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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处理       ★★★★★ 【字体: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处理
作者:罗建荣    文章来源:房地产专业法律服务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5-5-1

nbsp;  2.单方发出变更单或者变更指令的,必须由有相应权限的人签发。
         
      3、没有发包人的变更令,承包人不能自行增减工程量或变更工程。承包人完成的工作,如既无合同约定,又无发包人的指令,承包人应自行承担其中的风险和费用。理由:一方面,没有合同约定,发包人没有相应的合同义务;另一方面,如果承包商单方变更合同所施工的工程,发包人都必须付款,也可能对发包人不公平。
       
      六、建设工程工期迟延纠纷的处理
          (一)工期迟延的认定
        
      在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工期迟延的,应当分清导致迟延的原因,具体加以认定:如系因发包人原因导致迟延自人应承担违约责任;如系因承包人原因导致迟延的,承毛担违约责任;如系双方均有过错的,则应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
        
      工期迟延包括开工日期的迟延、竣工日期的迟延以易工时间的迟延三种情况。开工迟延比较好判断。至于竣工迟延的认定,则有一个技术上的问题,即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与实际竣工日期的认定和比较。前者是后者的参照系,后者早于或者等于前者,则不属于违约;后者迟于前者时,方构成迟延。征在实践中都可能是一个变数。
        
      对于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应以合同约定为准;如另行协议将工期顺延的,应以重新确定的竣工日期为准;包人原因延误工期的,应当将延误的合理时间在工期中扣除,然后在此基础上确定工程应当竣工的日期。
        
      对于实际竣工时间,原则上以竣工验收的时间为准。实践中,常常有这样的现象:建设工程的施工基本完成,并且合国家规定的验收标准,承包人因此发出验收通知,但发包人没有在验收通知所要求的合理期限内进行验收,而导致工期迟延此时,人民法院不应认定承包人违约,而应将承包人发出验收通知的时间作为工程完成的时间点,在此基础上判断其是否违约,并以此为计算违约金的起算点。
          (二)工期迟延与合同解除
        
      合同的解除分为协议解除和单方解除。协议解除应有双方的合意。单方解除,则应符合法定或约定的解除条件。在既无双方协议,又无合同约定的情况下,承包人的工期迟延,原则上不构成发包人解除合同的事由。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债务的,只有在两种情况下才有法定的解除权:(1)迟延履行合同的主要债务,且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2)迟延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此,承包人的工期迟延如已符合第一种情况时,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但是,对于催告的合理期限,人民法院应根据具体案件予以审查。承包人在工期上的迟延,一般不会满足第二种情况。因为工期条款在施工合同中固然重要,但除非合同另有约定,一般不是合同的目的性条款,承包人在工期上的迟延,一般不会导致发包人合同目的落空,即构成根本违约,发包人不能单方解除合同。但是某项工程的性质决定了工期条款对当事人特别重要时,如为特定日期举行的国际运动会建造体育馆,则在该日期之后完工将使该工程丧失其基本目的,此时,发包人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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