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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太原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刘某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            【字体:
太原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刘某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
作者:武丽    文章来源:华律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8-12

    案情简介:

    2003年5月,原告刘某与被告太原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某购物广场商铺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322622元的价格购买被告该购物广场3080号商铺,建筑面积19.45平方米,使用率为55%;被告保证于 2003年10月18日之前将商铺交于原告使用,于 2003年11月18日开业,如未按期开业,逾期一个月,被告向原告支付已交房款的5%作为违约赔偿。

    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以现金和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向被告交纳购房款322622元,3080商铺与其相邻的商铺均为无山墙经营场地。商铺所在的开元盛世购物广场于2004年11月24日剪彩开业。

    原告诉称:被告沬按约定时间开业,交付的商铺也不符合约定,要求被告恢复商铺原状,支付原告违约金196799.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被告已按约定将3080号商铺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接收后并未提出异议,也未在诉状中提出恢复原状的具体程度,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关于开业时间的约定违反了法律规定,属无效行为,该约定也属无效条款;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过高,应予核减。

    经审理一审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纪念会原告违约金十九尤六千七百九十九元四角。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本律师代理其二审诉讼。

    在二审中,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1、商铺买卖合同的主要义务是转让商铺所有权,本案中上诉人主要负责把商铺建成并将其所有权转移给原告合同义务就已完成,而具体的商铺开业时间属商铺所有权的一部分,应由受让人即原告来行使,且购物广场的开业时间在未经所有商铺的业主的同意下不能由上诉人一方擅自决定,该约定条款已然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条款,对双方没有约束力。

    2、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不明确,有漏洞,合同中仅约定逾期一个月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而未约定明逾期一个月以上的,每个月的违约金如何计算,故属约定不明。

    3、按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双方在认为违约金的约定明确高于或低于实际损失的话,可以要求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增加或核减,本案中依被上诉人的计算方式违约金额已占购房款的三分之二,且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据,于情于法均不合,应不支持。

    二审法院采纳了上述代理意见中的第二、三点,判决如下:

    一、维持一审人民法院的第二项判决。

    二、变更一审人民法院的第一项判决为:“上诉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酌情给付被上诉人违约金90000元。”

    二审诉讼费1325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14770元,由上诉人负担12000元,被上诉人负担27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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