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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盗窃案的刑事判决书---邢法官断案系列判决书选登         ★★★ 【字体:
盗窃案的刑事判决书---邢法官断案系列判决书选登
作者:邢连珠    文章来源:内蒙古律师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6-7-27

            2004)新刑初字第150

   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巴特尔,男,1976516日出生,蒙古族,内蒙古通辽市人,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本市新城区赛罕路蒙专5号楼2单元8号。因本案于20042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岱钦、贾红霞,内蒙古信泽法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呼新检刑诉[2004]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巴特尔犯盗窃罪,于20046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月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巴特尔及其辩护人岱钦、贾红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巴特尔于200422410时许,趁本市房产局6楼内蒙欣诚置业有限公司602室无人,盗走办公桌下放着的棕色皮尔卡丹公文包一个(价值人民币1472元)内有三星牌数码相机1台(价值人民币4109元),中国银行活期存折1个(内有存款145000元),后被告人巴特尔先后分五次取走共计144999元,案发后追回135800元,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巴特尔到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包头市涉案在逃人员张甫旭的情况及住址,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张甫旭。为证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以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视听资料及其他证据为指控证据,指控被告人巴特尔的上述行为构成盗窃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同时提出被告人巴特尔有立功表现,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处刑罚

   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巴特尔及其辩护人均不持异议,同时被告人巴特尔提出:1、我不知道-窃取的公文包为皮尔卡丹牌,也不知道相机为数码相机;2、张甫旭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不真实,我在太原见到他时,他向我讲了杀人经过和逃跑的情况。辩护人提出: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巴特尔窃取的公文包为皮尔卡丹牌,相机为三星牌数码相机以及对此做的价值鉴定依据不足;2、被告人巴特尔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款,给被害人挽回损失,危害后果较轻;3、被告人巴特尔有重大立功表现,请求依法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4224日上午,被告人巴特尔在路经本市房产局大楼时意图行窃。其在进入该办公楼五楼时,发现驻楼单位内蒙欣诚置业有限公司602室无人,便将该室办公桌下的公文包窃走。在逃离作案现场后,发现所窃得的公文包内装有三星牌照相机1台、中国银行活期存折1个(内有存款人民币1450000)、名为袁海波的卖车协议一份。被告人巴特尔根据卖车协议中载明的袁海波的名字及身份证号码,随即先后在本市中国银行财产保险分理处、中国银行中山路支行分五次共取得人民币144999元。同日,被告人巴特尔将50000元交给其哥哥布和保管,称是做电脑生意所赚,将80000元存入自己在工商银行的信用卡内。本市公安机关于2004225日查获被告人巴特尔携带的赃款800元,连同以上存款予以收缴,共计135800元。

   被告人巴特尔称其窃得款144999元除上述135800元外,余款用于与其女友赖秀凤消费,并为自己父母购买了微波炉等。将窃得的公文包内资料销毁,包内三星牌相机交由赖秀凤保管,现赖秀凤去向不明。

   2004225日被告人巴特尔在接受本市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时,主动交代了其实施盗窃行为的经过的所窃得财物之去向,并检举揭发张甫旭在包头市青山区故意杀人在逃一案,提供了张甫旭更改名字及现住址等线索,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本市公安机关核实,张甫旭系包头市九原区公安局网上通缉的刑拘在逃犯罪嫌疑人。该网上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载明20011228日晚11时,张甫旭伙同李文金等人在九原区甲尔坝村将肖二喜伤害致死,将李海军打成重伤。被告人巴特尔协同本市公安机关对张甫旭在本市现住址进行了指认,本市公安机关于200439日将从山西省潜回本市的张甫旭抓获。公安机关在对张甫旭进行讯问时,张甫旭对其实施伤害他人行为后逃跑的事实予以承认,但其称在加害他人时并未使用凶器,凶器是同伙他人持有并使用的。

   另查明,被告人巴特尔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11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01417日日又因盗窃被本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所外执行。

   合议庭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是:

   1.被告人巴特尔在本市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讯问时的供述。

   2.被害人袁海波的报案材料及陈述;

   3.证人布和的证言;

   4.本市中国银行营业员昝月红、陈焕霞、周红的证言;

   5.被告人巴特尔在本市中国银行的取款凭证和在本市农业银行、工商银行的存款凭证;

   6.本市中国银行营业部摄像机于200422411时许拍摄的影像资料;

   7.本院于19991116日作出的[1999]新刑初字第254号判决书;本市劳动教养委员会于2001725日作出的呼劳教字[2001]265号劳动教养决定书;

  1. 扣押物品发还清单;

   公诉机关所举上述证据,经被告人巴特尔及其辩护人当庭质证,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这些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并有证明本案事实的能力。本院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为证明被告人巴特尔窃取的公文包为皮尔卡丹牌、照像机为三星数码相机,价值共计人民币5581元的事实,当庭出示了被害人袁海波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购买上述物品的发票,以及本市鉴定机构依发票做出的价值鉴定结论的证据。被告人巴特尔对公文包的品牌、照像机的性能持有异议。辩护人的质证意见是:公诉机关未提供物证证明上述被盗物品的品牌和性能,仅以被害人陈述及提供的发票予以佐证,不具有直接证明力,鉴定机关仅依据发票作出的价值鉴定,违反涉案物品价值鉴定的规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巴特尔对于窃取被害人袁海波的公文包及三星牌相机的事实不予否认,该事实与被害人袁海波陈述其被盗物品并提供的物品发票确定的种类一致,具有印证关系。由于被告人巴特尔将窃取的公文包销毁,将三星牌相机转交他人后,无法追缴。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根据失主的陈述和提供的有效凭证确定被盗物品的价值,故公诉机关出示的本市鉴定机构依据袁海波提供的被盗物品的发票所作出的价值鉴定,应予确认。被告人巴特尔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为证明被告人巴特尔有立功表现,但不属于重大立功,当庭出示的证据是:本市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说明、在逃人员信息表、犯罪嫌疑人张甫旭的供述。被告人巴特尔提出张甫旭的供述内容不真实。辩护人认为,按网上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载明的案情内容,应认定被告人巴特尔的检举揭发行为属于重大立功。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所举上述证据形式合法,与证明被告人巴特尔是否具有立功表现,以及是否属于重大立功,具有关联性和一定的证明力。由于被告人巴特尔的立功情况是本案控辩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和控辩双方的质证、辩论意见,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巴特尔于2004224日上午,趁本市房产局6楼内蒙欣诚置业有限公司602室无人,将该室公文包窃走。持该包内存折在本市中国银行提取现金人民币144999元据为己有,并将公文包销毁,包内三星数码像机转手他人(共计价值人民币5581)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巴特尔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按照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被告人巴特尔窃取财物的数额属于特别巨大,除有特别严重的犯罪情节外,法定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

   本案审理中,本院依据被告人巴特尔犯前、犯中、犯后的行为和人身危险程度,并在充分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后,认为应对被告有巴特尔适用以下量刑情节:

   (一)法定情节:公诉机关与辩护人就被告人巴特尔归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行为是否属于重大立功产生争议。本院认为,认定立功应根据其本质进行,认定是否属于重大立功应根据被检举揭发犯罪的性质和可能受到刑罚处罚的程度进行。立功的本质是犯罪人实施了有利于国家与社会的行为,为国家与社会作出了贡献,即具有有用性或有益性,同时立功的本质又是犯罪人犯罪后有将功补过,弃旧图新的认罪悔罪表现,即具有悔罪性。重大立功是使这种有用性、有益性和悔罪性表现的更为充分,即更有价值和更为深刻。刑法设立立功从宽处罚制度不仅因为立功表现可以帮助司法机关及时侦破案件,抓捕犯罪嫌疑人,具有上述有用性和有益性,还因为立功表现表明行为人具有悔罪性,犯罪后的人身危险性有一定程度的减少,并且行为人在立功的同时,承担着自身人身安全利益的不利益,这种不利益也因为立功的重大与否而表现出程度上的不同。从这个意义上认识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否明知所检举揭发犯罪的性质、是否明知被检举揭发的犯罪嫌疑人可能受到的刑罚处罚程度,对于认定立功及其重大与否就显得十分重要。

   从刑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看,犯罪人到案后,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查证属实;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协助司法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行为的,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重大立功表现还要求检举揭发的犯罪行为属于重大犯罪行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的犯罪嫌疑人为重大犯罪嫌疑人。判断重大犯罪及重大犯罪嫌疑人的一个标准是,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情形。本案被告人巴特尔接受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时,在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后,又检举揭发张甫旭故意杀人一案,并提供了重要线索,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表现出了较为明显的悔罪性,表明了主观上对所检举揭发犯罪性质的明知和追求检举揭发结果的态度。经核实,张甫旭犯罪一案属实,张甫旭的犯罪行为结果与被告人巴特尔所检举揭发的一致,之后,被告人巴特尔协助公安机关对潜逃的犯罪嫌疑人张甫旭进行了抓捕。被告人巴特尔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立功构成要件,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巴特尔具有立功表现,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犯罪嫌疑人张甫旭的犯罪行为结果,其依法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因而被告人巴特尔所检举揭发的犯罪行为属于重大犯罪行为,张甫旭属于重大犯罪嫌疑人,故被告人巴特尔的立功表现属于重大立功。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公安机关在对张甫旭进行讯问时,张甫旭供述其未持凶器对被害人实施加害行为,因而张甫旭可能不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的刑罚,被告人巴特尔的立功表现不属重大立功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为:1、该案尚属侦查阶段且其他犯罪嫌疑人在逃,仅以张甫旭的供述,对其犯罪行为及其方式进行断定,不能排除较大的合理怀疑,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案件事实认定的基本要求;2、司法解释所指犯罪嫌疑人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是以可能为前提的,具有或然性,而不是以必须为前提的,具有必然性,其旨在对犯罪人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的鼓励和褒奖;3、司法解释列重大犯罪嫌疑人为被检举揭发的对象,是对案件处理时间上的限定,即只要案件在侦察阶段犯罪嫌疑人具有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情形,犯罪嫌疑人就是重大犯罪嫌疑人。显然,网上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载明的案情内容及张甫旭被抓捕后的供述内容,能够说明张甫旭属于重大犯罪嫌疑人;4、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认定立功及其重大与否要等待被揭发的犯罪嫌疑人被审判之后进行。

   (二)酌定情节:1、被告人巴特尔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经过,主动提供其所窃取财物的去向,使得公安机关得以顺利追回大部分财产,并发还被害人。说明其具有较为明显的悔罪表现,且其盗窃行为所造成社会危害性不大,故应做为从轻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2、被告人巴特尔在本案案发前曾实施过盗窃行为。在19995—6月间实施盗窃行为后,主动投案自首,被本院判处有期限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01417日又因盗窃被本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所外执行。说明被告人巴特尔有一定的主观恶性。被告人巴特尔在实施前述盗窃行为后,依法未对其进行实际狱所教育,与其主观恶性没有得到有效的改造和改变具有一定的联系。鉴于被告人巴特尔的年龄特点和具备一定的文化程度,其身心具有一定的可塑性,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事政策精神,本院对被告人巴特尔的前述主观恶性因素对于本案量刑的影响,将酌情作为从重量刑的情节予以考虑。

   综上所述,被告人巴特尔犯盗窃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应受刑罚处罚,鉴于被告人巴特尔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悔罪性明显,所窃得财产已大部分发还被害人,造成的社会危害不大,且有重大立功表现,对其予以减轻处罚。同时为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八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巴特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226日起至20102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判长 邢连珠

                                                        审判员 王采生

                                                        审判员  

                                                   00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本案检察机关以一审法院认定重大立功有误为由,提起抗诉。二审法院受理后认为,一审法院认定重大立功依据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但量刑不当,改判有期徒刑九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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