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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人团伙抢劫案刑事判决书---邢法官断案系列         ★★★ 【字体:
七人团伙抢劫案刑事判决书---邢法官断案系列
作者:邢连珠    文章来源:内蒙古律师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6-7-27

                                                    (2005)呼刑初字第92号

     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国强,绰号,“强子”,男,198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和林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市食品公司蛋厂宿舍。2005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立鸿,内蒙古申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月江,绰号,“面包”,男,198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兴和县人,小学文化,内蒙古立德制冷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人,住本市食品公司蛋厂宿舍。2005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温润丽,内蒙古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月东,系被告人李月江之兄,内蒙古草原明珠大酒店职工,住本市食品公司宿舍。

     被告人杜少冬,又名,杜少东,男,198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土左旗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市食品公司宿舍。2004年12月15日因犯抢劫罪被本市回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2005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史金龙,绰号,“龙子”,男,1986年7月4日出生,汉族,本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市西龙王庙村225号。2005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马文斌、包春丽,内蒙古昭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郝x忠,男,198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四子王旗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市西龙王庙村。2005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第一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郝红亮,系被告人郝x忠之父,无业,住本市西龙王庙村。

     辩护人段亮,内蒙古东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郝x,男,1988年5月4日出生,汉族,本市人,无业,住本市玉泉区西菜园乡西菜园村二队240号。2005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第一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郝计平,系被告人郝x之父,无业,住本市玉泉区西菜园乡西菜园村二队240号。

     辩护人梁俊斌,内蒙古元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x生,男,199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河北省衡水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市食品公司蛋厂简易楼。2005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第一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张文广,系被告人张x生之父,无业,住本市食品公司蛋厂简易楼。

     辩护人胡丽妹,内蒙古东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呼检刑诉字(200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国强、李月江、杜少东、史金龙、郝x忠、郝x、张x生犯抢劫罪,被告人王国强、李月江、郝x忠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全丽丹、马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国强及其辩护人张立鸿,被告人李月江及其辩护人温润丽、李月东,被告人杜少东,被告人史金龙及其辩护人马文斌、包春丽,被告人郝x忠及其法定代理人郝红亮和指定辩护人段亮,被告人郝x及其法定代理人郝计平和辩护人梁俊斌,被告人张x生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文广和指定辩护人胡丽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对上列被告人王国强、李月江、杜少冬、郝x忠、郝x提出犯有抢劫罪的9项指控,对被告人张x生提出犯有抢劫罪的7项指控,对被告人王国强、李月江、郝x忠提出犯有盗窃罪的指控。法庭审理中,控、辩双方针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相关情节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法定代理人对被告人进行了发问,各被告人分别进行了最后陈述。综合控、辩双方的争议及各自的理由,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抢劫罪的指控和辩护。

     (一)、起诉书指控,2005年4月8日晚12时许,被告人王国强、李月江、杜少冬、史金龙、郝x忠、郝x、张x生7人,在本市厂汉板村旧桥附近,拦截邬和平等2人驾驶的蒙A19227号拉煤大货车,持镐把对邬和平等2人实施抢劫,抢走现金1170元及南方高科手机、波导手机各一部,经估价鉴定南方高科手机价值人民币1274元。

     对指控的这一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2005年4月28日邬和平的报案材料及笔录,估价鉴定,作案工具镐把一把,证实邬和平等2人被6个小伙子持镐把抢劫财物种类及价值。公诉机关还宣读了被告人张x生、王国强、史金龙的笔录,证实他们抢过南方高科手机。

     公诉机关认为,上述7名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王国强、李月江、史金龙、张x生、郝x对报案材料所称的抢劫时间、地点等持有异议。辩护人的综合辩护意见是,2005年4月27日报纸已对此案进行了报道,报案人具有按报道报案的可能,被告人供述的时间、地点不一致,缺乏受害人辨认和现场指认,仅以受害人的单方报案材料不能作为定罪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国强、史金龙、张x生在公安机关供述抢劫南方高科手机的时间、地点与报案人所称的时间、地点不符。上述7被告人多次对多人实施过抢劫,抢得手机数量较多。

     本院认为,上述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持有异议,公诉机关仅以报案人陈述被抢过南方高科手机和被告人王国强、史金龙、张x生供述其抢到过南方高科手机来认定上述7被告人对报案人实施了抢劫,起诉指控证据不够充分,指控该次抢劫犯罪不能成立,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本院予以采纳。

     (二)、起诉书指控,2005年4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国强、李月江、杜少冬、史金龙、郝x忠、郝x、张x生7人在本市零公里大桥西,持刀拦截李云飞等3人驾驶的蒙A19077拉煤车,抢走现金7000余元及首信手机和摩托罗拉V680手机一部,经估价鉴定摩托罗拉手机价值人民币150元。

     对指控的这一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李云飞的报案材料、询问笔录、辨认笔录,估价鉴定和作案工具刀、镐把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上述7名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王国强、李月江、杜少冬、史金龙、郝x忠、张x生对起诉书认定抢劫的事实及公诉机关宣读或出示的证据均不持异议,但对认定和证明抢劫现金的数额持有异议。被告人王国强、李月江、史金龙、郝x忠、张x生的辩护人提出,不能仅以报案材料确定被抢现金的数额和手机类型。被告人郝x否认参加了该次抢劫,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陈述遭到6个人抢劫,而除郝x之外的6被告人又一致认为郝x是过后参与结伙的,所以这起抢劫犯罪不能认定郝x共同参与了。

     经审理查明,本案被告人共同实施抢劫,其结伙过程是先有被告人王国强、李月江、史金龙、郝x忠、张x生,后被告人杜少冬参与共同抢劫,再后被告人郝x加入形成了七人抢劫团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国强、李月江、杜少冬、郝x忠、张x生对实施该起抢劫行为的事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对上述6被告人的供认具有补强证明能力,公诉机关指控6被告人实施抢劫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人郝x否认参与了该次抢劫,且辩护人提出的理由又有其他被告人供述相印证,而公诉机关并无其他证据证明郝x参与了该起抢劫,故起诉指控被告人郝x参与该次抢劫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郝x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对于控、辩双方争议的抢劫受害人现金的数额问题,公诉机关和辩护人提请本院综合全案情况认定,对此本院以下作专门认定。

     (三)、起诉书指控,2005年4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国强、李月江、杜少冬、史金龙、郝x忠、郝x、张x生7人在110国道与北二环交叉路附近,拦截常宏伟等2人驾驶的蒙J17611拉煤车,持刀抢劫现金12300余元及飞利浦630型、诺基亚3120型手机各一部,经估价鉴定飞利浦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诺基亚手机价值人民币1040元。

     对指控的这一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受害人常宏伟的报案材料、询问笔录、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和估价鉴定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上述7名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王国强、杜少冬对起诉书认定抢劫的事实及公诉机关宣读和出示的证据不持异议。被告人郝x提出是第一次参与,没有下车也不知是抢劫,其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郝x参与了此次抢劫。被告人李月江、史金龙、张x生提出未参与此次抢劫。被告人郝x忠提出记不清楚是否参与了此次抢劫。

     针对部分被告人的辩解,公诉机关答辩认为,其他被告人的供述均证实被告人李月江、史金龙参与了所有的抢劫,受害人已辨认出被告人郝x忠参与了抢劫。

     经审理查明,在案公安机关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载明,被告人李月江、杜少冬持有受害人的手机。受害人辨认被告人王国强、郝x忠参与了抢劫。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李月江、郝x忠参与了此次抢劫;被告人王国强、杜少冬对参与抢劫不持异议;公诉机关依被告人供述证实被告人史金龙、张x生参与抢劫的理由成立;被告人郝x提出其未下车,不知是抢劫,但事后参与分赃,具有共同犯罪的特征。故公诉机关指控上述7被告人实施此次抢劫的事实成立,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四)、起诉书指控,2005年4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国强、李月江、杜少冬、史金龙、郝x忠、郝x、张x生7人在本市金川零公里附近,拦截乔喜平等3人驾驶的蒙J18317和朱二东驾驶的蒙H08026两辆拉煤车,抢劫现金13200余元及三星T108型手机、三星A100型手机、型号不祥手机各一部,经估价鉴定三星手机分别价值人民币963元、120元。

     对指控的这一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受害人乔喜平的报案材料,乔喜平、张宏伟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扣押清单、移送清单,估价鉴定和被告人李月江、史金龙的现场指认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上述7名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王国强、李月江、杜少冬、史金龙、郝x忠、郝x、张x生对起诉书认定抢劫的事实及公诉机关宣读和出示的证据不持异议。被告人郝x的辩护人提出受害人陈述遭到6人抢劫,被告人郝x没有参与此起抢劫。

     本院认为,起诉指控事实清楚,7被告人均供认不讳,公诉机关所出示证据对被告人供认具有补强证明能力,故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

     (五)、起诉书指控,2005年4月19日晚10时许,被告人王国强、李月江、杜少冬、史金龙、郝x忠、郝x、张x生7人在本市北二环路与旧110国道交汇处路边的一加油站附近,拦截龚彦清等3人驾驶的蒙H08529拉煤车,持刀抢走现金5450余元及摩托罗拉V998型手机一部,经估价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100元。

     对指控的这一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受害人龚彦清的报案材料、询问笔录,龚彦清、姜志明的辨认笔录,发还物品清单,估价鉴定和被告人李月江、史金龙的现场指认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上述7名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王国强、李月江、杜少冬、史金龙、郝x忠、郝x、张x生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认定抢劫的事实及公诉机关宣读和出示的证据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起诉指控事实清楚,7被告人均供认不讳,公诉机关所出示证据对被告人供认具有补强证明能力,故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

     (六)、起诉书指控,2005年4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国强、李月江、杜少冬、史金龙、郝x忠、郝x、张x生7人在呼准公路1.5公里处,看到蒙J14904拉煤车的司机杨财文等3人在路边修车,持刀和镐把对3人实施抢劫,抢走现金3500余元,三星E608型手机、王牌2188型手机、诺基亚3310型手机各一部及金佛项坠、金十字架项坠各一枚,经估价鉴定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1377元,诺基亚手机价值人民币100元。

     对指控的这一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受害人杨财文、徐小军的报案材料、询问笔录,杨财文的辨认笔录,估价鉴定和被告人李月江、史金龙的现场指认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上述7名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王国强、李月江、杜少冬、史金龙、郝x忠、郝x、张x生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认定抢劫的事实及公诉机关宣读和出示的证据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起诉指控事实清楚,7被告人均供认不讳,公诉机关所出示证据对被告人供认具有补强证明能力,故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

     (七)、起诉书指控,2005年4月的一天晚12时许,被告人王国强、李月江、杜少冬、史金龙、郝x忠、郝x、张x生7人在本市公主府西二、三公里处,拦截高峰等3人驾驶的蒙J18971拉煤车,持刀和镐把抢走现金2000余元及TCL2188型手机、托普920a型手机各一部,经估价鉴定TCL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托普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

     对指控的这一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受害人高峰的报案材料、询问笔录,受害人高峰、李飞的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估价鉴定和被告人李月江、史金龙的现场指认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上述7名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史金龙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认定抢劫的事实及公诉机关宣读和出示的证据不持异议,其他被告人否认参与了此次抢劫,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史金龙使用的手机与受害人被抢手机相符且已发还受害人。被告人史金龙、李月江带领公安机关侦察人员指认了抢劫受害人的现场。受害人高峰、李飞的辨认笔录载明,被告人史金龙、郝x忠、张x生对其实施了抢劫。

     本院认为,受害人高峰在报案材料中描述被抢劫的过程与本案被告人多次实施抢劫的行为手段特征相符,被告人史金龙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受害人的手机型种较为特殊,被告人李月江、史金龙共同指认了抢劫现场,受害人高峰、李飞所作辨认真实合法,据此应当认定被告人史金龙、李月江、郝x忠、张x生共同实施了此次抢劫,指控抢劫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起诉指控7名被告人共同实施了上述抢劫,因被告人王国强、杜少冬、郝x予以否认,公诉机关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公诉机关对该3名被告人起诉指控证据不足,指控3被告人犯本节抢劫罪不能成立,3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八)、起诉书指控,2005年4月2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国强、李月江、杜少冬、史金龙、郝x忠、郝x6人在110国道榆林段,拦截张文河等2人驾驶的蒙J16145拉煤车,持刀抢劫现金3000余元及科健k338型手机一部,经估价鉴定科健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

     对指控的这一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受害人张文河的报案材料,张文河、项永兵的询问笔录,张文河的辨认笔录,估价鉴定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上述6名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王国强、李月江、杜少冬、史金龙、郝x忠、郝x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认定抢劫的事实及公诉机关宣读和出示的证据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起诉指控事实清楚,6被告人均供认不讳,公诉机关所出示证据对被告人供认具有补强证明能力,故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

     (九)、起诉书指控,2005年4月25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王国强、李月江、杜少冬、史金龙、郝x忠、郝x6人在京包高速公路呼武公路入口处,持刀拦截崔利军等2人驾驶的蒙A20002大货车,抢走现金3600余元及三星x199型手机一部,经估价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918元。

     对指控的这一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受害人崔利军的报案材料,崔利军、乔建伟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估价鉴定,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李月江、史金龙的现场指认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上述6名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王国强、李月江、杜少冬、史金龙、郝x忠、郝x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认定抢劫的事实及公诉机关宣读和出示的证据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起诉指控事实清楚,6被告人均供认不讳,公诉机关所出示证据对被告人供认具有补强证明能力,故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

     (十)、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少冬因抢劫于2004年12月15日被本市回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杜少冬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04)回刑初字第211号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杜少冬对起诉指控及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对该指控予以确认。

     起诉书认定,被告人郝x忠、郝x作案时年龄不满18周岁;被告人张x生作案时年龄不满16周岁。公诉机关出示了公安机关为3被告出具的年龄身份证明,3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十一)、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李月江的辩护人为证明被告人李月江的实际出生日是1988年11月8日,当庭出示了加盖兴和县中医院赛乌素分院财务专用章的出生证明、赛乌素乡村证明和村民证明。公诉机关对辩护人出示证据的证明力持有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为证明被告人李月江的年龄身份,当庭出示了兴和县公安局赛乌素乡派出所的户籍证明。辩护人所出示的证据不具有优先于公安机关户籍证明的效力,故本院对辩护人所出示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其提出被告人李月江作案时年龄未满18周岁的理由不予采信。

     被告人史金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史金龙的实际出生日期是1987年7月10日,但未出示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人史金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史金龙有立功表现,并当庭出示了本市公安局公交分局的证明材料。公诉机关对该证明材料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经查,被告人史金龙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交待了伙同本案其他被告人实施抢劫的事实,并主动配合公安机关将本案被告人李月江抓获。故本院对被告人史金龙有立功表现的事实予以确认,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予以采纳。

     被告人张x生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x生有立功表现,并当庭宣读了公安机关的提审笔录,证实被告人张x生于2005年7月13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提供了抢劫使用车辆是盗窃车辆的破案线索,使该盗窃案得以侦破,即本案起诉指控的盗窃犯罪。公诉机关对此持有异议,提出盗窃车辆的事实是本案被告人郝x忠主动坦白的。经查,公安机关将本案被告人抓获后,对被告人抢劫使用面包车的归属进行了审查,通过车辆发动机号等查明:该面包车系张海滨所有,张海滨已于3月24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面包车被四、五个人盗窃。公安机关提审本案被告讯问抢劫作案所使用面包车的来源,是为确定本案具体实施盗窃的被告人,而不是为侦破案件。故本院对被告人张x生有立功表现的事实不予确认,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予采纳。

     针对本案7名被告人共同实施抢劫是否具有主、从关系问题,6名被告人的辩护人分别提出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按从犯对待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答辩认为,本案共同犯罪不存在主、从犯。本院认为,认定共同犯罪中是否存在主犯,应以犯罪人在共同犯罪的实施过程中是否起决定作用或情节特别严重为标准。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哪个被告人具有在共同实施的抢劫犯罪中,始终起决定作用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故本院对本案被告人共同实施抢劫犯罪的主、从关系不予认定,公诉机关的上述答辩意见,予以采纳。但同时,鉴于本案被告人王国强、郝x忠、张x生具有在共同实施抢劫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大和被告人郝x后参与抢劫且所起作用较小的情节,本院将作为酌定从重或从轻的情节予以考虑。

     本案7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对起诉书指控及公诉机关出示和宣读的受害人报案材料载明的被抢现金数额、物品价值持有异议。经查,本案7名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证实,在每次实施共同抢劫后,各被告人均各自分得过数量不等的人民币现金,但对抢劫所得现金的总数均无统一的认知。同时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手机估价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价值符合实际,应予以确认。7被告人以拉煤大货车司机为抢劫对象,被抢劫群体因所从事行业的需要,客观上具有携带一定数量现金的可能,从7被告人供述分得抢劫现金的数额上可以得到印证。另一方面,庭审中,7被告人对起诉指控其所抢现金的数额无统一明确的数额辩解,且辩护人也未出示相关证据支持其提出数额异议的辩护意见,故7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就抢劫现金数额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公诉机关指控7被告人罪名成立所认定的被告人抢劫现金的数额,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盗窃罪的指控和辩护。

     起诉书指控,2005年3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国强、郝x忠、李月江、黄小宇(另案处理),在本市玉泉区石羊桥南巷盗窃车牌号为蒙A42591长安微型面包车一辆,经估价此车价值人民币17022元。

     对指控的这一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受害人张海滨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被告人王国强、郝x忠、李月江的供述,协查通报,估价鉴定,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国强、郝x忠、李月江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被告人王国强、郝x忠、李月江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认定盗窃的事实及公诉机关宣读和出示的证据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起诉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3被告人亦供认不讳,故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国强、李月江、史金龙、杜少冬、郝x忠、郝x、张x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多次共同实施抢劫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王国强、李月江、郝x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窃取他人车辆,经估价鉴定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王国强参与抢劫作案7次,抢劫他人现金及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45597元,数额巨大,社会危害严重,应依法惩处;其参与盗窃作案1次,盗窃数额巨大,严重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国强在伙同本案其他被告人共同实施抢劫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大;其在实施抢劫中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王国强在公诉机关提起公诉和法庭审理中,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王国强的上述罪前、罪中和罪后的情节因素,予以量刑。

     被告人李月江参与抢劫作案8次,抢劫他人现金及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48197元,数额巨大,社会危害严重,应依法惩处;其参与盗窃作案1次,盗窃数额巨大,严重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月江在实施抢劫中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可作为量刑酌情考虑的因素。

     被告人杜少东参与抢劫作案7次,抢劫他人现金及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45597元,数额巨大,社会危害严重,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杜少冬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与其前犯抢劫罪未执行的刑罚数罪并罚。被告人杜少冬在实施抢劫中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且公诉机关提出其在公诉机关提起公诉和法庭审理中,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作为量刑酌情考虑的因素。

     被告人史金龙参与抢劫作案8次,抢劫他人现金及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48197元,数额巨大,社会危害严重,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史金龙在被抓获后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在实施抢劫中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可作为量刑酌情考虑的因素。

     被告人郝x忠参与抢劫作案8次,抢劫他人现金及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48197元,数额巨大,社会危害严重,应依法惩处;其参与盗窃作案1次,盗窃数额巨大,严重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郝x忠作案时年满16未满18周岁,其在伙同本案其他被告人共同实施抢劫过程中虽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但所起作用相对较大,依法应当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郝x忠在公诉机关提审时,能够如实坦白其盗窃的事实,对被告人郝x忠犯盗窃罪,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郝x参与抢劫作案6次,抢劫他人现金及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38447元,数额巨大,社会危害严重,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郝x作案时年满16未满18周岁,其在伙同本案其他被告人共同实施抢劫过程中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所起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郝x在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指认其他被告人参与抢劫的事实,认罪、悔罪表现明显,依法应当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x生参与抢劫作案6次,抢劫他人现金及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40379元,数额巨大,社会危害严重,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x生作案时年满14未满16周岁,依法应当对其减轻处罚。

     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八条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五十六条一款、第十七条一、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国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4月27日起至2021年4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李月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4月27日起至2021年4月

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杜少冬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其抢劫罪未执行的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12  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史金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

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郝x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

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六、被告人张x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4月27日起至2013年4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

     七、被告人郝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4月27日起至2011年4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邢连珠

                                        代理审判员  张爱忠

                                        代理审判员  李 娜

                                        二00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传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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