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网站首页 | 网站地图 | 今日说法 | 合同范本 | 工商档案 | 聘请顾问 | 文章中心 | 友情连接 | 最新案例999 | 收费标准 | |
|
|
| 您现在的位置: 内蒙古律师网 >> 文章中心 >> 热门案例 >> 正文 | 用户登录 新用户注册 |
|
||||
| 河北 “佘祥林”之命运 | ||||
| 作者:宋振江 文章来源:中国律师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6-1-20 | ||||
|
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 宋振江 这是一起“河北版”的“佘祥林杀妻案”;幸运的是这位“佘祥林”由死刑改无期,又从无期获无罪,从而被媒体推为“疑罪从无”司法理念的“典范”和“标本”。 这是一起从始至终都受到媒体关注的案件,所不同的是,这一“始” 一“终”的报道内容却大相径庭、结果迥异。 不管出现了多少法制新闻,不论产生了多少法制事件,2005年的“佘祥林”也许是最惊人、最难忘的法制新闻与法制事件。 这一年,湖北出了个“佘祥林”,河北也有一个“佘祥林”的翻版。很庆幸,在这个翻版中奔走和努力的律师就是我本人,一个普普通通的中国律师。 《“杀妻案”主角二审被判无罪》,这是2005年12月25日《燕赵都市报》的一个醒目标题。该文用近整版的篇幅报道并高度评价了张新亮“杀妻”案的终审结果,认为这一“在社会上引起极大反响”的终审判决,“是河北省在刑事审判领域中先进司法理念渗透的一个典范。业界共同的认识是,以张新亮案为代表,今年以来,河北省司法实践中,疑罪从无理念已经深入人心,而重证据轻口供的证据认定方法,也正在让刑讯逼供逐渐成为过去。在此基础上,业界认为剖析张新亮案,极具标本意义”。这起案件何以受到媒体如此推崇? 1999年10月25日下午在河北省邢台地区清河县城的一所民宅内,发生一起恶性杀人案。2000年1月22日的《牛城晚报》以《正义与邪恶的较量》为题,用整版的篇幅报道了该案的侦破全过程,其中对警方的侦查工作不乏赞誉之词:“恶夫扼死妻子之后,又残忍地在其妻眼部、脖子等处刺了五刀,然后伪造抢劫杀人现场,然而仅仅四天,杀人者便落入法网。……整个过程云折波涌,玄机四伏,狡诈的罪犯在我公安民警严细的工作和智慧前,终于露出了马脚,必将受到正义的审判”。可见,这是在案发当时就被媒体关注的极具社会影响力的案件。 然而,5年多过去了,该案历经起诉、审判、二审、发还、重审……最终竟出现了戏剧性的结局:“正义的审判”结果却是“恶夫”被宣告无罪。 因疑接案 2000年春节刚过,人们正在兴致勃勃地准备欢度元宵节的前夕,来自清河县的两位当事人风尘仆仆地走进我的办公室,欲请我为其侄张新亮杀妻案辩护。他带来一份《牛城晚报》,说:案情都在上面。看着这篇题为《正义与邪恶的较量》的“清河县10.15凶杀案侦破纪实”,我的眉头不由紧皱----这案子杀人动机太牵强,杀人的行为逻辑更荒唐。 该报以“凶残的一幕”为小标题这样介绍了张新亮的杀人经过和动机:“据张新亮供述:10月15日下午……14时到家,其妻韩淑娟正在午休,他便直奔北屋从立柜底下抽屉里拿出一把电工刀藏在身上,然后谎称‘外面有人要灯泡’,将其妻叫醒,韩淑娟穿拖鞋到存放灯具的东屋,张尾随而入,其妻呵斥其出去。张在门外转了一圈,后又谎称‘还要两个后尾灯罩’,韩二次进屋,张又尾随,再次遭呵斥。张遂用胳膊箍住韩的脖子,韩说:你要干什么!穷凶极恶的他迅速用两手掐她的脖子,韩欲大声喊叫,张将韩活活掐死,把尸体头南脚北放在东南角,然后抽出电工刀,将刀片和锯片同时支起,先冲脖子上狠狠地割了一下。因他相信死人瞳孔会存有杀人者影像的传说,凶残地对韩左眼刺一刀,右眼刺两刀,然后把箱子锁撬开,扔在箱子里,再撬开方桌抽屉吊扣和条几橱吊扣,为预防别人报警,用剪刀将电话线剪断。张新亮供述其杀人动机:不但妻子长期以来拿他不当人待,歧视他,而且孩子也瞧不起他,两个方面,他就动了杀机。” 这报道的杀人经过怎么看着这么别扭??张见其妻午睡,就持刀在身,也就是此时已有杀机,何不趁其熟睡下手?为何要叫醒她呢? 张回家到底是蓄意杀人还是“要灯泡”?手持利刃,为何不用,反用手掐?张上有老人,下有一儿一女,正在幼年,夫妻并无明显矛盾,何以下此毒手?一连串的问号像是对我的挑战,职业的敏感觉得此案大有文章可做。于是,我立即接受委托,当天便和当事人一起奔赴160公里之外的清河县。 到达清河第二天,在清河县看守所里见到了重镣在身的张新亮。他用了约一个小时的时间将其“杀妻”过程叙述了一遍。然后我们针对案件中的疑点,对其一一发问,他要么沉默不语,要么说想不起来,特别是问到凶器的下落时,他又用“想不起来”搪塞。我说:从报纸的报道来看,你又扎眼睛,又伪造抢劫现场,还掐断电话线,这一系列行为表明你的反侦查意识很强。刀子怎么会随意抛弃,而且想不起来呢?你一定是藏到一个非常隐蔽的地方了!面对质问,在沉默了十几分钟后,他终于大声说:“这不是我干的,我怎么知道刀放在哪?” 显然,张翻供了。虽说这是律师刑事诉讼业务中的常见现象,但我深知也是一大忌讳。看着情绪激动的张新亮,我严肃地说:杀人没杀人这等人命关天的事,怎能说有就有,说没有就没有呢?你当时为何招认,今天为什么翻供?没有证据我怎么相信你?话音刚落,张一边脱鞋袜、挽裤腿,一边说,你看把我打的,这伤还不是证据呀!果然,在他的两膝盖和左脚面上鲜红的伤口赫然在目。事隔三个多月了,竟还没有完全结痂愈合。我心头一震。说实话,十多年的律师生涯,这样的伤势也是头一次在看守所里见到。接着他又讲述了被刑讯逼供的经过,还提供了他案发时不可能在现场的证据线索。会见结束时,张新亮在会见笔录上签字,特别加上了一句:“律师帮我申冤!” 存疑忧思 因发现“纪实报道”披露案情的矛盾和刑讯逼供的伤势,为避免发生错案和固定刑讯逼供的证据(担心时间一长,开庭审理时,伤口完全愈合,就无伤可证了),我多次找到邢台市人民检察院起诉处长和检察长,反映此案存在的严重疑点,并郑重递交了《情况反映》和《伤情鉴定申请》。一个多月后,邢台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到看守所鉴定伤情。后来口头告知我结果是轻微伤。(第一次开庭时,我要求公诉人出示鉴定结论,公诉人当庭承认有此结论,同时又说开庭时忘带了)。 要求公诉机关鉴定伤情看似有点“与虎谋皮”的味道,可除此之外,别无他途。法律规定,检察机关不仅是公诉机关,还是法律监督机关。尽管如此,心里着实有种“强人所难”的感觉。虽然至今未见鉴定结论,但我对检察机关能够进行鉴定并当庭承认这个鉴定的存在还是颇有好感的。人家毕竟是控方嘛!本辩护人的上述尴尬,是不是对检察机关双重职能的质疑呢?同一个机关在指控犯罪的同时,又如何有效地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呢? 我的《情况反映》和《伤势鉴定》都没有阻止了本案的诉讼步伐。转眼,案件被起诉到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查阅案卷后发现:“纪实报道”中关于:“经解剖确定,死亡时间在饭后两小时”的鉴定结论卷中居然没有。因为,只有确定了死亡时间才能确定作案时间,也只有确定了作案时间,对张新亮不可能有作案时间的排除性调查才有意义。这么重要的鉴定结论为什么会从卷中消失呢?该不会是我在给公诉机关的《情况反映》中过早地暴露“火力”所致吧! 我不得不将这一发现归咎于质疑的“反弹”。否则,如何解释这一鉴定结论的阙如。好在有“纪实报道”为证。(我在此后的庭审中和上诉时,均以“报道”为证,公诉人倒也从未提出过异议。)现在想来,此案幸有《牛城晚报》的关注,使这一关于死亡时间的鉴定结论过早的披露,且难以抹煞。不然,在公安、检察阶段,律师无缘见到证据。起诉前,如将证据的疑点一一人为地“排除”干净,诉到法院的案卷都是“整理”的没有疑点的证据,律师、法官纵有火眼金睛,又能奈何之?此案能从“存疑”到受质疑,以至最终“从无”,媒体有功。由此可说本案是一特例。也许我杞人忧天:当“疑罪从无”理念深入人心,成为司法惯例之日,会不会仍有些“疑罪”“存疑”不到“质疑”之时,就变得“确凿无疑”了呢?! 阅卷时还发现了两份特别的证据:张新亮从看守所欲传给家人二张“字条”。上书:“……杀人的事我已经都说了,就是刀子不能说……”。“……就是凶器刀子找不着,因为我想了好多天,就是找不着,你们想想办法……”。这一内容令人费解的字条,曾一度成为侦查、公诉机关的王牌证据,但仔细琢磨,却发现疑点重重。 首先,这两封“家信”是在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刑讯逼供但仍未提取到本案最为重要的物证??作案所用的凶器的背景下而产生。从其内容看,“诱供”痕迹明显,不像是家书,倒像是供词。被告人承认自己杀人并声称想不起来刀放在哪了,或者不打算告诉公安机关刀放在哪里,这些内容对公安机关而言,恰恰解释其无法提取到刀子的原因。其次,从其来源看,这两封家信是从公安机关安插在被告人身边的眼线(其他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已因此立功从轻判处)所提供,这必然是与被告人同监号的眼线为求立功,诱导被告人所写,因为如果没有他们向被告人承诺能将条传出,诱使其写条的话,被告人显然不会主动去写;第三,该条所述内容逻辑思维混乱,且没有其它证据能够与之相印证,其真实性无法得到证实;第四,该条所述内容在性质上仍属被告人的供述,需要查证属实方能予以认定,仅凭被告人的口供依法不能认定其有罪。显然,这两封由“耳目”帮助侦查人员诱使被告人书写的“家信”,在没有相关证据与之印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仗“疑”执言 2000年11月24日,此案在清河县人民法院开庭,法庭上,我们针对本案证据及证据之间存在的诸多疑点发表了辩护意见: (一)证据表明,案发时张新亮不在现场 1、案发时间。据公安机关的尸检鉴定,被害人韩淑娟死亡时间为饭后两小时。张迎春(韩淑娟与张新亮的女儿)证明:当日,她和弟弟中午放学回到家是12点半;然后即和母亲一起吃午饭;12点50分吃完。由此推算,本案案发时间当在15日下午的2点半至3点之间。 2、案发时被告人不在现场。清河县龙城家电商场工作人员刘某证明:15日下午大约2点30分,其叫张送康佳21寸彩电送到后屯。经我们进行的实验表明,从清河县城龙城家电商场到后屯村约13公里,三轮车正常时速为25公里/小时,整个往返过程约计应需60--70分钟。就是说:15日下午2点半至3点半左右,张正在为龙都家电商场向后屯村送货。因此,被告人没有作案时间。 3、被告人的供述无相关证据印证,不能认定。由于张新亮供述的作案时间与以上证人证言及尸检结论存在明显矛盾,不能印证其供述的作案过程是真实的。因此,依法不能单凭被告人的口供,而无视其他与之相反的证据,认定其在该时间段内作案。 4、如果真是被告人张新亮实施的杀人行为,则其必然知道被害人的具体死亡时间。其在最初接受侦查机关询问时,就会在叙述自己当天下午的活动时间时,有意地避开作案时间。但从其1999年10月16日的两次供述看,均称是在3点20分左右才给龙城家电商场往后屯村送货,恰恰无意回避作案时间。如前所述,倒是证人证言证明,张当时正在向后屯村送货过程中,没有作案时间。这就也从反面证实被告人并不知道被害人的死亡时间这一重要事实。 (二)缺乏能够证明被告人犯有故意杀人罪的客观证据 故意杀人案件中,作案工具是印证被告人供述或证明被告人犯有被指控罪行的关键物证。而本案侦查过程中却始终未提取到作案工具的实物,据以认定的只是被告人的口供,但被告人关于作案工具来源及去向等的供述也始终不一致。其先是供述:作案用的刀子折叠起来约10厘米长,上有小刀、小锯、剪子、锥子,杀人时用的小锯和小刀。是88年向电力局小严要的;此后又供述:杀人的前三天中午约11时许,在县城富丽宾馆斜对门的一个五金交电门市买的四用折叠刀。对上述两种说法,卷内均没有与之相印证的其他证据。 被告人张新亮对作案后刀子去向的几次供述更是前后颠倒,混乱不堪。侦查机关均未查实,至今,此刀及其他作案工具的下落仍是迷团。如果被告人张新亮真是杀妻的凶手,则其必然知道凶器的下落。可是,每当侦查人员问及凶器下落时,张不是胡说,就是“不语”。我们很难相信一个为逃避惩罚而伪造现场、戳眼灭影的凶犯,竟然忘记了凶器的下落。所以,我们有理由怀疑张新亮究竟是不是真凶? (三)缺乏被告人杀人动机的证据,且被告人的供述与客观事实不符 1、被告人关于产生杀人动机的供述不符合刑事犯罪心理。根据被告人张新亮的供述,其杀害妻子韩淑娟只是因为夫妻间日常家庭琐事有些矛盾,并非有多大冤恨。案发时他回家看见韩淑娟正睡午觉,顿起杀心,先是准备用电工刀行凶,后又叫醒韩淑娟,改为扼颈将韩杀死。以上供述未免牵强和离奇。张新亮常年做出租运输生意,头脑正常,无心理障碍,与韩淑娟生有两个孩子,均已长大上学。案发前又无明显家庭危机。夫妻间平时闹些矛盾本属正常,但这种心理上升至杀人动机,又有一个“度”的问题,而且之前没有起因和征兆,只是一眼望见妻子正在睡觉便顿起杀心,这在刑事心理学上也是讲不通的。 2、被告人关于杀人动机的形成时间,历次供述相互矛盾。时而说是回家看到其妻熟睡后;时而说是在叫醒其妻到东屋拿灯泡时,因其妻不让其跟入东屋;时而说是回家就是为了杀妻……。联系到其杀人动机的荒谬,令人难以置信。 3、被告人关于杀人动机和作案经过的供述与客观行为逻辑不符。(1)被告人供述回家作案时将摩托三轮车停放在自家胡同口南头往东一家卖玻璃的院后,目的是怕熟人看到。但从卷中《韩淑娟被杀案现场方位示意图》看,该车的停放位置是在海河西街上,不可能达到被告人所述掩人耳目的目的;(2)被告人曾供述杀人动机产生在前三天甚至前两、三个月,并为之准备了作案用的刀子。但其回家后发现韩正在睡觉,却不乘此良机用刀实施犯罪行为,反而甘愿冒着韩叫喊或挣脱后被人发现的风险,将韩叫醒后再掐死,显然有违常理;(3)被告人供述作案地点是在正对着临胡同大门的东屋,而不是在被害人休息的相对封闭的北屋西里间,同样有违常理;(4)被告人供述的作案地点东屋,仅有宽0.6米的通道,两边都是极易造成损坏的灯具,稍有搏斗,必然留下印迹。但经现场勘查,东屋并未发现任何搏斗痕迹。由于被告人张新亮身材瘦小,其在对与之身材力量大致相同的韩淑娟实施暴力时,韩竟未作任何挣扎反抗而束手待毙,更是不可思议,难道一碰喉部,韩就昏过去了?(5)被告人1999年10月19日供述:在掐韩的过程中,韩曾有喊叫,但案卷中并无相应的证据以印证这一重要事实。 解疑存惑 最后,强调了本案侦查中存在刑讯逼供的严重问题。这样一起没有客观证据,仅靠被告人口供定案的杀人案件,如果口供又是刑讯逼供所出,这种证据还有什么真实性可言?又怎能依据这种口供定案? 尽管我们提出了有理有据的无罪辩护意见,2001年3月27日,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还是作出了有罪判决,认为:被告人张新亮犯有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张新亮不服,上诉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省高院于2001年7月4日裁定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新亮犯有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有的尚不清楚……撤销原判,发还重审。 2002年5月22日,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重审此案,同年7月2日,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张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但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显然,这是“疑罪从轻”的产物。好在该法院此时承认本案存在疑点了。 张新亮不服,再次提起上诉,省高院再次发还重审,2003年1月9日邢台中院再次开庭重审后,坚持“疑罪从轻”,仍判处张无期徒刑…… 时至2005年,佘祥林“杀妻”案在全国引起的轰动效应,成为渗透“疑罪从无”司法理念的“破冰船”。正是在这种坚冰已经打破的社会背景下,在看守所里苦熬5年的张新亮终于等来了无罪判决。显然张新亮受益于佘祥林的“破冰之案”。 坚冰虽破,浮冰尚存。作为在一线从事法律实务的律师,对这一“千呼万唤始出来”的司法理念的普遍适用,仍持谨慎的乐观态度。没有制度的保障,仅靠观念的“渗透”和“转变”,很可能会让其他“佘祥林”、“张新亮”们望梅止渴。因为从剖析张新亮这一“标本”案中可知,“解疑”只是治标,而“解惑”才是治本。佘祥林也好,张新亮也罢,其“惑”何时能解,还有赖于制度。首先,“疑罪”之所以成其为“罪”,往往与刑讯逼供有关,二者似乎存在“共生”现象。欲除刑讯逼供之积弊,律师的“在场权”凸显功效。加之指控犯罪与查处刑讯逼供又同是检察机关,其中的尴尬和掣肘不言而喻;其次,“疑罪从无”贵在“疑”。可是要把有疑点的案卷原汁原味地送到法院接受司法审查和律师辩护,从张案可见,存疑也不是易事。也要有制度的保障,不能让那些客观存在的疑点被人为的“排除”掉。第三,本案判决是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全部采纳,特别是《燕赵都市报》所推崇的判决书中“非常情理化的分析”部分几乎是引用了我在2000年辩护词的原文。可见,律师在5年前就提出疑点,公诉机关和一审法院均置若罔闻,拖至5年后才被省高院的判决采纳并引用。显然,这是迟来的公正。除社会背景方面的因素外,其中不乏检察官、法官对律师职业歧视的因素在作祟。目前,我们相当一批法官、检察官还停留在“凡是被抓的就是坏人,凡是辩护都是给坏人说话”的“有罪推定”的意识层面上。所以,建立起一个视辩方“共”控方“一色”,让公正与效率“齐飞”的法律制度才是尤为重要的! 如此,则公民幸甚,国家幸甚! 尽管笔者成为本案的辩护律师并最终功德圆满,是一件幸事。但我希望不要再有这样的庆幸,而衷心希望公民有幸,国家有幸。 |
||||
|
|
||||
| 【发表评论】【加入收藏】【告诉好友】【打印此文】【关闭窗口】 |
| 最新热点 | 最新推荐 | 相关文章 | ||
| <<佘祥林冤案检讨>>一文的继 |
| | 设为首页 | 加入收藏 | 联系站长 | 友情链接 | 版权申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