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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月22日上午8时30分,轰动全国的伊利原董事长郑俊怀等高管挪用公款案在内蒙古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开庭审理,此前盛传的挪用2.8亿元收购国有股的事情并没有出现在起诉书中,包头市人民检察院起诉的主要事实是5被告人挪用两笔公款1500万元和150万元购买伊利法人股。 今天的法庭审理显得紧张激烈,首先是几名被告人均对公诉的指控持有异议,而几名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均是作无罪辩护,所以,在许多观点上与公诉方针锋相对,审理时间也十分漫长,一直持续到晚上23时。
控方:原五高管涉嫌挪用两笔公款
记者注意到,原来盛传的伊利原5高管挪用2.8亿元人民币通过金信信托购买国有股的事情并没有出现在起诉书中,这是本案一开庭就颇令人意想不到的事情,而包头市人民检察院起诉郑俊怀等原伊利高管的涉嫌犯罪事实是:成立华世公司,先是以下面托管的八拜奶牛场的名义贷款1500万元,后又以八拜奶牛场的名义向伊利公司借款150万元,购买伊利法人股。 起诉书称,1999年底,被告人郑俊怀得知呼和浩特立鑫实业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立鑫公司)准备转让其所持有的伊利公司社会法人股,便召集被告人杨桂琴、张显著、李永平共同商议购股事宜。郑俊怀提出成立一家公司收购这部分股票,资金通过银行贷款解决,杨桂琴等3人表示同意,并进行了分工:由张显著通过伊利公司托管的呼和浩特市八拜奶牛场(以下简称八拜奶牛场)向银行贷款1500万元解决购买股票所需的资金,李永平负责注册成立公司、购买股票。 1999年12月22日,郑俊怀向内蒙古日信实业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作为注册资金。12月30日,李永平在呼和浩特市工商局以张显著出资20万元、李永平出资30万元的名义注册成立了呼和浩特市华世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世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张显著。此间,郑俊怀还出面找立鑫公司的负责人商量,让他把公司持有的股票转让给华世公司。此后,郑俊怀、张显著分别与被告人郭顺喜商议,要求郭配合,以八拜奶牛场的名义向银行贷款1500万元供华世公司购买股票。郭顺喜同意,并指示八拜奶牛场的财务人员予以办理。 1999年12月27日,张显著指派八拜奶牛场的财务人员以奶源基地建设配套资金为由向中国农业银行呼和浩特市新华桥支行(以下简称新华桥支行)申请贷款1500万元,期限一年。同时,张显著要求财务人员在该行八拜奶牛场新设账户时,预留了张显著的个人名章。在申请贷款过程中,银行要求伊利公司为贷款提供担保。 张显著与郑俊怀商量后,张显著伪造了伊利公司董事会同意为八拜奶牛场贷款提供担保的决议,李永平在此份假决议上加盖了伊利公司董事会的公章。12月30日,八拜奶牛场的贷款申请经郭顺喜同意,加盖了相关印鉴后,与新华桥支行签订了1500万元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事后,张显著将贷款事宜向郑俊怀、杨桂琴作了汇报。 2001年1月5日和13日,张显著分别从八拜奶牛场账户开出金额为900万元和514.8万元的两张支票交给李永平。李永平将此款支付给立鑫公司,为华世公司购买了伊利社会法人股393万股。此间,李永平得知天津市常印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印公司)准备转让其所持有的伊利公司社会法人股,便向郑俊怀作了汇报。 郑俊怀决定华世公司收购这部分股票。1月6日和21日,张显著从八拜奶牛场分别转入华世公司10万元和35万元。李永平将其中348460元支付给了常印公司,为华世公司购买了伊利公司社会法人股91700股。此后,李永平为上述股票办理了股权转让手续,并支付过户、公证等费用81810元。张显著又用260081.76元支付了贷款利息,余款161648.24元转入华世公司。 为了避免不能如期归还1500万元,张显著与郭顺喜协商后,决定由八拜奶牛场提出借款展期申请。2002年12月20日,郭顺喜和张显著分别在申请书上签名,并加盖了相关印鉴后与新华桥支行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2000年12月26日,华世公司用所购买的伊利公司社会法人股作抵押,从中国建设银行呼和浩特市新城西街支行贷款1500万元归还了八拜奶牛场。2001年1月2日,八拜奶牛场将此款归还了新华桥支行。 2001年4月,长春胜利粮贸公司(以下简称粮贸公司)准备转让其所持有的伊利公司社会法人股。李永平得知消息后向郑俊怀作了汇报,并计算大概需要130万元。郑俊怀决定华世公司收购这部分股票,并将张显著叫到办公室,共同商议购股事宜。郑俊怀让张显著想办法解决购买股票所需的资金,张显著提出将伊利公司的资金通过八拜奶牛场转到华世公司使用。郑俊怀同意,并进行了分工:由张显著负责调动资金,李永平负责购买股票。 此后,张显著指派财务人员为八拜奶牛场新设一个银行账户,并要求做的隐蔽一点。财务人员即按照张显著的要求在呼和浩特市商业银行车站支行(以下简称车站支行)以八拜奶牛场名义开设了账户,并预留了张显著个人名章。随后,又按照张显著的指派从伊利公司结算中心开出一张金额为150万元的支票,转存到该账户中。 2001年5月8日,张显著指派财务人员从车站支行八拜奶牛场账户汇款127万元给粮贸公司,同时又从该账户开出一张金额为16135.35元的支票交给李永平,由李永平直接支付粮贸公司,为华世公司购买了伊利公司社会法人股202541股。2003年3月,张显著派人将车站支行八拜奶牛场的账户清户,余款217429.41元转入华世公司。2004年7月,华世公司将150万元直接归还给伊利公司。 公诉方称,为了不暴露华世公司购买股票的款项来源,张显著与郑俊怀商量后,对华世公司购买股票所使用的1500万元和150万元的相关财务凭证一直没有进行会计账务处理。 2002年12月15日,华世公司变更了注册事项。注册资本变更为465万元,其中郑俊怀、杨桂琴分别以各自亲属的名义出资230万元和175万元。张显著、李永平也分别以各自亲属的名义出资20万元和10万元,公司法定代表人也变更为李永平之母李凤兰。2004年6月,为应对公众质疑,在郑俊怀的安排下,华世公司再次申请变更事项,将郑俊怀、杨桂琴、张显著实际持有的股权进行了虚假转让。 2004年7月,有关部门介入伊利公司调查。为了对抗调查、掩盖犯罪事实,在郑俊怀安排下,郑俊怀与杨桂琴、张显著、李永平等人分别签署了关于代替伊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华世公司股权的虚假承诺函;张显著、李永平又伪造了伊利公司董事会关于同意以华世公司为载体进行长期激励的虚假董事会会议记录;张显著、郭顺喜、李永平代表伊利公司、八拜奶牛场、华世公司签署了关于1500万元和150万元的虚假借款协议;同时,张显著将这些协议以及自己保管的1500万元和150万元的相关财务凭证、单据交给八拜奶牛场财务人员补做了会计账务处理。 公诉方认为,被告人郑俊怀作为国家机关委派到伊利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担任伊利公司董事长、总裁的职务之便,伙同被告人杨桂琴、张显著、李永平、郭顺喜,由郑俊怀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巨额公款供华世公司购买股票,谋取个人利益,情节严重,其中,郑俊怀、张显著、李永平挪用公款数额为1650万元,杨桂琴、郭顺喜挪用公款数额为1500万元,5名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俊怀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桂琴、张显著、李永平、郭顺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辩方:郑俊怀不是国家工作人员
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要件是国家工作人员,因此关于郑俊怀是否是国家工作人员成了本案一个争论的焦点。公诉方向法庭提供了十余份证据,以此来证明郑俊怀是国家工作人员或伊利公司国有股的代表,这些均遭到律师的质疑。 记者在庭审中注意到,在公诉方举出的这十余份证据中,2005年10月27日中共呼和浩特市委办公厅、市委组织部专门写给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郑俊怀同志有关情况的说明》格外引人注目,公诉方也专门宣读了这份说明。这份说明基本理清了伊利集团公司发展变化的脉络,有助于了解判断伊利的企业性质和郑俊怀的身份问题。 这份“说明”称,郑俊怀同志1983年由市牧工商联合企业公司任命为呼和浩特市回民奶食品总厂厂长、党支部书记。1990年7月经市委任命为市牧工商联合企业公司副经理。当时的身份应为国家干部。1993年呼市回民奶食品厂转制为股份制企业———内蒙古伊利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市委任命郑俊怀同志为伊利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党委书记,同时免去牧工商联合企业公司党委委员、副经理职务。伊利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系国有股份制企业,归市牧工商联合企业公司管理。此后的身份应为国有企业领导人员。 1996年12月市委根据内蒙古党委下发的《内蒙古自治区国有企业领导班子管理暂行办法》下发了《呼和浩特市国有大中型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暂行办法补充规定》,明确包括内蒙古伊利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在内的20家大中型企业的党组织书记、董事长、总经理由市委管理,按照规定,市属企业领导人员不再套用国家行政级别,有行政级别人员其行政级别只在档案中保留,所以郑俊怀的身份是市委管理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 2002年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换届前,作为国有控股公司制企业,伊利股份有限公司的领导班子当时由市委管理。经市委常委会研究决定,提名推荐郑俊怀继续担任董事长职务。2003年政府持有的伊利国有股份转让后,市委不再管理伊利公司的领导班子。2005年5月,市政府收购回了转让给金信信托的伊利股份后,成为伊利公司的第一大股东,伊利公司属于国家相对控股的企业,其领导班子又纳入市委管理的范围。 郑俊怀的辩护律师李京生辩称,对郑俊怀不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不具备“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资格,不应以“挪用公款”对其定罪并处以刑罚。 李京生称,根据刑法第384条规定,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而郑俊怀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且,伊利公司国有股只占总股本的百分之二十几,既不是绝对控股(出资比例占出资额的50%以上),也不是相对控股(出资比例占出资额的30%以上到50%)。因此,在出资额中国有股不占多数的情况下,伊利公司不属于国有企业,因此,郑俊怀也不是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再者,郑俊怀也不是国家机关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伊利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因为国家机关或者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具备以下必要条件:一是委派人是国家机关或者国有单位;二是要有委派行为;三是要经合法委派的程序;四是被委派的人要依委派的职权从事公务。 而关于第一个条件委派主体。到目前为止,检方没有提供任何国家机关或者国有单位对郑俊怀进行委派的证据。检方提供证据只能证明,在2002年伊利公司董事会换届前,呼市市委经市委常委会研究决定,提名推荐郑俊怀继续担任董事长职务。但是党组织的推荐行为不是国家机关的委派行为。“委派”的主体必须是国家机关,只有国家机关才有权力委派相关人员到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国家机关的“委派”是被委派人员的权力来源。 关于第二个条件委派行为。没有委派主体,当然也就不可能有委派行为。而在伊利公司实际发生的委派行为是针对李云卿的。从1996年伊利公司第二届董事会开始,为实现对伊利公司的国有资产进行管理,实现投入到伊利公司国有资产的保值和增值,主管国有资产的市财政局正式委派了时任财政局副局长的李云卿作为国有投资主体———市政府的代表,参加了伊利公司的董事会,行使股东权利。但是没有任何人对郑俊怀作出过委派行为。 第三个条件是委派的法定程序。 根据呼市市委文件要求,国有股权代表由市委组织部门审查提出方案,并经市委常委会研究决定以后,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国家授权的部门委派。李云卿是国家机关经过了法定的程序委派到伊利公司,对伊利公司的国有资产负有监督管理职权的人员。而郑俊怀则是一个由伊利公司股东大会民主选举产生的董事,和经伊利公司董事会选举产生的董事长,他从事的是伊利公司企业内部的管理事务,并作为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伊利公司。党组织对董事长的推荐是贯彻执行党管干部组织原则的一项举措,与国家机关委派某人作为国有资产代表从事公务是两回事,不能混淆。检方提供证据显示,2002年被市委提名推荐在伊利公司任职的人员,既包括董事长,也包括副董事长、执行董事、董事、独立董事、监事会主席、监事等十多人,显然不能认为推荐的伊利公司全套决策机构和监督机构的人选都是国家机关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 第四个条件是从事公务。李云卿作为国有资产的代表是代表国有产权单位进行监督和管理等活动,行使对国有资产的监督和管理职能,属于从事公务。而郑俊怀是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行使董事和董事长的职权,仅对本公司股东会和全体股东负责,而没有法定义务对国有资产的保值和增值负责。 检方提供的呼市市委办公厅和市委组织部的“情况说明”,辩方认为,该“情况说明”不是证言,没有任何相关的证据佐证,经不起考验和推敲。因此,不具有证据的效力。 针对相关问题,2001年5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关于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法释[2001]17号)。该批复认定,“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除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托从事公务的以外,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根据2002年6月4日至6日最高人民法院在重庆召开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形成的纪要(法[2003]167号),“国有公司、企业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后,原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和股份有限公司新任命的人员中,除代表国有投资主体行使监督、管理职权的人外,不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此外,担任郑俊怀辩护律师的内蒙古经世律师事务所主任刘爱国还对华世公司成立的目的、性质、资金的互相占用而非挪用等方面情况作了辩护,并运用证据证明,华世公司是为解决管理层持股,建立激励机制所设立的公司,而非伊利公司原董事长郑俊怀等高管的私人公司。 案件择日判决。 记者看到,今天的庭审效果非常好,无论是公诉方、辩护律师,还是被告人都有机会充分表达自己的意见。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张民在庭审后告诉记者,本案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审理,充分尊重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人格尊严,法庭不仅给被告人提供饮水,在伙食上也作了最好的安排,特别是给其中的回族被告人专门从回族餐厅买来了清真餐,被告人都非常感动。 本网包头12月22日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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