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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是民事案件的重要类型之一,在以往,处理此类案件是依据国务院1991年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但在2004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法》)开始实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随之废止,新旧交替之际,在理论上以及实践中出现诸多新问题也就在所难免。 为论述方便,本文将非机动车一概称之为“行人”,并且包括事故死者的家属等赔偿权利人在内,相信不至于造成误会。 一、《道路交通法》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立法比较 审理案件,首先必须准确理解法律规定。对于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主要是由第31、35条1这两个条文加以规范,而在《道路交通法》中主要是由第76条2进行规范。将两者加以对比分析,可以发现,对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在立法上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具体表现为: 第一,赔偿责任主体发生了变化。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责任主体是事故当事人、车主或者驾驶员单位,其中责任人直接承担责任,车主和单位承担垫付责任;而在《道路交通法》中,责任主体则是保险公司和事故当事人,其中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而当事人则在保险限额范围以外承担责任。 第二,赔偿方式发生了变化。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赔偿是在事故当事人之间进行,赔偿方式是一次划分;而在《道路交通法》中,赔偿是先由保险公司进行,之后才在事故当事人之间进行,赔偿方式是二次划分。 第三,归责原理发生了变化。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采用的是过错原则,当事人依据交通管理部门确定的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而在《道路交通法》中,采用了“混合式”的原则,保险公司承担无过错责任,机动车之间承担过错责任,而机动车对行人则承担近似无过错责任。 二、《道路交通法》施行后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从前面的论述中,可以发现,《道路交通法》的规定从根本上改变了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纠纷的原则和方法。已经适用了十余年、并且已经在实践中为人们所习惯和适应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在没有任何前期铺垫过渡的情况下,旦夕之间即被取缔;立法上的文字修改固然容易,但实践中的观念转变和配套做法的跟进,却要艰难许多。因此,在《道路交通法》施行后,实践中出现诸多的新问题,实在不足为奇。 (一)对现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认识 所谓现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是指在《道路交通法》施行前,我国24个省市通过行政强制手段要求机动车一方必须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 《道路交通法》在2004年5月1日实施,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至今仍未出台。在《道路交通法》中,规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那么,现在各保险公司所推出的三者险能否被视为是强制险?将直接关系到能否适用以及如何适用《道路交通法》来审理案件,是当前审理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案件的首要前提,在目前实践中争议最大。 对这一问题,正反双方的分歧很大: ⒈认为三者险可以被视为是强制险。目前经报道的各地法院判决大多数采用这一观点: ⑴北京市朝阳区法院的案例之一、北京市石景山区法院的案例之一、北京市大兴区、东城区法院的案例3。四案都是机动车一方支付赔偿后,起诉要求保险公司在投保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请求,认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在验车和年检时已受到了限制,实际上已具有强制性”。 ⑵北京市门头沟区法院的案例4。该案机动车一方无责而行人全责,机动车一方先支付医疗费后,因保险公司拒赔,起诉要求行人返还医疗费。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请求,理由是“机动车一方垫付的医药费的数额在保险责任限额之内”。 ⑶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泾县法院的两个案例5。两案都是行人起诉要求保险公司和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现行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认为“《道路交通法》在2004年5月1日生效后,被告保险公司及机动车一方应当按照新法的规定变更保险合同,不能因被告之间并未依法变更合同而使原告不能享受新法所给予其人身权利的特别保护”。 ⑷四川锦江法院的案例6、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法院、龙游县法院以及平阳县法院的三个案例7、广东省东莞市法院的案例8、湖北省当阳县法院的案例9和山东省海阳市法院的案例10。法院均判决保险公司直接对行人进行赔偿,均认为“目前购买三者险是机动车登记、年检的必备条件,因此三者险事实上就是强制险”。 ⑸江苏省吴江、南京市浦口区、响水县、泗阳县法院以及南通市中级法院的五个案例11。五案均判令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受害方,认为“在判定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责任时,对三者险的理解不应局限于其文字表述,而应审查其实质内涵,各省现行的三者险与强制险有同样的实质内容和现实意义”。 ⑹目前江苏、广东两省均已经出台统一意见12,均认为在本地区的三者险就是强制险,保险公司应当根据《道路交通法》第76条规定的承担赔偿责任。 ⒉认为三者险是商业险,不是《道路交通法》中的强制险,因此不能让保险公司承担该法第76条规定的赔偿责任。这种观点在实践中同样存在: 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的案例之二13。该案行人起诉机动车一方和保险公司要求赔偿,法院首先裁定驳回了行人对保险公司的起诉,认为“现在国务院有关强制险制度的具体规定尚未出台,而机动车一方于2004年4月向保险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与同年5月1日实施的《道路交通法》规定的强制险的性质并不完全相同”。 ⑵北京市石景山区法院的案例之二14、四川省眉州市双流县法院案例15。两案都是受伤行人一并起诉司机和保险公司要求共同赔偿,法院判决驳回了行人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的这部分请求,认为“保险公司是与机动车一方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只能由机动车一方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合同法律关系”。 ⑶四川省眉州市东坡区法院的案例16、浙江省义乌市法院的案例17。两案都认为“《道路交通法》虽于2004年5月1日起施行,但截止目前国务院尚未就该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强制险制度制定具体办法,全国统一的强制险业务尚未开展”。 (二)在侵权诉讼中,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 《道路交通法》规定了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那么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侵权诉讼中,对于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司法实践中的做法也不一样: ⒈认为保险公司应当是侵权诉讼中的被告。在这一观点中,又分别有两种见解: ⑴明确认为保险公司是法定共同被告,即使原告起诉没有列其为被告,法院也应当依职权追加其参加侵权诉讼。前面提到的江苏省吴江县法院的案例就是这种观点;2005年2月江苏省高级法院出台的统一规定,也采用这一观点。 ⑵认为保险公司在侵权诉讼中可以做被告,但应当有原告的请求。广东省出台的统一规定就是这一观点。 ⒉侵权与保险是两个不同法律关系,在侵权诉讼中保险公司可以是第三人。北京市高级法 [1] [2] [3] [4] [5] [6] 下一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