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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刑罚适用上体现科学发展观需要树立量刑的科学观       ★★★★★ 【字体:
在刑罚适用上体现科学发展观需要树立量刑的科学观
——由对我市法院审理盗窃案件适用刑罚情况的调研得到的启示
作者:邢连珠    文章来源:内蒙古律师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5-8-22


近年来,我市法院受理的盗窃案件中,犯罪人属于累犯的案件占10%左右。其中盗窃数额较大的居多,数额巨大和数额特别巨大的占少数。对于这些案件,有的在量刑上存在着从重和加重不适当和对具有同质类似犯罪事实、情节的犯罪人量刑不均衡的现象。有悖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如刘润喜盗窃案和于强盗窃案:刘润喜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满释放后,在窃取他人移动电话(价值865元)时被当场抓获,法院认定其属于盗窃未遂但为累犯,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于强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满释放后,伙同他人窃取某粮库粮食价值1061元,赃物追回。法院认定其犯盗窃罪且系累犯,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上例二案,单就盗窃数额和本次犯罪情节来量刑,属于可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或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刑罚范围。但因二被告人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而将其量刑至二年和三年,显然从重幅度过大。又如赵占龙盗窃案:赵占龙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后又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满释放后入户窃取财物价值1330元,在第二次入户时被抓获。法院认定其犯盗窃罪且系累犯,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该案犯罪人主观恶性较深且入户盗窃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较大,对其量刑有期徒刑一年,从重幅度显得稍小。该案与上述二案在量刑上明显存在着不平衡。再如田世环盗窃案:田世环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后又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满释放后连续6次入户盗窃财物价值1840余元。法院认定其犯盗窃罪且系累犯,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结合该案的盗窃数额和犯罪情节,适用加重处罚的刑罚是不适当的。


(五)、在既遂和未遂并存的案件中,量刑适用从轻或减轻的幅度不合理、适当。


连续盗窃或多次盗窃是盗窃犯罪常见的一种犯罪形式,刑法将“多次盗窃”规定为定罪量刑的根据之一。连续盗窃或多次盗窃有时会出现一案部分既遂和部分未遂的情况,我市法院审理的盗窃案件就存在一些这种情况。但在量刑上,是按既遂量刑,还是按未遂量刑,理解和执行的尚不一致。大多的作法是,形式上认定既遂和未遂,但在量刑上定量分析不够,有时会造成适用从轻或减轻的幅度不合理、适当。如,以下例表案件的量刑就存在这种情况:


初再犯


作案次数


数 额


   既遂


未遂


量    刑





三起


11647元


2995元(挥)


8652元


适用从轻处罚,有期三年零六月、罚金3000元





八起


5860元


3860元 (追)


2000元


不适用从轻处罚,有期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





二起


3875元


170元 (挥)


3605元


适用从轻处罚, 有期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二起


1904元


1352元款挥物追


552元


适用从轻处罚,拘役六月并处罚金1000元


上例表中(1)案的盗窃数额虽达到巨大,但其中的主要部分为未遂,可视其他情节适用从轻或减轻处罚,不宜作出三年以上的量刑;(2)案数额较大中有1/3的部分属于未遂,可以考虑适用从轻处罚的规定;(3)案中据以定罪量刑的盗窃数额为未遂数额,因而在适用从轻处罚时,可体现一定的幅度;(4)案中盗窃数额主要为既遂数额,未遂数额较小,尚达不到起刑点,可以不适用从轻处罚。


(六)、缓刑和单处罚金刑的适用率较低,适用单处罚金刑的标准不统一。


按照刑法的规定,盗窃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窃的犯罪人是缓刑和单处罚金刑的适用对象。近年来,我市法院受理的盗窃案件以犯罪数额较大的居多,其中数额在5000元以下的占很大比例,这类案件的犯罪人多为初犯,且以一般财物为侵犯对象。但是,目前大多数基层法院在审理盗窃案件上不适用缓刑,新城区法院虽适用,但适用率较低。该院年均审理盗窃案件80余件,适用缓刑的案件年均5件左右。在适用单处罚金刑上,各基层法院的适用率较低,基本上属于所受理案件的个别案件,而且所掌握的适用标准也有区别。有的掌握在盗窃数额1500元左右的情形,有的掌握在2000元一3000元之间的情形,有的则掌握在4000元一5000元的数额情形。这种具备一定的适用条件,但适用率较低且适用标准不统一的现象,有碍于体现刑罚适用的合理、适当和均衡。


三、目前审理盗窃案件,影响法官量刑实现合理、适当和均衡的原因


量刑的合理、适当和均衡是刑事司法实践中贯彻落实罪刑相适应原则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具体体现,也是科学适用刑罚和衡量刑事案件个案质量和整体质量水平的重要标准。由于盗窃案件是我市法院受理刑事案件的主要类型,因而探讨该类型案件的量刑合理、适当和均衡,具有重要的意义。笔者通过本次调研,结合现行刑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对目前困扰盗窃案件实现量刑合理、适当和均衡的因素进行了分析,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宽泛性,给法官量刑的合理、适当和均衡带来一定难度。


现行刑法第264条根据盗窃罪的不同数额和情节,规定了4个档次的量刑幅度:即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上述4个档次的量刑幅度是以数额为标准进行划分的。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授权,将数额较大、数额巨大和数额特别巨大分别确定为800元、8000元和50000元。这种同一档次的量刑幅度中,有不同的刑期和刑种,而相对应的数额区间较大的情形,一方面赋予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另一方面又易形成具体量刑的不合理、不适当和不均衡。


(二)、刑事诉讼中由于缺乏辩护人而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法官量刑的合理、适当和均衡。


现行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审判方式是控辩式的庭审方式,其基本形态是:控辩双方积极对抗,法官居中裁判。其价值在于:平等地对待控辩双方的权利,公开地为双方提供控和辩的场合和机会,使法官能够在兼听则明的基础上,及时地做出更符合法律真实和法律规定的判断,更好地实现司法公正。控辩式庭审方式的这种程序价值的实现,是以控方和辩方参加诉讼为前提的。对于辩方来讲,其主要的不是被告人,而是他的辩护人,即具有法律知识和掌握法律执业技能的人,一般为辩护律师。由于辩护律师掌握一定的法律知识技能,有能力对控方的指控做出法律上的判断,并依据事实和法律为被告人提供无罪或罪轻的辩护,对法官做出的判决进行法律上的评价,提醒被告人上诉或息诉。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无疑会对法官在审判中的定罪和量刑产生影响。这种影响在量刑上表现为,罪轻的辩护,提供同质类似事实案件判决的参考,认为量刑不合理适当的上诉意见(提供被告人)或引起上诉。


应当说,有辩护律师参与的刑事诉讼活动在形式上是完美的,对于法官在量刑上的影响是积极的有益的。相反没有辩护律师参与的刑事诉讼活动对法官在量刑上的影响却是消极的无益的。通过本次调研笔者感到,我市法院在盗窃案件的审判中,一方面辩护律师出庭率低的问题较为严重并且十分普遍;另一方面盗窃案件的犯罪主体多为来自旗县、农村的暂住人员,文化程度以小学、初中为主,有的是文盲。这种客观存在的现实状况,不但在量刑上会给法官带来负面影响,而且还有碍于整体刑事审判质量的提高。


(三)、法官的刑罚价值观和认识能力、审判方法等主观方面的因素,对实现量刑合理、适当和均衡具有主导作用。


刑事审判活动是由法官主持下,在公诉方与被告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主要的为辩护人)参加下,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活动。其中定罪和量刑是两大中心内容。法官认定被告人罪与非罪和罪轻、罪重,是通过法律规定的庭审程序实现的。在这一程序运行中,法官在认定事实和情节上是否全面严谨,是否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认识论方法,是否不偏不倚,公平地对待公诉方的指控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对于没有辩护人参加诉讼的被告人,法官是否能尽到关照义务等审判思路和审判方法,对于法官形成对被告人罪与非罪以及罪轻、罪重的认识和判断,具有重要的影响。


刑罚适用固然应当严格遵守刑事实体法的明确规定和基本原则,同时又受刑罚适用主体——法官自身的司法理念、法律素养、社会阅历、价值观念等主观因素的影响。其中法官在刑罚适用问题上的价值取向,即法官对国家设立刑罚的目的、作用的总体认识以及采取何种价值尺度和标准来具体判断衡量对一个案件判处的刑罚是否罚当其罪、罪刑相应,对保证刑罚适用的科学性、合理性,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


刑罚与刑事责任具有内在的联系。刑事责任是刑罚的前提,刑罚则是刑事责任的后果。也就是说,刑罚是刑事责任的主要体现形式,刑事责任的承担主要是通过刑罚来实现的。因而刑事责任的大小是判处刑罚轻重的标准。刑事责任主客观相统一的归责原则决定法官适用刑罚也必须坚持这一原则和方法,否则会造成对犯罪人刑事责任的确定与刑罚的适用不相一致。这种不一致,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刑罚适用原则的法律规定,必然在审判实践中,会使法官裁量刑罚出现不合理和失当。


适用刑罚是否体现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和方法,要看法官量刑时,是否对主客观情节因素进行了全面系统地认识和把握。刑罚适用的对象是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犯罪人,然而犯罪人都是具体的,有着不同的主体特征。对于盗窃犯罪来讲,虽然犯罪人追求的犯罪目的及其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具有相同的本质,但具体犯罪人的人格特征、罪前一贯表现;犯罪的动机、手段、作案次数、侵犯财产的对象、既遂未遂、实际危害程度以及罪后认罪、悔罪表现等,客观上存在着一定的差别。这些具有个性的情节因素能否被法官全面系统地认识并运用到量刑过程中,对于法官适用刑罚能否达到合理、适当和均衡,有重要的影响。


当前,我市法院从事刑事审判业务的法官,受不同起点和发展条件的影响,在审判思路、审判方法和刑罚价值观上有一定的差别,对系统、全面地分析、认识并把握量刑的情节因素重视不够。比如:有的法官对案件的审理比较注重客观标准,对犯罪人罪前、罪中和罪后等情节因素不太重视;对被告人的辩解不做理性的分析和逻辑上的判断,常以被告人对其辩解无证据支持予以否定,而对公诉人指控的被告人有异议的事实又很少进行分析,职权主义色彩十分浓厚。有的法官认为,办案定性不能错,否则就是错案,而量刑只要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就行。比较注重量刑的合法性,而忽视量刑的合理性。有的法官对刑事政策缺乏理性的认识,片面地追求案件审判的法律效果而忽视社会效果等。法官的这种审判方法和主体认识上的差别,会对具有较大量刑空间的盗窃案件在适用刑罚上达到合理、适当和均衡,会造成较大的影响。长期以来,受区域经济的影响,我市旗县法院的法官外出学习、培训的机会很少,拥有的有关审判业务的报刊资料和书籍等十分有限,这在很大程度上制约了法官审判方法和主体认识上的统一和一致。再加之我国受大陆法系传统的影响,“审判不依照判例,而依照法律”,法官办案无判例可供参考、对照,对其他相关案件掌握的信息量有限,也很少参考,只对照法律,这也是影响量刑统一均衡的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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