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网站首页 | 网站地图 | 今日说法 | 合同范本 | 工商档案 | 聘请顾问 | 文章中心 | 友情连接 | 最新案例999 | 收费标准 | |
|
|
| 您现在的位置: 内蒙古律师网 >> 文章中心 >> 法学论文库 >> 正文 | 用户登录 新用户注册 |
|
||||
| 致深圳市人民政府和深圳市公安局的公开信 | ||||
| 作者:(律师)郑… 文章来源:华律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6-12-20 | ||||
|
致深圳市人民政府和深圳市公安局的公开信 ----兼论深圳警方公开处理卖淫嫖娼案件的行为合法性 深圳市人民政府,深圳市公安局: 深圳福田警方
由于海内外人士将此事件描述为“游街示众”和侵犯人权,由于广大国民的随之附和,更由于媒体的推波助澜,致使舆论沸沸扬扬,波及全国,至今尚无定论。作为深圳的一名执业律师,笔者虽深感沧海一粟,人微言轻,但为了捍卫法律的尊严,厘清公开执法与隐私权保护的法律界限,从而配合政府正确引导社会舆论,弘扬社会正气,不得不秉绵薄之力,陈逆势之言:深圳警方的行为并没有侵犯公民的人格尊严和隐私权,此案中,公权力并未侵害私权。 鉴于: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律师姚建国于
一、“公处违背法律程序”的说法属于对法律的一知半解 姚律师在公开信中提到,“本次公开处理的人员,仅仅是涉嫌违法犯罪,公安机关在侦查终结后,应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只有通过法院的审理之后才能作出判决,作出处罚。福田警方将未经审查、未经审判的犯罪嫌疑人公开处理,显然违背了法律程序。” 本案中,福田警方的行为究竟属于刑事侦查行为(含刑事强制措施)还是行政处罚行为,是考察该行为是否违反法律程序的关键。如果上述行为是刑事侦查行为(含刑事强制措施),则姚律师的说法或可成立;否则,若是行政处罚行为,姚律师的前述论点显然失去了事实基础。 退而言之,即使上述行为属于刑事侦查行为,对犯罪嫌疑人的“公开处理”并非必须经过起诉和审判以后,由法院实施和实现。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侦查终结后,公安机关并非一定要将案件移送起诉和付诸审判,相反它可以依法撤销案件,这也是对犯罪嫌疑人的一种处理,而且这种处理依法也必须公开。 由此可见,“福田警方将未经审查、未经审判的犯罪嫌疑人公开处理,显然违背了法律程序。”的说法是不能成立的。 二、“示众做法侵犯人格尊严” 的说法没有法律依据 姚律师其次提到,公开示众的做法侵犯了相对人的人格尊严。《现代汉语词典》对“示众”的解释是:给大家看,特指当众惩罚犯人。而这种惩罚方式早已被现代社会抛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第二、三款规定,“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应当公开、公正,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即便是违法犯罪人员,法律也没有剥夺他们的人格尊严,更何况深圳警方“公开处理”的不过是一些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普通公民。 由于海内外“人权卫士”的渲染和媒体的推波助澜,普通公民在了解事实之前,其关于深圳警方公开处理卖淫嫖娼行为的认识早已因先入为主的因素而被定格为“游街示众”。 本案中,深圳警方的上述行为虽然被描述为“示众”或“羞辱”等,但该行为客观地讲,从法律上应当表述为:“公安机关将违法行为人带至公共场所,在允许旁观和旁听的情况下,对违法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公开进行披露,公开进行处罚并公布处罚决定的一种行政处罚行为。” 上述行为既没有侵犯行政相对人的隐私权,也没有侵犯他们的人格尊严。 所谓隐私权,一般是指公民对于自己所拥有的有关其人格和身份方面的秘密,排除或阻止他人知悉的权利。既为权利,必当合法,法律从来不保护非法的“权利”。那么我国法律在保护公民隐私权方面的规定如何呢?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2条规定,“有关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该法第163条规定,“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另外,我国民事诉讼法中也有类似规定。这些法律关于案件审理的保护性规定,主要是为了保护隐私权被侵害的受害人而设定,而不是对实施侵害隐私权行为的侵害人而设定。况且,即便是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仍然要公开判决。 由此可见,违法行为人对其因“违法行为”而产生的所谓“隐私权”,不能对抗国家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公序良俗而对其“违法行为所致隐私”进行公开揭露和惩罚的权力。这种“私权利”和“公权力”之间的平衡,正好是社会公共秩序和整体利益最大化的体现。 强奸和卖淫嫖娼,从行为本质上讲都是非法性行为,都涉及到当事人的隐私。历来,法院依法公开审判某强奸犯罪嫌疑人并最终张贴布告宣告其犯有强奸罪的司法行为,从来没有被认为侵犯其隐私权。如果本案中公安机关依法公开处罚违法行为人的行为被视为侵犯违法行为人的隐私的话,那么只能得出一个结论,那就是司法权优于行政权。然而这种结论无论是在西方法治国家,还是在行政权力根深蒂固的中国,都是没有任何存在的土壤的。如果深圳警方的上述行为被视为侵犯隐私权,那岂不是说司法公开也侵犯了他人隐私权吗?这种结论断难成立。 谈到保护人格尊严,本案中深圳警方不仅没有对违法行为人采取任何非人的对待,而且还从人道和人格尊严的角度出发,为这些违法行为人带上面罩,使其免受众目睽睽之下被人指认进而指责和嘲笑的尴尬(这才是游街示众)。至于公布违法行为人的姓名等,正是“公开处罚”所必须。这一切正好说明了深圳警方的良苦用心:既保护了违法行为人的人格尊严,也打击了违法行为,教育了违法行为人和广大群众。 三、 “不能达到惩罚和震慑犯罪目的” 的说法过于主观 姚律师在公开信中还提到,示众不能达到惩罚和震慑违法犯罪的目的。将涉嫌违法犯罪的人员示众除了起到羞辱当事人的作用外并无任何积极的效果,反而更容易激起当事人及其家属的对抗情绪,要么使当事人陷于绝望而自暴自弃,要么使当事人羞辱难当而蓄意报复社会。这种做法的危害性还在于,它起到了一种很坏的示范作用,它等于是告诉人们,对于违法犯罪的人或者是犯了错误的人,是可以侮辱他们的人格尊严的。 从法律和道德的关系上讲,二者具有同源性。法律来源于道德,但道德的要求高于法律的要求。通过对违法行为的否定、批判和惩罚,可以摒弃为某一社会阶段所不容的道德观念,倡导与其相符的道德观念,从而促进社会的和谐和发展。 姚律师认为,深圳警方的上述行为 “除了起到羞辱当事人的作用外并无任何积极的效果”, “不能达到惩罚和震慑犯罪目的” 。 笔者却认为:如果某一执法或司法行为既能通过惩罚而震慑违法行为,又能从内心深处使违法行为人产生羞耻感从而弃恶从善,那么这种执法或司法行为就是最富有效率的。毕竟法律只能治恶,道德方能扬善,而道德的力量来源于人的内心信念,感到羞耻是为善的前奏。如果深圳警方的这种行为“不能达到惩罚和震慑犯罪目的”,那么其他那些仅仅依靠惩罚为手段的法律措施岂不是更不能达到这个伟大的目的? 笔者很幸运的看到,迄今为止,国内外仍然有一些法律职业人士,以理性的眼光和严谨的态度来评价本次事件,并以西方国家如美国旧金山的案例来论证深圳警方的行为并无违法之处,这种评判不能不让在迈向法治国家的广大国民冷静和沉思。 本案中,深圳警方通过对违法行为人进行公开处罚的行政行为,昭示了卖淫嫖娼等社会不良行为的违法性,倡导了文明健康的社会风气,将道德的力量引导至社会治理方式方法中来,这些正是转型时期矛盾重重的中国,特别是作为经济特区的深圳所迫切需要思考和行动的。 此致 敬礼 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 郑绪华律师
|
||||
|
|
||||
| 【发表评论】【加入收藏】【告诉好友】【打印此文】【关闭窗口】 |
| 最新热点 | 最新推荐 | 相关文章 | ||
| 深圳新版二手房示范合同将启 房贷预警 深圳银行叫停二手按 深圳:将在内地率先实现全民 高楼坠物砸死小学生 深圳一居 深圳又当急先锋 二手房酝酿准 信用不良贷款遭拒 深圳首宗个 深圳一警察枪杀无辜后潜逃 欲 深圳工厂大火致7女工死亡 逃 深圳医生戴头盔出诊续:死者 深圳拟规定欠债人高消费可被 |
| | 设为首页 | 加入收藏 | 联系站长 | 友情链接 | 版权申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