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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二中民初字第09063号
原告北京豪钧同创科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城子市场街29号1楼402室。
法定代表人何杰,总经理。
被告北京豪钧同力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新华北街75号(中联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陈春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效亮,北京市正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关礼,北京市正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北京豪钧同创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钧同创公司)诉被告北京豪钧同力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钧同力科贸公司)不正当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豪钧同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文军、苗春宝,被告豪钧同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效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和审理终结。
原告豪钧同创公司起诉称:原告是一家致力于图书、音像领域商圈分析,卖场设计,企业CI设计,展架设计、生产、销售及提供信息管理系统等业务的提供者,在业内有较高声望,同时原告是“豪钧”文字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2004年6月14日,原告的业务人员陈春梅等离职后成立了与原告企业名称相近似的被告公司,同时,被告在经营过程中利用各汇总渠道宣称自己为“豪钧”、“北京豪钧”、“豪钧公司”,使消费诸将其误认为原告,被告的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豪钧同力公司辩称:被告是经工商行政部门依法核准成立的,享有合法的企业名称权;被告的行为没有侵犯原告享有的商标权;被告在经营活动中为单独使用“豪钧”字样,没有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豪钧同创公司成立于2000年,其经营范围包括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服务、培训,信息咨询,企业形象策划,计算机图文设计,组织国内外文化艺术交流活动等业务。
陈春梅、吴林辉、邓杰三人为元原告公司的职员,其中程春梅于2001年3月至2004年4月在原告公司内任业务员、业务经理;吴林辉于2001年12月至2004年7月在原告公司内任业务员;邓杰于2002年9月至2004年7月在原告公司内人业务员。该三人在2004年从原告公司离职后合股成立了被告豪钧同力公司(该公司注册成立时间为2004年6月14日),该公司在实际经营中亦从事了与原告相同的业务。
原告豪钧同创公司在2004年8月获得了“豪钧”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经核定使用的商标类别为第20类,包括阅读架(家具)、杂志架、文件柜、仓储架、音像架、办公家具、档案架柜、图书馆架等。原告豪钧同创公司在网络传媒中,对外宣称其为“豪钧”企业。被告在网络传媒窜传中,再现表明了该公司企业全称后,在其余内容中有时简称为“豪钧公司”。
2002年9月,原告曾与湖南省洞口县新华书店建立了业务联系,并拟为该书店设计书架。后,双方之间未签订合同。诉讼中,原告称陈春梅等人利用原告与湖南省洞口县新华书店建立的上述信任关系,最终以被告名义于2004年9月27日与湖南省洞口县新华书店签订了合同。原告为此向法庭提供了上述合同复印件和湖南省洞口县新华书店经理罗恢柱的谈话录音。被告认为上述合同缺乏原件佐证,且谈话录音中不能证明对话这就是湖南省洞口县新华书店经理罗恢柱,故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庭审中,原告豪钧同创公司向法庭明确,其经营多年,已经形成了“豪钧”品牌,并且将之注册为商标,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在网络传媒中和与湖南省洞口县新华书店签订合同过程中,均使用了“豪钧”的称谓,造成混淆,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并表示对被告侵犯商标秘密、商标权以及被告注册、使用其企业名称队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不予以主张。
上述事实,有工商登记档案、 商标注册证、公司人事登记档案材料、合同复印件、谈话录音整理材料、开庭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从构成企业名称的形式上来看,字号是企业名称的实质部分,它是区分不同商事主体以及区分不同企业的商品或服务的标识,在公众选择商品或服务时,具有较强的识别性。在原告注册的企业名称中,其字号系“豪钧同创”该字号与“豪钧”在文字形式上是有区别的,能够使消费者意识到二者并非同一经营主体,因此,根据现有证据,仅凭“豪钧”并不能特指所对应的经营主体就是原告。此外,在被告豪钧同力公司进行宣传的媒体资料中,首先以使用企业全称的形式向公众明确所介绍的企业被告公司,虽然在以下介绍中有时简称为“豪钧公司”,但是能够使他人知悉该“豪钧公司”即是指代被告,没有造成混淆。综上,对原告称被告在经营活动中简称为“豪钧公司”,造成等混淆,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指控,依据不足, 本院不予支持。
同理,对原告指控被告与湖南省洞口县新华书店签订合同过程中,已使用了原告名义,造成混淆一节,本院不予以支持,且因其提供的合同文本缺乏原件印证, 录音证据因无法得知受话人的身份,加之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对原告的指控亦无从确认。
综上所述,根据所有证据,原告指控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豪钧同创科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10元,由北京同创科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晓津
代 理 审 判 员 何暄
代 理 审 判 员 潘伟
二 0 0 五 年 九 月 二 十 日
书 记 员 周晓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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