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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重庆:同性性交易拟认定为“卖淫嫖娼”(图) | ||||
|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不详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6-8-2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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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是以收付财物为媒介发生不正当性关系的行为,均视为卖淫嫖娼。”昨日,由重庆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提请市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常委会审议的《重庆市查处卖淫嫖娼条例(修正案草案)》(下称《条例草案》)中,首次将同性性交易列为卖淫嫖娼。(持枪民警从卫生间里捉出卖淫女(资料图片)) 同性性交易列为“卖淫嫖娼” 原旧《条例》当中规定:所谓的卖淫嫖娼行为是指“男女以收付财物为媒介发生的不正当性关系的行为”。 据重庆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李同明介绍,在治安管理实践中,卖淫嫖娼行为已不局限于异性之间,同性之间以金钱、财物为媒介发生不正当性关系的现象也时有发生。因此,卖淫嫖娼不仅仅限异性之间。 《条例草案》将卖淫嫖娼行为界定为:“凡是以收付财物为媒介发生不正当性关系的行为”,同性性关系只要有财物的交易行为,都应当被列为卖淫嫖娼行为。 不满14岁卖淫嫖娼免处罚 原《条例》当中规定:“被强迫、拐卖而卖淫的妇女和不满十四周岁的卖淫幼女,可不予处罚,但应予批评教育,并通知其家属领回或这遣送回原籍”。 李同明介绍,一些人由于受到他人胁迫或诱骗,被动卖淫,而不满14岁的卖淫嫖娼者,本身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在处罚中就应该视其情节而定。 《条例草案》改为:出于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卖淫的,可不予处罚。不满十四周岁卖淫嫖娼的,不予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在公共场所拉客招嫖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卖淫嫖娼者强制检查性病 原《条例》:对“公安机关教育处理后再次卖淫嫖娼或者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嫖娼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实行劳动教养,并由公安机关处五千元以下罚款”的规定,不是非常明确和细致。在对卖淫嫖娼人员性病的检查和治疗上,过去对卫生、公安和司法部门的职责分工也不很明确。 《条例草案》改为:凡是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劳动教养,并由公安机关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因卖淫嫖娼被公安机关处理,执行期满三年内又卖淫、嫖娼的;因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被依法判处刑罚,执行期满后五年内又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受过行政处罚或者被予以劳动教养,执行期满后三年内又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 旧《条例》:共同做好强制性性病检查和治疗工作。 《条例草案》改为:共同做好对性病的强制检查工作和治疗工作。李同明解释说,即对卖淫嫖娼者一律进行强制性病检查和治疗。公安严禁单独查卖淫嫖娼 据李同明介绍,在新《条例》中,加大了对旅馆、保健服务、文化娱乐、交通运输、出租房屋等单位的惩处力度,因此,在新的《条例》中增加了“前款所列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行为人通风报信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同时,在新的《条例》中,明确规定“公安人员执行查禁卖淫嫖娼活动公务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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