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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刑罚适用上体现科学发展观需要树立量刑的科学观       ★★★★★ 【字体:
在刑罚适用上体现科学发展观需要树立量刑的科学观
——由对我市法院审理盗窃案件适用刑罚情况的调研得到的启示
作者:邢连珠    文章来源:内蒙古律师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5-8-22



部分既遂、部分未遂是盗窃犯罪的一个特点。对这类案件具体量刑,适用依法从轻或减轻的规定时,可以根据盗窃未遂数额在整个盗窃数额中所占的比例,酌定量刑的幅度,否则会造成量刑的不合理和不适当。因此,在盗窃犯罪案件中,既遂额和未遂额都是适用刑罚量刑的根据,要把既遂额和未遂额结合起来综合考虑,应当根据不同的情况,区别对待。如1、在既遂额未达到犯罪构成起点而未遂额达到犯罪起点时,由于决定全案犯罪构成的基本数额是未遂额,因而可以未遂为基准,适用未遂刑法条款量刑;2、既遂额和未遂额均未达到犯罪构成起点额,但二者之和达到了犯罪构成起点额。对此,确定量刑基准主要看未遂在全案中所占的比例,如果未遂额在全案中所占的比例达到一半以上,一般可以未遂为量刑基准。因为在这种情况下,未遂额已成为影响量刑的重要根据。但在对未遂考虑从轻量刑时,应兼顾到还有既遂部分,比全部是未遂的案件,从轻幅度要小一些;3、既遂和未遂额都达到了犯罪数额标准,且都在同一量刑档次内,但二者之和达到了上一档次的犯罪数额标准,如盗窃既遂3000元,未遂6000元。对此应适用上一档次量刑幅度,并根据未遂额的比例确定量刑基准和适用刑法条款;4、既遂额和未遂额均达到了犯罪构成数额标准,但分别属于两个不同量刑档次的数额标准,如既遂数额3000元,未遂9000元,对此应适用数额巨大的量刑幅度,但应以未遂为量刑基准,同时也要参考既遂额裁量刑罚。


(六)、适当加大缓刑和单处罚金刑的适用。


按照刑法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这是对盗窃犯罪量刑适用缓刑和单处罚金刑的前提条件(对象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三)项规定,盗窃数额达到较大的起点,并具有下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①.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②.盗窃金融机构的;③.流串作案危害严重的;④.累犯;⑤.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⑥.盗窃救灾、抢险、防汛、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⑦.盗窃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的;⑧.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应当说,这是对盗窃犯罪量刑适用缓刑和单处罚金刑的排除条件。而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认罪态度明显,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或单处罚金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是量刑适用缓刑和单处罚金刑的实质条件。


我市法院受理的盗窃案件,在客观上具有上述前提条件和排除条件的,占有一定的比例。但是,法官量刑适用缓刑或单处罚金刑的甚少,分析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


1、法官量刑只依据客观根据而不考虑主观根据,既使对主观根据有所考虑,但缺乏全面的分析认定。


2、由于法官量刑缺乏对主观根据的全面分析认定,因而难以推断犯罪人是否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更无法形成内心的确信。


3、受实际刑事拘留时间的限制。有的盗窃案件,被告人属于应当判处拘役或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刑罚范围,宣判时,其已被羁押了相当的期间且尚处于被羁押状态。这种情况,量刑适用缓刑或单处罚金刑,已失去了实际的刑罚意义,且不会被被告人从内心上接受。


4、受犯罪人主体特点和生存环境的影响。我市法院受理的盗窃案件的犯罪人,大多是来自旗县、农村的暂住人员,文化程度多为小学和初中,具有谋生能力弱,认识能力低,受再教育机会少,交纳罚金能力差等特点。这些客观存在的因素,对缓刑和单处罚金刑的刑罚适用效果,会产生不利的影响。因而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缓刑和单处罚金刑的适用。


5、法院和法官对缓刑和单处罚金刑的刑罚功能及价值,认识程度不够。法官的认识程度不够表现在,对具备适用条件的犯罪人,量刑时不适用。法院的认识程度不够表现为,法官对犯罪人量刑适用缓刑或单处罚金刑时,往往得不到法院的支持和肯定。


固然,上述客观方面的原因,对缓刑和单处罚金刑的适用造成了一定的障碍。但是,不能说这些原因存在于所有的盗窃案件中。就近几年大多基层法院基本不适用缓刑和单处罚金刑适用率低的状况,肯定地说,有的是主观方面的原因所致。对此,应当反思和重视。其中,对缓刑和单处罚金刑的刑罚功能及价值的充分认识是一个主要内容。笔者就该内容以及适用缓刑和单处罚金刑的标准问题,提出以下几个方面的认识,供基层法院刑事审判法官们参考和探讨:


1、充分认识缓刑制度的功能及价值。


缓刑是一种刑罚运用制度,其适用离不开刑种,即拘役和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但缓刑不是刑种。缓刑为补救自由刑弊端而设置,自身并不是自由刑。在我国刑法中,缓刑只能是自由刑的一项适用制度,即具体运用刑罚的制度。其功能及价值为:①.避免短期自由刑的弊端。缓刑是对判处一定刑罚的犯罪人,在一定期间内附条件不执行原判刑罚的刑罚制度,即被判处缓刑的罪犯无须被关押入狱,这样,被判缓刑者不可能受到犯罪思想与恶习的交叉感染,也没有“入狱”之恶名,有利于被判缓刑者重新做人。同时,对被缓刑人员不执行是附条件的,一般情况下,被缓刑人员受到监督控制,因而,缓刑仍具有剥夺自由的功效。这种功效能够得到被缓刑人员的感知,在一定程度上具有矫治犯罪的作用。②.促进犯罪人改恶从善。首先,缓刑能促进犯罪人悔过。犯罪人改恶从善的前提是知罪并悔过。由于犯罪人在审判阶段已有较为明显的认罪悔罪表现,对其再施以缓刑,足以使之受到震动,感受到刑罚的严厉,从而进一步促使其悔过。其次,缓刑能促进犯罪人自新。由于缓刑是附条件的不执行刑罚,因而,缓刑可使犯罪人受到一种持续潜在的压力,这种压力有利于犯罪人自我改正原有的行为,打破原有的心态和心理结构,形成新的心态和心理结构,得以自新。此外,由于缓刑体现了给犯罪人以出路和机会的刑事政策,从而促使犯罪人形成热爱自由、珍惜自由的需要,这种需要会促使犯罪人遵守有关规定,改恶从善。③.减少国家经济支出。刑罚执行也是一种经济投入,即国家通过人力、物力、财力的投入,以实现预防犯罪目的的实现。对于可以不执行刑罚、减少执行或不实际执行刑罚就能改造好的犯罪人,如果再施以刑罚,显然是浪费刑罚,而执行刑罚的浪费就是社会财富的浪费。


2、充分认识单处罚金刑的功能及价值。


单处罚金刑是我国刑罚体系中的财产刑。其与缓刑一样,在发挥抗制轻微犯罪作用的同时,具有避免短期自由刑的弊端、促进犯罪人改恶从善和减少国家经济支出的功能及价值。但单处罚金刑毕竟不是缓刑,其相对于缓刑和自由刑来讲,仍具有自身独特的功能及价值。表现为:①.剥夺功能。与自由刑剥夺犯罪人的自由不同,单处罚金刑是对犯罪人的金钱的刑事剥夺。这种剥夺对于贪利型犯罪来讲,不但其贪图利益的犯罪目的最终没有实现,而且还要受到科以一定数量金钱的处罚。这样的结果,使哪些主观恶性不强和人身危险程度较小的犯罪人,内心感受到“犯罪成本”的巨大,从而自动打消犯罪念头。在客观上起到了抑制和矫治犯罪的作用。②.改造功能。对犯罪人科以金钱的处罚,意味着对其罪前劳动所获的剥夺,使其经历痛苦的体验,以收警戒之效。同时,犯罪人面对生活仍需通过劳动获得金钱,劳动的过程是一种净化人的过程。对犯罪人不收监,既不影响其正常的生活,又会避免社会对其产生歧视,从而能够获得正常的劳动条件和机会。可见,单处罚金刑具有独特的改造功能。③.威慑功能。刑罚的威慑功能是通过剥夺犯罪人的某种权利体现的。单处罚金刑是通过剥夺犯罪人一定数量的金钱来发挥其对犯罪人以及社会上“潜在犯罪人”的威慑作用。对社会上“潜在的贪利型犯罪人”来讲,对犯罪人的单处罚金,能使其意识到,通过犯罪获取财物,不仅所得财物要主动退赔或受到追缴外,还要剥夺固有的金钱,犯罪不是营利的途径,而是必然要蚀本的“买卖”,从而能使他们在心理上感到震慑,起到刑罚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效果。此外,单处罚金刑还具有感化和教育等功能和价值。


3、准确把握适用缓刑和单处罚金刑的标准。


缓刑和单处罚金刑的适用标准,可以概括为上述三个条件,即前提条件、排除条件、实质条件。其中实质条件是根本,且实践中较难把握,需要法官量刑时,在遵守客观根据的基础上,重视主观根据。即对主观根据内容的全面分析和认识是准确把握实质条件的关键。主观根据的内容包括罪前、罪后、罪中的诸情节因素,前面已作阐述,在此不再重复。值得注意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颁行的《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犯罪情节较轻,适用单处罚金刑不至于再危害社会并具有:①.偶犯或初犯;②.自首或有立功表现的;③.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④.犯罪预备、中止或者未遂的;⑤.被协迫参加犯罪的;⑥.全部退赃并有悔罪表现的;⑦.其他可以依法单处罚金的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单处罚金。肯定地说,这一司法解释的内容同样适用于缓刑。


总之,在目前尚存在制约缓刑和单处罚金刑适用的客观因素之现实状况下,有条件和有必要的适当加大缓刑和单处罚金刑的适用,是符合世界范围内刑罚发展的轻刑化趋势的。


本次调研,得到了全市法院的大力支持。通过与各院座谈讨论和一些法院提供的大量案件资料,使得调查能够建立在客观实际的基础上,研究能够以现实存在的问题为对象,取得了预期的调研效果。特别值得一提的是,通过调研笔者感到,坚持以人为本的人权思想和树立量刑的科学观与适用刑罚合理、适当和均衡具有内在的必然联系,其对于深刻地理解和运用科学发展观的思想指导刑事审判实践和刑罚目的、功能、价值的充分实现,具有广泛和深远的意义。但是,全面实现刑罚适用的科学性,任重而道远,仍需与各院法官共同努力学习,不断地提高法律理论素养,总结审判实践经验,使刑罚的适用符合建设现代法治国家和构建和谐社会发展的需要。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二庭  邢连珠         2004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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