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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一起“假案”看我国相关法律规制的缺失            【字体:
从一起“假案”看我国相关法律规制的缺失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中国法院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6-10-15

从一起“假案”看我国相关法律规制的缺失

作者:郭敏东  发布时间:2006-10-12 19:46:44


    一、案情:

    申请执行人黄秀娟

    被执行人黄蒋南

    异议人杜慧红、杜金仰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在处理黄秀娟申请执行黄蒋南(二者系亲兄妹关系)支付令一案过程中,经申请执行人黄秀娟与被执行人黄蒋南自行协商,双方合意将被执行人名下的南宁市新阳南路30-1号房产以物抵债。异议人杜慧红(黄蒋南妻子)、杜金仰(黄蒋南岳父)闻讯后,以其是该房产的共有人为由,于2006年3月16日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中止以物抵债裁定。

    法院经审查查明,1996年12月31日,黄蒋南与前妻陶小红经南宁市永新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原住房屋南宁市新阳南路30-1号房产归黄蒋南所有,黄蒋南须向前妻陶小红支付10余万元房屋补偿款。当时,黄无能力支付。为避免该房屋被永新区法院拍卖以偿还债务,异议人杜慧红、杜金仰及家中亲属共计借款10余万元给黄蒋南,用于支付房屋补偿款。1998年7月15日,黄蒋南与异议人杜慧红结婚,婚姻关系存续至今。之后,由于黄蒋南不偿还借款,异议人遂于2006年1月10日向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黄蒋南偿还借款。

    2006年2月5日,黄蒋南的妹妹黄秀娟以黄蒋南欠其借款256400元为由,向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黄蒋南未提出异议。支付令生效后,黄秀娟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案件执行过程中,黄蒋南自愿以南宁市新阳南路30-1号房产抵偿债务,黄秀娟表示接受。法院于2006年2月27日作出(2006)江执字第119号裁定书,注销被执行人黄蒋南名下位于南宁市新阳南路30-1号房产的产权证,同时将该房屋过户到申请执行人黄秀娟名下。异议人杜慧红、杜金仰闻讯后,以黄蒋南兄妹合伙制造欠款假案逃避债务为由,以房屋共有人身份,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二、裁判要点: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黄蒋南是否有权独立处分南宁市新阳南路30-1号房产,将其过户给黄秀娟以抵偿债务。从讼争房屋的产权证明来看,黄蒋南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而异议人杜慧红并不是共有人。虽然杜慧红主张该房屋是其及亲属借款给黄蒋南以向前妻陶小红支付补偿款后,黄蒋南才获得所有权的,但法院认为,一、异议人对黄蒋南享有债权,并不是成为南宁市新阳南路30-1号房产的共有权人的理由;二、我国对于房地产实行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产权人仅黄蒋南一人,故杜慧红主张其是房屋共有人,欠缺法律规定的证明要件;三、南宁市新阳南路30-1号房产是黄蒋南与杜慧红的婚前财产,黄蒋南拥有对该房屋的处分权。至于异议人认为黄蒋南为逃避债务,转移财产,与其妹黄秀娟共谋制造支付令假案,对此异议人未能提供证明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并且根据物权行使的排他性原则,在黄蒋南拥有对该房屋的独立处分权时,也没有必要制造支付令假案,故法院对异议人的主张不予采纳。最终驳回异议人提出的异议,案件继续执行。

    三、评析:

    本案焦点问题是黄蒋南是否有权独立处分南宁市新阳南路30-1号房产,将其过户给黄秀娟以抵偿债务。笔者同意执行法院裁决观点,即根据物权行使的排他性原则,黄蒋南拥有对该房屋的独立处分权,故有权决定以房屋抵债。

    但另有一个关键问题是,本案是否存在黄蒋南兄妹合伙制造欠款假案以逃避债务的事实。从支付令发生的时间,从申请执行人黄秀娟与被执行人黄蒋南的特殊关系来看,具备制造假案的动机和可能性。但对于假案的判定,一般从证据上很难直接搜集。即便能搜集到一些表面的、间接的证据,也只能通过人为的推测、想象将它们链接起来,这种证据认定模式经不起推敲,如一旦将其适用到刑事案件中,那将是十分危险的事情。而民法做为“私法”,在通常情形下,法律不可能对当事人某项民事活动的动机是否合理、合法进行监控。因为“在私法中,占据主导地位的通常是那些自由的、不需说明理由的决定;而在公法中,占据主导地位的则是那些受约束的决定。”[①]本案中黄蒋南为什么要认欠黄秀娟二十余万借款,是不需说明理由的。所以,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尤其在司法理念上倡导当事人主义的今天,法官不会轻易认定一件案件为假案。

    四、“假案”引出的关于现行相关法律规制缺失的思考:

    (一)“假案”使债权人救济无门

    就象我们不能轻易认定一件案件为假案一样,我们也不能就此认定假案不存在。

    假设前述案件是假案,法院又不主动干预的情况下,异议人如何通过法律手段获得救济呢?似乎只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该案的执行依据——支付令。然而,令异议人为难和尴尬的事情出现了,《民事诉讼法》规定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方式不外乎三种:一、当事人申请再审;二、法院主动再审;三、检察院抗诉。对于第一种方式,异议人只是案外人、利害关系人,不是当事人,不符合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主体条件;对于第二种方式,法院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作出法律文书,法院没有过错,一般不主动再审。另外,对假案认定的风险及法院裁判正确率的业绩考评,也使得法院主观上不愿意启动再审程序;对于第三种方式,按《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院只能对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和裁定提出抗诉,而对法院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作出的调解书和支付令,无权提出抗诉。综上所述,在现行诉讼法框架下,异议人是很难通过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获得法律救济的。

    有人提出,能否由异议人做为债权人对债务人黄蒋南诈害债权的行为行使撤销权?该种观点的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笔者认为存在诸多障碍,其法律依据并不对症。

    结合前述案例,债务人黄蒋南既非放弃到期债权,也非无偿转让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而是认欠第三人债务,并以法院支付令的形式确认。这就不符合《合同法》关于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需条件的描述。另外,即便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条件具备,由于认欠第三人债务的行为已被法院支付令的形式确认,所以债权人仍然不能通过行使撤销权来使法院支付令归于无效。由此可见,倘若假案制造者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利用法院调解书、支付令的合法形式诈害案外债权人,事前法院无法防犯,事后当事人难获救济,这是当前《民事诉讼法》急需弥补的漏洞。

    (二)造假低风险、低成本是“假案”现象产生的原因

    其实,司法实践中疑似假案的案例还有很多,纠其原因,无疑是造假的巨大经济利益和较小的风险和成本之间存在的反差。假案所获的经济利益有多大显而易见,但其所承担的风险和成本是极低的。低风险是指“假案”难以被认定,低成本是指《民事诉讼法》对制造假案没有明确规定惩罚措施,但对“伪造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行为,视为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对个人最高罚款在一千元以下,拘留十五天以下,对单位最高罚款在三万元以下,这样的处罚明显力度不够。若要上升到刑法高度,却又无法可依,因为《刑法》关于妨害司法罪的章节中并无对制造民事假案罪状、罪名的规定。

    有人提出,能否将制造假案逃避债务的行为以诈骗罪定罪量刑?首先我们来看诈骗罪的定义,所谓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该罪须具备以下构成要件:主体为一般主体,主观为直接故意,客体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客观方面是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问题就出在客观方面,“诈骗行为的最突出的特点是行为人设法使被害人在认识上产生错觉,以致‘自觉地’将自己所有或持有的财物交付给行为人或者放弃自己的所有权。或者免除行为人交还财务的义务。”[②]造假者并没有骗取债权人手中的财物,也不寄希望债权人放弃和免除债权,而是通过转移财产等手段为债权人行使债权设置障碍,以逃避已负债务,使已存的债权落空。这与诈骗罪的客观要件不相符,所以不构成诈骗罪。除此,《刑法》再无相近罪名的规定,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制造民事假案并不触犯《刑法》。

    (三)对策

    现行相关法律规制的缺失,对造假者产生极大诱惑,债权人因此遭受的损失,甚至不亚于《刑法》中侵犯财产罪所造成被害人的损失,“假案“的社会危害性不言而寓。做为法律人寻求对策,迫在眉睫。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对立法进行完善:

    1、修改《民事诉讼法》中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允许有利害关系的案外人,在确有证据和理由的情况下,申请法院对生效法律文书(包括判决、裁定、决定、调解、支付令)重新审核,发现“假案”,法院应主动撤销,重审案件数不纳入裁判正确率司法统计报表。

    2、完善《合同法》关于撤销权的规定,[③]对一切逃避债务的行为,债权人均可以向法院提起废罢之诉,请求撤销。  

    3、在《刑法》中增设诈害债权罪,对诈害债权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的行为定罪,量刑方面可以参照诈骗罪。

    4、赋予法官对此类案件更大的自由裁量权。法律永远难以规制市民社会的方方面面,许多问题需要法官根据自身的阅历和对特定事物的理解来构筑内心确信,这就需要给法官更大的思维空间,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应鼓励法官引用法律基本原则判案,而不要轻易给其戴上“法官造法”的帽子。毕竟,在制定法日趋完善的今天,司法理念也应不断更新。

注释:

[①] [德]笛特尔.梅迪库斯著《德国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邵建东译 2001年9月第2版 第7页。

[②]高铭喧、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8月第二版第564页

[③] 笔者认为实际上撤销权的规定应纳入《民法典》总则部分,但由于历史原因,《民法典》迟迟不能出台,现行法律将其归入商法范畴的《合同法》,也只是立法者的权宜之计。

(作者单位:广西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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