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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价值 | ||||
| 作者:邢连珠 文章来源:内蒙古律师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6-7-2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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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二庭 邢连珠 内蒙古律师网原创刊登 一般认为,证据开示作为一种程序机制是当事人主义对抗制诉讼的产物,但就实质而言,大陆法系国家也有证据开示。而作为庭前相对独立的程序机制,证据开示更多地存在于英美法系国家。证据开示的基本含义是:庭审前在当事人之间相互获得有关案件的信息。[1]《布莱克法律辞典》对证据开示的解释是:“了解原先所不知道的,揭露和展示原先隐藏起来的东西;是一种审判前的程序和机制,用于诉讼一方从另一方获得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情况和其它信息,从而为审判作准备。”[2]“在我国法学论著中,证据开示(discovery)又被译为‘证据告知、证据展示、证据公开或证据发现’。这一制度的核心要求是,在辩护方提出合理申请的情况下,法庭可以要求指控方在审判前允许辩护方查阅或得到其掌握的证据材料;同时在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况下,法庭可以要求辩护方将其准备在审判中提出的证据材料向指控方予以公开。”[3]证据开示的基本内容一般包含:①证据开示的主体;②证据开示的范围;③证据开示的方式;④证据开示的程序;⑤证据开示的保障措施。证据开示制度的价值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证据开示制度是现代刑事诉讼程序公开的集中体现 刑事诉讼程序在完成其实体法实施任务的同时,还以其特有的方式,实现一些独立的价值,诸如:公平、秩序、效率等。而这些价值的实现则又意味着实体公正价值的彰显。“正如美国法学家罗伯特.萨默斯所说,任何一种法律制度都必须通过法律程序的具体运作才能得到实施。人们长期以来一直习惯于按照一些普遍的价值标准,通过法律程序形成的结果来对法律的正当性或合理性进行价值评价。但是,萨默斯认为,如同对法律程序结果的评价一样,对法律程序即形成这种结果的过程本身的评价也是具有可能性的,而且可以有独立的价值标准。对于程序结果的评价,人们可以遵循这样一些价值标准,如安全、正义、社会公共福利等。如果一种法律程序运作的结果符合这些公认的价值标准,那么人们就可以说这种结果是好的。”[4]萨默斯对刑事诉讼程序价值的评价,代表了现代刑事诉讼的普遍观点。“从价值论角度看,程序正义主要指在司法程序运作过程中所要遵循的价值标准。集中体现在三个方面:①公开性。刑事诉讼的开展必须具有公开性;②中立性。主持和参与庭审的法官在制作裁判之前必须是中立的;③对等性。参与诉讼的控辩双方的地位、权利与义务应当是对等的。”[5]之所以将公开性列为刑事诉讼之价值的首位,是因为: 1、公开性是对等性得以实现的手段和方式,而对等又使得法官保持中立具有了客观上的条件; 2、人们在对程序的独立价值进行评价时,是需要通过认知才能作出的,但认知是需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即公开为前提的,因而公开使刑事诉讼程序价值的显现成为可能。刑事诉讼是当事人按规范和秩序展开的诉讼活动,公开为当事人提供了获得相互联系、相互发现矛盾(争点)的机会,进而相互得以在对立统一的运动中推动诉讼的发展。即刑事诉讼各阶段不同程序的公开,确保了程序运作过程的规范和秩序,这对于程序本身的独立价值的实现具有重要的保障意义。 3、程序的公开可以促使立法者在设计法律程序时,把程序价值的要求考虑在内,使立法、司法人员更加清醒地意识到程序价值的存在,也有利于公民以此为标准对现有法律程序进行批评,从而更加有效地担当起民主制度监督者的角色。 如同事物的发展都要遵循渐进性之过程的规律一样,刑事诉讼程序的公开也是逐步展开的,而其中证据开示制度,既是刑事诉讼程序全面公开的集中表现,又是使其得以实质化的重要手段。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第10条规定:“人人完全平等的有权由一个独立而不偏不倚的法庭进行公正和公开的审讯,以确定它的权利和义务并判定对它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这一原则起源于资产阶级革命时期,是针对封建专制的擅断的、残酷的刑法和秘密的审判而提出来的,旨在保障人权的一项重要思想。其中蕴含的公开思想虽然主要是针对审判公开和刑罚适用而言的,但它为其后刑事诉讼程序整体公开的思想奠定了基础,是诉讼程序整体公开的思想启蒙。涉及到诉讼的程序操作,则主要是审讯的公开和辩护制度的加强等环节的不断发展。现代刑事诉讼中,程序公开作为一项重要的价值目标得到了各国的普遍重视,并在刑事诉讼的全过程中予以贯彻。公开不仅仅限于审判公开,而是体现在审前程序、执行程序中。其中庭前程序的公开既是刑事诉讼程序公开的开始,又影响着审判公开的实质化以及审判结果的命运。审前程序属于刑事诉讼程序的重心——审判程序的准备程序。其程序设计的依托是控辩双方对证据的收集和知悉的方式、方法、范围、程度等,由此体现控辩双方的诉讼地位和在诉讼中的权利。控辩双方不同方式、范围、程度、的收集证据是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的开始,也是庭前程序中的主要内容。在当事人主义对抗制诉讼模式下,控辩双方对证据的收集是公开的,范围也是趋于一致的,只是在手段上有所区别,因而庭前程序的公开是十分明显的。在大陆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控方收集证据往往是秘密进行的,辩方收集证据的能力受到很大的限制,显然这一阶段的公开远不及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公开,而出现了封闭的态势。但大陆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规定了庭前将控方收集到的证据向辩方开示的所谓证据开示制度,这就使庭前程序的公开显现了出来。因此可以说,正是证据开示带来庭前程序的公开,使刑事诉讼程序在整体上实现了实质上的公开化,刑事诉讼在更深的层次上表现出了民主与法治的精神。 二、证据开示制度是辩护原则的具体落实,使辩护权得到保障 辩护原则是各国刑事诉讼法普遍遵守的原则,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基本保障。辩护原则的确立,是被告人诉讼地位主体化的结果,是诉讼民主化的体现。确立辩护原则是维系刑事诉讼合理构架的需要。在现代刑事诉讼控辩对抗、法官庭审裁判的三方组合结构中,辩护职能与控诉职能同为诉讼结构的支撑点。失去辩护职能这种三方组合的诉讼结构将无法形成,并且辩护职能不能合理有效地发挥也影响着三方组合结构所欲实现的诉讼价值,相反只有弘扬辩护职能,保证其在诉讼中的相应权利,才能平衡、稳固的维系这一诉讼架构模式。刑事诉讼由侦控方启动(自诉案件除外),侦控方是代表国家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追诉的,因而具有强大的收集、获得证据的能力和力量,而代表个人利益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侦控方追诉的过程中,总是处于防御的境地,因而具有先天被动性,处于弱势。一些国家的刑事诉讼法虽然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接受讯问时的律师在场权等一系列权利,建立无罪推定原则,但这些权利和原则仍然在某种程度上具有被动性,不足以达到制衡侦控力量的目的。因此辩护原则往往流于形式而不能得到实质性的体现,这在早期大陆职权主义诉讼中最为明显。当证据开示制度应运而生之后,辩方具有了庭前获得证据的能力和渠道,凭此能够在庭审中与控方展开实质性的积极对抗,这样辩护职能(权利)的充分发挥使得辩护原则在刑事诉讼中得到了“看得见”的落实。 在肯定证据开示对于辩护原则之作用的同时,可以看到,证据开示也为辩护权的具体实现提供了制度上保障,辩护权不仅仅应当在法律上加以肯定,而且应当设定具体的制度加以保障,为辩护权的行使提供条件和途径。权利的行使如果缺乏条件和渠道,那么权利便无法实现,如果法律不给予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预先知悉指控证据的机会,他们对指控的证据一无所知,对指控无法作有准备的防御,面对法庭上突然出示的证据无言以对,那么辩护权就形同虚设了。因此证据开示最直接的受益者是被告方,它是被告人庭审辩护权的基础和保障,正如英国法官贝宁所说:“假如申诉的权利要成为一种有价值的权利,那么它必须让被告有权利知道控告他的案件,他须知道给出了什么证据,有关他的证词是什么,因此必须给他一个公正的纠正的好机会[6]”可以说,无论是大陆法国家控方向辩方的单方证据开示还是英美法国家控辩双方的双向证据开示,其出现并发展的主要诉讼价值支柱之一,便是对辩护权的保障。 三、证据开示制度有利于案件事实真相的发现 刑事诉讼是查明案件真实的过程,各项诉讼制度配置的一个重要目的,就是拉近程序参与者对案件事实的认同与犯罪事实之间的距离。因而发现真实一直是刑事诉讼的重要价值目标。从某种意义上说,正是对真实发现的不同方法,导致了刑事诉讼模式的更替和两大法系刑事诉讼模式及证据开示方法的差异。 大陆法系国家强调国家权力在侦查、调查犯罪真相上的优越性,但为避免重蹈纠问式诉讼中强权即真理的覆辙,又赋予被指控方对证据的先悉权、质证、反驳权和充分的法庭辩论权,以保证法官兼听则明。大陆法系国家刑事审判中的“证据突袭”最可能出现于被告方阅卷权受限制的情况下,因为被告人及其律师通常无权独立调查证据,被告方如果先悉不能,就无法在审判中对证据提出有准备的质疑,真实发现的目的就难以实现。因此,大陆法系国家通常用开示全部侦控案卷材料的方式体现其实体真实主义。 英美法国家以“竞技理论”作为其发现案件真实的基础,依靠利益相互对立的控辩双方对案件的调查、举证、质证和辩论来最大限度地揭示案件的真实面貌。无论哪种情况,都需要控辩双方庭前对证据有所了解,对证据事实的证据能力、证明价值有所判断,为庭审辩论作好准备,这是庭审全面揭示、确认案件事实的前提。任何时候庭审证据突袭都是与真实发现的目的相背离的,不仅无助于真实的发现,而且会对法官和陪审团对事实的判断产生误导。在美国,早期的诉讼“被视为一种比赛或比武,每一方律师都竭力为其当事人而奋战。比赛的原理是:当司法战场上尘埃落定时,正义自然会以胜利者的姿态显现。这种诉讼的缺陷在于,最终的裁决常常是对律师的杰出技巧的奖赏,而不是对案件的实质所作的宣判。”[7]直到20世纪前期,证据开示的出现才使美国走出了真实发现道路上的“雷区”,“审判应当是对真实探求而非体育竞技,尽管有人因担心‘证据开示导致不是诚实地探求真实,而是伪证和隐匿证据’而提出了强烈的反抗,但证据开示依然被成文法和法院判例和规则确定下来”。[8] 四、证据开示制度有利于诉讼公正的实现 首先,证据开示有利于实现诉讼的程序公正。程序公正的一个重要内容是“与程序的结果有利害关系或者可能因该结果而蒙受不利影响的人,都有权参加该程序并得到提出有利于自己的主张和证据以及反驳对方提出之主张和证据的机会”[9]从中可以看到,以揭露犯罪、惩罚犯罪、保障人权为基本任务的刑事诉讼活动,其程序公正应当集中体现在诉讼主体控方和辩方诉讼地位的平等和他们参加诉讼之诉讼手段上的平等。这样才符合程序公正的要求。可以说,平等是程序公正的基础,证据利用上的平等是庭审对抗平等的前提。刑事诉讼中,控方为国家专门机关之一,有着辩方无法比拟的资源优势。其获取证据的来源广、手段强、数量多。同时辩护律师在辩护职责的压力和个人利益的驱动下,往往也能发现一些对案件有重大影响且不为控方所知的信息。证据开示制度的设立,为控辩双方庭前了解对方所持证据材料提供了沟通渠道。它有助于实现控辩双方证据资源的平衡,能有效减少庭审中的突袭事件,使裁判结果并非倾向于司法竞技表演中的优胜者,而是建立在案件真实的基础上。证据开示制度使被告人的辩护权能得到充分有效的行使,律师的辩护职能也有了保障,他们不至因对有关证据的无知或面对控方的突袭无以应对而顿挫其辩护力度,证据开示制度赋予了控辩双方对证据的平等利用权,庭审对抗从外观上呈现出平等、公正的色彩。其次,证据开示有助于实现审判的实体公正。案件事实的发生是在过去,它具有不可回复的特征。因而对其认定只能凭靠证据,刑事诉讼的目的之一就是利用公正的程序使法院认定的证据事实同案件的客观事实相吻合或尽量贴近。美国大法官特雷勒说过“真实最可能发现在诉讼一方合理地了解另一方,而不是在突袭中。”[10]开示证据利于控辩双方对证据进行深入的调查核实以明辨其真伪,利于双方做好充分的庭审对抗准备,利于质证过程的有的放矢和充分展开,利于审判持续集中地进行。只有建立在这些理性活动的基础上,案件的真实才能被发现。相反缺乏庭前的证据交流,整个刑事审判活动便会“蜕变成一种纯粹依靠当事人的诉讼技巧而取胜的类似于竞技场的竞技。”[11]证据中隐藏的疑点难以得到充分的质证,其合理性和真实性将大打折扣。被告人有罪无罪、罪轻罪重成了诉讼的制造品而非对客观事实的认定,不是建立在坚实的证据事实基础上而是作为一种游戏结果的司法裁判不具有实质公正性。突袭造成的审判拖延也使法官难以形成稳定、正确的心证,势必增加法官的臆断,影响实体裁判的公正。 五、证据开示有利于诉讼效率的实现 诉讼效率的高低可以衡量一个国家法律文明化或科学化的程度。刑事诉讼效率的增长存在两条途径:一是缩减诉讼成本;二是强化资源配置。其中缩减诉讼成本可通过缩短刑事诉讼周期,减少诉讼资源浪费等方式实现。证据开示制度之所以在英美法国家日益受到重视并不断发展完善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其克服了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一个机理缺陷——诉讼周期长,效率不高。“英国1996年《刑事诉讼侦查法》对证据开示制度进行较大改革和完善的一个重要动因就是为了提高诉讼效率”。[12]旨在“能够缩短审判平均持续时间,并使那些被告人在最后阶段突然提出新的证据,以至于使陪审团成员混淆视听,法庭审判陷于混乱的情况减少到最低程度”。[13]宋英辉教授对证据开示制度效率价值评价为:通过证据开示制度,侦查机关利用国家侦查设施取得的证据既可以为控方所用也可以为辩方所用,相对于控辩双方各自独立的开展调查工作,减少了社会总耗费,提高了资源的利用效率。就单个诉讼来说,通过证据开示制度,明确双方争执的焦点,不仅有利于双方做好审判准备,保证诉讼顺利、高效进行,而且对于控辩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不必一一举证、质证,提高了庭审效率。[14] 陈瑞华博士在《英美刑事诉讼证据展示制度之比较》一文中也得出了同样的结论。他指出,建立证据开示制度,使控辩双方在审判前的专门程序中进行证据信息的交换,可以防止审判的拖延和无序,确保诉讼的高效快捷,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15]因而,效率成为证据开示的又一价值基石。 参考文献: [1]龙宗智:《刑事庭审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2001年出版,第170页。 [2]《布莱克法律辞典》第418-419页。 [3]陈瑞华:《英美刑事证据展示制度之比较》,载《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1998第6期。 [4]徐鹤喃、刘林呐:《刑事程序公开论》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5页。 [5]李文建:《转型时期的刑诉法学及其价值论》载法学研究第19卷,1997年第4期110-115页。 [6]〈英〉丹宁勋爵:《法律的训诫》刘庸安、丁健译,群众出版社。 [7]孙长永:《美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开示》载《诉讼法论丛》第3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8]同[7]。 [9]日.谷口平安:《程度正义与诉讼》,王亚军、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11月第11版,11页。 [10]龙宗智:《刑事庭审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2001年出版,第172页。 [11]陈光中、徐益初:《外国刑事诉讼程序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31页。 [12]潘金贵|《刑事证据开示制度与诉讼模式》,载《刑事诉讼前沿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第1版,第140页。 [13]陈瑞华:《公正与效率之间——英国刑事诉讼的发展》,载《中外法学》1998第6期。 [14]宋英辉、魏小娜:《证据开示制度的法理与构建》,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1年第4期,第152页。 [15]陈瑞华:《英美刑法证据展示制度之比较》载《政法论坛》,1998年第6期第13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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