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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11月,小王和小张通过内蒙老乡谢某的介绍来到北京,在郑某经营的一家汽车修理部打工。2005年6月,谢某以自己的名义租下了刘某的二间房屋,将二人安置在内居住。当时,房屋具备安装了防煤气的设施。2005年11月13日,刘某与谢某签订了《流动人员防火、防煤气中毒责任书》,约定用煤火取暖要定期检查炉具是否合格,烟筒是否漏气及风斗是否安装好。入冬后,因为天气寒冷,房屋又没有提供采暖设备,小王和小张使用煤炉进行取暖。2006年2月5日,两人使用煤火不当一氧化碳中毒,经抢救无效,于次日在该房屋中死亡。2月8日,房东刘某为小王和小张支付了7000元尸解费。2月19日,刘某还为来京给办理丧事的两人父母支付了900元住宿费。
然而,怀着丧子之痛的小王和小张父母认为,儿子的死亡,老板郑某作为雇主,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房东刘某疏于管理,也难逃其责。故起诉要求二者赔偿急救费、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死亡赔偿金元及精神损害赔偿费总计24万余元。
老板郑某在法庭上并不承认与死者间有雇佣关系,没有让谢某租房作为宿舍,也没有提供采暖设备。郑某称,他开办的汽车修理部雇员只有5人,并不包括小王和小张,所以不同意他们父母的赔偿要求。
房东刘某称,她将房屋租给了谢某,由谢某每月交纳租金,并不知道小王和小张在此居住。她出租的房屋也是经审批的合法出租用房。冬季到来之际她对租房者不仅做了防煤气嘱咐,房屋也具备防煤气的安全条件,还与谢某签订了防火、防煤气责任书,尽到了出租人的义务。所以也不同意原告的赔偿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将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房屋承租人谢某追加为被告。谢某表示,小王和小张是郑某的学徒工,郑某包吃包住。郑某让其去租刘某的房子给他们当宿舍,由郑某付租金。他认为应由郑某与刘某承担事故责任。
对于郑某与小王和小张是否具有雇佣关系一事,原告并没有提供出有效的证据证明。在郑某不承认此事实的情况下,法院也无法采信。最终,丰台法院认为,小王和小张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对煤炉采暖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危险有足够的认知,但其未安全使用煤火,造成死亡。故对小王和小张死亡,其自己应承担责任。谢某为小王和小张租赁房屋,应尽到妥当的管理义务,故对小王和小张的死亡,谢某亦应承担责任。小王和小张所居住的是刘某出租的房屋,尽管该房屋具备合法的出租资格,刘某还应当承担监督预防的责任,适当补偿原告的损失。谢某和刘某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法院应根据其责任程度予以酌情考虑。刘某已支付的尸解费及住宿费应从中扣除。据此,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决谢某赔偿小王和小张父母各项损失共计2万元;判决房东刘某赔偿各项损失8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法院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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