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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路边临时停丢车自负 3元停车费不属保管费 | ||||
|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不详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7-2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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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网讯 今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审结一起因在城内路边临时占道停车车辆丢失而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二审判决驳回车主舒某要求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赔偿丢车损失4万余元的诉讼请求。 2006年2月26日中午12时10分左右,舒驾驶其长安奥托微型轿车到市中心办事时,将车停在了一路边临时占道停车场,并支付了3元停车费。13:30分左右,一男子用钥匙将该车开走,14:30分左右,舒取车时发现车被盗,随即向派出所报案。 庭审查实,2005年12月23日,市交管局审批准予市道路交通协管队一中队在此从事机动车停车业务。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的焦点是,3元钱的停车费性质究竟是保管费还是场地使用费。而临时占道停车场是依据有关交通法规的授权设置的,目的是为了缓解辖区内商业性院内露天或室内停车场不能满足停车需求矛盾而采取的权宜性的措施,这与其他类型的停车场设立的法律依据和目的是不同的。因此,舒某支付的3元钱停车费是因占用公共交通道路资源而支付的场地使用费,其与市交管局之间并没有形成车辆保管合同关系。 且在该案中,停车场职守人员的职责主要是代为收取车辆占道场地使用费、指挥车辆在规定区域内规范摆放,同时基于诚信原则应该承担的附随义务是对停放车辆的安全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即对明显的非车辆权利人对车辆的不利行为应尽到提醒、制止、报警等义务。该案中,舒的车辆是由他人用钥匙将车开走的,在通常情况下,职守人员有合理的理由认为持有钥匙的开车人就是该车辆的权利人,而且舒某也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职守人员未尽到合理注意的附随义务,故判决驳回原告起诉。 宣判后,舒某不服提出上诉,请求判令市交管局赔偿其经济损失4793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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