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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起抢劫案的刑事判决书---邢法官断案系列判决书选登 | ||||
| 作者:邢连珠 文章来源:内蒙古律师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6-7-2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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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呼刑初字第26号 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存柱,男,196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业者,住本市玉泉区辛辛板村298号,系本案被害人刘桂贤之夫,被害人吴婷、吴占峰之父。 诉讼代理人朱丹嘉,内蒙古农机研究所职工,系本案被害人刘桂贤的表姐。 被告人张忠元,别名张杰,男,197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本市托克托县人,小学文化,木工,暂住本市玉泉区四里营。2005年10月2日因涉嫌故意杀人、抢劫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第三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温润丽,内蒙古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聪明,别名郭晓明,男,198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本市托克托县人,小学文化,油工,暂住本市玉泉区四里营。2005年10月2日因涉嫌包庇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潘存斌,内蒙古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呼检刑诉[200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忠元犯抢劫罪、被告人郭聪明犯包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中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存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飞、贾俊梅、刚睿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存柱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丹嘉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6月14日下午,被告人张忠元买了两把水果刀,伺机抢劫“小姐”。在本市新城区南马路复兴巷口遇到谢建华(系被害人,女,48岁,以卖淫为职业),两人商量好价钱后,谢将被告人张忠元领到其租住的平房内,当谢转身脱衣时,张忠元取出随身携带的刀,向谢的后背捅了一刀,由于用力过猛,刀把断了。当谢转身问被告人要多少钱时,张忠元用左手捂住谢的嘴,又取出随身携带的第二把水果刀捅刺谢的胸部,刀把也断了。张忠元又用刀片在谢的太阳穴处捅了几刀,谢倒地不动后,张忠元未敢搜身,将刀片扔在地上,逃离了现场。经鉴定,谢建华系锐器刺破心脏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2005年9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忠元以借宿为由,来到吴存柱家(位于本市玉泉区辛辛板村298号),用随身携带的刀向吴存柱的妻子刘桂贤的腹部、胸部连捅数刀,向吴存柱的女儿吴婷、儿子吴占峰胸部连捅数刀后,又从厨房拿出菜刀向刘桂贤、吴婷身上连砍数刀,并抢得人民币300元、两个银手镯、一枚仿制银元、两个镀银小碗和一部小灵通,被告人张忠元将菜刀扔下后逃离现场。经鉴定,刘桂贤系肺、肝破裂失血休克死亡;吴婷系血气胸合并开放性脑损伤死亡;吴占峰系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张忠元逃离作案现场后,返回四里营被告人郭聪明租住地,将抢来的两个银手镯、一枚仿制银元和两个镀银小碗给了郭聪明。郭聪明在得知吴存柱家人被害是张忠元所为后,于次日将张忠元送走,并将张忠元作案时穿的衣服扔掉。在侦查人员了解张忠元的去向时,被告人郭聪明隐瞒事实真相。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忠元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一)、(五)项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郭聪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构成包庇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存柱诉称,被告人张忠元不但抢劫了财物,而且由于被告人张忠元的行为致使原告人家于2005年12月29日晚被盗,被告人张忠元应赔偿其损失人民币5万元。 法庭审理中,被告人张忠元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事实不持异议,只辩解其去吴存柱家是为要所欠工钱,并提出被告人郭聪明不知其去吴存柱家,也未给其扔血衣,其在吴存柱家所抢物品是暂放在郭聪明处的。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起诉书认定张忠元到吴存柱家实施抢劫犯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但认定张忠元抢劫杀害谢建华依据的证据属间接证据,证据不够充分。 被告人郭聪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包庇罪的事实持有异议,辩称其怀疑张忠元杀人,但没有扔血衣,只是把血衣放在了垃圾车边,银碗等物品也是张忠元暂放于自己处的,没有向公安机关隐瞒张忠元的去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无证据证明郭聪明向侦查人员隐瞒了张忠元的去向,且郭聪明的包庇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属于情节轻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张忠元辩称,原告人吴存柱家被盗非其所为,且无能力赔偿原告人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忠元于2005年6月14日下午,在本市新城区南马路复兴巷谢建华租住处,抢劫谢建华并致谢建华死亡的犯罪事实清楚,有以下证据证实: 1.张红艳、侯粉花的报案材料。张红艳系被害人谢建华的女儿,侯粉花与谢建华同租住一房,两份报案材料证实,2005年6月15日谢建华在与侯粉花同租的房内被杀,同时侯粉花证实谢建华以卖淫为生。 2.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呼公刑技(勘)字[2005]第378号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谢建华被害现场的自然状况,现场位于本市新城区南马路复兴巷一平房内,有尸体位置、自行车摆放位置、两把折断的刀等现场自然状况。该勘查笔录制作于2005年6月16日,有勘验人的签名和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技术现场勘查专用章。 3.被告人张忠元的三份供述。①证实其购置两把刀是为抢劫“小姐”;②证实被害人谢建华的身份;③证实其作案时间、地点、手段、所造成后果及现场状况。(与上述证据1、2证实的内容相吻合。) 4.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呼公刑技(痕鉴)字[2005]第39号鉴定书。证实谢建华被害现场提取的血指纹是张忠元左手拇指所遗留。该鉴定书制作于2005年11月18日,有鉴定人的签名和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专用章。 5.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呼公刑技(尸检)字[2005]第26号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谢建华背部、右颞部、胸部均有创口,符合被他人用锐器刺破心脏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尸检照片经被告人张忠元辨认,确认无误,证实谢建华系本案被害人。该检验报告制作于2005年7月18日,有检验人、复核人的签名和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专用章。 6.公安部[2005]公物证鉴字4007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现场提取刀上2处血迹是谢建华所留。该检验报告制作于2005年7月6日,有鉴定人签名和公安部物证鉴定专用章。 7.现场提取二把折断的刀,经被告人张忠元当庭辨认,确认无误,证实系被告人张忠元抢劫作案携带的凶器。 8.公安机关工作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接报案人报案后,经侦查了解到张忠元常活动于案发地,但案发后再未出现,后落实,其因另案已被抓获。公安机关提取张忠元指纹并组织提审,张忠元交待了抢劫杀害谢建华的全部经过。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张忠元不持异议。指定辩护人对4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仅提取一枚血指印进行鉴定,取材不够充分,鉴定结论不够严谨。公诉机关答辩认为,该鉴定程序合法,能够证实相关事实。经庭审审查,用于鉴定的血指印是公安机关用照相方法,从遗留在案发现场的单刃刀刀身侧面上所提取,鉴定书附有相应照片和检验、论证过程。本院认为,用于鉴定的血指印,提取于案发现场的刀(系单刃刀),该刀经被告人张忠元当庭辨认无误,鉴定检验、论证过程清楚,所得鉴定结论符合程序要求,具有相应的证明力,应予确认。指定辩护人对该鉴定结论所提异议,缺乏依据,异议不能成立。综上,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具有相互印证关系,且经法庭举证、质证,符合法律真实的要求,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张忠元未向法庭出示证据。指定辩护人出示了一份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呼公刑技(法物检)字[2005]第88号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并根据该鉴定书标明现场提取两把刀长宽均不同的情况,结合张忠元为实施抢劫买了两把相同刀的供述,提出现场所留两把刀是否为张忠元所持不能印证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答辩认为,现场所留两把刀已经被告人张忠元当庭辨认无误。经庭审审查,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两把刀的长宽与该鉴定书标明的相同。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两把刀,经被告人张忠元当庭辨认确认无误,且在案鉴定结论证实刀上有本案被害人谢建华的血迹和被告人张忠元的血指印,另该两把刀与指定辩护人出示的鉴定书所标明的尺寸一致,能够相互印证证实现场所留两把刀系被告人张忠元所持,故指定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指定辩护人根据以上举证和质证意见所提起诉书认定张忠元抢劫杀害谢建华依据的证据属间接证据,证据不够充分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忠元于2005年9月27日凌晨1时许,到本市玉泉区辛辛板村吴存柱家实施抢劫,致吴存柱妻子刘桂贤、女儿吴婷、儿子吴占峰死亡的犯罪事实清楚,有以下证据证实: 1.吴存柱的报案材料及证言。证实2005年9月27日凌晨1时50分左右,吴存柱回家发现妻子、女儿和儿子被杀;家中抽屉里的物品被翻动,小夹包不见了;9月26日晚离家时将小灵通留在家里;家里有一对银手镯、金项链、金戒指等物品;张忠元曾在自己院里的南房租住过,知晓家里的情况。 2.证人王贵军的证言。证实2005年9月26日晚23时20分左右,王贵军与张忠元分手时看到张忠元上身穿咖啡色夹克衫,下身穿米黄色裤子,脚穿一双旧解放鞋,上衣兜里有一把蒙古刀。 3.证人闫文广的证言。证实2005年9月27日早8时30分左右,应一男子要求,闫文广为其持有的一部蓝色700Y型小灵通更改了号码。 4.证人李晓东的证言。证实2005年9月27日早9时左右,闫文广给一部蓝色700Y型小灵通更改号码的情况。 5.证人闫文广的指认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从张忠元处扣押的蓝色700Y型小灵通是其更改过号码的小灵通。 6.证人闫文广的辨认笔录。证实张忠元是持蓝色700Y型小灵通并要求为其更改号码的人。 7.公安机关工作说明。证实①公安机关经侦查确认张忠元为本案入户抢劫杀人的重大嫌疑人;②公安机关以被抢蓝色700Y型小灵通更改号码和张忠元使用该小灵通与李海桃联系为线索,将逃往本市和林县的张忠元抓获。 8.被告人张忠元的供述。①证实2005年9月27日凌晨,张忠元到吴存柱家后,持携带的蒙古刀向刘桂贤要钱,并致三人死亡和抢劫财物的详细作案过程及现场状况;②证实张忠元所抢财物的去向;③证实张忠元作案时衣着和作案后蒙古刀、血裤、带血内衣及解放鞋的去向;④证实张忠元给抢得的小灵通更改号码和被抓获过程。 9.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呼公刑技(勘)字[2005]第26号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本市玉泉区西菜园乡辛辛板(村)居委会298号及案发现场所见情况,勘查中提取带血的菜刀。该勘查笔录制作于2005年9月27日,有勘查、照相人署名和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专用章。 10.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呼公玉刑勘字[2005]第359号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①证实2005年10月2日,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带张忠元指认抛血裤、鞋和袜子的地点并提取物证;②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带张忠元到作案后藏匿凶器的地方,提取作案凶器。该勘查笔录由玉泉区公安分局专案组于2005年10月2日制作,加盖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刑事技术鉴定专用章。 11.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呼公刑技(尸检)字[2005]第44号检验报告。证实本案三被害人全身多处有一角锐一角钝创口,符合他人用单刃锐器用力刺捅所形成。被害人刘桂贤肺、肝有刺捅性创口,系因肺、肝破裂,致失血性死亡;被害人吴婷全身多处有捅刺、砍切样创口,符合他人用重量较重的砍切性锐器砍切所形成,系血气胸合并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吴占峰头颈部有多处刺捅样创口,系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该检验报告制作于2005年10月8日,有检验人署名和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专用章。 12.公安部[2005]公物证鉴字6873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张忠元裤子、鞋上血迹是刘桂贤所留;匕首上血迹是刘桂贤所留;现场菜刀上1份血迹是吴婷所留。该检验报告制作于2005年11月23日,有鉴定人签名和公安部物证鉴定专用章。 13.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内公刑技鉴字[2005]第307号鉴定书。证实现场提取的两枚血指印是张忠元右手拇指所遗留。该鉴定书制作于2005年10月17日,有鉴定人签名和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刑事技术鉴定中心鉴定专用章。 14.被告人张忠元作案后抛掉的血裤及作案凶器,经被告人张忠元辨认确认无误。 15.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本案所提取物证来源合法。 16.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证实被抢小灵通等物品价值人民币725元。 17.被告人张忠元的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张忠元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张忠元和指定辩护人均不持异议。经庭审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具有相互印证关系,且经法庭举证、质证,符合法律真实的要求,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存柱未向法庭提供有关经济损失的证据。 对于被告人张忠元所提其去吴存柱家要钱的辩解,经查,无证据证实,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对起诉书认定被告人郭聪明犯包庇罪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以下证据: 1.证人郭晓春的证言。证实2005年9月27日下午,郭聪明将银手镯等物品交给郭晓春,让其带回老家。 2.被告人郭聪明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供述。①证实郭聪明主观上明知张忠元系杀害吴存柱家人的嫌疑人;②证实郭聪明在接受赃物的情况下,又扔掉了张忠元作案后带血的内衣;③证实郭聪明劝说并送走了张忠元;④证实向逃匿的张忠元通风报信。 3.被告人郭聪明的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郭聪明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辩护人提出张忠元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对郭聪明的行为,有夸大事实的供述;郭聪明的供述有与法庭调查不一致的地方,请求法庭考虑。 法庭审理中,被告人郭聪明对在得知张忠元系杀害吴存柱家人的嫌疑人后,收受了张忠元给的银手镯等物品,并在送张忠元离开租住地时,将张忠元的内衣放在了垃圾车上的事实不持异议。 对以上证据1证实的内容,被告人郭聪明及其辩护人不持异议,另经庭审查明,在案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郭聪明老家扣押了银手镯等物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以上证据2证实的内容①、②、③,因与被告人郭聪明的当庭供认相吻合,另查明,被告人张忠元在公安机关也有相同的供述,故该证据具有反映所证实内容①、②、③的客观真实性,且来源合法,因而具有相应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该证据证实的内容④,二被告人均无供述,且公诉机关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证实内容本院不予确认。综上,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确认如下事实: 2005年9月27日凌晨,被告人张忠元到吴存柱家抢劫作案后,返回被告人郭聪明租住地。郭聪明看到张忠元身上和掏出的蒙古刀上有血,问及缘由,张忠元称与人打架所致。张忠元清洗身上的血迹并换掉带血的衣裤后,邀郭聪明一起出去跳舞,二被告人在路经住处附近的一空房时,张忠元把作案时穿的血裤、鞋和袜子扔在里面。二被告人回到租住地后,张忠元把从吴存柱家抢来的银手镯、一枚仿制银元和两个镀银小碗给了郭聪明。同日,郭聪明听说吴存柱一家被害,于当晚问张忠元是否昨晚去吴存柱家了,张忠元说是去了。翌日上午,张忠元去本市和林县,郭聪明将张忠元送到汽车站牌处,并将张忠元带血的内衣扔到附近的垃圾车上。9月29日下午,郭聪明将张忠元给的银手镯等物品交给其姐郭晓春,让郭晓春带回了老家。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忠元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暴力抢劫他人财物,致一人死亡;持刀入户暴力抢劫他人财物,致三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犯罪性质恶劣,情节、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应依法严惩。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郭聪明犯包庇罪,经审理,无确实、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郭聪明为掩盖被告人张忠元的罪行或开脱、减轻其罪责,而向司法机关提供虚假的证明材料,但起诉书认定,被告人郭聪明在得知被告人张忠元是杀害吴存柱家人的凶手后,将张忠元作案时穿的内衣扔掉,明知被告人张忠元给其的银手镯等财物为犯罪所得,而予以收受并转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该事实,并结合被告人张忠元入户抢劫并致三人死亡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应对被告人郭聪明以窝藏赃物罪定罪处罚。本院据此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郭聪明犯包庇罪的罪名予以变更,对被告人郭聪明的辩护人按被告人郭聪明犯包庇罪所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忠元入户抢劫的犯罪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存柱的妻子刘桂贤、女儿吴婷和儿子吴占峰三人死亡,确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虽未向法庭出示要求被告人张忠元赔偿损失的证据,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了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按照该规定,被告人张忠元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已超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其赔偿损失人民币5万元的诉请,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维护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一)、(五)项、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七条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忠元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郭聪明犯窝藏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0月2日起至2007年10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张忠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存柱经济损失 人民币5万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 四、随案移送的菜刀一把、蒙古刀一把、水果刀(折断)二把、血裤一条,予以没收上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张爱忠 代理审判员 李 娜 二00六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传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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