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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缺席判决制度的三点思考 | ||||
| 作者:见文内 文章来源:法院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7-2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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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有关缺席判决制度的相关法律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对于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也可以缺席判决。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缺席判决还可适用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被告方的法定代理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情况。 二、缺席判决制度存在的弊端 1、有违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表现为原告缺席与被告缺席会引起不同的法律后果。 (1)原告缺席的情形下,被告提出反诉和被告只提出抗辩会产生两种不同的法律后果,即:被告提出反诉,则原告成为反诉被告,符合法定条件即可缺席缺席;而如果被告只提出抗辩,则原告缺席只能按撤诉处理。 (2)被告缺席的情形下,只能有一种结果,即为法院缺席判决。 2、适用缺席判决的条件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而法律并没有对传唤次数作任何要求,同样,对适用缺席判决的案件类型、相关的证据要求、法院的审查程序也没有具体的规定。 3、司法实践中,在当事人缺席的情形下,由于实际操作并没有具体的规定,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容易走向的两个极端: (1)一种情形是:当事人未到庭,则延期审理,不敢缺席判决,因而导致诉讼迟延,缺席判决制度不能发挥其提高诉讼效率的作用。 (2)另外一种情形:当事人未到庭,则不问缘由,对案件材料也不进行仔细的审查,即依据到庭一方当事人的证据和主张作出判决。有的甚至由于一方当事人仅迟到了10分钟,也拒绝让其参加庭审,坚持缺席判决,这显然严重侵害了当事人的诉权。 三、建议完善缺席判决制度的相关对策 1、基于民事诉讼中主体的平等性以及同样性质的行为应产生同等法律后果的原则,缺席判决应平等适用于原、被告双方。 2、进一步明确缺席判决的适用范围。《民事诉讼法》并明确规定不适用缺席判决的诉讼和案件类型。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关于“必须到庭的被告”的司法解释,关于人身关系的诉讼应当不适用缺席判决。笔者认为,除此之外,还应该根据案件的其他特殊性质、涉及面大小、复杂难易程序等因素作出是否适用缺席判决的规定。 3、进一步明确缺席判决的基本证据要求。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不应当将缺席判决作为对未到庭当事人的一种惩罚手段,当事人未到庭可能有很多原因,即使是有意为之,但绝不意味着其对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证据和请求的承认。 4、进一步明确法官的审查义务。法官虽然不能为未到庭的当事人寻求抗辩理由,但对于到庭一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应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如果未到庭的当事人也曾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法官也应对此进行审查。 5、制定相关措施,鼓励当事人出庭。笔者认为,除了要对缺席判决制度本身加以完善之外,相关制度的建设也非常重要。德国法中对诉讼费用这根平衡杠杆的运用值得借鉴。 参考文献: 1、沈达明编著《民事诉讼法初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6月版. 2、周利、樊斌“论缺席判决的价值缺陷与制度完善”,载《湖南财经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3年4月第2期. 3、陈桂明、李仕春“缺席审判制度研究”,载《中国法学》,1998年第4期. 来源:中国法院网编辑:陈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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