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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取消执行通知书的实务分析            【字体:
取消执行通知书的实务分析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不详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6-22

  

  近年来,关于执行通知书的作用引起了司法实务界人士的广泛探讨,主要有完全废除说、修改说、选择发出说和支持说。笔者综合各方的观点结合执行实践,提出取消执行通知书的建议。

  (一)执行通知书的性质

  执行通知书的主要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即“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强制执行。”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4、26条也是执行通知书的法律依据。

  有的学者给出执行通知书的定义是:执行通知书是人民法院在法定期间内向被执行人发出的督促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履行将承担强制执行后果的一种法律文书。该定义总体上比较科学,但是笔者认为:第一,增加“自动”两字在“指定期间内”和“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之间可能更准确些;第二,承担执行费是强制执行最直接的后果之一,而执行案件一旦立案,被执行人就要最终承担执行费,而不是在执行通知书指定期间届满后。故笔者建议将执行通知书的定义修改为:执行通知书是人民法院在法定期间内向被执行人发出的督促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内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履行即面临强制执行措施的一种法律文书。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强制执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4条“强制执行的标的应当是财物或者行为。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支付令的,人民法院应向当事人发出执行通知。在执行通知指定的期间被执行人仍不履行的,应当强制执行。”这两条法条可以得出执行通知书是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必经程序这样一个结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是1991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是1992年颁布的,直到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颁布才改变这种不合理的情况,根据该规定第26条第二款“在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被执行人转移、隐匿、变卖、毁损财产的,应当立即采取执行措施。”明确了在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执行通知书并非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必经程序。该法条似乎已经弥补了漏洞,但是在实践中,大多数执行人员在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限之前并不采取任何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大多数情况下也不了解情况,因此法院很难了解是否存在被执行人转移、隐匿、变卖、毁损财产的情形,故该款规定在实践中意义并不大,应予以废除。在取消执行通知书的情况下,只要执行立案后,法院即可以采取主动调查措施。

  (二)从执行通知书的作用分析取消它的可能性

  执行通知书设立的目的和执行通知书可能的积极作用不外乎以下三点:

  1.再给予被执行人一次自动履行的机会,符合执行程序中强制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的精神;

  2.法制宣传的作用;

  3.告知被执行人执行程序已经启动,给予被执行人行使抗辩权的机会。

  上述三点作用中,第一点,被执行人如果想自动履行的话早就履行了,也就不会有执行立案了。第二点,我想最有效的法制宣传就是让老百姓看到法院说话算话,即法治的权威,如果被执行人收到执行通知书仍未按照其要求履行义务的话,恐怕就适得其反了。第三点,从执行信息公开和当事人的知情权角度讲,执行通知书确实有积极的作用,但是我们更要看出,如果取消执行通知书后,执行人员在第一次讯问被执行人或对其财产作出权利限制性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就有充分的机会了解所涉及的执行案件情况,并有充分的机会提出抗辩权。如举证自己没有履行能力,或者举证法律义务已履行或部分履行,这样是能够有效避免申请执行人故意隐瞒被执行人在执行立案前已履行或部分履行义务的情况,而恶意启动执行程序的。在被执行人不了解自己已成为被执行人的情况下,按照执行程序,执行人员只能先对其财产作出权利限制性的执行措施而不是先作处分性执行措施,故对被执行人财产影响不大,且在此之后,被执行人就会立即被告知此财产权利限制性的情况。因此取消执行通知书既能够保证被执行人抗辩权的行使,更能提高执行效率使执行机构占据主动地位。

  (三)从执行通知书的弊端分析取消它的必要性

  1.执行通知书本身告知的作用和它设定的履行期限都给那些恶意逃避法律义务的被执行人充分的逃避执行的时机。

  实践中通常设定的履行期限是3到7天,这使他们可以从容不迫的转移、隐匿财产或者隐匿行踪、外出躲避,使执行通知书成了逃跑通知书、转移财产通知书,人为的加大了执行难度。尤其对农村的被执行人来说,将银行存款提现隐藏,案件将因剩余的主要财产农村房屋难以处理而成了死案,或者直接督促其正好外出打工。对主观上就不想履行的被执行人来说,非但起不到督促的作用,反而起到通风报信的作用;对没有履行能力的被执行人来说,也起不到督促自觉履行的作用。

  2.执行通知书延迟了法院依职权主动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的时机,降低了执行效率。

  前面讲到执行通知书确有执行信息公开保证当事人之一的被执行人知情权的积极作用,但是,执行程序所追求的价值取向与审判程序不同,执行权具有行政性和司法性,并以行政性为表现常态,执行程序相比审判程序更注重效率。也正因为执行程序注重效率,整个司法程序才得以实现公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4条、第25条,执行立案后3日加上指定的履行期限,如果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话,送达所花费的时间也不可忽略,这样加在一起,就会不可避免的降低执行效率。

  综上所述,执行通知书应当取消,这样能够提高执行效率,降低被执行人转移财产和逃跑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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