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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我市法院审理未成年刑事案件情况的调查和构建相关制度的探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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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邢连珠 文章来源:内蒙古律师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6-5-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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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二庭邢连珠
2、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类型情况
我市未成年犯罪人的群体特点是:在校学生;中途辍学的学生;来自市区周边旗县、农村寻求务工的未成年人等。 4、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审理情况 目前我市法院尚没有独立建制的少年法庭,也没有为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设置相应的模式和程序规范,更没有形成相配套的社会综合治理措施。虽然我市法院在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能够执行《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但在社会调查报告制度、寓教于审、跟踪帮教等方面,未形成统一的做法,也没有普遍或全面适用。具体情况是:⑴.我市有的法院年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不足一件或只有一件,审判人员主要以办理成年人犯罪案件为主,对少年法庭是否应当存在或少年法庭的审判工作方法、特点等缺乏明确的认识,只注重“不公开审理”、“法定代理人到庭”、量刑遵照法律规定等,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审理工作研究不够,不能很好地落实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⑵.我市有的法院审判力量不足,刑庭审判人员仅够组成一个合议庭,审判任务重,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又较少,因而审判人员对未成年犯罪人无暇顾全向前、向外、向后的延伸工作,影响对失足未成年犯罪人教育、感化、挽救及预防重新犯罪的成效;⑶.我市法院目前没有与相关部门联系并协调制定符合地区特点的跟踪帮教措施,未形成统一的跟踪帮教机制,不能开展由审判人员主导介入的多角度和方法多样的跟踪帮教工作;⑷.我市有的法院虽受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较多,也没有独立建制的少年法庭。形式称呼的少年法庭,实际上是刑庭内设的,组成审判人员并不稳定的一个合议庭,属于“两块牌子下的不稳定的一套人马”。这种审判组织机构的审判工作,会出现重视数量较多的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审理,而轻视数量较少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审理的问题,不利于实现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审理的专业化,审判工作实绩不易显现,影响理论研究的深入和实践经验的积累,有碍于理性化、创造性地开展审判工作。 上述非专业化的审判组织机构和单一的审判方式对刑罚适用有重要影响。通过调研我们发现,我市法院法官对“依法对未成年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原则,还处于形式上的认识层次,不能全面地把教育为主、惩罚为辅这一法律原则所蕴含的司法理念运用到具体的审判工作中。如对未成年人犯罪,往往侧重于调查犯罪的事实情况,而对为何犯罪以及未成年人与家庭及监护人的关系、境遇、经历、教育程度、不良行为发生和发展经过、品行、案件关系与身心状况等考虑较少;在量刑上表现为从轻、减轻的幅度不合理适当,对可以适用缓刑和非监禁刑的,没有适用等。如2004年我市某法院审理的一起在校学生抢劫案,就比较典型的反映了这种情况。该案的基本情况是:几个在校的学生放学后商量去歌厅,由于没有钱,便在学校周围对其他学生以口头威胁和用脚踢的方式,先后实施了二次抢劫,劫得人民币10多元。法院审理后,对这几名学生做出了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1000元的判决。 [NextPage] 二、我国法院近年来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基本状况和发展趋势 1984年上海市长宁区法院在全国率先试点建立了我国第一个少年法庭。因为基于对特定的历史背景、法律依据等因素的考虑,当时的少年法庭实质只是附设于刑庭的少年刑事案件合议庭。1986年开始出现了独立建制的少年庭。少年法庭一出现就以其独特的视角、有针对性的做法和良好的实践效果,引起了司法界的重视并受到社会公众的认可和欢迎。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支持下,长宁区少年法庭的成功经验在全国得以推广。1987年少年法庭发展到100多个。1988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在上海召开“全国法院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经验交流会”时,全国已经建立起400多个少年法庭。1990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南京召开的“全国法院审理少年刑事案件工作会议”,把少年刑事审判推向了一个新的阶段。在南京会议的推动下,迎来了少年法庭发展的春天,到1996年年底,全国少年法庭已经达到2400余个。截止1998年底,全国共有3694个少年法庭。今天少年法庭的组织形式大体上包括以下几种:(1)少年刑事案件审判庭——专门受理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案件;(2)少年刑事案件合议庭——附设于刑庭内,受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3)综合性少年案件审判庭。这种少年庭不仅受理少年刑事案件,还受理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民事、行政案件。另外还有一种特殊形式,即在刑庭中指定专人办理少年刑事案件。与少年审判机构相适应,部分省市的公、检、司等机关也设立了相应少年机构,配套成龙,初步显示了少年司法的整体优势。 由上海市长宁区法院建立少年法庭所引起的国内法院少年法庭雨后春笋般出现的同时,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相继出台,以南有长宁北有海淀为代表的国内一些法院,积极探索和大胆创设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程序和模式。如,围绕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政策,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法律原则,采用“社会·司法”模式,引入社会调查制度、指定辩护制度、少年陪审制度、法庭教育制度、司法转处制度、暂缓判刑适用制度、未成年犯前科消灭制度、量刑建议和司法建议制度、回访考察跟踪帮教制度等。这些制度,前前后后,通过不同法院全部或部分地运用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判实践,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应当说,国内一些法院二十年来,在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上积极有益的探索,是符合当前我国改革司法制度,建立少年司法制度的总体趋势的。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在关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意见中提出“要改革和完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最高人民法院第二个《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也将完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列为重大改革任务之一。“二五”改革纲要第58条提出“完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案件的组织机构”。最近,在最高法院组织召开的全国12省市法院少年法庭工作座谈会上,沈德咏副院长对多年来少年法庭工作的成绩给予了高度肯定,同时要求加强调查研究、总结深化少年法庭工作的经验,夯实少年法庭工作的理论基础,进一步推进少年审判制度改革,促进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与完善。司法改革和人民法院改革都把建立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列为一个重要内容,最高法院重视少年法庭工作也源于此。正如一种制度的建立需要以实践为基础一样,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也需要少年法庭工作理论和实践的不断探索予以支持。因此,我们有理由肯定地说: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发展趋势是建设有中国特色的体现地方特点的有利于落实教育感化挽救方针的少年法庭,少年法庭工作的发展趋势是促使我国建立科学的未成年人保护的司法制度。 [NextPage] 审判组织形式与审判的专业化密切相关,不同性质的案件由不同的审判组织审理,有利于实现审判的专业化,而审判的专业化是保证案件审理质量和水平的客观需要。正是基于此,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针对不同性质的案件,规定由相应的审判组织形式审理,但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审判组织形式没有单独作相应的规定。分析原因,笔者认为,一方面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有刑事案件的一般共性,另一方面我国的法制建设起步较晚,发展初期又经历了一定的挫折,且《人民法院组织法》制定颁布之时,未成年人犯罪现象还不是社会的一个突出的现象,因此单独规定一个审理未成年人犯罪的审判组织,客观上缺乏一定的基础。80年代后,改革开放推动着我国社会进入了转型时期,未成年人犯罪数量逐年递增,成为了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研究探讨预防和矫治未成年人犯罪的方法措施,受到社会相关部门的重视。1984年上海市长宁区法院率先成立了全国第一个专门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少年法庭,迈出了构建少年审判组织形式的第一步,开创了少年审判专业化的先河。少年法庭经过二十年来的发展,在全国一些法院已由刑庭内设性的少年犯罪案件专门合议庭,发展为专门审理少年犯罪案件的刑事审判庭和专门审理涉及少年权益案件的审判庭。少年审判组织形式及审判专业化的实践,因使少年审判工作在审判的科学性、民主性、公正性及预防和矫治犯罪等方面,表现的更为充分和效果更为明显,而受到了社会的充分肯定,并成为司法体制改革和人民法院改革纲要的一个重要内容。 少年审判组织形式建立的必要性和发展的客观基础,以及审判专业化所带来的审判工作效果,为我市法院建立少年审判组织机构提供了理论和实践依据。笔者认为,根据当前我市法院受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数量不均衡和审判力量不均衡,并结合我市辖区相对集中的特点,应当在我市构建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指定集中管辖审判庭。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指定集中管辖审判庭,是指由上级法院根据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需要,依照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将周边若干区域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指定给某一基层法院集中审理而设立的专门审判庭。这种通过指定管辖建立的专门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审判庭是自国内一些法院在刑庭内设少年法庭后,适应未成年人犯罪审判实践的需要,采用的做法,属于少年法庭建设发展的第二阶段。2000年全国法院的少年法庭由1998年的3000多个减为2000多个,就是缘于一些地区成立了指定管辖性质的少年法庭。采取指定管辖措施使少年法庭的审判工作具备了向专业化发展的条件,适应少年审判工作需要的一些程序规范也纷纷的建立了起来。当前我市法院建立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指定集中管辖审判庭,其必要性和可行性如下: 1.必要性:⑴是司法体制改革和发展的需要。未成年人司法制度是民主与法制发达国家法律体系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国外法制发达国家都有成熟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我国的法制建设起步较晚,但发展速度很快,现已把改革和完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列为了司法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无疑是令人振奋的。但是一项制度的改革和完善需要建立在实践经验的积累上,只有这样,改革才更符合实际,并且通过改革所建立的新制度才能在实践中实现制度所追求的目的和效果。完善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组织机构和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不同于审理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程序规范是改革和完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核心内容,实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指定集中管辖就是针对这两个方面在实践上的探索。为此,国内一些法院已经进行了二十年的探索,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取得了值得肯定的成绩。这些兄弟法院的辛勤工作,不但为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做出了贡献,而且为今后成熟地适应经过改革和完善的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要求,奠定了良好的基础。从中我们应当认识到,当前在我市法院实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指定集中管辖对于司法体制改革和发展的现实意义和长远意义。⑵是进一步贯彻执行《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需要。如何在少年审判工作中贯彻执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政策,突出体现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法律原则,达到矫治未成年人犯罪的目的,是近年来少年审判工作着重研究和探讨的问题。为此,一些兄弟法院从审判程序的改革入手,制定了一些有益于体现上述方针政策和法律原则的程序规范。其中实行指定管辖审判制度并配之以相应的程序规范是一个主要的措施,通过一个阶段的实践,不但培养了队伍,提高了审判工作质量和水平,而且有效地发挥了程序正义的价值,以程序正义促进司法公正,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比如:①实行指定管辖,便于统一定罪量刑标准,促进司法公正,切实维护未成年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未成年犯罪案件分散在不同的法院审理,由于案件数量多寡不一、审判工作方法各异、法官业务素质等诸方面的原因,易使各地区间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量刑出现不平衡。这种情况,不仅损害了未成年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不利于对其进行教育、感化和挽救,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未成年犯的认罪服判及安心改造,而且有碍于实现司法公正。实行指定管辖,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集中到有专门审判组织机构、审判力量较强、审判经验丰富的法院审理,能够有效地回避上述弊端。②实行指定管辖,有利于实现审判的专业化和审判队伍的精英化。实行指定管辖的少年法庭,要求法官不仅应熟练的掌握刑事法律和刑事政策,而且还应懂得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点,熟悉他们在成长过程中易受到污染的因素,同时还应具备教育人、说服人的综合素质。这种综合素质所产生的直接效果是审判的专业化和审判队伍的精英化。审判组织机构的巩固和审判队伍的相对稳定是指定管辖少年法庭的特点,同时指定管辖会使案件数量增多,充足的案源和单一的类型,为法官积累审判经验,因地制宜地发挥才智提供了条件,通过学习和培训,易使法官的综合素质不断提高,实现审判的专业化和审判队伍的精英化。③实行指定管辖,采用必要的审理模式,有利于对未成年案件的“延伸”工作,确保教育、感化的效果。审理未成年人案件不同于成年人案件之处,就在于要做大量的案外工作,如向前延伸,了解未成年犯的成长经历及家庭教育状况;向后延伸,考察未成年犯的改造情况,特别是对于判处缓、管、免的,更要搞好跟踪帮教,防止其重新犯罪。实行指定管辖,就是要把这些特点容于审判工作中,配之以相应的程序模式,包括圆桌式的审理形式、聊天式的讯问方式、亲情化的教育方式、制度化的延伸帮教和多元化的犯罪预防方式等。这样,能够便于少年法庭了解未成年犯罪的背景材料,易找准教育、感化的焦点,求得最佳庭审效果。对判处缓、管、免的未成年犯,有专人、专门的机构跟踪帮教,能够避免或减少重新犯罪。④实行指定管辖,有利于未成年犯切实享受到特殊的司法待遇,体现对未成年人的人权保障。尽管法律和司法解释为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做出了一些特别规定,但是受司法工作人员素质和工作环境等因素的影响,还存在对未成年人被告人和犯罪人,教育不到位、适用法律不到位、事后延伸不到位等现象,使得未成年被告人在诉讼中的合法权益难以保证,如分管分押、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指定辩护人为其辩护、法庭审理设立专门的教育阶段,适用刑罚从轻、减轻等。实行指定管辖,可使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集中到专门组织机构的少年法庭,由审判经验丰富的专业法官审理,他们不但有强烈的职业责任感,有对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特点的了解,而且对法律和司法解释所蕴含的精神和理念有深刻的认识和理解,能够保证未成年被告人和犯罪人,在诉讼阶段充分享受到特别法律规定的司法待遇,从中体现对未成年人的人权保障,促使未成年犯认罪服法,真心接受改造,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双赢。 2.可行性:实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指定集中管辖是我国少年法庭建设发展的第二阶段,它是针对最初的少年法庭由于案源不足,不利于实现审判的专业化和精英化发展而来的。通过一个阶段的实践,审判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十分明显,得到了最高法院的充分肯定,并在全国法院范围内广泛实行。应当说,其可行性已被实践所证明。通过对我市法院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笔者认为:⑴我市各基层法院年受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总数为100多件,具备指定集中管辖少年法庭需要的案源;⑵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多集中在我市市内四个辖区法院,周边五个旗县法院相对较少,有利于指定集中管辖少年法庭向前和向后的延伸工作;⑶我市有的基层法院审判法庭条件较好,受理案件较多,审判力量有可挖掘的潜力,具备指定集中管辖少年法庭需要的人力、物力资源。这些情况,对于当前在我市法院实行指定集中管辖十分有利。当然,指定集中管辖少年法庭工作的有序和有效开展,还需要市委、政府和市中级法院的重视、指导,并协调公、检、司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有关部门给予支持和配合。由于未成年人犯罪问题,已成为全社会十分关注的问题,因而开展集中管辖少年法庭工作,易于得到这些部门的赞同、支持和配合。 四、我市法院指定管辖少年法庭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程序和模式的探讨和借鉴 社会·司法模式是由我国的民族传统和社会背景所决定的,其特点是国家司法机关的干预和社区广泛参与帮助教育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工作。具体来说是:“区别对待”——对于少数犯有严重罪行和必须劳动教养的分别依法惩处和劳动教养,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这些属于司法范畴。方针上“综合治理”——运用司法、行政、教育、经济、福利等多种手段来治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目的上“教育预防”——教育改造违法犯罪未成年人,把他们培养成建设国家的有用之才。按照这种程序模式,国内一些兄弟法院专门制定了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操作规程,在操作规程中设置审前社会调查制度、审中和审后教育制度、缓刑帮教监管制度、犯罪前科消灭制度等。根据我市法院受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情况,笔者认为,我市法院建立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指定集中审判庭后,在审判程序和模式建制上,应当在以下几个方面做出设置: 设置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庭前审查程序。 在坚持程序性审查的同时,我们也应当认识到未成年刑事案件的特殊性。审判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坚持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政策,执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因此,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审判不应拘泥于查清案件事实,而且还应对未成年被告人寓教育于审判的全过程,做好未成年被告人的思想转化工作。这就需要在庭前审查程序上做文章,仅仅依靠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中增加的“还应当查明是否附有被告人年龄的有效证明材料”的程序审查内容,还不足以在审判中有针对性地贯彻方针、政策,体现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法律原则。 我国已加入的国际公约《北京规则》第16条规定,“所有案件除涉及轻微违法行为的案件外,在主管当局作出判决前的最后处置前,应对少年生活的背景和环境或犯罪的条件进行适当的调查,以便主管当局对案件作出明智的审判。”该规定对于设置以社会调查为主要内容的庭前审查程序,无疑具有指导意义。它是指司法人员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过程中,对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征,性格特点以及对社会环境的依存关系进行彻底的社会调查,全面了解未成年人成长的过程、犯罪原因及动机,根据调查的结果选择最恰当的处理方法,对症下药,以取得最佳的矫治效果。我国未成年刑事审判的实践已经证明,设置未成年刑事案件的庭前审查程序是一种有效的途径,即在庭审前查清被告人犯罪的主客观原因、被告人的心理特征等基本情况,寻找“感化点”,有助于在整个审判过程中找到对教育感化被告人起到事半功倍作用的突破口。这一“感化点”往往隐藏于该被告人背景资料中,因此这些资料在刚开始审理时就应该加以发掘,重点做好审理前的阅卷和调查工作。首先,在阅卷时,应着重抓好三个环节:一是注意未成年被告人在案发后的最初一次交代,从中分析罪错原因;二是注意未成年被告人最初一次失足的原因和过程,找出其由好变坏的转折点,分析主观恶性的大小;三是注意对未成年被告人影响最大、毒害最深的客观环境。其次,在仔细阅卷的基础上,开展社会调查。这是未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一大特色,通过社会调查,不仅要了解案件的事实,深究未成年被告人的作案动机和目的,而且更为重要的是了解未成年人的有关个人情况,如其成长过程、道德品行、智力结构、个性特征、身心状况、家庭结构、日常表现以及社会关系等等,这对于查明未成年被告人罪错的主客观原因,找准“感化点”,有的放矢地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具有重要作用。 设置符合未成年刑事审判需要的法庭。 设置适合未成年刑事审判需要的庭审方式。 刑事庭审方式的设计服务于刑事审判任务的需要,刑事审判任务所蕴含的价值取向和理念,是设计和制定庭审方式的根本。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审理未成年刑事案件应当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法律原则,要求设置相应的未成年刑事审判的庭审方式。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并参考《北京规则》的规定,借鉴我国一些法院有关未成年刑事审判庭审方式改革的成果,笔者认为,我市法院建立指定管辖少年法庭后,应当设置具有不同于成年人庭审的庭审氛围和引入社会调查、法庭教育内容的庭审方式。⑴营造适合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庭审氛围。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确定的庭审方式是控辩式的庭审方式,其突出的特点是一事一控、每控有证、每证有质、每质有辩,这一系列的诉讼活动会使得法庭于庄严、对抗激烈中显示出威慑力。这样紧张的氛围势必会加重未成年被告人的心理障碍,使其不能客观地陈述事实真相和表达真实意思。这不仅会影响庭审的顺利进行,而且不利于正当地维护未成年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北京规则》第14条规定:“诉讼程序应按照最有利于少年的方式和在谅解的气氛下进行”。《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27条也规定:“法庭审理时,审判人员应当注意未成年被告人的智力发育程度和心理状态,要态度严肃、和蔼,用语准确、通俗易懂。发现有对未成年被告人诱供、训斥、讽刺或者威胁的情形时,应当及时制止。”因此在法庭出现了过度紧张、对立的气氛时,审判人员应当担负起主动调节法庭气氛的职责,使法庭上的对抗力度能够与未成年被告人的心理承受能力相适应。⑵引入“人格调查制度”,彰显对未成年被告人的人性关怀。所谓“人格调查制度”是指对于失足的未成年人,法院将委托专门人员对他们的性格特点、家庭环境、社会交往、成长经历等方面的情况进行调查,确保量刑时更加准确、适当,以达到治病救人,预防重犯的目的。在各国少年法上,一般都明文规定要进行“犯人的人格调查”作为运用刑罚的基础。我国虽然没有专门的法律规定,但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21条规定:“开庭审理前,控辩双方可以分别就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书面材料提交合议庭,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委托有关社会团体组织就上述情况进行调查或自行进行调查。”在庭审中引入“人格调查制度”,委托专门人员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客观公正的调查,并向法庭提交报告。报告经过质辩,能够客观地了解未成年人的犯罪背景,以利于分析诱发其犯罪的原因,实现有针对性的进行教育和引导,达到矫治犯罪和震慑犯罪的目的,同时为对未成年被告人科学地适用刑罚,实现刑罚的个别化提供了一定的依据。“人格调查制度”在审理未成年犯罪案件中所产生的积极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不断地得到我国法院的认识,并被广泛运用,也为我市法院建立指定管辖少年法庭,程序制度的引入提供了有益的借鉴。⑶增设法庭教育程序。增设法庭教育程序是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判方式的重要标志。首先法庭教育是寓教于审的重要环节。审理未成年刑事案件,除了要查清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外,更重要的是要贯彻党和国家教育挽救失足青少年的一系列方针政策。因此办理每一起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相应的教育挽救工作便伴随着案件的整个审判过程。在法庭教育阶段,教育的主体最集中,有公诉人、辩护人、法定代理人,有合议庭成员;教育的内容最丰富,各教育者从不同的角度对失足少年进行多层次、多方位的教育;教育的时间最合适,在法庭审理这样的特殊时间、特殊场合进行教育,易被失足少年所接受;教育的特征最明显,法庭教育时,审判长明确宣布进行法庭教育,明显区别于一般场合下的教育。其次法庭教育是发挥合力教育的重要载体。法庭教育能够使合议庭成员、公诉人、辩护人、法定代理人及其他需要参加诉讼的人员共同对失足少年进行教育得到最充分的展现。法庭教育程序把教育者想要说的话,集中在一个特定的时间段,让教育者的教育发言在特定的时间段里形成强烈的合力作用,继而对失足少年产生冲击和震动。多元化的教育主体、多方面的教育内容,在法庭教育阶段这个承载体的作用下得以完全展开。第三、针对未成年被告人的心理、生理特点进行审理是审理未成年刑事案件重要的工作方法。这是由未成年刑事案件的特殊性决定的。未成年人在生理、心理上发育尚不成熟,具有过渡性,这就决定了未成年人犯罪和成年人犯罪具有明显的区别。其主要表现既有心理特征在认识、情感、意志和行为四个方面上的不同,也有犯罪行为结构上的差别;既有犯罪成因上的区别,也有犯罪实施上的差异。这就需要采取不同于成年人刑事审判的刑事诉讼程序。如果我们把未成年刑事案件的审理当作是特殊诉讼程序的话,那么这个特殊诉讼程序的明显特征之一就是法庭教育。 有关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理论和实践的探索,在我国一些法院已经历了二十多年。目前在庭审方式的改革和审判制度的建设上,已经形成了一些符合审判需要和体现未成年人特点的程序规范体系和方式、方法,并得到了最高法院和地方党委、政府及人民群众的充分肯定。我市是自治区的首府城市,通过对我市法院审理未成年刑事案件情况的调研,笔者认为,相对国内一些法院,我市法院这方面的工作还较为落后,着手构建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审判制度,改革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庭审方式,是当前我市法院搞好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工作的迫切需要。本次调研,仅在宏观上阐述了构建指定管辖少年法庭的理论根据和实践作法,很不全面、具体,旨在提出问题,供我市法院共同研究探讨,同时建议选择并借鉴国内一些兄弟法院的成熟经验,如上海、北京、江苏、江西、河南、山东等地区法院的经验,以推动我市法院少年法庭工作的改革和发展。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二庭 邢连珠 2005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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