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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12月23日,借款人丁某以一张他人的邮政定期存单作质押担保,向某信用社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1000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月利率为7.65‰,在签订合同的同时,某信用社到出具存单的某邮政所进行了核押。在邮政所办理了登记停止支付手续,用以质押的存单的金额为25000元,年利率为3.96%,存款期限为1999年2月17日至2001年2月17日。借款到期后,某信用社多次向丁某催收无着,便手持质押存单到出具该存单的某邮政所要求兑付质押存单所记载的款项。经某邮政所对该出质存单进行核查,发现该存单原经办人与借款人合伙串通开出的不实虚假存单,且该案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察。某邮政所以此为由拒不兑付。为此,某信用社于2002年6月25日向法院起诉,要求某邮政所的上级法人单位某县邮政局兑付出质存单所记载的款项,用以偿还丁某的借款。法院在处理本案时,有几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某邮政局不应兑付出质存单所记载的款项。理由是质押存单是持有人伪造、变造的虚假存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存单可以质押,存单持有人以伪造、变造的虚假存单质押的,质押合同无效。接受虚假存单质押的当事人如以该质押存单为由起诉金融机构,要求兑付存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该案中的质押存单系借款人与原邮政所经办人合伙开出的不实虚假存单,质押合同无效,故某邮政局不予兑付存单所记载的款项。
第二种意见:该案应移送至公安机关立案侦察。理由是借款人与原邮政所工作人员合伙变造虚假存单,用于骗取金融机构的货款,有关人员已故涉嫌经济诈骗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该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第三种意见:某邮政局应如数向质权人兑付出质存单所记载的款项。某信用社所要求邮政局兑付的质押存单尽管是变造的虚假存单,但某信用社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时,在出质存单的某邮政所对存单进行了核押,某信用社与借款人的质押行为有效。所以邮政所应兑付质押存单所记载的款项,用以借款人丁某的借款。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规定:“质权人向出质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行使质权时,出质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拒绝的,质权人可以起诉出质人和出质债权的债务人,也可以单独起诉出质债权的债务人。”本案中,借款人丁某以他人存单作为质物向原告申请贷款,并当即交付了质物。且原告某信用社对质押存单的出单处某邮政所办理了核押手续。在这一法律关系中,质权人为某信用社,出质债权的债务人是某邮政所。作为质权人某信用社可依法向某邮政所行使质权。某信用社持经邮政所核押的质物即存单要求邮政所的法人单位某县邮政局兑付质押存单所记载的款项,是合理合法的。
二、本案中借款人与邮政所经办人虽然涉嫌经济诈骗犯罪,但与本案所涉及的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借款人与邮政所经办人涉嫌犯罪,并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审理。
三、某信用社所持存单尽管是不实虚假存单,但该存单是经具有金融机构性质的某邮政所核押的存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以金融机构核押的存单出质,即使存单系伪造、变造、虚开,质押合同有效,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向质权人兑付存单所记载的款项。”借款人丁某以经某邮政所核押的存单进行质押,某质押行为是有效的。作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某邮政所应当兑付质押存单所记载的款项。综上所述,人民法院判决某邮政局向质权人某信用社如数兑付质押存单所记载的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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