示同意,但提出先要其出资购置房产,以便双方结婚后居住,其为与王欣结婚支付了购房款、装修款以及购买家具电器款合计953471元,但由于双方未结婚且已不可能结婚,故要求王欣返还上述款项。王欣在其答辩状中则称刘洋“拟购赠房产给王欣韶关的父母居住”。此外,刘洋提供的其与王欣的电话录音显示:王欣确认双方曾恋爱并想过结婚,但因两人不合现在已分手,对于购房装修之事,王新称如果刘洋认为其骗钱,装修好就抛弃刘洋,就作为其欠刘洋的,刘洋觉得其应该还多少钱,可以给一个银行账户由王欣还钱给刘洋。二审庭询时,王新确认刘洋提供的电话录音的真实性;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刘洋为以王欣名义购买的广州市建设二马路东六街某号嘉颐居B栋某房支付了购房款、装修款以及购买家具电器等款项共932059.1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王欣对于刘洋为以其名义购买的房屋支付了各类款项共932059.1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刘洋出资的上述款项是否属于赠与王欣,王欣应否返还的问题。对此,刘洋称双方曾是恋人,其出资以王欣名义购房是因王欣同意结婚,为双方结婚后居住而购买;王欣则称刘洋的出资是对其的赠与。分析本案的证据:首先,在王欣和刘洋的电话录音中,刘洋称其出资购房是为了与王欣结婚,而王欣确认双方曾恋爱并考虑过结婚,但在房屋购买装修后,双方已分手,其同意返还刘洋的出资。在该电话录音中,双方均未称刘洋的出资是对王欣的赠与;其次,王欣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答辩状中,称刘洋出资购房是拟购赠房产给王欣韶关的父母居住,而在原审开庭和本院审理期间以及上诉状中,王欣又称刘洋的出资是对其的赠与,前后不相一致,有违诚实信用;再次,在刘洋提供证据证明其出资并非赠与的情况下,王欣并不能就其所主张的赠与提供任何证据。最后,刘洋共为以王欣名义购买的房屋出资932059.1元,如此巨额款项,如果不是有特别的目的和条件,一般人是不会轻易赠与他人。综上,原审判决采纳刘洋的主张,认定其出资以王欣名义购房是为了双方结婚共同居住使用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王欣所主张的赠与既无事实依据,又与日常生活经验相悖,本院不予采信。至于王欣上诉提出本案双方当事人诉争法律关系的性质问题,刘洋向原审法院起诉时,只是请求王欣返还其出资款项,并未确定本案的案由。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具体争议,本案的案由应确定为不当得利纠纷。原审判决确定本案的案由为返还财物纠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之规定,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作为判决的法律依据不当,本院予以指正。对于王欣上诉提出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当的问题,因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鉴于王欣与刘洋已终止恋爱关系,刘洋出资购买房屋与王欣婚后共同居住的目标难以实现,故王欣继续占有刘洋的出资款项932059.1元已无合法根据,且刘洋因此而遭受重大损失,现刘洋请求王欣返还其出资款项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审查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虽适用法律不当,但并未影响判决结果,故本院予以维持。王欣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45元,由上诉人王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淑敏

                                           代理审判员    徐琳

                                           代理审判员    刘小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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