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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石家庄宝石电气硝子玻璃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市商业银行存单纠纷案—中外民商裁判网            【字体:
石家庄宝石电气硝子玻璃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市商业银行存单纠纷案—中外民商裁判网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内蒙古律师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10-22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民二终字第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宝石电气硝子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黄河大道9号。
    法定代表人:董庆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鹏,北京市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洪积,北京市中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商业银行南三条支行。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中山东路61号。
    负责人:李志祥,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仵新国,该行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封映辉,河北太平洋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石家庄宝石电气硝子玻璃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市商业银行南三条支行存单纠纷一案,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5月28日作出(2000)冀经一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石家庄宝石电气硝子玻璃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02年8月22日作出(2001)民二终字第168号民事裁定,将案件发回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作出(2002)冀民二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石家庄宝石电气硝子玻璃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士兵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洪光、王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夏东霞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1999年6月份,石家庄宝石电气硝子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石公司)财务人员梁凤杰(出纳)委托石家庄市商业银行广安街支行存款科科长赵芯(与梁凤杰系亲戚关系)到石家庄市商业银行南三条支行(以下简称南三条支行)办理开立存款帐户手续,南三条支行根据宝石公司的开户申请,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核批准,于1999年6月24日核发了07712号《非基本存款帐户开户许可证》。该《许可证》载明,存款人名称:石家庄宝石电气硝子玻璃有限公司,帐号为617-20105520388。开户后,梁凤杰将即将到期的由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的3张银行承兑汇票委托赵芯到南三条支行办理入帐手续。1999年7月1日,南三条支行将该3笔款项转入到宝石公司帐户内,该3笔汇票的金额分别为9800000元、9800000元和3025980.80元,合计22625980.80元。在法庭调查中,宝石公司不认可开户时在南三条支行预留的印鉴卡片上加盖的“石家庄宝石电气硝字玻璃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和“藤井芳清”的个人名章是真实的,但认可在3张银行承兑汇票背面的“被背书人”栏内加盖的单位财务专用章和负责人名章是真实的。经比对核实:3张银行承兑汇票上的印章与在南三条支行预留的印鉴卡片上的印章确实明显不一致。对此事实,南三条支行亦无异议。且当事人双方均认可开立帐户和存款手续均是在南三条支行的柜台上办理的。而对在梁凤杰委托赵芯后,赵芯是否委托李大庆(原南三条文行存款科科长)办理的相关手续双方说法不一。宝石公司主张是赵芯到南三条支行柜台上,交给在柜台里的李大庆办理的开户和存款手续;南三条支行主张开户和存款都是在柜台上办理的手续。李大庆已不是银行的人,其行为只能是代表宝石公司。另查明,在南三条支行提供的一份1999年7月5日的《空白凭证领用单》上载有宝石公司的名称、帐号、空白凭证名称(转帐支票)、数量(1本)等字样,并盖有宝石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和“藤井芳清”个人名章;在《重要空白凭证使用登记簿》上记载的内容是:日期,99年7月5日;领用单 位,宝石公司;帐号,20105520388;转帐支票的起至号码是02076001-02076025(25份);领用人签字“卢建熙”(石家庄市聚杰贸易公司经理,涉嫌经济诈骗犯罪在逃)。1999年7月7日、7月26日,有人以宝石公司的名义分别以上述领用的转账支票中的02076002号(金额1800万元)和02076007号(金额300万元)两张转帐支票,转到河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交易部合计金额2100万元款项。该两张转帐支票上均盖有“石家庄宝石电气硝子玻璃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和“藤井芳清”个人名章。宝石公司不认可是其单位购买的转帐支票,以及转帐支票上印章的真实性。经比对,《空白凭证领用单》、两帐转帐支票上的印章与预留印鉴卡片上的印章是一致的。1999年11月5日,宝石公司开出票号为02076011号转帐支票,金额2200万元,欲从南三条支行帐户转帐到农行的帐户。同年11月16日,南三条支行收到宝石公司要求划转该存款中的2200万元的转帐支票后,说明款已不够,即将有关情况通知了宝石公司。宝石公司认可在该转帐支票上盖的印章是真实的。但与在南三条支行的预留印鉴上的印章不一致。1999年11月19日,宝石公司向石家庄市公安局报案,该局已以李大庆等人涉嫌诈骗犯罪立案侦查,现案件仍在侦查中。另查明,李大庆已于1998年10月27日正式调出南三条支行,对南三条支行提供的李大庆的调动申请、商调函、工资转移单、调出单位给调入单位的介绍信存根等证据的真实性,宝石公司没有异议。

    2000年5月25日,宝石公司以其与南三条支行有合法的存款关系,存款被非法盗提是南三条支行所致为由,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南三条支行支付存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并要求判令南三条支行赔偿实际损失。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999年6月24日和7月1日,南三条支行接受宝石公司出纳员梁凤杰委托石家庄市商业银行广安街支行存款科科长赵芯提出的申请,在柜台上为其办理了开立帐户、存款入帐手续。对该事实,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予以确认。李大庆虽然原系南三条支行的工作人员,但早在1998年10月27日正式调离,已不再是南三条支行的职员。其在参与宝石公司在南三条支行开立帐户、存款的过程中,是否在柜台内,对该事实由于宝石公司与南三条支行说法不一,其身份和行为究竟是代表谁,不能认定。关于开户时的预留印鉴卡片上的印章问题,经比对,虽与宝石公司确认的印章模式有明显差异,但预留印鉴卡片是宝石公司出纳员梁凤杰委托赵芯在南三条支行柜台上办理的。宝石公司主张该预留印鉴卡片上的印章系他人伪造,依法应负相应的举证责任。南三条支行在办理转账手续时,转帐支票上的印章与南三条支行预留的印鉴卡片上的印章是一致的,且没有证据证明南三条支行在办理宝石公司开户、存款、取款手续中,违反规定的操作程序且有过错。宝石公司虽主张对该存款中的2100万元款项不是自己支取,而系他人冒用自己的名义盗提的,但有证据证明,在领用的转帐支票中有一张票号为02076011是宝石公司使用的,且宝石公司亦认可该转帐支票的真实性,而该转帐支票上的印章与在南三条支行预留的印鉴卡片上的印章是不一致的。故,宝石公司的该主张该院不能采信。李大庆的代理人身份和行为在本案中虽具有重要作用,但其所涉犯罪案件不影响本案民事纠纷的处理,案件不应中止审理。宝石公司所诉事实及理由,证据不足,据此判决为:驳回宝石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3243元,由宝石公司负担。

    宝石公司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赵芯承揽存款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虽然是石家庄市商业银行广安街支行的工作人员,但无论款项存入南三条支行还是广安街支行,实际上均系存入石家庄市商业银行,不影响赵芯的职务行为的性质,被上诉人应当对其职员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审判决认定“没有证据证明南三条支行在办理宝石公司开户、存款、取款手续中,违反规定的操作程序,有过错”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赵芯找到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梁凤杰,告知梁凤杰石家庄市商业银行需要存款;梁凤杰将所有申请开户的文件(包括营业执照副本、加盖上诉人财务章及法人章的银行预留印鉴卡及加盖上诉人印章的开户申请书等)交给赵芯,赵芯到南三条支行,当时李大庆站在被上诉人的柜台内,赵芯将全部申请文件交给了柜台里的李大庆(上述情况可以由赵芯的证言得到证实)。被上诉人方经办人贾辉的证词表明,由于与李大庆比较熟,所以在开户时根本没有按照规定的程序,仅凭李大庆提交的上诉人营业执照副本即办理了开户手续,此后一两天后才收到李大庆交来的预留印鉴。正是由于被上诉人在开户时办理开户手续与收取预留印鉴时间的不同步,导致李大庆获得伪造上诉人印章的时间,使得其能将加盖了伪造印章的预留印鉴卡提供给了被上诉人,造成上诉人不能对帐户进行实际的控制,并导致李大庆等人顺利地将上诉人的巨额款项转走。根据贾辉的证词,在卢建熙到被上诉人处购买支票时,贾辉帮助其办理购买支票的手续。在卢建熙没有在购买支票的凭证上加盖上诉人财务章和法人章的情况下,贾辉违规将两本支票卖给了卢建熙,而该支票正是李大庆盗提款项使用的支票。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严禁将公款转为储蓄存款的通知》及《关于加强现金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各银行不得将公款转存至个人储蓄帐户。本案中,李大庆将款项共计人民币2100万元转入河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交易部,被上诉人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应当知道转入的帐户是私人帐户,被上诉人应当拒绝李大庆的转帐要求。该两张转帐支票还存在重大涂改:金额为1800万元的转帐支票右下方的两枚印章被用笔反复涂改;金额为300万元的转帐支票的小写一栏根本没有加封头,银行不应办理上述两张支票的转帐手续。三、在庭审阶段,上诉人向法庭出示了宝石集团公安处对上诉人方出纳梁凤杰、利害关系人被上诉人所属商业银行广安街支行存款科科长赵芯以及被上诉人方经办人贾辉的询问笔录。该证据反映了开户、存款、转款的真实过程,足以证明了被上诉人在上述过程中的过错。由于被上诉人没有提出相反证据反驳上诉人的证据,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应当得到确认。在一审审理过程当中,上诉人已经向法庭提交了梁凤杰及赵芯的证言,证明上诉人在办理开户手续前向被上诉人提交了盖有上诉人印章的预留印鉴卡,该预留印鉴卡上面的印章是真实的。而被上诉人存有的预留印鉴卡上面的印章是假造的,而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交相反的证据用以证明上诉人在提交预留印鉴卡时上面的印章就是假造的,因此,上诉人提交的证言应该是有效的,具有证明力。一审法院汉有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反而进一步将被上诉人的举证义务强加给上诉人,并将举证不能的责任错误地归于上诉人。四、一审判决没有对李大庆的代理人身份以及被上诉人作为被代理人应承担的责任进行正确认定。李大庆在本案中的行为使得粱凤杰、赵芯有充足理由相信李大庆就是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李大庆以前是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李大庆在与赵芯谈话中,李大庆以被上诉人方存款科工作人员的身份出现,而且与银行人员很熟;在办理开户与承兑汇票手续中李大庆一直在被上诉人方的柜台内。李大庆在与粱凤杰、赵芯见面时,曾带他们到被上诉人方三楼的会议室,李大庆还有该会议室的钥匙。在本案原审过程中,上诉人提出李大庆是站在被上诉人的柜台内接待了赵芯并办理了开户及承兑汇票相关的手续。被上诉人对上述陈述既没有表示承认,也没有表示否认,经法庭当庭询问后,仍然没有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因此,对于李大庆在被上诉人方柜台内接待了赵芯,并由李大庆办理了相关手续这一事实得到了被上诉人的承认。根据贾辉的证词,李大庆在开户后一、两天才把预留印鉴给了贾辉,再结合李大庆用支票转款及携款外逃这一事实,预留印鉴是李大庆伪造或指使他人伪造的,李大庆的行为系代理被上诉人方,固此,被上诉人应当对李大庆的上述行为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五、关于上诉人使用的02076011支票,并非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购买的,而是由李大庆指使卢建熙从被上诉人处购买的,卢建熙并不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02076011支票系由上诉人工作人员梁凤杰为办理转款由李大庆交付的,梁凤杰一直相信李为被上诉人的职员,因此其并不知道该支票系卢建熙、李大庆假冒上诉人的名义购买的支票,所以梁在该支票上加盖了上诉人的真实印鉴,以办理转款。上诉人并没有购买上述支票,也无法使用上述支票提取任何款项(因为其真实印鉴与所谓的预留印鉴不一致)。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曾经使用过票号为02076011的支票为由了拒绝采信上诉人的主张,该判决没有事实和证据支持。票号为02076011的支票上面加盖的印章是上诉人的真实的印章,这证明:上诉人在开户当时向被上诉人提交的预留印鉴卡上面的印章是真实的,否则在该支票上加盖真实的印章无法达到转款的目的。上诉人的印鉴与被上诉人存有的印鉴不一致,则上诉人根本不可能用自己真实的印鉴提取帐户内的款项,而该款项只能由持有假印章的李大庆等人提取、划转,这正是由于被上诉人的过错导致上诉人的帐户资金被李大庆等人划转的原因。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南三条支行支付存款本金、利息,并赔偿损失,承担诉讼费等一切费用。

    南三条支行答辩称:一、从本案事实可以认定赵芯在本案中不存在承揽存款的行为,更不存在任何职务行为。本案经过几次庭审已查明与赵芯有关的本案事实为:宝石公司财务人员梁凤杰委托石家庄市商业银行广安街支行存款科科长赵芯(与梁凤杰系亲戚关系)、李大庆、卢建熙到南三条支行办理开立存款帐户手续,南三条支行根据宝石公司的开户申请,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核批准,给宝石公司核发了开户许可证。梁凤杰将即将到期的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的3张银行承兑汇票委托赵芯到南三条支行办理入帐手续,南三条支行给予了办理。梁凤杰在办理公司开户、存款、转款的职务行为中收取了李大庆等人20万元的好处费、赵芯收取了45万元的好处费。由此可见,赵芯不但与梁凤杰是亲戚关系,而且赵芯与李大庆、卢建熙在办理开户之前就认识,并且从开户、存款中获取非法利益。赵芯是广安街支行的职员与南三条支行不是同一支行,南三条支行从未委托赵芯对外承揽存款,赵芯也没有义务为南三条支行承揽存款,因此赵芯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职务行为,其行为仅代表上诉人宝石公司。二、李大庆不是本行职员,从本案的事实完全可以认定上诉人委托李大庆办理开户、存款相关事宜,李大庆是上诉人的代理人。本案事实发生于1999年6月到7月之间,而李大庆早已于1998年10月即调出我行。就主要事实发生的过程来看,李大庆始终是在为上诉人办理事情,上诉人一再陈述李大庆在被上诉人柜台内接受赵芯开户手续,此陈述仅有单一证据,不能认定。本案发生后梁凤杰、赵芯因涉嫌参与犯罪被取保候审,因赵芯与本案有重大利害关系,因此其证言在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不能作为本案证据认定。宝石公司公安处是宝石公司的内部保卫部门,同本案有利害关系,赵芯在该处的交待,其真实性同样值得怀疑。据向石家庄市公安局了解,赵芯在石家庄市公安局的交待,与在宝石公司公安处的交待不一致。赵芯与李大庆、卢建熙在办理开户之前就认识,并在开户、存款中获取利益,本案中,究竟是谁持开户手续到银行办理开户,仅凭赵芯的交待不能证实。但一个基本事实是,赵芯、李大庆、卢建熙在代理开户、购买支票及存款事项中,代理的是宝石公司,而不是我行,我行没有人参与犯罪,也没有人收取好处费。三、被上诉人在办理上诉人开户、存款、转款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违规操作。本案不存在仅凭李大庆提交的上诉人营业执照副本即办理了开户手续,此后一两天才收到李大庆交来的预留印鉴这一说法,因为人民银行在手续不完备的情况下不会批准设立帐号,颁发开户许可证,本案不存在开户办理手续与预留印鉴时间不同步的情况,致于本案是否李大庆伪造了上诉人的印章,在没有抓到该犯罪嫌疑人之前尚不能确定,但有一点是明确的,那就是李大庆的行为是完全代理上诉人的,上诉人没有直接办理开户手续,而是委托赵芯、卢建熙、李大庆等人办理的。上诉人既不直接经办,亦不事后严格审核,以致于在开办过程中出现了假的预留印鉴。所以本案是上诉人不尽职责、管理不善造成的。关于转帐支票的问题,贾辉个人的证词是推翻不了“空白凭证使用登记簿”和“空白凭证领用单”这些真实证据的,已经过一审法院的质证。关于转款,事实是上诉人而非李大庆将两笔款项通过同城票据转付河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交易部,在转付过程中,我行工作人员详细核对印鉴、转帐支票应具备的要素后办理的,不存在违规将上诉人的帐户存款转入私人帐户的事实。四、上诉人在开户、购买、使用支票中存在明显过错,是导致其钱款流失的根本原因。宝石公司于1999年3月收到3张汇票后,未存入其已开设的帐户,同年6月,其财务人员梁凤杰为获取非法利益经请示财务主管同意,决定在南三条支行另行开户存款。梁凤杰将全部开户手续交与非本公司人员赵芯、卢建熙、李大庆办理。这一违反财务制度的做法,导致其开户手续失控,这是造成其资金损失的重要原因。宝石公司在开户后,其代理人代购支票并交付宝石公司,宝石公司对支票的短缺未予发现或追查,也是造成资金损失的直接原因。支票是重要支付凭证,由人民银行统一印制,每本支票的份数为25张。宝石公司购买的支票编号为02076001至02076025号,其编号是连续的。1999年7月6日、7月22日,编号为02076002和02076007号支票先后被使用。宝石公司应自行承担后果。宝石公司接受了所购支票,未提出异议,即视为对上述代理行为及支票被使用这一客观事实的认可。宝石公司财务人员对他人代购的支票应当验收核对数量及编号,如发现短缺,应立即追查。否则应对出现的损失依法承担全部责任。宝石公司财务人员不仅未及时发现或追查支票短缺问题,而且在巨额资金存入南三条支行后,在长达3个月的时间里,宝石公司对其在南三条支行存款金额的变化情况从未提出异议,也未就支票短缺问题向银行查询。而李大庆、卢建熙也是在三个多月后才携款外逃。在宝石公司购买的支票中,被他人使用的支票,不是从该本支票第一张开始使用的,而是从中间抽取使用的。宝石公司财务人员签发的两张支票02076011号和02076012号支票也是从中间抽取使用的。宝石公司财务人员这种违反常规的作法,决不仅仅是孤立的违反财务工作规则的行为,这一行为与其在接收支票时应当验收核对数目而未予验收核对,或未对短缺支票予以追查的行为是不无联系的。其从中间抽取使用支票的行为,显然不是一种习惯,而是故意所为。这里不能排除其使用支票之前,即已知道支票已发生短缺的嫌疑,具有故意掩盖事实的动机。宝石公司的代理人领购支票时,填写了领用单,加盖了预留印鉴,银行按规定收取了支票工本费,并将其领购的支票及支票工本费收费凭证交付了宝石公司的代理人。宝石公司收到了其代理人代购的支票,按财务制度,也应当将支票工本费支出记帐。宝石公司从未对此提出异议。显然,宝石公司对在南三条支行开户预留印鉴是认可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规定,宝石公司在南三条支行的存款系活期存款,在划转2100万元后,其帐上余额为1625940.80元,1999年9月20日为结息日,南三条支行于1999年9月21日,将其存款利息8076.79元转入其帐户,交存款单位做记帐凭证的利息单上,记载了计息基数和利息数额。银行按季度结算的利息,是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宝石公司财务人员对此是十分清楚的,应当及时向银行领取利息收入的记帐凭证,并将该项收入办理会计手续,在其财务帐目上予以记录。两千多万元存款的利息与壹佰多万元存款的利息数额是明显不同的。但宝石公司对1999年9月21日入帐的利息数额及计息基数从未提出异议。显然,宝石公司是认可当时其银行存款余额及利息计算基数和数额的。据此,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对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另行查明事实如下:宝石公司在南三条支行开设存款账户系梁凤杰委托赵芯,赵芯又交给李大庆办理的,宝石公司的工作人员或赵芯均未亲自办理开户手续。宝石公司在南三条支行以银行承兑汇票存款2260余万元,也非宝石公司工作人员亲自办理,仍然系梁凤杰委托赵芯,赵芯交给李大庆办理的。现无证据证明南三条支行经办人贾辉在开户和存款过程中接触过宝石公司的人以及赵芯。梁凤杰、赵芯在开户、存款过程中获取过好处费。其中梁凤杰获取20万元。

    以上事实由梁凤杰、赵芯及贾辉在宝石公司公安处所作陈述的一致性所证实。

    本院认为:宝石公司业务人员梁凤杰委托他人在南三条支行开设账户并将所收的银行承兑汇票存入该账户,宝石公司在本案中对在南三条支行开户和存款行为并未否认,此后又使用该账户转款(即签发02076011,02076012号转账支票),表明宝石公司业务人员委托他人在南三条支行开户并存款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宝石公司业务人员梁凤杰委托开户和存款的人是赵芯,赵芯是石家庄市商业银行广安街支行工作人员,现无证据证明其受南三条支行的委托,替南三条支行承揽存款,因此,赵芯的行为不能代表南三条支行,其接受梁凤杰的委托实施的行为,后果应由委托她的梁凤杰及其所在单位宝石公司承受。上诉人提出石家庄市商业银行广安街支行与南三条支行同为石家庄市商业银行的下属支行,因此赵芯的行为属于南三条支行的职务行为,该主张与一般人的理性认识不一致,于情理不通,本院不予采纳。赵芯接受梁凤杰的委托后,并未亲自办理开户和存款手续,而是交给李大庆办理,李大庆在实施为宝石公司开户和存款行为时也不是南三条支行的工作人员,现亦无证据证明南三条支行委托过该人为其他单位开户并承揽存款,因此,李大庆的行为亦不代表南三条支行。赵芯将相关手续、票据交给李大庆,让李大庆办理具体业务的行为构成民事转委托关系,李大庆因转委托而在实施开户和存款两行为上代表赵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0条的规定,受托人应当自己处理受托事务,转委托需取得委托人的同意,本案现无证据证明赵芯委托李大庆的转委托行为得到过梁凤杰及其所在单位宝石公司的认可,因此,赵芯应当对李大庆的行为承担责任。上诉人提出李大庆原系南三条支行工作人员且与南三条支行业务人员很熟,因此李大庆系南三条支行代理人的上诉主张,因李大庆在实施上述行为时确非南三条支行工作人员,且未向赵芯出具过任何南三条支行授权证明,故本院对上诉人该主张不予支持。

    1999年7月7日、7月26日,宝石公司账户存款被以转账支票形式转到河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交易部,合计金额2100万元。作为存款行的南三条支行主张该行为系宝石公司的行为,而宝石公司予以否认,为此,南三条支行负有举证责任。该行向法庭提供的主要证据有:两张转帐支票,支票上均盖有“石家庄宝石电气硝子玻璃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和“藤井芳清”个人名章,与该公司预留印鉴一致;《空白凭证领用单》,载有宝石公司的名称、帐号、空白凭证名称(转帐支票)、数量(1本)等字样,并盖有宝石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和“藤井芳清”个人名章;《重要空白凭证使用登记簿》,记载了领用单位是宝石公司;支票的起至号码是02076001-02076025(25份),包括转账所用的两张支票;宝石公司也使用过上述起至号码是02076001-02076025中的支票转账,其票号是02076011,02076012。本院通过对上述证据形式和内容分析认为,南三条支行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已完成法律所要求的举证义务。在此种情况下,宝石公司坚持认为其未实施过转款行为,应当为其主张提供反驳证据。宝石公司向法庭提供的主要证据有:宝石公司所使用的印鉴,证明与预留印鉴、转账支票上所盖印鉴不同;对梁凤杰、赵芯、贾辉的询问笔录,证明赵芯帮助南三条支行承揽存款,属于职务行为,李大庆是南三条支行的代理人;相关金融法规和对贾辉的询问笔录,证明南三条支行在开户、存款、转款和发放支票等环节存在违规和过错。对于宝石公司提供的反驳证据,本院将之与南三条支行提供的证据进行比对后认为,该公司所提供的反驳证据不能推翻南三条支行所提供的证据。具体而言,一、支票属于文义性有价证券,其权利及其权利内容来自于票据上的记载,本案所涉转账支票上的签章与预留印鉴一致,在无证据证明银行掉换预留印鉴的情况下,银行只需核对支票上签章与预留印鉴是否一致,无须核对是否与该公司使用的印鉴一致。宝石公司所使用的印鉴不能对抗预留印鉴。二、赵芯和李大庆在实施行为时均非南三条支行工作人员,二人的行为不代表南三条支行,理由已在前述阐明。而从梁凤杰、赵芯、贾辉的陈述中,也得不出赵芯和李大庆代表南三条支行这一结论。三、1999年7月7日、7月26日发生的转款行为是造成宝石公司损失的直接原因。根据南三条支行工作人员贾辉的陈述,南三条支行在开户环节存在违规行为,但无证据证明该支行在造成宝石公司直接损失的转款环节上有过错,其违规行为与宝石公司损失之间并无直接因果关系。宝石公司对其在南三条支行开户和存款的事实并无异议,而该公司业务人员不直接办理开户和存款手续,而是委托他人办理,自身也存在违规之处。赵芯和李大庆的行为不代表南三条支行,二人作为宝石公司受托人和转受托人在办理委托事务过程中如存在过失或故意行为造成宝石公司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6条的规定,亦应由受托人承担,而不能由相对人南三条支行承担。况且本案现无证据证明赵芯更换了预留印鉴,李大庆因在逃,亦暂不能认定其有更换行为。四、在支票领用环节上,南三条支行提供了《空白凭证领用单》和《重要空白凭证使用登记簿》证明支票系宝石公司领用,宝石公司主要以贾辉的陈述作为反驳证据。因贾辉的陈述属于言词证据,其证明力弱于书证,且宝石公司也使用过上述支票中的两张(即02076011,02076012号),故南三条支行在发放支票环节存在违规的事实不能证实,上诉人提出的南三条支行在发放支票环节存在严重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和理由,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基本清楚,法律适用准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3243元,由上诉人石家庄宝石电气硝子玻璃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士兵
                                                   代理审判员    王洪光
                                                   代理审判员    王  涛
                                                     二OO三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夏东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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