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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想说爱你不容易!以案说法走天下
本文为内蒙古律师网站长张建忠律师 搜集自网络
“第三者”到底指的谁
交强险制度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制定的,交强险除保障人身伤亡外,还要保障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且不论机动车车主是否在交通事故中负有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交强险的受害人,是指因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的车上人员、被保险人。
对此,平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表示,交强险主要是对“第三者”进行赔偿,而本车驾驶员和车上人员并不在第三者的责任范围内,所以交强险不负责赔偿。据估计,有6成的司机没明白“第三者”的范畴。该工作人员建议车主们购买车险时还是应该选购商业险。
举例来说,假如投保了交强险的A车与持旧商业三责险保单的B车相撞,由于交强险要赔偿物损,且实行“无过错赔偿”,因此A车必须向B车最高赔付2000元车损,即使完全无责也要赔400元。而B车按照有责赔付原则,不一定要向A车赔偿。
也就是说,虽是同一起车祸中的受害人但可能获赔不一,甚至出现无责方须为肇事者买单的局面。
外地出险赔付不容易
目前只有人保、平安、太保等一些大公司在国内推出“通赔”的模式,很多小公司在处理异地出险时,由于没有共享数据,没法查到对方是否购买交强险,处理赔付将比较困难,在这方面小公司的劣势就暴露出来了。
业内人士认为,保险公司之间应该建立一套协调机制,那些没有具备全国“通赔”或者没有分公司的保险公司,应该委托有这些业务的保险公司代替赔付,然后保险公司之间可以每个季度或者半年结一次账。目前人保、太平洋、平安、大地和中华联合这5家公司已经签署合作协议。
用车费用增加
有关调查结果显示,90%以上的车主认为交强险收费过高。与原来几百元投保5万元三者险相比,现在1050元保6万元的交强险,看似比传统三者险的最低保障多了1万元,实际上并非6-5=1那么简单。
6万元强制保险的责任被分成了3部分,5万元死亡伤残补偿,8000元医疗费用以及2000元财产损失。如果被撞的是机动车,没有人员伤亡,最多只有2000元可用于修车,不足部分只能由肇事方承担。商业三者险则没有对责任限额进行划分,无论是修车还是救人都可以动用全部赔偿限额。
一个具体案例:
本车驾驶人的人身伤亡可否获得交强险赔偿? ——兼析交强险受害人的法定范围
发布时间:2008-02-03 13:04:24 作者:余香成 来源:中保网·中国保险报 【基本案情】2007年3月9日,张某(实际车主)驾驶其实际出资购买的赣A***号货车由靖安装运瓷土至南昌,途经万黄线路段,因坡陡货车缺乏牵引力,张某停车搬石块垫轮胎时,由于车辆向后溜滑,张某被当场压死,车翻至山谷。经靖安县交警大队认定: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赣A04583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6万及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事故发生后,死者家属韩某向保险公司索赔,遭拒赔。原告韩某遂将保险公司及登记车主青扬运输队诉至法院,请求保险公司赔偿交强险保险金5万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16万,青扬运输队赔偿3万元,计币24万元。 【法庭审理】 『保险抗辩』: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以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之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驾驶员不属于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对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本院认为:……2007年3月9日,张某出钱,被告青扬运输队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两份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故两份保险合同有效。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及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保险。’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交强险是法定强制险,受害人并不包括事故车上的司机,因为张某是赣A08453号货车的合法驾驶员,故原告以张某的死亡为由向第三人提出索赔交强险5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及第五条第二项‘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被保险机动车本车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由此可见,第三者责任险属商业险,由投保人自行决定是否投保,但该险种的性质是交强险的延伸和补充,合同明确规定,被保险车辆的司机死亡不属于赔偿的范围,赣A***号车从始发地靖安县罗湾乡至目的地南昌,张某始终是该车司机,因此,原告要求第三人赔偿第三者责任险16万元,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韩某所有诉讼请求。 【案件点评】 本案名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实为机动车保险合同纠纷。 1、何谓交强险的“受害人”?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交强险的受害人并不包括“本车人员”及“被保险人”。同时结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五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可见,交强险并非保障交通事故中所有的受害人。 另外,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由此得出,交强险的受害人至少排除三类人员,即:“本车人员”、“投保人”、“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本车驾驶人不属于本车交强险的保障范围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张某为本车合法驾驶员,而非交强险的受害人,符合法律规定。 2、何谓商业三者险的“第三者”? 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7]1号)第三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第五条规定: “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被保险机动车本车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据此,本案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显然也将“本车驾驶人”列为商业三者险“第三者”的除外范畴。 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以下人员不属于“第三者”范畴,即:⑴保险人;⑵被保险人;⑶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⑷本车驾驶人员;⑸本车驾驶人员的家庭成员;⑹投保人;⑺车上人员。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作为本车驾驶人的张某显然不作为“第三者”范畴,故其同样无权请求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赔偿。 3、张某能否获得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障呢? 因车上人员仅保障车载座位上合法乘客,车上人员下车后即不再属于“车上人员”范畴,而为“车下人员”,因此张某在“车下时的人身伤亡”不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偿范围。 那么,本案下车后的张某,该如何才能获得保险保障呢?类似脱离保险车辆后的人身伤亡事件,建议相关人员购买个人意外伤害保险,则可获得相应的保险保障,如交通意外伤害保险等。
无证驾驶交强险理赔的法律分析(修正版) [基本案情]
2007年9月17日,被告许某无证驾驶赣A桑塔纳小轿车在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南昌县向塘镇路段时,正遇原告雷某驾驶电动车从对面驶来,因何某车速过快,采取措施不当,致两车碰撞,造成原告雷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昌县交警大队认定:何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协商不成,受害人雷某将何某及肇事车辆赣A交强险承保公司一并诉至南昌县人民法院,请求赔偿各项损失计币26001.92元。
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6万元。
[法院判决]
“因对被告何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害,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点评]
如何理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第22条?本案一审法院直接适用《条例》第22条之规定判决保险公司免责,该判决结果无疑是正确的。由于《条例》第22条本身规定的不明确性,从而导致众多投保人认为“只要投保了交强险,均可获得保险赔偿”的错误观念。事实上,国务院《条例》第22条所规定的交强险是存在四种法定免责情形的。
一、如何理解《条例》第22条属交强险的法定免责事由?
1、【权威释解】:国务院法制办、中国保监会产险部、中国保监会法规部主编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释义》明确释义:《条例》第22条是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除外责任的有关规定。该《条例释义》就“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作如下解释:“机动车是高度危险的交通工具,上道路行驶对驾车者、乘客和社会公众人身及财产安全都有较大威胁,因此,驾驶机动车应当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这是对驾驶人最基本的要求。在未取得驾驶资格情况下上道路行驶是对人对己极不负责的行为,应由驾驶人本人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2、【保险条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九条“垫付与追偿”部分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生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多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
3、【部门规章】:⑴、2007年4月10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交强险有关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07]77号)规定:“根据《条例》和《条款》,被保险机动车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人醉酒、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
事故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 ⑵、2007年11月29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未取得驾驶资格”认定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07]327号)规定:“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如何理解《条例》第22条第2款所指的“财产损失”?
《条例》第22条第2款规定:“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款所指“财产损失”应该如何理解?
【理解1】:仅指狭义的财产性(物质性)损失,不包括人身伤亡。
根据《条例》第21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23条:“交强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条例》第22条所指的“财产损失”与上述“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所提及的“财产损失”系同一概念,仅指与人身伤亡相对应的物质性财产的损毁,不包括 “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等其他人身伤亡所致的经济损失。
【理解2】:指广义的财产损失,包括人身伤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条例》第22条所指“财产损失”与该条规定的“财产损失”含义一致,是指与精神损害相对应的广义上的财产损失,包括因人身伤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本案判决即是采用了【理解2】对《条例》第22条所指“财产损失”的理解予以判决。
笔者认为,虽然《条例》在论述交强险法定除外责任的法律条文上并不十分明确,但综合目前保监会规章文件及国务院法制办《条例释义》而言,《条例》第22条实际上就是规定交强险法定除外责任的条款。发生《条例》第22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即无证驾驶、醉酒驾车、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人除按规定垫付抢救费用以外,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均不负责垫付和赔偿。
参考文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释义》刘炤、杨华柏、郭左践主编,法律出版社2006年4月第1版。
2、《机动车保险产品和法规汇编》,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财产保险监管部编,法律出版社2007年4月版。
3、《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黄松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1月版。
本文为内蒙古律师网站长张建忠律师 搜集自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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